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查民國八十二年初,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十七組組長,當
- ㈡按王怡婷於到職後,曾與其母曾玉仙攜洋酒一瓶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
- ㈢再查,被付懲戒人乙○○與劉道法相識年餘,係因二年多前有一次於木
- ㈣按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收受劉道法之西裝褲、中秋月餅及招待宴飲、洗
- ⒈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接受劉道法之禮品饋贈:按被付懲戒人乙○○雖
- ⒉查有關劉道法查詢積案乙事,因被付懲戒人身為組長,故如民眾如有需
- ⒊至於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指導劉道法請秦茂松議員辦理將逾期罰單代為
- ⒋按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於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分別因請
- ⒌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間簽核休假單之理由原為赴香港、馬來西亞、
- 一、緣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並派兼交通事
- 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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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乙○○為本府交通局監理處稽查(派兼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主任兼十七號櫃檯組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獲悉十七號櫃檯組內有臨時人員職缺,乙○○透過所屬張文萍認識王怡婷後同意王女擔任斯項工作。
嗣乙○○見王怡婷家人迄未致贈任何財物,明知該所主任王輝一向尊重組長推薦之人選,乃利用其僱傭臨時人員之絕對影響力,延宕王怡婷之僱傭。
王怡婷見僱傭之事久無回音,經向張文萍探詢後得知乙○○有收禮之癖好,遂由其母曾玉仙攜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洋酒一瓶,在張文萍之母張陳金陪伴下同往乙○○之辦公室,將該瓶洋酒當面轉送薛某,乙○○欣喜之餘,當即表示王怡婷當日下午或翌日上午即可上班,王怡婷即順利於翌日上午正式上班。
又基於概括犯意,於收受經營世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友人劉道法贈送之西裝褲一條、中秋月餅及招待宴飲或至台北市○○○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澡後,指導劉某透過議員秦茂松將逾期罰單轉交其代寫申訴書,以議員親友之關係循例以低罰方式結案;
劉道法遇有積案時,則由乙○○提供裁決所之電腦報表供劉道法參考。
另乙○○知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係前往大陸旅遊必須請休假,為貪圖不休假獎金,竟僅請事假二日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六日不休假獎金,並在請假單上虛偽登載赴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旅遊,使人事人員將此不實之旅遊紀錄歸檔,足以生損害於人事文書之正確性。
甲○○為本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派兼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因該所主任王輝一向尊重組長調整工作之權利,甲○○乃利用此機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受屬員張文萍母親張陳金透過乙○○轉送之水果一盒後,將張文萍調任內勤工作。
甲○○復明知臨時人員請假必須扣繳薪水,且櫃檯工作甚為忙碌,通常不准所屬請長假,竟於八十一年間接受張文萍贈送之洋酒二瓶後,准其請長假至香港及泰國遊玩。
另詹碧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間未假出國旅遊,李秀慧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未假出國旅遊,甲○○均予以包庇,未令其依規定請假,且坐視同事為詹碧玉及李秀慧打卡表示到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詹碧玉未假出國期間被人事組長黃煥龍查獲後,囑咐所屬代詹碧玉補請事假至四月一日,使詹碧玉及李秀慧免遭扣繳薪水之利益。
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逾期罰單必須加重處罰,且以塞車而無法依限繳納罰款係無理由,竟指示所屬將違規人彭俊誠、黃訓賢、何月琴、王修緣、白喜平、陳芳鈺、朱見全、李貞女等以塞車為逾期繳納罰單之理由撰寫申訴書予以核准,使各該違規人均獲得免受加重處罰之利益。
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准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事後補考駕駛執照,再予以吊扣其新取得之駕駛執照三月之方式,使該違規人免繳罰款;
