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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丁○○
戊○○
己○○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
丁○○、戊○○、己○○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丙○○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函略稱:台灣銀行信託部經理甲○○、副經理乙○○、稽核室主任丁○○、中央銀行總裁丙○○、金融業務檢查處前處長戊○○、現任處長己○○等,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弊案,經查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彈劾移請審議:
壹、案由:為台灣銀行信託部經理甲○○、副經理乙○○,對於信託部投資票券買賣負有規劃、核准及監督職責,然為貪圖超高利率,盲目爭取績效,致陷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之圈套,而以違規交易程序,在將近一年時間內,購入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總金額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高度集中風險,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由。
為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丁○○,對台灣銀行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惟其未能切實執行職務,對台銀信託部以違規交易程序,長時期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之弊端,未能查覺,喪失內部稽核、控管之功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由。
為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前任處長戊○○及現任處長己○○,於任內督導該處人員執行金融檢查不力,對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內部控管鬆散、票券交易違規等情事,未能發現糾正,致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於將近一年時間內,偽造商業本票售予台灣銀行信託部,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由。
為丙○○於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㈠逾越董事長職權,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破壞制度,混淆權責,致台灣銀行信託部無人監督,發生長期購買鉅額偽造之商業本票弊案。
㈡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又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致甲○○為盲目爭取績效,集中風險營業,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七億餘元,為期長達一年。
㈢未重視稽核室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致稽核品質不良,喪失內部牽制之功能,未能發覺該行信託部之重大弊端。
㈣對於信託部無業務手冊,不予計畫審定,致承辦人員執行業務,無作業依據,以致錯誤百出。
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未能重視金融檢查業務,配合行政院所訂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計畫,強化金檢人員,發揮金檢功能,致該行金檢處無充足能力,以發現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業務之嚴重弊端,引發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關於台灣銀行信託部經理甲○○、副經理乙○○部分緣有楊瑞仁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辦事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辭職)負責票券交易業務,因其個人投資股票虧損甚鉅,不堪金主追索,亟思套取資金,從事股票炒作及丙種墊款交易,以謀取不法利益,適發覺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票板橋分公司),內部業務控管鬆散,諸如空白商業本票無人保管散落一地;
各級主管印鑑隨意放置,任意取用;
電腦鍵入賣出成交單之資料得隨時塗銷,以及票券之交易交割及兌領集中於一人辦理,乏人監督等疏失,又發覺台灣銀行信託部(以下稱台銀信託部)新到任之甲○○經理,好大喜功,盲目爭取績效,內部稽核廢弛,承辦之邱德祥科長,與其關係密切,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三年九月起,擅自取用大量國票公司空白商業本票,偽刻國票板橋分公司授信戶正隆公司、東隆興業公司、隆義昌公司、隆益信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加蓋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發行商業本票,其票面額自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
繼又盜蓋國票板橋分公司簽證鋼戳,副理陳淳德及領組王恆譿有權簽章人之保證章甲、乙印鑑,偽造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以超高利率,越區向台銀信託部銷售。
又乘國票板橋分公司電腦鍵入資料不受管制,易於塗銷之漏洞,鍵入偽造商業本票買受人郭銀芳、馬文龍、陳昌勝等十五個人頭戶之客戶資料檔,列印賣出成交單,然後將賣出成交單上之買受人郭銀芳、馬文龍等姓名塗銷改為台銀信託部,再將該筆偽造商業本票之交易自電腦檔案予以刪除,在當日或次日持該偽造之商業本票及「賣出成交單」向台銀信託部銷售,於成交後,並由其持往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台銀信託部之付款,則存入國票公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A/C10212。
在此同時,楊瑞仁另以前開人頭客戶名義,偽造附買回票券交易,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買入與前項台銀信託部交易金額完全相同之庫存公債等票券。
由於人頭客戶購買公債票券實際上並未付款,只因其金額及時間與出售予台銀信託部偽造之商業本票相當,致讓國票公司對帳人員,誤認台銀信託部存入之款項,即為該等人頭客戶購買本票所支付之款項。
楊瑞仁又在當日或次日,將該人頭戶名義附買回交易之票券解約,售回國國票板橋分公司,國票板橋分公司則憑該「買入成交單」撥款,開具支票或匯款付予上述人頭客戶帳戶內。
楊瑞仁經此方法連續詐取鉅額資金,從事丙種墊款,高利貸予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秀芬及供炒作股票等用途。
楊瑞仁為避免偽造之商業本票因提示交換而被發覺,乃於台銀信託部持有之偽造商業本票到期時,以新偽造之商業本票與台銀信託部接續交易,並簽國票板橋分公司名義之差額支票,換回前次偽造之商業本票,逃避提示交換之程序,致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偽造第一張之本票,金額二九五、五六六、一○九元(票額三億元,扣除利息之金額,下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總計出售本票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七億餘元。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局因調查高興昌炒作股票弊案,發覺前情,至該日止,台銀信託部購入偽造之本票庫存未到期者,其金額約一○二.二億餘元,另有未到期非偽造之本票約十五億元。
而八月五、七、八日(六日為星期日)三天,國票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持票人爭相提前解約,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三億餘元,國票股價每股由三一.八○元,連續三日跌停板,劇跌至二五.七○元,投資人損失慘重,貨弊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入困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
甲○○、乙○○分別為台銀信託部經理及副經理,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自洛杉磯分行經理調為信託部經理,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由信託部襄理升任為副經理,兩人對於台銀信託部購買商業本票有規劃、核准及監督之職責,然為貪圖超高利率,盲目爭取績效,對於台銀信託部以違規交易程序,購入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竟未能謹慎規劃監督,切實執行職務,致釀成嚴重弊案,其失職情事如左:甲○○、乙○○將台銀信託部之投資風險集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銷售之商業本票:㈠台銀信託部資本額為四十億元,法定公積及盈餘約十四餘億元,扣除購買公債部分約三十餘億元後,賸餘自有資金約二十餘億元。
而甲○○、乙○○除運用該部自有資本購買楊瑞仁出售之商業本票外,並運用該信託部資金約為三十餘億元,及向營業部調度之資金約為一百餘億元,購買楊瑞仁出售之商業本票,運用之資金總計約為一五○億元,超過其自有資金三倍以上。
㈡台銀信託部前任經理李良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任內之投資策略,大部分是投資公債、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債及國庫券等,僅在自有資金餘額部分購買短期票卷,金額約僅為二、三十餘億元左右,投資風險分散,又因台灣銀行為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股東,所以多以購買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所保證之票券為主。
㈢台銀信託部主要投資有公債、公司債、放款、融資、融券、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項目,甲○○經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任後,為爭取績效,除自有資金餘額部分外,並動用信託資金約三十餘億元,繼又動用營業部資金約一百餘億元,投資購買楊瑞仁之票券以創造盈餘。
以八十四年度為例,其買賣票券利益預算數為五億一千八百萬元,然實際執行數為七億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占台銀信託部收益之七五.八○。
為爭取績效,而不顧投資風險。
㈣台銀信託部截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計買入票券金額約一五○億九、○○○萬元,其中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金額約為一○五億九、五○○餘萬元,比率高達七○以上。
其屬於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為一○二億二、○○○萬元,占信託部總承買金額比率約六七.八○,投資風險集中於楊瑞仁一人身上。
楊瑞仁僅為國票板橋分公司之辦事員,台銀信託部向其購買之商業本票金額達百億元以上,卻從不與其正副主管洽詢聯繫。
又台銀信託部購入本票發票人集中在正隆、東隆興業、大華金屬、鴻海精密、國巨、台灣石材、台灣光寶、中強電子、大同育樂、隆義昌、大同投資、立豐、隆益信等十三家公司。
該等公司之資本額均不多,以台灣石材為例,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其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高達十億三千萬元;
超過其資本額十倍以上,違反投資風險管理原則。
甲○○、乙○○盲目爭取營業績效,對於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誘餌,出售偽造之商業本票;
竟督導台銀信託部予以買受:商業本票交易之市場,有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之分。
工商企業發行商業本票售予票券公司為初級市場,票券公司將該票券保證後,售予銀行或投資人為次級市場。
票券公司以此為其營利事業,其初級市場之利率必須高於次級市場之利率始有利潤可言。
至於次級市場之利率在同一時段,各票券公司雖有高低不同,但相差有限,約在一碼或兩碼上下,故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以下簡稱交易準則)第三條規定:「各承做單位每日應於營業前預估市場情況,擬訂各類票券買賣中心利率,彙報總行主管單位經理核定,以為當日交易之基準。」
第四條規定:「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利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即簡弘毅)核定,始得承做。」
票券市場習慣,亦復如此。
但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迄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從其庫存未到期偽造票券部分查知,竟有與市場利率之價差高達二個百分點以上,亦即有八碼之差距,不但如此,國票板橋分公司長期提供超高之利率,有時甚至高出初級市場承銷利率,國票板橋分公司幾乎一直在做虧本生意,此一背離市場常規之交易,明顯含有不良動機,並違反「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信託部竟疏未注意而長期大量予以買受。
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其板橋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商業本票,逃避總公司查核,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㈠依國票公司業務轄區劃分辦法規定,台銀信託部應屬國票總公司交易部之客戶。
㈡國票板橋分公司前此偶有出售商業本票予台銀信託部,為國票總公司發覺,其交易部副理薛曙光,曾於八十三年初,向當時台銀信託部科長邱德祥說明國票公司業務轄區規範,並請台銀信託部勿與國票板橋分公司往來,但楊瑞仁為規避總公司查核,乃將賣出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電腦列印為自然人名字,然後以橡皮章加蓋為「台灣銀行信託部」,此一情形為台銀信託部所明知,惟台銀信託部為貪圖超高利率,不顧隱藏之風險,仍繼續與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作長期鉅額之票券交易,協助其完成越區營業。
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為商業本票之交易員,同時又為交割員、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仍與其作長期鉅額之商業本票交易,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㈠票券買賣一般分為交易、交割、保管及兌領之程序,皆分由不同部門或人員擔任,以為互相勾稽牽制,發揮內部防弊功能。
台灣銀行買入短期票券,依其買賣短期票券及債券處理辦法,亦分為詢價、交割、保管、兌領,其各項業務承辦人員亦分由不同人員擔任。
㈡台銀信託部票券交易對象,其交易與交割人員皆由不同人員辦理,國票總公司亦係如此。
唯獨國票板橋分公司則皆由楊瑞仁一人同時辦理交易交割及兌領,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業務郭奇偉之辦公桌在副科長張建中前面,張副科長對此情形知之甚詳,張副科長及該科鄒科長曾報告副經理乙○○知悉,台銀信託部對於楊瑞仁集交易權、交割權與兌領權於一身,隱藏極大風險,竟置之不顧,而與楊瑞仁作長期鉅額之票券交易。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到期之商業本票,依真票偽票作不同程序之兌償,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長期得逞。
㈠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到期後,有下列二種付款方式:⒈真票部分,由楊瑞仁填具「買進成交單」(即代兌承諾書),並持國票板橋分公司簽發之支票,其面額與到期本票面額相同,以取回到期之商業本票,國票板橋分公司持該本票代為提示交換兌償。
台銀信託部再將國票板橋分公司之支票,送交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聯行提示入帳。
⒉偽票部分,到期時不依前述方法代為兌償,而採續作交易方式,由楊瑞仁再持另一張偽造之商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然後計算差額,由國票板橋分公司開具差額支票補足差額或由台銀信託部以劃付方式付款,以避開偽造之本票提示交換程序,以致偽造之本票無法經由提示交換而發覺為偽票。
㈡茲舉例說明: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銀信託部同時有偽票及真票到期,照慣例都交由國票板橋分公司代兌。
但真票二五四、九一六、三○九元,由國票板橋分公司於十一月十三日以NO.0000000號支票換回代兌。
偽票二九九、一二二、六二○元卻留著,當日續買真票三七九、五三二、九九六元單獨入帳,偽票二九三、八二○、八一四元卻以新偽票換舊偽票,差額五、三○一、八○六元由楊瑞仁以NO.0000000號支票支付。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時到期之商業本票,分二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一筆洽為偽票,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長期得逞。
