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8100,199609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RS─八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十八號公路鹽地幹三十二號電線桿前,疏於注意,失控衝撞其右側路旁之樹木及電線桿,翻覆稻田中,致右後座之乘客蔡國裕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蘇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二四八號檢附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RS─八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十八號公路鹽地幹三十二號電線桿前,疏於注意,失控衝撞其右側路旁之樹木及電線桿,翻覆稻田中,致右後座之乘客蔡國裕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