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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判決內容如次: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火車站籃球場邊,以自備鑰匙竊取段瑞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失竊之GVE─四一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途經宜蘭市○○號○○路吳沙段時為警查獲。
㈡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本人對於鈞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三○四號文有關本人涉及案件申辯如后:
㈠本人一向奉公守法,平日辦理行李、包裹託運工作,曾經手無數貴重物品轉送,均能圓滿完成任務而未曾有一絲一毫之減損,足見本人秉性尚屬誠實可靠,方能獲得上級之信任而得持續此項工作數年之久。
惟前因臨時急切有事,復又一時無適當交通工具,方才會在一念之間想到權宜借用棄置路旁經月之機車代步,當此之時,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念,僅為圖一時方便耳。
對於此一偏差行為,本人亦覺頗有不該。
㈡文中引述法院判文內容,似乎認定本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即竊用他人機車,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被查獲為止,事實上與本人在庭上所述頗有出入。
本人當時僅指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即看到該機車已棄置路旁,並非已於當時開始騎乘。
惟因法院並未判決本人徒刑,在不瞭解訴訟程序及避免增加麻煩的情形下,故未曾於事後提出上訴或要求更正。
實際上本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暫且騎用而已。
㈢本人曾因故擅自騎用他人機車確屬事實,唯請垂審本人乃因一時糊塗及未考慮所做行為之違法性所致。
祈請鈞會能給予本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裁量,感激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火車站籃球場邊,以自備鑰匙竊取段瑞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失竊之GVE─四一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途經宜蘭市○○號○○路吳沙段時,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各事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辯稱,因當時適有急事,又無機車代步,為圖一時方便,乃借用棄置路旁之機車,實無竊取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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