㈠台銀信託部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同一日買入者,入帳分為二筆撥入國票公司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該二筆帳洽為真票部分一筆帳,偽票部分一筆帳,致國票公司無法經由與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對帳,及早發現弊端。
㈡茲舉例說明:⒈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銀信託部票券到期二○○、八五一、二六二元(真票),國票板橋分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NO.0000000號支票換回代兌,當日又買入票券七○、七七○、九九六元(真票)及二九五、五六六、一○九元(偽票),合計三六六、三三七、○七五元,照理台銀信託部只要將此總額轉入國票總公司帳戶即可,然卻分二筆入帳。
⒉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銀信託部買入三九七、八七二、四○八元(真票)及二六七、八八二、六二三元(偽票),亦分別入帳。
乙、關於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丁○○部分丁○○為台灣銀行稽核室(以下稱台銀稽核室)主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經理調任後,對於台銀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而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因檢查草率,竟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左列嚴重弊端: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以上,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經營管理基本原則。
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違反市場常情,明顯含有不良動機,該超高利率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台銀信託部竟予買受。
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使楊瑞仁作弊得逞。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現。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
丙、關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前後任處長戊○○、己○○部分戊○○、己○○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下稱金檢處)前後任處長。
戊○○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金檢處處長,而己○○原任該處副處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戊○○退休時調升為處長。
二人先後主掌金檢處業務,督導該處人員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及金融檢查相關法規,負責全國金融機構之檢查工作。
近二年來雖曾針對國票總公司進行二次一般業務檢查(第一次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檢查期間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
第二次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查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並對國票板橋分公司(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檢查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查期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各進行一次之一般業務檢查,惟檢查未盡詳實,且其派出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稽核人員,又欠缺檢查票券之專業知識,因而對於國票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內部控管之嚴重疏失,票券交易之嚴重違規,未能查覺,即時督促改善,致楊瑞仁於將近一年之時間偽造正隆等十三家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偽造國票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銷售台銀信託部詐取資金,供其炒作股票之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
劉、謝二人身為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竟未能謹慎監督,切實執行金融檢查業務,顯有失職,其情事如後。
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及板橋分公司時,未能發現左列弊端:㈠國票總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對於空白商業本票長期控管不良⒈國票總公司對空白商業本票未能妥善保管,楊瑞仁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共十三次向總公司作業部及業務部領取空白本票八、四二○張,面額合計六八○億元,另無面額本票一、○○○張,因分公司無人監督,總公司與分公司又缺少聯絡,致使楊瑞仁易於取得空白本票,供其偽造商業本票作弊之用。
⒉國票板橋分公司自總公司領回之空白商業本票,未設簿登記領回之總數,亦未與總公司勾稽。
僅在領用時登記領用張數及客戶名稱,此項登記亦未認真執行,且該分公司遷址時,空白商業本票散落一地,無人管理,任由楊瑞仁輕易取得,供其偽造之用。
㈡國票板橋分公司重要印鑑長期未妥善保管國票板橋分公司主管重要印鑑包括甲、乙級有權簽章人員私章、公司保證章、商業本票簽證鋼戳等,皆未妥善保管,致楊員可任意取得該等印章,盜蓋 所有印鑑,偽造大量商業本票。
㈢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交易交割兌領及電腦操作集中一人辦理,未分工牽制買賣票券程序一般分為交易、交割、保管及兌領等項,皆係分由不同部門或人員擔任,賣出成交單之電腦操作列印,亦應由不同人員辦理,以為互相勾稽牽制,發揮內部防弊功能。
惟國票板橋分公司為求高利潤低成本,增加營業量縮減營業員,上述票券買賣程序,竟交由同一人辦理。
中央銀行金檢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期間,雖發現該分公司於每日交易結束後,均分派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辦理交割。
但金檢人員卻未於該次檢查報告提列交易交割集中一人辦理之缺失,並予以糾正,致使楊瑞仁集上述事權於一身,於無人監督且有機可乘之情況下,得以長時期偽造大量商業本票出售台銀信託部。
㈣國票板橋分公司之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國票交易之電腦程式,係由總公司會計部先設計原始碼(Source Code)程式,再編譯(Compile)成目的碼(Object Code)程式,供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使用,總、分公司如因業務需要欲修改程式,須向總公司會計部申請,並由該部修改,分公司人員不能任意更動或註銷已移入電腦內之交易資料。
但國票總公司於案發前設計之原始碼程式,對電腦操作之安全控管設計不周,無密碼設計亦無管制(中興、中華兩家票券公司均有該設計),任由楊瑞仁輕意註銷或更正電腦內之交易資料而不留痕跡。
致其所偽造之大量商業本票,出售後長期不被發現(案發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改變設計)。
㈤國票板橋分公司違反總公司之規定,越區營業國票板橋分公司銷售商業本票之營業範圍為台北市○○路以西,台銀信託部不屬該分公司之營業區。
惟板橋分公司為規避總公司之查核,乃先將賣出成交單之客戶名稱以電腦列印自然人名字,再以橡皮章加蓋「台灣銀行信託部 」,其越區營業之行為,中央銀行進行金融檢查時,未予查覺。
㈥楊瑞仁偽造之賣出成交單,電腦鍵入之日期與成交日期不符,且多為下班時段按票券交易之正常情況,賣出成交單電腦鍵入的時間,應為成交當日上午上班時段,下午則辦理交割程序。
惟楊瑞仁偽造之成交單,則是利用營業時間外開機操作,多為成交日之前一天下班後或當天上班前之時段。
由於電腦鍵入之日期與時間,自然呈現於電腦列印成交單之左下欄,稍加注意不難發現其破綻,金檢處竟未能查覺。
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查台灣銀行信託部後(檢查基準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至本案發生已逾一年,未再實施檢查,致無從發現台銀信託部上述弊端。
丁、關於中央銀行總裁丙○○部分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土地銀行董事長調台灣銀行董事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中央銀行總裁,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四年八個月。
依台灣銀行章程之規定,總經理為該行之代表人,負責該行業務之經營管理指揮與監督,而董事長則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會議之主持人,經由董事會之決議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使下列事項審定之職權:㈠資本增減之審定。
㈡分支行處設置、撤銷或變更之審定。
㈢業務計畫之審定。
㈣預算決算之審定。
㈤不動產買賣之審定。
㈥投資其他公司之審定。
㈦盈餘分配之審定。
㈧重要授信案件之審定。
㈨對外重要契約及委託事項之審定。
㈩主任秘書、室主任、部經理、分行經理(含辦事處主任)及專門委員等職位派免之審定。
各項規章之審定。
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定。
然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後,旋即調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經由簡弘毅直接指揮監督台銀經營管理之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混淆權責;
且其任命之信託部經理甲○○,好大喜功,為圖升官,盲目追求績效,集中風險營業,以致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顯然用人不當,又丙○○對於稽核室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未予重視改善,對於信託部無業務手冊,亦不予計畫審定,均有違失,其情形如左:㈠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之職權,破壞制度⒈快速提升簡弘毅之經過丙○○對簡弘毅特別關愛,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簡弘毅自國外營業部經理(自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調任營業部經理,次年即八十年九月一日王光生副總經理退休,又將簡弘毅調升為副總經理。
⒉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情形如左:⑴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交簡弘毅行使 台灣銀行設有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依規定總經理為主任委員,該會下 設資金綜合管理、財產管理及銀行業務改進三個小組,分由三位副總經 理主持,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分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時(當時許 遠東尚未到任),陳捷南主持財產管理小組、王光生主持銀行業務改進 小組、王志慶主持資金綜合管理小組。
八十年九月一日王光生退休,許 遠東任命簡弘毅接任,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調整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 範圍,將應由總經理主持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含各小組),交由副 總經理簡弘毅主持,有各該次工作分配表為證。
⑵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職權,交簡弘毅行使 八十一年九月財政部核准銀行得辦理短期票券業務,台灣銀行營業部乃 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草擬「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提請台 灣銀行常務董事會討論,該提案稿竟未經主管營業部之陳捷南副總經理 及主任秘書核章,而係由簡弘毅副總經理核章。
並由丙○○董事長在「 副總經理」欄上蓋章。
該提案經台銀常務董事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通過,將原稿「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第四條:「各承 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率 ,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
於條文「:: :應逐筆簽報」之後,增加「主管資金之」五字後,將營業部資金調撥 職掌及信託部調借總行資金買賣各種有價證券之職掌,由原應陳捷南副 總經理督導,交予簡弘毅副總經理負責監督。
此項職權轉移,陳捷南於 本院調查時,曾明確表示,營業部之資金調撥及信託部之買賣票券,均 在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資金綜合管理小組統籌運用,非其督 導範圍。
因此,信託部之監督,究應由那位副總經理負責,發生權責混 淆,導致信託部調撥鉅額資金,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而無人監 督。
⑶將人事及政風督導之職權交簡弘毅行使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再調整副總經理行務督導工作範圍時,又將人事室及 應由總經理主持之政風督導小組,劃歸簡弘毅負責督導。
簡弘毅於本院 調查時,一再表明,其本人僅高中畢業,因受丙○○董事長提拔,為感 恩圖報,乃拼命工作,以效忠董事長,此種情事,使外界誤認其獨攬大 權,頗感委屈云云。
⒊丙○○將台灣銀行之重要職權,諸如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重要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人,有關台灣銀行重要事項,則由簡弘毅先行口頭請示丙○○,然後以公文補辦程序,掌控台灣銀行之業務。
㈡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致台銀信託部長期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⒈丙○○舊屬許德南(現任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自六十五年擔任丙○○秘書後,長期跟隨丙○○,並受重用。
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調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將許德南自土地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商調為台灣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
不久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蔡聰哲退休出缺,丙○○有意提拔許德南出任,但因許德南從未擔任營業單位之主管,經歷不完整,丙○○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許德南與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甲○○對調,使許德南取得主管經歷,土地銀行副總經理亦懸缺以待,直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升為土地銀行副總經理。
⒉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董事會主任秘書後,處事虛華不實並有假借權力之情事,丙○○雖已發覺(丙○○及許德南於本院調查時,均已述明),惟未予處分,反而重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未滿一年,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信託部經理,調升迅速。
甲○○為圖升官求表現,乃好大喜功,集中風險經營,盲目爭取績效,釀成嚴重金融風暴,用人顯然不當。
⒊台銀信託部副經理乙○○於五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自花蓮分行課長調升信託部副科長,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升該部科長,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晉升該部襄理,八十年六月一日晉升為該部副經理,任職信託部長達二十六年之久。
該部副科長張建中自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該部臨時雇員,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改派該部雇員,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晉升該部助理員,七十年一月一日晉升該部辦事員,八十年十月一日晉升領組,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晉升該部第二科副科長,任職信託部亦長達二十三年之久。
