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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主計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
本件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以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甲○○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查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係該省政府所直轄之單位,其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乃為省長而非其下屬之主計處長,故被付懲戒人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由台灣省政府省長依法移送,方為合法。
茲該主計處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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