亦有將同一違規人前後不同之罰單擅自併案處理,再違背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長達六月之方式,使違規人獲取免繳罰款之利益。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係調派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前開瀆職等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號、第二二七一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薛、張二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查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七五九四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之違法失職事實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二二七一八號起訴書之內容為主,無非以:「乙○○為本府交通局監理處稽查(派兼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主任兼十七號櫃檯組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獲悉十七號櫃檯組內有臨時職缺,乙○○透過所屬張文萍認識王怡婷後同意王女擔任斯項工作。
嗣乙○○見王怡婷家人迄未致贈任何財務,明知該所主任王輝一向尊重組長推薦之人選,乃利用其僱傭臨時人員之絕對影響力,延宕王怡婷之僱傭。
王怡婷見僱傭之事久無回音,經向張文萍探詢後得知乙○○有收禮之癖好,遂由其母曾玉仙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洋酒一瓶,在張文萍之母張陳金陪伴下同往乙○○之辦公室,將該瓶洋當面轉送薛某,乙○○欣喜之餘,當即表示王怡婷當日下午或翌日上午即可上班,王怡婷即順利於翌日上午正式上班。
又基於概括犯意,於收受經營世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友人劉道法贈送之西裝褲一條、中秋月餅及招待宴飲或台北市○○○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澡後,指導劉某透過議員秦茂松將逾期罰單轉交其代寫申訴書,以議員親友之關係循例以低罰方式結案;
劉道法遇有積案時,則由乙○○提供裁決所之電腦報表供劉道法參考。
另乙○○知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係前往大陸旅遊必須請休假,為貪圖不休假獎金,竟僅請事假二日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六日不休假獎金,並在請假單上虛偽登載赴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旅遊,使人事人員將此不實之旅遊紀錄歸檔,足以生損害於人事文書之正確性。」
云云為由,惟查:查被付懲戒人乙○○於民國四十六年起即擔任公職迄今,並於民國七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三年為止連續十年考績甲等(證一),其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至交通事件裁決所任職,一直謹守公務員之本份。
再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八年間因「拒收餽贈、廉潔可嘉」,因而記嘉獎乙次,此有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人三字第三八一一八九號函可資佐證(證一)。
且被付懲戒人於工作期間內記功嘉獎無數(證二),任職公職三十餘年,均嚴守職務分際,才得以升任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副主任兼組長乙職。
茲就移送書內容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事,一一申辯如下:
㈠查民國八十二年初,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十七組組長,當時裁決所同事張文萍介紹王怡婷進入裁決所擔任臨時人員,經裁決所主任及人事室核可後,被分發到被付懲戒人乙○○所屬之十七組櫃台工作,工作數日後,因被付懲戒人見王怡婷時有工作不力、操守堪慮之情形,故向主任報告,事後王怡婷工作約二個月始離職,並非如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透過所屬張文萍認識王怡婷後同意王女擔任是項工作,利用僱佣臨時人員之絕對影響力,延宕王怡婷之僱佣」之情形,王怡婷確曾至裁決所任職約二個月,移送書之內容,顯有不實。
㈡按王怡婷於到職後,曾與其母曾玉仙攜洋酒一瓶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致送予被付懲戒人,表示感謝之意,被付懲戒人因拒收會當面予以難堪,遂於當天下午即交代所屬張文萍退還予王怡婷,因張文萍遲未處理,被付懲戒人遂與同事于永蘭於下班時順便至張文萍家中交付該瓶洋酒予張文萍之父,請其代為退還予王怡婷之父,因被付懲戒人知張文萍之父與王怡婷之父為至交,故僅有此方法才能順利退還,此點亦經證人張文萍及其父及證人于永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屬實,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王怡婷之饋贈,且王怡婷亦順利至裁決所上班,至於其後因故離職,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掌控,而被付懲戒人亦未收受上開洋酒,自難謂利用職務上所辦事項收受饋贈。
尚祈明鑒!