而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乙○○及張建中均為重要之主辦人,兩人在同一單位工作二十餘年,不予調動,反之簡弘毅、甲○○及許德南則一年一調,升遷快速。
㈢未重視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及專業知能不足情形,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⒈台銀稽核室人力情形台銀稽核室編制上隸屬總行,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目前設主任一人綜理室務、副主任三人協理室務,下置一般外勤稽核二十七人、電腦稽核四人(合計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財務稽核四人分工處理稽核業務,另外配有辦理室務人員九人、駐區稽核二十六人(分別駐在總行、台北市、北、中、南、高雄及東區,其主要工作為放款覆審工作),以上共計雖有七十四人,然外勤稽核人員則不多。
八十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八十五個。
八十一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三個。
八十二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七個。
八十四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一○八個。
四年來,受檢單位增加二十三個,而外勤稽核人員則未增一人。
⒉稽核人員之任用及專業能力情形⑴台灣銀行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銀人字一四七○三號函訂定「稽核人 員與業務人員互調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稽核人員因外調業務單位 出缺,或其他原因出缺,應儘量自業務單位遴選補充,並以具備下列條 件之一者為限:㈠曾擔任業務單位之會計、營業或外匯科(課)長職務 二年以上者。
㈡大專院校、會計、經濟、商學、銀行、企管等有關科系 畢業,並在業務單位服務五年以上、熟諳各項業務成績優良者。
㈢曾參 加稽核人員訓練合格、成績優良者。」
然丙○○董事長任內並未認真執 行。
⑵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一九五八三九號函訂定之「金 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五點規定:「金融機構內部稽 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㈠大專院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 及格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業務經驗。
㈡內部稽核人員至少應有二年之金 融檢查或金融業務經驗;
至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或電腦軟體公司程 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者,若施以二個月以上之銀行業務及管理訓練, 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項服務期間在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 額不得逾內部稽核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㈢內部稽核人員應無記過以上之 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情事所致之連帶處分,已逾三年者, 或雖未逾三年,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㈣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至 少應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 之金融業務經驗。
㈤本要點實施前曾具有五年以上稽核經驗者,亦視同 符合規定。」
同實施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擔任稽核人員者,應於一年 內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或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稽核人員 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次以上,惟其曾參加前述研習班者,視同符 合規定。
另每年至少應參加該二訓練中心或原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 外匯、授信:::等專業訓練一次以上。
丙○○董事長亦未依該要點執 行,其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中,非大專商學相關科系畢業者竟有十四 人,占四十五。
稽核人員曾受懲處(含大過及申誡)者,計有六人次 ,其中外勤稽核人員有二人,且有部分係受懲處後,始調任稽核人員。
外勤稽核人員八十二年度未受訓者五人,占外勤稽核人員之十六;
八 十三年度未受訓者十一人,占外勤稽核人員之三十五。
⒊台銀稽核室多次反應上述情形,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又將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其第一點指出,稽核室尚欠缺外匯(國外金融業務)授信及投資信託業務等方面有實際業務經驗人員。
第二點指出,近年來優秀資深稽核人員或因業務需要輪調或因調升其他單位而外流,補進人員多缺乏業務經驗且能力欠理想。
第五點強調,稽核人力顯有不足,亟需補充。
惟該簽呈經當時董事長丙○○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後,竟無結果。
⒋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而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均因專業能力不足,草率檢查,而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前述之缺失。
㈣未編訂信託部作業手冊致承辦人員無標準作業之依據⒈台灣銀行信託部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度撤銷,五十年十月又恢復成立迄今。
⒉台灣銀行作業手冊最早於五十四年六月編印,分十二冊,第八冊為信託業務處理手冊。
後因時移事遷,乃於七十四年改編業務處理手冊為合訂本一本,內容分為八篇,包含存款、儲蓄、國內匯兌、出納、代理及服務、授信、公庫及徵信。
而有關外匯、信託、會計、總務、人事及政風等則未編印,直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始經信託部擬妥送繕校對,然未編印。
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信託部改組,業務處理手冊需重新編撰而擱置,同年七月十七日重新擬妥,同年八月二日定稿編印。
信託部因無完整作業手冊,承辦票券交易人員,欠缺標準作業依據,而由前後承辦人員相互口授,採用「學徒」方式,辦理票券交易,以致錯誤百出。
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丙○○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接任中央銀行總裁,迄同年八月爆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弊案期間,違失情事如左:㈠到任中央銀行總裁後,對於該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下稱金檢處)反應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未予重視與改善。
近年來中央銀行金檢處業務量大幅成長,就受檢單位之增加而言,該行依法應檢查之金融機構,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共增加三○一個單位,增加率為百分之二五,平均每年成長約百分之十。
就金檢業務量之增加而言,隨著金融機構大幅增加,金融機構業務範圍亦不斷擴充,以中央銀行檢查機構存放款業務量計之,八十一年底為一○八、三八五億元、八十二年底為一二一、三三四億元、八十三年底為一三四、四五二億元,前後二年中業務量共增加二六、○六七億元,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四,每年平均成長百分之十以上。
然而,中央銀行金檢處編制員額自八十二會計年度以來,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均為一一七人,並未隨著業務大幅成長而增加員額,至八十五會計年度編制員額反減為一一三人。
尤有甚者,其實際員額迄本年八月初發生金融風暴時,僅為一○八人,足見金檢人力不斷被裁減。
本年五月十九日該行金檢處向丙○○總裁簡報時,曾指出「強化本行對金融機構之監理,本處檢查若維持總機構一年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檢查,分支機構三年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檢查,則預估本處尚須員額二十三人」。
惟簡報之後,丙○○總裁對金檢人力之不足,並未予理會,亦無任何改善措施,直到本年八月嚴重金融風暴後,始於八、九月間增加四個員額,緊急補充金檢人力。
㈡對於中央銀行金檢人員培訓、升遷及獎勵之措施未予改善,未能提昇金檢人力素質。
丙○○到任中央銀行後,對於金檢人員之培訓,並未特別重視,以新進人員之受訓天數而言,八十一年辦理三天,八十二年為五天,八十四年則僅有二天(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課程不及九小時。
內容為一般業務查核之簡單介紹,有關發掘弊端之技巧未能深入講述,而對於在職訓練,則係利用金檢之空檔期間,略加研習而已。
至於金檢人員之升遷及獎勵,亦無具體改善措施,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丙○○答復本院詢問時,曾述及人才不願到金檢處是事實,擬打破單位內的升遷,先作輪調,惟徒託空言,未見成效。
同日丙○○答復本院詢問時亦稱:奬懲是有點不平衡,過去最大的獎勵是一個嘉獎;
有錯,一大過云云;
惟丙○○總裁於到任後數月未見有進一步之改善措施。
㈢對於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就穩定金融環境部分,未能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查行政院於本年一月五日第二四一四次院會通過「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於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二一七二號函中央銀行,「依計畫之分工,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其中包括發展台灣成為亞太地區「金融中心」之專項,而該金融中心計畫,係以達到資本移動自由化、國際化,吸引跨國企業來台發行票券債券,促使金融市場蓬勃發展為其目標之一,此項目標之實現,必須強化金檢功能,以建立良好金融紀律,維護穩定金融環境,使投資於金融市場之社會大眾,其權益受到確切保障為前提,丙○○就此部分對該行金檢處未作任何指示與加強措施,反將該處員額依所謂「減肥」計畫,裁減百分之五,削弱該處金檢功能。
至本年八月止其執行金融中心計畫之項目,無一項屬於提昇金檢功能維護金融環境穩定者,雖其於本年六月成立「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然距行政院之指示已有半年之久,且該小組對該處加強金檢功能亦無所助益。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關於台灣銀行信託部經理甲○○、副經理乙○○部分甲○○、乙○○督導及核定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以上,風險集中,違反金融管理基本原則,顯有違失查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之資金來源,主要有三部分:㈠為該部自有資金四十億元及法定公積、盈餘約十四餘億元,扣除購買公債部分約三十餘億元後,賸餘之二十億元。
㈡為該部信託資金約為三十餘億元。
㈢該部向營業部調度之資金約為一百餘億元,總計動用資金約一五○億元。
又依台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係由副經理核批,超過一億元以上由經理核批,上述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大多由兩人核批。
其操作投資業務,未能謹慎注意風險管理,將投資項目分散,卻將上述龐大資金,集中投資於購買票券,以八十四年度為例,買賣票券利益預算數為五億一千八百萬元,然實際執行數卻高達七億一千五百萬餘元,占台銀信託部收益七五.八○。
又購買票券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而集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一家,截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占台銀信託部票券總承買金額比率高達七○以上,屬楊瑞仁偽造部分亦高達約六七.八○,且購入之本票發票人又集中於資本額不多之十三家公司,其中並有本票面額超過公司資本額十倍之情事,有違金融機構風險分散管理基本原則,顯有違失。
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明顯含有不良動機,甲○○、乙○○因盲目爭取績效,竟疏於注意,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之規定,長期大量買入其本票,顯有違失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之利率,長期高於市場一般利率,有時竟與市場價差高達二,即八碼以上,甚至高出初級市場承銷利率,而票券市場利率之價差最多僅為一碼(○.二五)或二碼,但國票板橋分公司長期提供較市場高出甚多之利率,一直在做虧本生意,背離市場常規。
又由上述情形得知,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時,顯未依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擬定中心利率,及超出中心利率○.五個百分點以上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之規定辦理。
台銀信託部對於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商業本票,明顯含有不良動機,甲○○、乙○○竟疏於注意,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之規定,長期買受其偽造之本票,顯有違失。
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特定之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查核,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顯有違失金融業為求切實掌握客戶之資訊,營業範圍多以當地客戶為主。
且八十三年初,國票總公司交易部薛曙光副理,曾向台銀信託部說明,依國票公司業務轄區劃分辦法,台銀信託部屬國票公司交易部客戶,然台銀信託部竟貪圖超高利率,對於楊瑞仁將賣出成交單上客戶名稱,電腦列為自然人名字,然後以橡皮章加蓋「台灣銀行信託部」之作弊情形,置於不顧,協助其逃避總公司查核,完成越區營業,張、許兩員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顯有違失。
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甲○○、乙○○疏於監督,使楊瑞仁作弊得逞,顯有違失金融業為內部控管,其票券之交易、交割及兌領,均由不同部門及人員擔任,以防作弊。
台銀信託部及其他交易對象,買賣票券均係如此辦理,惟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板橋分公司,以楊瑞仁一人同時辦理交易、交割及兌領,事權集中,隱藏極大風險,卻未予以拒絕受理,竟長期與其交易,致令內部勾稽防弊功能喪失,張、許兩員疏於監督,使其得以作弊得逞,顯有疏失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現,顯有疏失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到期本票持票人應提示交換兌取票款,惟票券公司為服務客戶得「代客兌償」,即依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三款規定,票券由客戶買斷而自行持有,到期得要求票券公司代為提示兌償,票券公司於獲兌後次日撥付票款。
台銀信託部對屆期票券均委託票券公司代為兌償,惟其與楊瑞仁交易之本票,竟應楊瑞仁之要求而異其兌償方式,真票部分以代客兌償方式經提示交換,偽票部分則以續作,由楊瑞仁以新偽票換回舊偽票,避開提示交換程序以作弊,致長期未被發覺,顯有疏失。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甲○○、乙○○疏於監督,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顯有疏失依一般金融機構入帳慣例,同日交易皆係以總額入帳方式辦理,惟台銀信託部對同一日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票券,竟疏於注意,應允楊瑞仁之要求,將票款分別為二筆入帳,致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而使國票公司誤以為台銀信託部撥入國票公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之票款,為人頭戶之交易票款,而無法經由對帳程序發覺弊端,張、許兩員疏於注意,顯有疏失。
