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973,199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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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然並未辦理離職手續,雖經該府屢次去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手續及財務移交等事宜(以雙掛號郵寄,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回執),惟迄今仍置若罔聞,業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催辦函二件及掛號回執影印本。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台會義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迄未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奉准辭職,惟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雖經高雄縣政府先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建水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手續及財務移交(繳回溢領薪津新台幣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整)等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掛號函,有各該函及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迄今仍置若罔聞。

按經管人員之移交,除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外,應於交卸十日內辦畢;

又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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