㈢再查,被付懲戒人乙○○與劉道法相識年餘,係因二年多前有一次於木柵張文萍父親請吃拜拜,被付懲戒人赴邀參加,當時與劉道法同桌,故有一面之緣,此後,因劉道法為世界聯合小客車租賃公司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時而赴裁決所查案,因而較為熟識。
且被付懲戒人之女因事找劉道法幫忙,故二人來往較為密切,劉道法從未以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事求助,僅限於私人交往關係。
㈣按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收受劉道法之西裝褲、中秋月餅及招待宴飲、洗三溫暖等招待後,始指導劉某透過秦茂松議員將逾期罰單轉交其代寫申訴書,以議員親友之關係循例以低罰方式結案,劉道法遇有積案時,則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裁決所之電腦報表供劉道法參考云云。
全與事實不符,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接受劉道法之禮品饋贈:按被付懲戒人乙○○雖與劉道法有私誼,係因劉道法協助被付懲戒人之女之故,而有關西裝褲乙節,係劉某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買衣服適逢打折,順便幫被付懲戒人買西裝褲,並差人送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當時被付懲戒人不在辦公室內,並未當場收受,事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打電話予劉道法請其差人取回,劉某亦當即派員取回,按被付懲戒人事先並不知情,且當場亦未收受,知情後隨即要求劉某派人取回,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收賄之行為。
至於洗三溫暖乙事,係被付懲戒人於三溫暖巧遇劉道法與其友人,劉道法表示欲請客,被付懲戒人未置可否,其後,被付懲戒人趁劉某與友人進入浴間,被付懲戒人隨即買單離去,並未與劉道法一起,亦未接受其招待,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會巧遇劉道法,何來「招待」之有﹖而有關中秋月餅,係適逢中秋節,劉道法至裁決所致送被付懲戒人中秋月餅,因被付懲戒人患有慢性糖尿病,不可吃甜食,故交由同仁分享。
況中秋送禮為中國傳統習俗,而月餅僅屬應景之禮品,只有在中秋節才作為禮尚往來情誼表現之方式,其他時間根本不適用,劉道法基於私誼致送月餅予被付懲戒人,其價值不高,且為一般之食品禮盒,與被付懲戒人所辦事項,顯無對價關係,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因此在所辦事項上違反職務之規定,且更與劉道法無業務之往來,自難謂因此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依據。
⒉查有關劉道法查詢積案乙事,因被付懲戒人身為組長,故如民眾如有需要查詢案件者,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證三),「查詢違規積案」係組長之職權,內容為「函覆違規人查詢違規積案件數與金額」,亦即當違規人查詢其違規之積案與數額時,裁決所內部即須提供積案之件數與金額之報表予查詢人,並由組長簽核通過即可,而劉道法為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總經理,其向裁決所查詢積案亦屬正當,被付懲戒人依其申請提供積案報表,亦屬正當程序,並無徇私之處。
不能因被付懲戒人與劉道法熟識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收受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待言!況劉道法查詢積案,亦均循正常程序繳款,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營業車行查詢積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以劉道法為特別優待,且查詢積案本屬合法,為一般民眾之權利,被付懲戒人所為,為行政程序之合法程序,絕無任何於所辦事項收受饋贈之情事,尚祈明鑒!
⒊至於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指導劉道法請秦茂松議員辦理將逾期罰單代為申訴,以議員親友之關係循例以低罰結案乙節。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裁決所之組長,有日,劉道法至裁決所詢問有一張逾期罰單,櫃台小姐表示不會處理要劉某問主管,恰巧碰到被付懲戒人在所內,劉道法趨前詢問被付懲戒人,依其同行間之耳語,得知議員為民服務有代為申訴之情形,是否屬實時,被付懲戒人答稱「依往例是有此情形,但一切還是要依法辦理」,隨即被付懲戒人即未放在心上,更不知劉道法找秦茂松議員代為申訴,亦不知裁決所最後處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僅單純告知事實,何來「指導」可言﹖況所有經過議員之罰單,均係由裁決所之國會聯絡人高述聖直接到議會辦理,並由其取回罰單後發交各組辦理,並未經過被付懲戒人之手,程序上並非被付懲戒人得以掌控。
且經議會交辦之案件,除有議員本身之簽章外,尚須經議會之通過,並須經議長陳健治核可始交辦,劉道法雖曾詢問被付懲戒人相關事宜,但在同行之間,此早為公開之秘密,且須議員本身願意代為申訴始可能低罰結案,與被付懲戒人及劉道法間之關係全不相涉,移送書穿鑿附會,扭曲事實,萬難令人甘服!