綜上所述,台銀信託部甲○○經理、乙○○副經理,兩人對於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商業本票,有規劃、核准及監督之職責,然因貪圖超高利率,盲目爭取績效,竟未能謹慎規劃,切實監督部屬執行職務,明知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國票保證之商業本票,卻予買受;
明知楊瑞仁同時兼辦票券交易、交割及兌領之職務,仍與之完成交易;
應允楊瑞仁之違規要求,將購買之商業本票分別兌償、分別入帳,於將近一年之久時間內,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非但助長楊瑞仁之犯罪,更因投資風險高度集中,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乙、關於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丁○○部分台灣銀行稽核室為該行內部控制單位,依「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機構健全經營,藉以維護金融機構資產之安全,並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從而促進經營效率,遵行管理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其內部控制之範疇,涵蓋業務計畫、組織管理、經營考核,以及有關出納、存款、授信、外匯、匯兌、投資、會計及其他有關業務等所應採行之程序與規定。
台銀信託部有關票券買賣之交易程序亦在其查核範圍內,但從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銀信託部前述弊案發生時,台銀稽核室對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進行突擊檢查及一般檢查各一次,對台銀信託部前述明顯違規情事,卻長期未能發覺。
丁○○為台銀稽核室主任,對台銀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其未能切實執行內控實施要點之職務,致台銀稽核室未能有效發揮內部稽核之職能,危害該行資產之安全,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
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丙、關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前後任處長戊○○、己○○部分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且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致未發現國票公司之弊端依中央銀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中央銀行負有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檢查全國金融機構之職責。
又據該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金檢處之職掌為:「㈠關於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事項。
㈡關於金融機構報表之稽核事項。
㈢關於金融機構業務之輔導糾正及改進事項:::」,因此中央銀行金檢處對於各金融機構無論總行或分行均負有檢查、輔導糾正改善之職責。
按該行七十五年訂頒之「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該行對各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實地檢查一次,對各分支單位之檢查,則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
查該行對分公司之檢查,七十八年(含)以前每年尚辦理一次,惟自七十九年起,平均約為二至六年始檢查分公司一次,可見金檢處近年來對於金融分支機構之檢查,未予適當重視。
同時,檢查分支機構時亦疏於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核對,以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為例,當時金檢人員查核國票板橋分公司空白本票時,若能與總公司之領用紀錄核對,則可及早發現空白本票之流失,並進而查出楊瑞仁盜用之情形。
該處未能切實檢查,發現弊端,自有疏失。
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致未發現該公司空白本票及主管印鑑管理鬆散、電腦軟體又無安全控管措施,同時對於交易員兼交割員之不當情形亦未予糾正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雖係基於情報,其檢查重點在於關係人華國公司股票違法保證案,但既已查出其違法保證之情形,則一葉知秋,對於其他業務之附帶檢查,更應深入謹慎。
然而板橋分公司自總公司領回之空白本票未設簿登記;
分公司對空白本票之保存毫無制度,任人取用;
重要主管印鑑保管不良;
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等情,檢查時均疏於注意查覺。
而關於該分公司交易員兼交割員乙節,檢查期間雖發現該分公司有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兼辦交割事宜,卻未據實於金檢報告提列缺失並予糾正,足見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謹慎之能事。
金檢處對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已逾一年未實施檢查查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查台銀信託部後(基準日為該年六月三十日),迄本案爆發止,已逾一年未對台銀信託部再進行檢查,按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對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實地檢查一次,而台銀信託部為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此觀該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自明,金檢處對台銀信託部業務檢查頻率疏鬆,致未能發覺前述弊端,自有疏失。
綜上所述,中央銀行金檢處前後任處長戊○○、己○○於任內督導該處人員執行金融檢查不力,對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內部控管鬆散、票券交易違規等情事,未能發現糾正,致釀成嚴重金融風暴,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丁、關於中央銀行總裁丙○○部分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㈠關於丙○○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集中職權於簡弘毅一人,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混淆權責部分按台灣銀行章程第十條規定:「董事長主持董事會,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十二項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之審定。
第十六條規定:「常務董事會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本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
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七條規定:「董事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並置秘書及辦事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任免之。」
由上述條文規定,董事長僅就董事會之主任秘書、秘書及辦事員得直接任免,至於台灣銀行其他行務應由總經理綜理,至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則以集會方式,過半數同意行使審定之職權,董事長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董事長若單獨行使職權或經由指揮副總經理行使總經理之職權,依上述章程規定,自屬逾越權限,破壞制度。
本件丙○○董事長任內,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經由調整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將應由總經理兼任主任委員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及兼任召集人之政風督導小組,交予簡弘毅主持,而調整工作分配表之過程,該行前後三任總經理卜正明、蔡茂興與李文雄均不知情,業經三位總經理在本院調查時證明屬實。
按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人事、政風管理為銀行業務之核心工作,依法令規定及業務性質均應由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丙○○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而予以指揮,自屬違反前述章程第十條、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及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又經由制定「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使監督營業部資金調撥及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之副總經理陳捷南與副總經理簡弘毅權責混淆不清,以致信託部調度營業部百億元以上資金,竟無監督。
總之,丙○○直接分配副總經理工作範圍,將台灣銀行資金調撥權、人事權及政風督導權等重要職權集於簡弘毅副總經理一身,從而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既破壞制度,又發生重大弊端,顯有違失。
㈡關於任用台銀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及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部分台灣銀行為強化人事管理,提高經營績效,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公營金融及保險事業機構職員輪調辦法」之規定,訂定「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據以辦理,依該要點規定,實施輪調方式有內外互調、單位輪調及職務輪調,實施輪調人員之任期,單位正副主管二年一任,如業務上有必要時,一次得准予延長一年,但延長任期最多以三次為限。
擔任主管職務之襄理或其相當職等之正副主管及科(課)長級正副主管二年一任,如上級主管認為業務上有必要,得敘明事實報請總機構審核,如准予連任一次,延長一年,但以二次為限。
按銀行員之輪調,屬內部控管重要方法之一。
台灣銀行董事長對該行經理級主管人員之派免,僅得於主持會議時有「審定」之職權,然丙○○卻為使董事會主任秘書許德南,取得營業單位之主管經歷,以便出任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職務,乃將許德南與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甲○○對調,而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董事會主任秘書後,即因處事虛華不實,並有假借權利情事,為丙○○發覺,但卻未予處分,反予以重用,將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未滿一年,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信託部經理,調升迅速。
又信託部副經理乙○○及副科長張建中,分別任職信託部長達二十六年及二十三年之久,乙○○為單位副主管已有四年,卻未予實施輪調,違反上述規定,導致甲○○為圖升官求表現,盲目爭取績效而集中風險營業,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而予楊瑞仁可乘之機,使台銀信託部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長達一年間時內,竟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造成社會不安與損失,其用人不當及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顯有疏失。
㈢關於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員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未予重視改善,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喪失內部控管之功能部分⒈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一九五八三九號函頒「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據業務量及營業單位之數量,設置充足之稽核人員,其中並應含電腦稽核人員」。
第十二點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業務單位(包括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國外業務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
台銀稽核室為符合財政部規定,以現有人力加以分析,八十四年全行受檢單位為國內一○三個,國外五個,共計一○八個,全年總檢查次數應為三一一次,每次檢查派遣人數以四人計算,完成全年檢查計需八四四人次,以之除以稽核室目前外勤稽核人力三十一人,則每一外勤人員每年派遣次數為二七.二次,與每一外勤人員每年可派遣之最高極限次數二十四次(以目前檢查日數每次十天,每人一個月二次計算,全年二十四次應為最高極限)超出三.二次,易言之,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至少應有三五.二人,與現有人力三十一人相較,至少不足四.二人。
又比較八十年外勤稽核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共八十五個,八十四年外勤稽核三十一人,受檢單位一○八個,外勤人員未增加,但受檢單位卻增加二十三個,顯示稽核人力未能隨業務量及營業單位之成長比例增加。
違反前述內控實施要點之規定。
⒉財政部規定,稽核人員之任用條件,需為大專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業務經驗者,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者,及應定期接受專業訓練者。
然分析台銀外勤稽核人員之資料,外勤稽核人員中有百分之四十五為非大專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二人受懲處之不良紀錄,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分別有百分之十六、三十五未受訓,顯示台銀外勤稽核人員之任用未符財政部規定,亦未符台灣銀行「稽核人員與業務人員互調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專業能力及素質均有待提升。
⒊台銀稽核室對於外勤稽核人員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曾多次反應,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又將台銀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丙○○,其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五點亦特別強調上述情形。
惟該簽呈經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後,竟無結果。
查台銀稽核室原應由總經理督導,而丁○○主任竟向董事長報告,足見丙○○董事長直接掌控台灣銀行業務,其批示面商,卻無結果,雖解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中央銀行總裁,然對此重要工作,卻未列入移交,其處置自有疏失。
台銀信託部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而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均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前述之嚴重缺失,皆因專業能力不足,草率檢查所致,丙○○董事長未重視稽核工作,發揮內部牽制功能,顯有違失。
㈣關於台銀信託部無作業手冊部分依財政部頒行前述內部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⒈略⒉作業手冊─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並應包括:⑴業務作業流程: 包括出納業務流程、存款業務流程、授信業務流程、匯兌業務流程、投 資業務流程及其他相關業務流程等所採行之程序和規定。
⑵略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於七十四年改編後,未予編印信託作業手冊,乃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重新擬定編印。
按作業手冊亦為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台銀信託部無作業手冊以規範業務處理程序,業務承辦人員無以遵循,只能以「學徒」方式學習業務,導致弊端叢生,內部稽核困難。
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長達四年八個月之久,又直接主掌台銀業務,卻未予以計畫審定,違反前述內控實施要點之規定,使內部控制缺少一環,承辦人員無所遵循,顯有違失。
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迄今)丙○○擔任中央銀行總裁,對於該行金融檢查業務疏於重視,其情形如左:㈠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
