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然並未辦理離職手續,雖經該府屢次去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手續及財務移交等事宜(以雙掛號郵寄,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回執),惟迄今仍置若罔聞,業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催辦函二件及掛號回執影印本。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台會義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迄未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奉准辭職,惟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雖經高雄縣政府先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建水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手續及財務移交(繳回溢領薪津新台幣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整)等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掛號函,有各該函及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迄今仍置若罔聞。
按經管人員之移交,除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外,應於交卸十日內辦畢;
又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