⒋按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於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分別因請公假參加市長、市議員選舉投開票所管理員工作之補休公假乙日(證四),並請休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月五日止共計休假五日半(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週六,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二日為國定假日,三日補假一天、故休假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上午、一月四日、一月五日)(證五),亦即被付懲戒人均係規定辦理休假,並無任何溢領不休假獎金之情事。
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僅請假二日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不休假獎金乙節,全與事實不符,此有被付懲戒人之出勤紀錄與公文均可證明,起訴意旨,殊屬草率!
⒌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間簽核休假單之理由原為赴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旅遊,休假單係於休假前早已簽呈備查,惟因十二月間,被付懲戒人接獲大陸老家親人來電表示胞妹病危,被付懲戒人與被付懲戒人之女遂即變行程由香港轉赴中國大陸回家探親胞妹病情,才未至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
然被付懲戒人之請休假單因係事先簽核,於改變行程後不及修正,驟聞胞妹病重,一心只想返鄉一探,基於人道親情之立場,無法依請假內容之旅遊行程,係勢所難免,然被付懲戒人絕對無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意圖,況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旅遊行程赴東南亞旅遊轉赴大路探病,係裁決所內人盡皆知之事,被付懲戒人如有意隱瞞,當不致告知他人上開事實。
況被付懲戒人雖於休假單中填寫赴東南亞旅遊,但並未因此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切均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考勤,與他人無涉,且被付懲戒人轉赴大陸情非得已如前述,祈請見諒!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所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之情事,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係在約束公務員之操守及道德,保持名節,而被付懲戒人遭人誣陷,以不實之事項移送懲戒,實屬不公,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逾三十年,屆齡退休之際,遭此橫禍,一生清譽,已毀於一旦,今僅瞻望貴會明鑒,查明真相,還被付懲戒人以清白,以免冤抑,毋任感禱!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查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七五九四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之違法失職事實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二二七一八號起訴書之內容為主,無非以:「甲○○為本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派兼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因該所主任王輝一向尊重組長調整工作之權利,甲○○乃利用此機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受屬員張文萍母親張陳金透過乙○○轉送之水果一盒後,將張文萍調任內勤工作。
甲○○復明知臨時人員請假必須扣繳薪水,且櫃檯工作甚為忙碌,通常不准所屬請長假,竟於八十一年間接受林文萍贈送之洋酒二瓶後,准其請長假至香港及泰國遊玩。
另詹碧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間未假出國旅遊,李秀慧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未假出國旅遊,甲○○均予以包庇,未令其依規定請假,且坐視同事為詹碧玉及李秀慧打卡表示到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詹碧玉未假出國期間被人事組長黃煥龍查獲後,囑咐所屬代詹碧玉補請事假至四月一日,使詹碧玉及李秀慧免遭扣繳薪水之利益。