查中央銀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銀行負有檢查全國金融機構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之職責。
丙○○於本年三月二十三日接任中央銀行總裁後,該行金檢處於五月十九日向許總裁簡報,指出金檢人力不足,若配合該行近年來金檢業務之大幅成長,亟需增加二十三個員額,以維持對總機構一年一次及分支機構三年一次之一般業務檢查。
惟許總裁並未予重視金檢業務,亦未進一步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力,以致本年八月國票弊案發生時,該行金檢處實際員額僅一○八人,較八十五會計年度原核定之編制員額一一三人,尚不足五人。
該行金檢處以往檢查金融分支機構頻率較高,且檢查金融總公司時,一併檢查其分支機構,較易發現其業務弊端,此經該處同仁在本院調查時一再敘明。
而該處由於金檢人力不足,對於每年一次總機構之檢查,勉力為之,對於分支機構之檢查頻率則減為每二年至六年檢查一次,且檢查總機構時亦未能一併檢查分支機構。
丙○○對於金檢處員額不足,未能發揮金檢功能,不予重視自有疏失。
㈡未能因應當前金融邁向自由化之複雜性而培訓專業金檢人才,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
丙○○到任中央銀行總裁後,於本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舉辦之新進金檢人員講習將課程縮減為二天,較八十一、八十二年之三至五天為短,更遠不如高普特考及格人員需受四週之基礎訓練,至於在職訓練僅係利用金檢空檔期間,略加研習而已。
以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稽核人員為例,均欠缺檢查票券業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足見許總裁並未重視金檢人員之培訓。
又許總裁明知多年來該行金檢人員之升遷與獎懲不合理,不足鼓勵人才從事金檢工作,惟接任該行總裁後,卻仍未見採取具體改善措施,致金檢人員士氣不振,金檢功能不彰,未能經由金融檢查健全銀行業務,釀成嚴重金融風暴,自有違失。
㈢未能貫徹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維護穩定金融環境,顯有疏失。
查行政院於本年一月五日第二四一四次院會通過「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於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二一七二號函中央銀行,「依計畫之分工,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其中包括發展台灣成為亞太地區「金融中心」之專項,而金融中心之建立又為發展亞太營運中心之基礎,此刻我國正邁向自由化國際化之際,亟需建立良好之金融紀律,維護穩定之金融環境,本年七月以來,國內相繼發生金融風暴,迄今猶未停止,每次金融風暴,對金融環境之穩定,造成傷害。
本案國票公司弊案發生後三日間,國票客戶爭相提前解約,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三億餘元,貨弊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於困境,雖經財政部與中央銀行緊急會商,極力挽救,避免金融風暴擴大,但國票股票卻連續跌停板,投資人損失慘重,民怨載道,紛紛向本院陳訴,國票公司因而改組,其與台灣銀行關於楊瑞仁偽造之一○二億餘元之票券債務,迄今未能完全解決,金融穩定環境受到極大衝擊,造成社會莫大之損失與不安。
此與金融中心計畫,促使台灣金融市場蓬勃發展之目標,正背道而馳。
丙○○身為中央銀行總裁,未能重視金檢工作,有效督導所屬切實發揮金檢功能,主動查覺受檢金融機構之弊端,健全銀行業務,促進金融穩定,貫徹執行行政院前開指示,顯有疏失。
綜上所述,丙○○於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混淆權責;
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致甲○○盲目爭取績效,集中風險營業,又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而予楊瑞仁可乘之機,使信託部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為期長達一年,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七億餘元;
對於信託部無業務手冊亦不予計畫審定,使承辦人員無所遵循,及未重視稽核室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致稽核品質不良,喪失內部牽制之功能。
又於擔任中央銀行總裁任內,未能重視金融檢查業務,切實督導所屬依照中央銀行第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配合行政院所定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計畫,強化金檢人員,發揮金檢功能,致該行金檢處無充足能力,以發現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業務之嚴重弊端,導致嚴重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造成社會不安與損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院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甲、彈劾理由:甲○○、乙○○督導及核定台灣銀行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風險集中,違反金融管理基本原則乙節。
申辯說明:關於購票集中國票板橋分公司乙節㈠當時台銀對同一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之金額,作業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之規定,故選擇市場上「獲利性」最能符合台銀信託部要求之短期票券種類進行交易,為選擇之法則。
茲因國票公司所提出之利率均能配合需求,且台銀信託部已與國票公司往來十八年,國票公司在繳交本金、利息上,從未發生過任何瑕疵,在此之前,其營運狀況也一直位居三家票券商(中華、中興、國際)之冠(剪報一份證十一)。
有四家著名銀行(中國商銀、合庫、農銀、台北銀行)為其投資股東而且為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故對其良好信用不致有所懷疑。
因此,基於台銀信託部資金運用之收益性與安全性之考量下,台銀信託部維持與信用良好、交易紀錄一向保持正常之國票公司往來。
㈡銀行投資票券過去並沒有設限,國票事件提醒銀行界,對於資金管理、有價證券、票券的投資,除了必須設定總額上限外,也應設定對單一公司信用風險的購買票券額度上限。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也才於國票事件後開始對單一票券公司的票券投資金額設定上限(詳八四、八、廿五經濟日報第四版剪報如證十二)。
㈢由於國票總公司與分公司屬於同一法人主體,所以就台銀全行來說,以八十四年七月份為例向國票買入短期票券比率並非最高,中興票券反而最高達二七.六,國票為二○.四四(附表如證十三)。
㈣本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國票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嚴重缺失,該公司亦自承應負全責(附八四、八、三○該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如證四),而台銀信託部十餘年來購買票券程序完全不變,如果不是國票公司內部控管出了問題,一切都會順利運作,不會有本案之發生。
關於前任經理李良標任內投資風險較分散乙節⒈查李良標經理任上,除自有資金購買短期票券外,亦有將信託資金投資於短期票券情形,檢附八三、七、卅一(李良標經理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台銀信託部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運用簡表(如證十四)」,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於短期票券為二十億九千六百萬元,自有資金投資於短期票券為六十八億二千萬元,運用聯行資金為四十七億二千三百萬元,事實俱在。
⒉查台銀信託部,係以「票債券投資交易收入」為主力(檢附「台銀信託部主要收入項目概況」如證三),其中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票債券投資交易收入占六七.八三,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占七五.八○。
⒊綜合以上二張表列資料歸納以下二點⑴運用總行(聯行)資金,以提高盈餘之投資行為,由來已久,非自宏毅始。
而宏毅如此積極任事,無非希望台銀盈餘增加,以盡台銀一員之本分。
⑵宏毅任上,因多調總行資金投資短期票券,致票債券投資交易收入較前一年多賺二億六千二百餘萬元( 715,273,000元減 452,894,000元),有數字為憑。
⒋至於李良標經理任上,其投資策略大部分是投資公債、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債而較少購買短期票券確屬實情。
惟近一年來因客觀因素變化如下,所以投資策略有所調整:⑴信託部之投資票券,分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退休基金),這些信託資金必須達到保障收益率七.四六二(即四行庫二年期平均利率),以往只要買公債(殖利率都很高約在八、九以上)或存銀行定期存款(當時沒有公營事業因移轉民營而大批人員退休而需要定存中途結清的情形)就可達到保障收益率。
⑵這一年來因公債殖利率降到僅年息六.二五至六.五○左右,無法達到給付退休基金保障收益率七.四六二(證十五),且公債發行期長達七至十五年,變現不易,無法應付客戶提領,以致無法單純繼續大量購買公債運用。
⑶台糖、中國產物公司等退休基金戶,自八十三年初起陸續提領退休基金高達九億多元,台銀信託部運用於定期存款者被迫紛紛中途解約以應付其提領,如此,利息按實存期間利率單利打八折,損失約在六百萬元左右,長期不堪負荷。
⑷勞保局退休基金戶未來部分員工轉業健保局,及台灣產物、台灣人壽、台灣肥料公司等即將移轉民營,預期大量人員提前退休,短期內可能提領大額資金,亟需未雨綢繆。
⑸短期票券因變現性容易,且投資之票券均由金融機構保證,所以投資策略只好有所調整,以應付新情況,絕非墨守成規,單純購買公債或予以定存所能解決。
關於「買賣票券利益預算數為五億一千八百萬元,然實際執行數為七億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元:::為爭取績效,而不顧風險」乙節;
按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宏毅較前任經理多做業務,目的與動機,純為盡公務員本職,為銀行多創業績與利潤,一片愚忠敬請體察。
關於購入商業本票發票人集中在十三家公司等乙節,據主辦科稱:查台銀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所保證之商業本票,純係基於國票板橋分公司為商業本票之保證人,其信譽良好,利率較高為最大考量,至於發票人究為何人,所在地區為何及資本額多少,均非考量範疇。
根據票券商管理辦法(如證十六)第二十五條:「票券商擔任本票之簽證、承銷、保證或背書時,須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可證對發票人徵信調查責任應屬國票板橋分公司而非台銀本身。
此外事後瞭解,該十三家發票人中,有七家為上市公司,即正隆、東隆興業、大華金屬、鴻海精密、國巨、台灣光寶、中強電子等七家。
台銀信託部並非以楊瑞仁為交易對象,該員僅為國票板橋分公司業務代表之一(也偶有他人來行辦理之情形),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其一切行為應由僱用者負責,殆無疑義(請參見法令月刊,李忠雄法學論著:民法上過失相抵之研究一文,證十七)。
從購票簡單流程圖(證十八),在④「交割完成入帳」之前,必須在③「交割」階段,由台銀信託部交割員審查國票板橋分公司送來之商業本票及成交單,成交單上必須蓋有公司章及主管人員章,該主管人員係該公司交易及交割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既然成交單上已有國票公司(其他票券公司亦同)主管人員章及公司章,證明該公司主管已知情,並已發生牽制及勾稽作用。
既然該公司之主管人員對於成交之每筆交易內容應有稽查之權,故台銀於收到成交單後,始依約定將錢匯入國票總公司在台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已使用十八年)內,且台銀每月均有將存款對帳單交付國票總公司核帳,故台銀作業程序應屬完整。
檢附國票公司(證十九)及中興票券公司(證二十)成交單各一份,證明票券公司主管蓋章認證之事實。
乙、彈劾理由:甲○○、乙○○盲目爭取營業績效,對於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誘餌,出售偽造之商業本票,竟督導台銀信託部予以買受乙節。
申辯說明:台銀信託部投資票券,每筆交易利率,在成交單上皆有國票板橋分公司主管驗證無誤,本行按市場詢價擇優投資,並無不當。
據主辦科告稱利率較高原因如證二十一。
本行信託部為投資者,不受「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之規範已如前述,詳證十。
丙、彈劾理由: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其板橋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商業本票,逃避總公司查核,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申辯說明:台銀信託部投資短期票券沒有營業地區範圍限制,至於所謂國票總公司薛副理曙光前告知台銀信託部前任邱科長德祥有轄區限制,但因邱德祥未告知接任之何科長文樹及各級主管人員,致本部不知情。
再者,八十三年初如果薛副理曙光既然早已知悉國票板橋分公司有越區經營情形而即時進行查核或行文通知台銀而予阻止,就可避免本案之發生。
關於電腦列印為自然人名字,然後以橡皮章加蓋為「台灣銀行信託部」乙節,據主辦科解釋如證二十二,宏毅事先並不知悉。
丁、彈劾理由: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為商業本票之交易員,同時又為交割員、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仍與其作長期鉅額之商業本票交易,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申辯說明:據主辦科告稱:八十三年底左右,國票板橋分公司經理高敏輝前來本部拜訪時,本部同仁曾對該公司票券交易交割作業由一人辦理一事,向其詢問,高敏輝經理答以因人手不足所致,據此,本行已將情形直接告知對方之最高主管,而該主管未妥為處理,今彈劾案將此責任轉嫁本行,似不公允。
因宏毅未參與交易交割實際作業,故提出主辦科說明如證二十三。
按台銀與國票間兩家金融機構之往來,每筆交易均以兩家之票據或帳戶撥款方式清算,如非國票公司內部控管嚴重缺失,台銀縱為楊瑞仁所欺而將款項撥入國票公司帳戶,也不致發生楊員盜領國票帳戶內款項情事。
戊、彈劾理由: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
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
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甲○○、乙○○疏於監督,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現。
申辯說明:宏毅未實際參與交易交割作業。
關於投資短期票券,實務處理過程如下:⒈本部會考慮投資國票板橋分公司的商業本票,完全是有該公司的簽證與保證。
⒉票券公司得以保證的客戶(即商業本票發票人)眾多,本部依法對發票人不必留存印鑑,故無從驗對印鑑,所以不可能知道有真偽。
⒊至於到期商業本票之兌償,不論用代兌償,或交付票款或差額抵帳都是合法的。
茲舉八四、一、二○中興票券公司與本部交易為例如左:⑴四九、九四七、八九○元到期票券,中興票券公司開支票兌償。
⑵九九七、○五○、四七八元到期票券,中興票券公司亦開支票兌償。
以上中興票券公司同日到期二筆交易,也是分別兌償,並非合併一筆兌償,列舉表列資料如證二十四,因此只要最後的交割金額正確,用何種方式均為合法。
由於投資交易之初,本部經辦同仁,不可能知悉有偽票,亦即應可說全部認為是真票,故以事件發生後,始知悉有部分偽票,而回溯推論如案由所述之結論,似乎以果為因,實有欠公允,敬請明察。
檢奉本行信託部許副理春淵八四、十一、十六簽(證二十五)說明台北地檢署杜檢察官蒞臨本行查核傳票情形。
己、彈劾理由: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甲○○、乙○○疏於監督,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乙節。
申辯說明:宏毅未實際參與交易交割作業。
關於投資短期票券、實務處理過程如下:⒈本部會考慮國票板橋分公司的商業本票,完全是有該公司的簽證與保證。
⒉票券公司得以保證的客戶(即商業本票發票人)眾多,本部依法對發票人不必留存印鑑,故無從驗對印鑑,所以不可能知道有真偽。
⒊至於投資購入之商業本票,不論用什麼方式入帳都是合法的,茲舉八四、三、十八國票台北與本部交易為例如左:⑴投資購入一○一、六八七、六七一元票券,款項入該公司台銀帳。
⑵投資購入九九、○三三、五五一元票券,款項入該公司台銀帳。
以上國票台北同日投資購入二筆交易,也是分別入帳,並非合併一筆入帳,列舉表列資料如證二十六,因此只要最後的結算金額正確,用何種方式入帳均為合法。
由於投資交易之初,本部經辦同仁,不可能知悉有偽票,亦即應可說全部認為是真票,故以事件發生後,始知悉有部分偽票,而回溯推論如案由所述之結論,似乎以果為因,實有欠公允,敬請明察。
彈劾文附件五3、五4、五5、五6、五7,各筆交易中共有「:::楊員以NO.xxxxxxx支票支付:::」二十處,該等支票經向付款行台銀板橋分行查證結果,全部為國票板橋分公司所簽發(公司印鑑正確),而非楊員私人支票,為免各委員誤解檢呈支票影本為證(證二十七)。
關於彈劾文第二十四頁第五、六行提及宏毅「:::因處事虛華不實,並有假借權利情事:::」乙節,謹補充說明如下:宏毅自北商高商畢業,考取台灣省政府主辦之就業考試,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進入台灣銀行,從最基層之助理員做起,並參與大專聯考,錄取就讀東吳大學會計系,白天上班,晚上進修,辛苦完成學業,多年來逐級升辦事員、副課長、課長、襄理、秘書、籌備處主任、經理。
服務單位從板橋分行、信義分行、國外部、秘書室、新莊分行、民權分行、總務室、中小企業金融部、董事會秘書室、洛杉磯分行、信託部、逾期放款催收中心等,三十六年間歷經十二個單位,均受到各級長官鞭策,而人生大半均已奉獻於台銀,從無怨言。
