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係本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助理,被付懲戒人甲○○係同場總務室前課員,乙○○明知該改良場於七十九年向廠商購買之平面繭一五○公斤並未交貨,竟在七十九年採購蠶絲材料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保管」欄蓋章通過,甲○○明知承包廠商未依約交付該場八十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竟於購置財物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結果」欄內載明數量符合之不實事項並簽名,使廠商順利詐領上開貨款,核渠等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云:申辯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擔任助理,七十九年三月始奉命參與蠶絲材料採購事務,因係生手,對於蠶絲材料、種類均不明瞭,完全外行,故一切進貨事宜均未經手辦理,其後在粘貼憑證用紙「保管」欄蓋章,係遭長官陳運造責駡,而且「主管」欄及「驗收證明」欄均已蓋章,申辯人誤認手續應已完備,才在「保管」欄蓋章,申辯人年輕識淺,致有此疏失,請予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云:申辯人對於改良場在八十年度向台玉公司所採購總值八十五萬三千元之蠶絲材料,曾親往該公司抽樣查驗品質,其後由稽核小組檢驗並簽「符合」,申辯人方才蓋章,應無違失可言。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下稱改良場)助理,明知改良場於七十九年向廠商購買之平面繭一五○公斤並未交貨,竟在該場七十九年採購蠶絲材料粘貼憑證用紙「保管」欄蓋章通過。
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承包廠商未依約交付該場八十年度所採購總值八十五萬三千元之蠶絲材料,竟於購置財物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結果」欄內載明數量符合之不實事項並簽名,使廠商順利詐領上開貨款,此項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論乙○○、甲○○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均緩刑二年。
嗣由楊、王兩員分別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及元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一審有罪判決遂告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院刑署字第○三九四八號、一二二九四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在申辯書中亦自認有疏失。
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略云:因見稽核小組已簽章驗收,認為已無錯誤,方才蓋章等語。
但查該被付懲戒人既未切實點收廠商應交付之貨物蠶絲材料,而盲目蓋章,表示數量符合,驗收通過,仍屬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予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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