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逾期罰單必須加重處罰,且以塞車而無法依限繳納罰款係無理由,竟指示所屬將違規人彭俊誠。
黃訓賢、何月琴、王修緣、白喜平、陳芳鈺、朱見全、李貞女等以塞車為逾期繳納罰單之理由撰寫申訴書予以核准,使各該違規人均獲得免受加重處罰之利益。
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准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事後補考駕駛執照,再予以吊扣其新取得之駕駛執照三月之方式,使該違規人免繳罰款;
亦有將同一違規人前後不同之罰單擅自併案處理,再違背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長達六月之方式,使違規人獲取免繳罰款之利益。」
云云為由,惟查:
一、緣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並派兼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十五組長,主要承辦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裁決、吊扣、調案等相關事宜,而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第十五組有人員三十餘名,辦公室之配置圖係外圍為櫃台,隔間為大鐵櫃,而被付懲戒人之辦公桌則位於鐵櫃之內側。
被付懲戒人與各櫃台間均有大鐵櫃相隔,被付懲戒人並不能以目視觀察所屬人員是否在座位上,故被付懲戒人甲○○於李秀慧、詹碧玉等人未假出國當時,根本不知情,何來「包庇」之有﹖尤其同事間刻意為渠等隱瞞,代為打卡,蒙蔽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更難察覺,查裁決所各組組長係輪流監督打卡六位組長輪替,被付懲戒人係負責星期四之監卡,並非完全監督本組組員。
今該移送書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包庇渠等未假出國,除以其他相關證人之主觀認定:「甲○○一定知道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況證人詹碧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審訊筆錄中已證稱渠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有關出國之事,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情,根本沒有包庇情事。
且渠等均為臨時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出國不須請休假或報准,其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出國乙事,事屬當然,因被付懲戒人絕不可能同意渠等未假出國,事證極明!按被付懲戒人甲○○身為第十五組之組長,對員工一律一視同仁,有關張文萍母親致送水果禮盒乙節,張文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稱因被付懲戒人甲○○為該組組長,見張文萍工作認真,屢次向裁決所主任申報嘉獎不成,被付懲戒人甲○○為表揚其工作之努力,自己掏腰包包一小紅包予張文萍,表示嘉獎之意。
張文萍之父母為表示感謝之意,故自購水果禮盒二盒親自送至裁決所,並交與乙○○轉交一盒予甲○○,並未直接交付甲○○,因張文萍係由乙○○之推薦進入裁決所擔任臨時人員,較為熟識,故交由乙○○轉交。
但被付懲戒甲○○事先並不知情,得知後隨即發放予各同事享用,並非自己私吞,更難謂收受饋贈。
按送禮表情意為中國人之傳統習俗,況張文萍之母為表示感謝之意,正正當當將水果禮盒帶到裁決所辦公室,且被付懲戒人甲○○亦並未收受該盒水果,並無任何隱晦不可告人之私密,且張文萍確係因工作認真而於約事發一年後調任內部任職,與水果禮盒之致送毫不相涉。
況就收受饋贈乙節以觀,水果禮盒之致送與調職並無對價關係,因被付懲戒人雖身為組長,但並無人事決定權,一切職務之調動均係由人事處及裁決所主任決定之,雖主任尊重組長之推薦,但最後決定權並非在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無收受饋贈而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情事,更非屬所辦事項,因臨時人員之職務調動本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自不待言!另,移送書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間收受所屬林文萍二瓶洋酒而准其請長假至泰國、香港旅遊乙節,惟查:林文萍為正式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每年均有休假,八十一年間,林文萍係於三號櫃台逕行舉發組任職,八十一年五月間經該管主管王正揚准休假至美西旅遊,八十二年調至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第十五組後,申請休假分別至香港、泰國旅遊,此均有林文萍之護照影本可資依憑(證一),但並未送任何洋酒與被付懲戒人甲○○求得准假。
查林文萍根本未於八十一年間出遊泰國、香港,且其於任職十五號櫃檯期間均係以休假方式出國旅遊。