在這三十六年服務台灣銀行生涯中,年終考績三十五次中獲甲等二十三次,全勤獎勵六次、領導有方獎勵五次、工作績優獎勵九次、競技比賽績優一次合計共獲嘉獎十四次,記功十二次,三十六年來宏毅每日無不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薄冰,全力以赴。
自任公職以來,宏毅只有受獎勵紀錄,從無一次疏失而受懲處紀錄,足證宏毅是一個奉公守法,腳踏實地,平實做事的人,首揭彈劾文第二十四頁所提,或有所誤會,就此指責,宏毅深感身心俱焚,深受打擊,不能自已。
按積極工作,勇於任事,與好大喜功,只是一線之間,今天肯作事,肯負責的公務員已經不多了,因本案之發生,肇因於國票內部嚴重失控,敬懇諸委員體察宏毅忠心努力,一心為公之本衷,免予懲處,以免造成公務員多作多錯,少作少錯,不作不錯的不健康示範。
檢奉宏毅「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及附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簡要自述」各乙份(證二十八),證明多年之清白,謹請鈞參。
台銀信託部應無應受懲戒之情事,敬請明鑑,決議宏毅不受處分,以免冤抑。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彈劾書指出台銀信託部在將近一年時間內購入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總額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乙節,無確切之證據:經徵諸彈劾書指出,台銀信託部在將近一年間買進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總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元,顯有誇大之嫌。
因該金額到底來自何處,並無任何根據。
申辯人從未獲知或證實確有此項金額,甚感疑惑。
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杜英達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率國票公司毛總稽核嘉南等前來台銀信託部查核有關國票案傳票時,國票公司毛總稽核承認所謂被偽造商業本票之十三家發行公司,為其板橋分公司原有客戶,案發前即與板橋分公司有業務往來,國票公司確為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為保證。
因此得知,過去台銀信託部自國票公司購入之商業本票,國票公司之毛總稽核雖不願承認其均非偽造,既已明確承認(詳證物一)其中有真票。
到底偽票、真票各占多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彈劾書竟指台銀信託部前向國票公司購買前開十三家公司之本票屬偽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元,確與事實不符。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除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楊瑞仁出售(應係國票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外,並運用信託資金三十億元,及向營業部調度之資金約一百億元,購買楊瑞仁出售(應係國票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乙節,顯係出於不知銀行作業方式之誤會:㈠台銀信託部之主要業務,乃係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賺取利率之差額。
乃台銀信託部自任何一家票券公司購買其商業本票時,均由交易員打電話至各該票券公司之營業部門接洽、詢價與議價後,再做交易。
與國票公司之交易亦無任何例外,不可能向楊瑞仁個人購買商業本票。
台銀信託部向國票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均蓋有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公司章及其主管章,凡此不僅有買賣成交單可證,而且國票公司出售與台銀信託部之商業本票之價款,亦均按時逐筆由台銀信託部直接撥入國票公司之支票存款戶內,並非撥入楊瑞仁個人戶內。
以上事實,即國票公司亦承認無訛。
㈡按信託資金乃台銀信託部承其客戶(即信託人)委託運用之退休基金,台銀信託部依照信託契約有代為運用該項資金賺取利潤義務,如台銀信託部不為運用,即有違約之責任。
㈢台銀信託部經營之業務,於信託部簡章第五條第二項明白規定:「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投資公債因利率低、期限長(五─十五年),利率風險較大;
公司債券與金融債券之市場性較差,購買較難;
購買股票之風險甚大,向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乃最穩健之投資,眾所皆知。
因而台銀總行並未限制其投資金額,因此台銀信託部選擇其屬完全穩健之經營。
所謂楊瑞仁事件,古今未聞,完全出乎任何人意料之外。
㈣國票事件發生後,台銀總行重新檢討規定授權額度後,方有額度之限制。
台銀信託部買票授權額度為一百億元。
如有需要,電洽營業部經理同意可增加至其二分之一,共一百五十億元。
如再有需要,亦可逐筆簽請總經理核准,額度未加限制(詳證物二)。
核台銀存款逾一兆元,資金必須運用,台銀營業部提供資金供各營業單位及信託部運用,增進銀行業務,非僅正常之業務行為,抑且為必須之業務行為。
尤其民營銀行到處設立,競爭白熱化之後,如台銀自恃為省營事業之心態,不思努力拓展業務,力求上進,則其前途堪憂。
㈤台銀信託部買入票券及到期票券之金額,均由經辦人員每日通知總行營業部,以便其控管全行資金。
總行營業部次日會接到信託部傳真及報送之「信託部資金動態統計表」(詳證物十五)。
營業部完全知悉信託部買票動用資金情形。
附經辦人員林韻清、郭奇偉之書面報告為證(詳證物三、四)。
㈥台銀信託部、、會計年度「買賣票券利益」預算,總行分別核定為四億五百萬元、四億一千六百萬元、五億一千八百萬元。
八十四年度預算較八十三年度增加一億多元。
台銀信託部買票金額全年必須維持在一百億元以上,始能達成目標。
㈦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向營業部調度資金一百億元買票不當,諒係不明白台銀作業方式所致。
彈劾書指台銀信託部買入之商業本票發票人集中於資本額不多之十三家公司,有違金融機構風險分散管理基本原則乙節,亦屬誤會:㈠經查所謂被偽造商業本票之十三家發行公司,其中六家為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
如正隆公司資本額七十億元;
未上市公司如隆義昌公司資本額一百二十億元,均為大型公司企業。
茲將各家公司資本額、淨值、總資產及總負債詳細情形分列如次:┌────┬──────┬──────┬──────┬──────┬──┐│ │ 資 本 額 │ 淨 值 │ 總 資 產 │ 總 負 債 │ ││公司名稱│ │ │ │ │備註││ │(百 萬 元)│(百 萬 元)│(百 萬 元)│(百 萬 元)│ │├────┼──────┼──────┼──────┼──────┼──┤│正隆公司│ 七、○七二│ 八、九五八│一七、四三八│ 八、四八○│ │├────┼──────┼──────┼──────┼──────┼──┤│大華金屬│ 二、二六五│ 三、八○○│ 四、五四二│ 七三七│ ││公 司│ │ │ │ │ │├────┼──────┼──────┼──────┼──────┼──┤│國巨公司│ 二、七○○│ 四、一五六│ 五、○四六│ 八八八│ │├────┼──────┼──────┼──────┼──────┼──┤│台灣光寶│ 二、四一七│ 三、七三九│ 五、三一二│ 一、五七二│ ││公 司│ │ │ │ │ │├────┼──────┼──────┼──────┼──────┼──┤│中強電子│ 二、五七○│ 二、八六五│ 六、六九七│ 三、八三二│ ││公 司│ │ │ │ │ │├────┼──────┼──────┼──────┼──────┼──┤│鴻海精密│ 二、二七九│ 二、四二八│ 五、○七三│ 二、六四五│ ││工業公司│ │ │ │ │ │├────┼──────┼──────┼──────┼──────┼──┤│隆 義 昌│一二、○○○│ │ │ │ ││公 司│ │ │ │ │ │├────┼──────┼──────┼──────┼──────┼──┤│隆 益 信│ 三、○○○│ │ │ │ ││公 司│ │ │ │ │ │├────┼──────┼──────┼──────┼──────┼──┤│立豐公司│ 五○○│ │ 五三五│ 一四七│ │├────┼──────┼──────┼──────┼──────┼──┤│東隆興業│ 四三七│ 五四四│ 一、二三一│ 六八六│ ││公 司│ │ │ │ │ │├────┼──────┼──────┼──────┼──────┼──┤│大同育樂│ 一九八│ 三八○│ 五六六│ 一八六│ ││公 司│ │ │ │ │ │├────┼──────┼──────┼──────┼──────┼──┤│大同投資│ 一五○│ │ │ │ ││公 司│ │ │ │ │ │├────┼──────┼──────┼──────┼──────┼──┤│台灣石材│ 一二○│ 七二│ 二三八│ 一六五│ ││公 司│ │ │ │ │ │└────┴──────┴──────┴──────┴──────┴──┘以上十三家本票發行公司,前六家正隆公司、大華金屬公司、國巨公司、台灣光寶公司、中強電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公司等為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其資本額自二十二億元至七十億元;
未上市公司自一億二千萬元至一百二十億元,由此可見,該等公司之資本額甚鉅,已非中小企業。
彈劾書以資本額最少之台灣石材公司為例指稱為十三家公司資本額不多,顯有誤導之嫌,令人遺憾。
㈡台銀信託部所由買入商業本票之國票公司,為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其淨值(⒎)高達一四○億元,業績良好,民國八十四年一至七月之盈餘高達十七億七千多萬元(詳證物五)。
過去十八年來之信譽卓著。
因此,向國票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既有國票公司之合法保證,安全無慮。
台銀信託部絕無任何疏失之可言。
㈢至於發票人資本額之大小,發行本票金額之多少,應由保證人之國票公司自行負責審查。
此為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詳證物六)。
當然,台銀信託部亦經常密切注意發票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以保安全。
前開正隆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其營運亦均正常,業績良好。
彈劾書指責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二,即八碼以上,竟疏於注意,並違反「交易準則」之規定,長期大量買入其本票乙節,亦屬誤會:㈠台銀信託部買入短期票券之作業程序,明訂買票工作由交易人員二人擔任,即由科長與副科長二位中級幹部擔任。
利率之高低於買賣時由買賣雙方議定,並非一方決定。
主辦之科長及副科長,均依市場交易慣例為之,並無疏失。
即就同一日之利率而言,按期限長短、交易對象、資金鬆緊、成交時間,必然有所不同。
比較之基準不同,差別自會發生。
何者為偏離市場行情,何者為未偏離市場行情,迄無定論。
國票公司之商業本票,其出售利率既然有利於台銀,台銀信託部予以購入,完全符合銀行經營之原則,毫無疏失可言。
㈡國票公司如何計算成本,又利潤為何,均屬該公司內部應為自行考慮計算之事,實與台銀信託部無涉,台銀信託部尤其無法得知,更無為其考慮之必要。
㈢台銀信託部買票資金來源有二種:一為自有資金;
一為信託資金。
自有資金無成本之壓力,只要不低於市場利率就可買進。
信託資金則必須高於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才會買進,因台銀信託部給付客戶(信託人)之保障收益,為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否則會造成虧損,所以以信託資金買票,只會選擇高利率者。
㈣台銀信託部投資(買入)短期票券,應依照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第五條第二項(詳證物七),及營業執照(詳證物八)、投資短期票券之規定辦理。
並無彈劾書所指「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之適用。
台灣銀行企劃部來函(詳證物九)釋示,依該交易準則第一條規定:本行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特訂定本準則。
則該交易準則僅適用於財政部核准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之單位,即營業部及六家分行(八十三年九月開辦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
台銀信託部依財政部規定不准辦理該項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不適用該交易準則,自不受該交易準則之規範。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違反前述交易準則,顯然未能瞭解銀行有關作業規定,方有如此之誤會。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其分公司各有特定之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越區銷售本票乙節,亦非有理由:㈠國票公司業務轄區劃分,乃該公司內部之規定,誠非外人所能得知,台銀信託部並未據國票公司告知,不得與其板橋分公司交易,此事何能責怪台銀信託部﹖至於為實際交易之人員得知其事,並未向上級報告,申辯人一無所悉。
縱台銀信託部知悉其事,然其僅為國票公司之內部規定,並不能拘束台銀信託部,何況購票之款均撥入國票總公司之帳戶內,國票總公司對於其板橋分公司與台銀信託部之交易應屬完全明白,自可被認為其所同意,如此作法,即難謂其任何疏失。
㈡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國票總公司交易部副理薛曙光,曾至台銀信託部推銷業務,申辯人曾面告薛副理:「台銀信託部有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票券,且其數量大於總公司。」
當時薛副理並未告知該公司有業務轄區劃分之內規,亦未告知申辯人不得與其板橋分公司交易。
彈劾書指責國票板橋分公司皆由楊瑞仁一人同時辦理交易、交割及兌領,張副科長及鄒科長曾報告副經理乙○○知悉,竟置之不顧乙節,誠屬無稽:㈠國票板橋分公司是否由楊瑞仁一人同時兼辦交易、交割及兌領工作,申辯人確未曾接獲張副科長及鄒科長任何報告。
㈡國票案發生後,申辯人為答覆監察委員之詢問,主動查問張副科長時,他表示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國票板橋分公司經理高敏輝前來台銀信託部拜訪時曾向高經理詢問,為何板橋分公司由一人兼任交易與交割,高經理表示因人手不足所致。
申辯人據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情報告監察委員。
在此之前,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㈢彈劾書附件三之3頁,監察院翟委員及王委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約談張建中及郭奇偉之調查詢問筆錄第九項(詳證物十),載明張建中之答復:「國票板橋分公司之交易員及交割員為同一人,即楊瑞仁。
我(張建中)知道,但未報告主管,主管也未指示要注意此情形」。
調查詢問筆錄已清清楚楚記載「未」報告主管,且張建中為副科長,其主管應有其科長、襄理、副經理、經理等人,然而彈劾書卻指「張副科長及鄒科長曾報告副經理乙○○知悉」。
彈劾書之認定與調查所得之事實完全不符。
是何用意,敬祈明察。
申辯人身為副經理,距第一線之經辦人員,仍有副科長、副科長、襄理之隔,客戶內部之作業情形,副經理殊不可能知悉。
從來亦未獲張副科長之報告,張副科長之證詞完全正確。
至於其科長是否知悉,誠非申辯人所可得知,鄒科長從未向申辯人提及或報告此事,申辯人確實完全不知情。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
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乙節,亦屬對銀行作業方式之誤會:㈠依照「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詳證物十一)內信託部第二科第7項:有價證券到期本息之洽領事項,為承辦人、副科長、科長之職責。
副經理未參與票券交割事務,對於交割細節並不知情。
㈡經詢問交割人員,據告悉,在國票案發之前,根本不知道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盜蓋印章售票情事。
有關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之交割,均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與其他如中興、中華票券公司之交割方式完全相同,並無例外辦理。
台銀信託部之作業程序無誤。
此事,尤非副經理之申辯人之職責。
彈劾書所指諒係誤會。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要求同日購入之本票,分二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乙節,亦屬對銀行作業方式之誤會:㈠買入票券價款之撥付,為交割事務,屬臨櫃人員之職責,由副科長、科長、襄理複核並監督。
副經理未參與票券之交割事務,對於交割之細節並不知情。
㈡買票價款分一筆或二筆入帳,需視交易情況而定。
如同一日有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買票,因資金來源不同、帳務處理歸屬不同、經辦交割人員亦不同,必定要分開處理。
台銀信託部只要將票款分文不差撥入國票公司戶內,即已完成交割任務。
台銀信託部之作業無誤,亦無疏失可言。
彈劾書所指純屬誤會。
彈劾書指責依台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係由副經理核批,超過一億元以上由經理核批,所以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大多由甲○○、乙○○兩人核批乙節,亦與事實不符:㈠截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台銀信託部買入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偽造商業本票餘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
其中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副經理核批者僅有二筆,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僅占全部金額之百分之一。
附台銀信託部買入國票公司商業本票金額及核定人員明細表一份(詳證物十二),敬請察核。
申辯人完全依規定行事,謹守本分,善盡職責,依法向國票公司購買本票,依法付款。
彈劾書指楊瑞仁偽造之本票,大多由甲○○、乙○○兩人核批,申辯人僅核批其中之百分之一,不能稱為「大多」,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台灣銀行信託部買入短期票券,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五千萬元以下由襄理核批,其核批金額三億四千五百萬元。
彈劾書指責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時,顯未依「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擬定中心利率,及超出中心利率○.五以上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之規定辦理乙節,對於銀行作業程序顯有重大誤會:㈠所謂「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乃係台銀總行為規範本行營業部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而訂。
㈡台銀信託部既未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之業務。
台銀信託部「投資」短期票券應依財政部核准之簡章及營業執照辦理。
業務不同,緣自財政部之劃分,依財政部及台銀總行之規定,分別適用不同之準則與規定辦理業務。
台銀企劃部已函信託部釋示(詳證物九),明確指出該交易準則係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用。
台銀信託部投資短期票券不適用該項交易準則。
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經理乙○○⒒⒗簽影本一份五張。
台灣銀行總行⒑銀營乙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函影本一份四張。
林韻清報告影本一份。
郭奇偉報告影本一份。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聯合晚報剪報一份。
(影本)票券商管理辦法一份二張。
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一份一張。
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份一張。
台灣銀行企劃部⒈⒘企規字第一○一號函影本一份一張。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一份三張。
台灣銀行總行分層負責修正對照表一份一張。
台灣銀行信託部買入國際票券公司商業本票金額及核定人員明細表一份二張。
協議書一份一張。
國票公司開具本票影本一份二張。
台灣銀行信託部主要新台幣資金動態日報表一份一張。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有關指稱申辯人丁○○為稽核室主任,對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未能切實執行內控實施要點之職務,致稽核室未能有效發揮內部稽核職能,對信託部明顯違規情事長期未能發覺乙節,謹提出說明如後:㈠申辯人自⒓接任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職務後,即積極檢討改進台灣銀行稽核業務,並督導稽核室同仁切實執行,以落實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功能。
謹將執行情形臚陳如次:⒈增修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規範:申辯人到職後,即囑稽核同仁分組蒐集各業務單位經辦業務資料,及有關實地查核應注意事項等,彙整修訂「本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增訂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遵行事項」及「實地查核稽核程序」:::等)俾供稽核人員遵循(證物一)及各營業單位參酌執行(證物二)。
並曾轉函(證物三)信託部請其儘速訂定業務處理手冊,以為買入票券作業流程操作及查核之依據。
另訂定「台灣銀行國內分行管理績效考核辦法」,設計「台灣銀行管理績效考核表」,要求稽核人員確實依據稽核樣本抽查作業規範,逐項詳實查核,以求普遍深入(證物四)。
⒉研擬改進內部稽核工作問題方案供首長參酌: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遵奉許前董事長指示,研提稽核業務改進意見,即分別就「稽核人員應予專業編組,以提高效率」、「提高稽核領隊人員素質」、「加強駐區稽核功能」、「輪調不適任稽核人員」及「增補專業稽核人員」等方面擬具改進方案,建請採行(證物五)。
惟有關增補專業稽核人員部分,據人事室告知,因上級機關目前已凍結人事,人員調派困難,故未能增補具投資信託業務專業之稽核人員(證物六)。
⒊充實稽核能力,提高稽核素質:遵照財政部⒊⒑訂頒之「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積極培訓稽核人員,加強其在職訓練,除新任稽核人員均予指派參加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訓中心或行內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及「電腦稽核研習班」外,一般稽核人員亦每年至少一次指派參加授信業務、外匯業務:::等專業訓練(證物七)。
⒋研擬具體措施加強業務單位自行查核工作,並督導切實執行:為健全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內部稽核功能,除指示各稽核人員督導各業務單位切實依照「本行業務單位自行查核工作要點」執行外,並研擬具體加強措施,通函各業務單位切實辦理(證物八)。
此外,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於全省分六區舉辦「內部控制」座談會,邀集各營業單位主管參與研討,擬具「防範措施」,函送各營業單位注意辦理,並列為稽核室外勤(實地)稽核之重要查核項目(證物九)。
⒌定期舉行稽核檢討會,提示稽核注意事項:為提升稽核效能,故定期舉行檢討會,每次與會,申辯人均促請稽核人員務必注意受檢單位之業務處理是否遵照有關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有偏失,應適時糾正,以防杜弊端(證物九、十)。
更不厭其詳,屢次指示稽核人員(領隊)應在執行檢查工作前對受檢單位之組織、營業狀況及內部控制情形詳加瞭解、評估,俾利準備及計劃檢查事宜,而對受檢單位之內部控制評估,應參酌受檢單位最近業務消長狀況、主管機關之前次檢查報告、及該單位自行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並予分析評估,以決定「檢查順序」(查核程序)及「檢查重點」(抽查範圍)(證物十一)。
綜上所述申辯人在台銀稽核室主任任內,督導稽核人員,致力改進內部稽核作業,可謂已殫精竭慮,善盡職責。
㈡復查本行信託部買入票券,其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買入票券種類、數量、金額、利率訂價及交易對象等)均係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授權該部辦理,風險亦由該部自行負責控管,其每日票券交易,不論事前、事後均未照會稽核室。
而本行稽核作業,依「本行行務稽核準則」規定,以「事後抽查」為原則,且因本行業務單位眾多,業務種類繁雜,而稽核人力有限,除有特殊狀況,「實地查核」概以「重點抽查」方式辦理。
按稽核人員對於信託部之查核重點在於其庫存有價證券數量、種類與帳面記載是否相符及是否依規定經各級主管核定辦理等,均屬事後書面靜態之審查,實難發現在動態交易過程中票券有無異常狀況。
又,稽核室主任須督導全體稽核人員,綜理全行稽核業務,經常參加行內各種會議,實無可能親赴實地查核,僅能就查核人員之報告為書面審核。
至申辯人於任內對稽核業務之改進及加強稽核人員之督導等,竭盡心力已如前㈠所述;
更何況本行信託部之買入票券作業程序據稱均係依金融機構一般交易慣例辦理,十幾年來處理方式均相同,尚難謂有「明顯違規情事」,故指稱申辯人「未能切實執行內控實施要點之職務」,實與事實不符,且有失公允。
有關台銀稽核室對信託部辦理一般業務查核,因檢查草率竟未能發現該部左列嚴重弊端乙節,謹提出說明如下:關於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以上,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經營管理基本原則乙節:說明:⒈信託部買入票券業務,其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買入票券種類、數量、金額、利率訂價及交易對象等)均由該部依據本行規定辦理,其風險由該部負責控管。
且其每日票券交易,事前、事後均未照會稽核室,並非由稽核室主管。
⒉信託部買入票券之帳務記載係依據買入時間先後,而不分對象戶名、金額以流水帳記帳方式記載(證物十二),且當時本行對同一票券公司買入票券之金額尚無最高限額之規定,稽核人員則依據稽核準則之規定以事後抽查方式查核,仔細核對其明細分類帳餘額與總分類帳餘額(日計表)相符,並無異常之情況。
⒊況且國票公司由國內四家大銀行參與投資,其信用卓著。
⒋稽核人員係依據總行有關規定進行查核,已盡職務上之注意。
關於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違反市場常情,明顯含有不良動機,該超高利率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台銀信託部竟予買受乙節:說明:⒈信託部買入票券依其職掌係屬投資行為,據該部稱,其買入票券之原則為「利潤相同時選擇風險最小者,風險相同時則選擇利潤最大者辦理(證物十三)」,故其買入票券之利率由該部依規定簽請核定,而當時三家票券公司(中興、中華、國際)之信用評價相埒,該部為力求收益,而向國際票券公司購票。
⒉市場利率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客觀環境變動。
且本行訂定之「交易準則」係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之需所訂,並不適用於信託部之「投資」短期票券業務(證物十三之一)。
⒊由上述,稽核人員在信託部帳載餘額無誤且手續符合規定之情況下,對信託部並無理由提出糾正事項,並非查核草率。
關於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乙節:說明:國票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有營業範圍之劃分,乃該公司之內規,亦為國票公司本身內部控制之規定,並未來函告知台灣銀行。
本行稽核人員至信託部查帳時,無法在有關書面文件上發現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之規定。
關於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使楊瑞仁作弊得逞乙節:說明:根據「台灣銀行行務稽核準則」第三條之規定,稽核人員至信託部實地查核,以事後抽查為原則,並未直接與顧客接觸,無法知悉楊瑞仁之身分,更無法知道楊瑞仁身兼數職。
關於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覺乙節:說明:⒈本行稽核人員至信託部查帳,對其買入票券業務之查核結果,除了其明細帳餘額與總分類帳(日計表)相符外,其買入程序均經各級人員審核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後購入,符合本行規定,而其所買入之票券均經國票公司簽證及保證,且所有發票人之簽章不可能留存信託部以備核對。
⒉依據規定票券公司代客兌償是合法的(證物十四),票券公司以下列二種方法代客兌償亦皆是合法之處理方式:a票券公司單純簽發支票換回金額相等之到期舊票券以代客兌償。
b票券公司之顧客(如本行信託部)同日有舊票券到期及買入新票券時, 票券公司以新票券換回舊票券並且同時由票券公司簽發差額支票給顧客 (如本行信託部)並收回舊票券以代客兌償。
例如⒉⒏本行信託部與 中興票券公司之交易亦有以續作方式以新票換舊票之情況(證物十五) ,看不出有本項所指稱蓄意將真、偽票分兩種程序兌償之現象。
⒊本案楊瑞仁以新票券換回舊票券續作,並同時由國票公司簽發支票給本行信託部,國票公司理應知悉該項交易。
倘若本案之楊瑞仁向本行信託部換回之舊票券未提出交換,亦應是國票公司本身控管瑕疵之問題。
⒋如上所述,稽核人員至信託部查帳,在帳務相符且無異常之情況下,稽核人員已依本行稽核準則盡職工作,並非查帳草率。
關於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乙節:說明:⒈稽核人員抽查本行信託部買入票券之程序均經各級人員審核無訛後始予購入,已如前述。
⒉依據信託部以往業務處理方式,同日購入多筆票券,分多筆入帳亦為平常之處理方式,並非針對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特別作帳方式。
例如⒉本行信託部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二筆票券,分二筆入帳(證物十六)。
⒊在信託部各種明細分類帳餘額與總分類帳(日計表)餘額皆相符且無異常之情況下,稽核人員已依據本行稽核準則盡職工作,並非查帳草率。
由前所述,本行稽核人員已盡職務上之注意,並無查核草率之處,申辯人亦已盡指揮督導之責任,且自申辯人接任稽核室主任後,奉公守法,負責盡職,對稽核室工作投入了全部心力,努力從公,謹祈諸位委員體卹下情,給申辯人公允之評斷。
證物:台灣銀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節略(⒋再修訂)。
⒎稽業字第六七六四號函。
⒐⒔企展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函。
管理績效考核表。
丁○○⒉⒒簽呈稽核室改進方案。
⒍銀人字第○九三二八號函。
稽核人員受訓明細表。
自行查核行務加強措施(⒑⒘銀稽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函)。
內部控制座談會紀錄節略(⒒⒑銀稽乙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
稽核室八十四年度室務會議紀錄節略。
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總則。
信託部買入商業本票明細帳卡。
信託部說明(⒐銀稽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
之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
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
⒉⒏買賣票券成交單及差額入帳傳票(中興票券公司)。
⒉買入票券及入帳傳票(中興票券公司)。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
壹、關於彈劾文第、頁所提三項彈劾理由,有誤解之處,說明如次:「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且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致未發現國票公司之弊端」乙節:㈠有關「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部分⒈央行對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依據七十五年修正之「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係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證物一),具有彈性原則。
七十八年以前,央行檢查金融機構總機構時,係同時檢查所屬三至五家分支機構,當時票券公司分公司家數少(分別為中興票券四家、中華票券三家、國際票券五家),故每年可併同總公司辦理檢查。
⒉嗣於七十八年間奉行政院指示,以「歷年金融機構之重大違規案件,不易由年度檢查中發現,而有賴選擇重點作專案檢查,請研究改進金融業務檢查重點,以有效發揮檢查功能」。
央行金融業務檢查處隨即遵照指示簽擬調整檢查作業方式,並奉當時央行總裁張繼正核定(證物二),從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檢查金融機構總機構時,不再同時檢查所屬三至五家分支機構。
⒊惟該項調整並非不重視分支單位之檢查,而係針對金融機構過去檢查所發現之重大缺失等選定重點業務項目加強辦理專案檢查。
例如央行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即係依據檢查第一銀行所得相關資訊,為瞭解當時之洪福證券違約案有關華國飯店股票在金融機構質押授信情形而簽派檢查。
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央行金檢處處長期間(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屬共七個年度(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四年度)而言,每年平均檢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七三四家,與被付懲戒人擔任處長職務之前七個年度(七十一年度至七十七年度)每年平均檢查四九○家比較,每年檢查分支機構之平均家數較以往相同年限之平均家數增加百分之五十,充分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不重視分支單位檢查之情事。
㈡有關「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部分⒈我國金融機構為分行制,分支單位多,例如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達一百四十家以上,檢查總機構時,雖就整體經營政策、業務概況及內部管理辦理檢查,惟事實上不可能連同各分行一起檢查。
但央行金檢處除依規定機動檢查各分行外,平素辦理報表稽核或追蹤考核時,則對總分支機構間之特定相關資料於必要時相互勾稽查核。
⒉至於對各分行辦理實地檢查,因為分行單位多,檢查每一分行之時間有限,而查核項目頗多,實務上各金檢機關檢查金融機構分支單位時,檢查人員係於必要時,選定某些項目或資料,與其總機構、其他分支單位或其他金融機構勾稽核對,並非每次檢查均需逐項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
⒊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時,並未同時派員檢查其總公司,故檢查人員未就相關資料相互勾稽。