移送書所認顯與事實不符。
因林文萍為正式人員,出國必須以休假辦理,不得以請假方式,而休假須經事先報准,須經組長、副主任、主任及送回監理處之人事主管、處長等層層同意後,才確定可以休假,並非組長一人可決定者,林文萍確無致送洋酒予被付懲戒人求得准請假之情事,此亦經林文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屬實,顯見移送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按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十五組係承辦自小客之相關業務,組長之職權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證一)有詳盡之規定,其中,有關案情明確、具相當理由或單純逾期案件等減免處罰案件,組長均有決定權,此一直為裁決所內遵守之原則,而被付懲戒人甲○○身為組長,違規人到案時間雖已逾期,但其有相當之理由或僅係單純逾期時間不嚴重者,被付懲戒人依職責將其列為單純逾期案件,而減免其加重處罰,以原處分處罰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可言。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行為人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該十五日之期間並不包括付郵及送達期間,而係以發文之日起十五日為準(證二),有時違規人收受通知時無法如期到所,勢所難免,被付懲戒人以便民為出發點,以具體個案視情形處理。
尤其,違規人如係到期日當天下午趕赴監理所,因塞車無法於上班時間到所,於次日上午到所告知因塞車無法依期到所,被付懲戒人依其陳述而認屬單純逾期案件,且情形不嚴重者,予以決定減免加重處罰,絕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與犯行,況被付懲戒人根本不認識減免加重處罰之任何一違規人,更無必要使渠等獲免受加重處罰之利益,更不待言。
有關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扣留其車輛牌照,並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因所有無照駕駛者均屬當場告發,一般照相或逕行告發根本不可能查獲無照駕駛,故無照駕駛之處罰為當場查明違規人之身分證,因無駕照可扣,故以扣車牌或行照或扣車等方式,待違規人繳清罰鍰後始交還。
職是,被付懲戒人絕對無法以准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事後補考駕駛執照再予以吊扣其新取得之駕駛執照三月使其免繳罰鍰,自不待言,況有關無照駕駛之處罰,並非全屬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尚有其他負責之人員,被付懲戒不可能一手遮天,更遑論使不相識之人免繳罰鍰而干冒此風險。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三十餘年,當為與不當為自有分寸,況被付懲戒人將屆退休之齡,主管職務為被付懲戒人一生努力之目標,今將屆退休之齡,遭此橫禍,移送書單憑起訴書內證人聽聞傳聞證據逕行認定,未就事實及相關法規詳查,實屬草率!查有關同一違規人之前後不同罰單之併案處理,依交通部路政司⒍⒕路台監字第○六○○六號函之規定(證三),六分鐘六公里內得合併處罰,亦即超速之情形如發生同一違規人,如其超速違規之情形在六分鐘或六公里之內,得合併處罰之,故被付懲戒人所處理之自小客違規併案情形僅有此類,亦係按照規定辦理者,至於違規人不交罰鍰,願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控制,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根本不認識違規人,當無必要擅自以併案方式使其吊扣駕照方式使其獲免交罰鍰之利益。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九章本就有易處之規定(證四),駕駛人拒不繳交罰鍰,則以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方式易處,違規人拒交罰鍰而以願以吊扣駕照方式接受處罰,亦為法所准許,且其已遭吊扣駕照,業已接受相同之處罰,怎能謂其係因得以不交罰鍰而「獲利」﹖且被吊扣駕照者,如吊扣期間再經查獲,則將被處三千元至九千元之罰鍰,其處罰更重、風險更大。
被付懲戒人身為自小客違章組組長,自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應辦事項,並無任何失職之處,今移送書並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係以何種方式圖利他人,亦未指陳圖利何人,僅含混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萬難干服,被付懲戒人含冤莫名,祈請明鑒!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更無圖利他人之必要,僅因裁決所內派系鬥爭激烈而遭犧牲,為此特爰狀祈請貴會鑒核,查明真相,還被付懲戒人以清白,庶免冤抑,毋任感禱!
理 由乙○○部分:被付懲戒人乙○○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稽查(派兼該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主任兼十七號櫃檯組組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知悉十七號櫃檯組內有臨時人員職缺,且明知該所主任王輝一向尊重組長推薦之人選,乃透過所屬張文萍認識王怡婷後,同意王女擔任是項工作。
嗣王女因被付懲戒人遲未通知伊上班,遂由其母曾玉仙攜帶價值新台幣四千元之洋酒一瓶,在張文萍之母張陳金陪伴下,同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將該瓶洋酒當面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即表示王女當日下午或翌日即可上班,王女即順利於翌日正式上班。
此項事實,業據王怡婷、王女之母曾玉仙,以及張文萍之母張陳金等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卷)。
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收受王怡婷之母曾玉仙致送之洋酒,雖辯稱當日下午即交付所屬張文萍退還,因張文萍遲未處理,被付懲戒人乃送至張文萍家交予張文萍之父,請其代為退還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始將洋酒退還,業據張文萍、張陳金及曾玉仙等供證在卷(詳前述偵查卷),是時被付懲戒人已決定辭退王怡婷,是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洋酒後,事隔二月,因擬將王女辭退,始退還洋酒事至明顯。
所辯當日退還洋酒,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又被付懲戒人與任職世界聯合小客車租賃公司總經理之劉道法熟識,劉某於八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致送被付懲戒人西褲一條,八十四年初被付懲戒人回國不久招待被付懲戒人到台北市○○○路凡爾賽洗三溫暖,八十四年中秋節前致送被付懲戒人月餅一盒,其間被付懲戒人曾指導劉某透過議員秦茂松將該公司逾期罰單循例以低罰方式結案,或於劉某有積案時,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裁決所之電腦報表予劉某參考,此項事實,已據劉道法先後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在卷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收到劉某之西褲一條、月餅一盒與劉某共洗三溫暖,曾提供劉某積案之件數與金額之報表,告訴劉某透過議員可循例低罰之事實,雖辯稱西褲於收到後隨即退回,洗三溫暖係各自付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再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元月八日以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旅遊為由申請出國,實際上係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旅遊,且其間僅請公假(補休一天)、休假五天半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付懲戒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勤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卷),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因接獲大陸老家親人來電表示胞妹病危,故由香港轉赴大陸,未至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云云,縱係實情,其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准許,亦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所提證據,並不足解免其行政責任,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受屬員張文萍母親張陳金透過被付懲戒人之同事乙○○贈送之水果,其後將張文萍調內勤工作之事實,業據張陳金供證在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收受前述水果,惟辯稱,張文萍調為內勤,與水果之致送並無關係云云,惟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是否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與前述規定有違。
又被付懲戒人之所屬詹碧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先後兩次均未請假出國旅遊,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事實,業據詹碧玉供承在卷(詳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為詹碧玉之單位主管,對於所屬人員之勤惰,自應隨時注意查核,竟發生屬員出國未請假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現象,足見其執行職務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解免前述違失行政責任。
至移送書指李秀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未假出國旅遊,被付懲戒人予以包庇一節,經查李秀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到職,李女到職前之出國旅遊,自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明知臨時人員請假必須扣繳薪水,且櫃檯工作甚為忙碌,通常不准所屬請長假,竟於八十一年間接受林文萍(移送書誤為張文萍)贈送之洋酒二瓶後,准其請長假至香港及泰國旅遊一節,據被付懲戒人辯稱:林文萍為正式人員,每年均有休假,林女以休假出國,並未贈送被付懲戒人任何洋酒云云,且林文萍亦始終否認有贈送被付懲戒人洋酒之行為,自難指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之行政責任。
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明知逾期罰單必須加重處罰,且以塞車而無法依限繳納罰款係無理由,竟指示所屬將違規人彭俊誠等以塞車為由,准予免受重罰一節,被付懲戒人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雖然罰單上是過了一天,但實際上並未過期云云,經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結果,據覆彭俊誠等逾期繳納罰款事件,按民眾之陳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著情、理、法兼顧情況下之行政裁量,決定准予低額處罰,如無受賄或不正利益,應屬合乎規定,有該所⒍⒓北市警交裁七○八字第三五○一○號函可稽,移送意旨既未指被付懲戒人有受賄或不正利益,則依前函說明自不能以被付懲戒人准予低罰使負行政責任,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先准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事後補考駕照,再予吊扣其新取得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之方式,使該違規人事後免繳罰款,亦有將同一違規前後不同之罰單擅自併案處理,再違背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長達六月之方式,使違規人獲取免繳罰款之利益一節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且移送書亦未具體指明係何時、對何人、何事件有前述違法行為,亦難令負違失之行政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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