「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致未發現該公司空白本票及主管印鑑管理鬆散,電腦軟體又無安全控管措施,同時對於交易員兼交割員之不當情形亦未予糾正」乙節:查央行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主要係依據相關資訊,為瞭解當時之洪福證券違約案有關華國飯店股票在金融機構質押授信情形而簽派檢查,全案係依一般作業程序及分工原則辦理,檢查重點偏重於該分公司之授信業務。
檢查報告所提列檢查意見亦以授信業務為主。
至於其他業務之檢查,經針對彈劾文所列各點說明如次:㈠有關「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部分⒈央行金檢處對金融機構內部稽核辦理情形,向極重視,並列為重點檢查項目之一(證物三)。
⒉除實地檢查以外,央行金檢處並訂定「金融機構稽核工作考核要點」(證物四),設有考核項目及評等方式,定期辦理考評,以督促金融機構落實內部稽核功能。
⒊為加強與金融機構稽核主管聯繫,央行金檢處每年均召開金融機構稽核主管聯繫會議(證物五),研討改進加強內部稽核及內部自行查核工作,並將結論分函有關金檢機關及金融機構參照辦理。
⒋為提昇各金融機構內部稽核人員素質,央行金檢處並派遣資深金檢人員擔任講師,協助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等機構舉辦稽核人員研習班,培訓各金融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
以上措施,顯示對包括國票公司及台灣銀行在內之各金融機構,央行金檢處注意加強其內部稽核功能之事實,並無「未能重視」之情事。
㈡有關「未發現該公司空白本票管理鬆散」部分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時,「曾查核其空白本票領用登記簿,因當時並未同時檢查總公司,未能取得該分公司向總公司領用空白本票紀錄,故無法核對該分公司庫存總張數是否正確;
惟總公司稽核室於八十三年十月派員盤點空白本票結果相符,故報告未就此項提列檢查意見」。
㈢有關「未發現主管印鑑管理鬆散」部分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期間,「曾在營業廳觀察,當時主管離座時,其職權章及私章均鎖在抽屜內」。
㈣有關「對於交易員兼交割員之不當情形未予糾正」部分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期間,「該分公司每日交易結束後,即分派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辦理交割,因該分公司營業區域遍及大台北地區,且人員精簡,故須交易員協助交割,惟人員會不定期輪調;
又該分公司設有專責電腦操作人員及會計人員,且買賣票券款項之進出、對帳等另有控管,每月又須自行檢查,總公司多次實地督導檢查亦未表示意見,故當時檢查人員未提列缺失,惟對該分公司自行查核,工作底稿並未附個案查核資料,已面請改進,並對其未控管票券交易對象及企業發行額度分別予以糾正及促請切實檢討改善。」
㈤有關「電腦軟體又無安全控管措施」部分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該分公司,「曾檢查電腦實體安全維護、備份磁性媒體之存放,有無專責電腦操作員及操作員密碼之更換等事項,至於電腦操作系統安全控管設計,因程式在總公司,故未檢視。」
㈥央行八十四年三月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例行性一般業務檢查,對該公司電腦作業管理方面之缺失,即有相當注意,並提列檢查意見(證物六)。
㈦至於彈劾文第十頁㈤、㈥兩項所稱金檢未查覺偽造之賣出成交單等資料乙節,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根據台銀信託部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傳票附件─國票掣發之賣出成交單等資料,與國票板橋分公司電腦印錄之票券交易明細表、買賣成交單及資金序號明細表等勾稽核對,始能發現不實登錄及違反常規之作業方式。
八十三年十一月僅單獨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業務,故無法發現此項缺失」。
有關金檢處對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已逾一年未實施檢查乙節:㈠金檢處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檢查台銀信託部,該次檢查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結束,至本案爆發時(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其實尚未滿一年。
㈡至於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係金檢機關為使受檢單位便於填報業務、財務資料,作為統計分析依據,每次檢查,均會訂一基準日,通常為開始檢查之前一月底或季底。
例如上述檢查台銀信託部,實際檢查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但請受檢單位填報資料之基準日訂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㈢況且,「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本行對各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之規定,其中所謂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各金檢機關實務上係按會計年度計算,即每一年度內至少檢查一次,至於該年度於何時檢查,則每年不同,以免受檢單位得以預測本行何時檢查,失卻突擊檢查之效果。
因此,某一金融機構上年度若於上半年度檢查,而本年度可能於下半年度檢查,則兩次檢查間隔雖逾一年,並未違反規定。
㈣央行金檢處每會計年度(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前,均會編列下年度檢查計畫,以台銀總行(含信託部)為例,央行八十四年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檢查後,在編列八十五年度檢查計畫時,即已列入本(八十五)年度上期檢查計畫名冊,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查,尚符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之規定。
以上彈劾所稱各點,除分別陳明應屬誤解外,茲再依據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㈡及─㈣、㈤部分),補充說明如次:㈠各金檢機關對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檢查,其實地檢查時間均短,實際上為「點」的查核,而金融機構各級主管及內部控管措施,負責日常業務之經營,才能從「面」的角度防範弊案。
且弊案爆發後,就已知之作案過程反推檢討缺失較易,而與弊案未爆發前檢查人員之查核時獨立判斷,自不宜同日而語。
㈡央行金檢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主要係依據相關資訊,為瞭解當時之洪福證券違約案有關華國飯店股票在金融機構質押授信情形,由原組檢查人員建議為該分公司臨時辦理檢查,誠如彈劾文第頁所稱,檢查重點在華國公司股票保證案,對於其他業務,係作附帶檢查。
迨該分公司職員舞弊案件爆發,遂遽針對該次檢查檢討金檢責任,似未體諒該次檢查係央行金檢處主動多做辦理者,誠令人遺憾。
㈢依據報載(證物七),國票板橋分公司楊姓職員之弊案,似尚有台銀信託部人員涉嫌,似屬經濟犯罪性質,而央行金檢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僅對國票板橋分公司辦理金融檢查,並無偵辦犯罪之司法調查權。
㈣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證物八),除受託專案查核外,查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且由於查核工作通常採抽查方式,因此並不保證定能發現由於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
綜上所述,顯見彈劾文所稱被付懲戒人督導執行金融檢查不力,對違規情事未能發現糾正,致釀成國票公司弊案乙節,衡諸以上說明及分層負責原則,非被付懲戒人所得任其咎者。
貳、關於彈劾文二十二頁指稱被付懲戒人擔任金檢處長,督導金檢處人員執行金融檢查不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乙節,並非事實,理由如次:被付懲戒人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以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任內適逢我國金融環境因自由化、國際化之發展而急遽改變,金融機構總分支機構大幅增加,金融機構業務量快速成長,且經營業務種類及內容日益多樣化,而金檢人力反因政府「減肥」政策無法相對增加因應。
惟被付懲戒人面對上述困難,仍殫精竭慮督導金檢處執行金檢業務,並致力於金融檢查工作之研究改進,以提高效率,彌補人力量與質之不足。
茲將研究改進之項目犖犖大者簡述如下:㈠創建「金融檢查資訊系統」為加強金檢處平時之「場外監控」(Off-Site Monitoring) 功能,提高「實地檢查」(On-Site Examination) 績效。
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八年起即簽准督導規劃利用電腦系統改進檢查作業,首先完成稽核工作考評等系統,迄八十年建置完成,付諸執行。
此項系統使金檢處平時對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工作之考核;
對金融機構申報財務資料所作之「報表稽核」;
以及實地檢查之各項前置及後續工作等,得以密切結合,發揮整體性的查核功能。
此項系統之發展,也使得我國金檢作業邁向電腦化,其中「報表稽核系統」所使用之專業評核技術,經列為央行主辦SEACEN第二十六屆金檢與監理訓練之重要課程,並成為其他國家學習模仿的重點項目。
㈡改進金融檢查作業為配合金融環境改變加強實地檢查作業,並使現行金融檢查分工制度有效運作。
被付懲戒人任內積極督導所屬研提「加強銀行業務檢查要點」、「銀行檢查報告修正案」、「檢查報告格式修正案」、「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等,於報經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決議後即由各金檢機關同時付諸實行(證物九 )。
㈢加強金檢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培訓金檢人力無法相對增加,而新種金融業務大量引進,除儘量調配人力執行金檢內外勤工作外,為提昇檢查人員素質,被付懲戒人在任內積極辦理金檢人員之培訓工作。
以最近四年(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金檢處人員培訓概況為例(證物十),金檢處人員參加自辦訓練、處外研訓及國外研考者,合計有一百三十五次,各類訓練項目一百六十九項,參訓人員達一千三百三十三人次。
此外,被付懲戒人並督促各級檢查人員加強金檢專業知識及技巧之研究,因此,金檢處人員受邀擔任財政部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等機構舉辦有關金融業務檢查及內部稽核等訓練課程講座者,從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合計有七○一次,授課時數達三、三一四小時,可見金檢人員之專業能力,受到肯定(證物十一)。
另一方面,也提昇其他金檢機關人員以及金融機構內部稽核人員之專業素養。
㈣強化金融機構內部管理功能因為金檢人力有限,實地檢查期間短暫,平時全仗金融機構內部自行管理。
所以健全的內部管理是金融機構「防弊防錯」最重要的機制。
被付懲戒人擔任金檢處處長期間,每年均邀請金融機構稽核部門主管舉行聯繫會議,且擴大邀請金融機構之業務管理暨資訊部門主管一併出席,另並請財政部及其他金檢機關派員參加,央行金檢處資深檢查人員亦一併列席。
每次會議均針對金融機構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等內部管理相關問題進行研商,檢討改進。
並將討論結果分送與會有關單位參照辦理,加強內部控管功能。
此外,被付懲戒人並督導所屬,修正「金融機構稽核工作考核要點」(證物四),要求金檢人員於實地檢查時配合查報(證物十二),每年對金融機構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之情形,實施考評,督促金融機構重視並有效執行內部稽核及營業單位自行查核之工作,以防止弊端,維持金融紀律。
㈤開辦海外金檢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金檢作業被付懲戒人擔任金檢處處長期間,鑒於我國金融機構陸續在國外設立營業據點,為督促各該單位穩健經營,維護國際信譽,並符合國際間對「合併監理」(Consolidated Supervision)之要求,乃簽准不增加員額之情形下,於金檢處設立「海外查核科」,自八十二年度起執行海外金檢工作。
迄今已辦理多次檢查。
上述作業,對我國金融機構在國外申設分支機構頗有助益,並使我國之金融監理作業在國際間獲得良好的評價。
另金融機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往央行均以報表審核的方式監控其業務操作,並不辦理實地檢查。
惟因「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我國之發展已歷時十餘年,為切實督導各金融機構作好風險管理,乃於八十三年簽准提報「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經決議各金檢機關開始對各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派員辦理實地金檢作業,其各金檢機關所採用之相關檢查重點亦係被付懲戒人督導所屬研擬完成。
㈥編纂「金融業務法規輯要」金融法規不僅是金檢人員執行金檢工作的重要依據,亦為金融機構日常經營業務的重要規範。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金檢處處長期間,督導所屬於七十九年三月完成「金融業務法規輯要」的編印(證物十三),該「輯要」分「基本法規」及「業務法規」兩鉅冊,有系統蒐集、編排我國各類金融機構及各種金融業務之相關法規及解釋函令等,全書共一、七一一頁。
該「輯要」除分送央行金檢人員及其他部門相關人員外,並分送其他金檢機關、主管機關暨相關單位;
於出版前,並洽請各金融機構搭印。
該「輯要」出版後頗受各界好評,再版加印以因應需求(證物十四),顯示該「輯要」對我國金融業務貢獻良多。
㈦督促金檢人員加強研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金檢處處長期間,多方督促各級金檢人員注意專業研究工作,八十一年七月並蒐集部分研究成果彙編成「金融監理與檢查內部參考資料專輯」(證物十五),供央行金檢人員及其他部門人員參考。
㈧督導切實辦理實地檢查被付懲戒人擔任金檢處處長期間,金檢人力並未配合金融機構之發展而相對增加,惟為切實執行職務,經遵奉長官核示,並督導各級金檢人員,以建置自動化金檢系統、改進金融檢查作業、加強金檢人員培訓等方式,努力提昇金檢績效,任期所屬之七個年度,每年度之實地檢查成果,所提檢查糾正改進意見,林林總總,日積月累,不計其數,實地檢查家數均超過原規劃之預算單位數,茲列表說明如次:┌───┬───────┬───────┬──────┬────────┐│年 度│預算檢查單位數│實際檢查單位數│達成率()│備 註│├───┼───────┼───────┼──────┼────────┤│七十八│ 六○○│ 一、○二○│ 一七○.○│七十八年度達成比│├───┼───────┼───────┼──────┤率高達一七○.○││七十九│ 六○○│ 七四九│ 一二四.八│之原因為當年度│├───┼───────┼───────┼──────┤辦理較多有關金融││八 十│ 六八○│ 七二○│ 一○五.九│機構辦理空地放款│├───┼───────┼───────┼──────┤等之專案檢查。
││八十一│ 六八○│ 八一七│ 一二○.一│ │├───┼───────┼───────┼──────┤ ││八十二│ 七○○│ 七七三│ 一一○.四│ │├───┼───────┼───────┼──────┤ ││八十三│ 七○○│ 九一三│ 一三○.四│ │├───┼───────┼───────┼──────┤ ││八十四│ 七○○│ 八五二│ 一二一.七│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被付懲戒人擔任央行金檢處處長期間,面對金融業務急速成長且日益複雜之環境,深感責任重大,雖然受到金檢人力不足的限制,仍然兢兢業業,積極規劃,並竭盡心力,克服困難,切實執行職務,從不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實未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在金融環境遽變,人力不足情形下,盡心竭力,切實督導金檢處執行金檢業務,並積極致力改進金檢作業制度,加強培訓金檢人員,督促金融機構強化內部管理功能,對處長職務之執行,從未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實未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敬請貴會亮鑒。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稱:
壹、有關彈劾案文列舉之「事實與證據」部分:關於彈劾案文第9、頁指稱「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及板橋分公司時,未能發現左列弊端」各節,其中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有關者僅有二點,謹提出說明:㈠彈劾案文第9頁「㈠⒈國票總公司對空白商業本票未能妥善保管」部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檢查人員經就總公司空白商業本票控管情形查核結果,總公司作業部對分公司領回空白商業本票皆設簿登記,控管尚稱良好,故未提列檢查意見。
㈡彈劾案文第頁「㈣國票板橋分公司之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部分: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對該公司電腦作業管理之多項缺失已提列檢查意見(證物一),例如:⑴檢查意見十之㈠、㈢,係針對該公司電腦作業上安全控管或部分重要資料之處理、建檔控管所提列之缺失,原檢查意見如次:①會計部資料處理科人員有權修改所有程式,有關電腦作業之控管對資料 處理科人員均可能無效,應請加強控管;
另,徵信條件建檔程式(CR01 )需由主管輸入密碼始得更正,惟該密碼係明寫於程式內,且多人共用 ,人員更換時亦未變更;
又程式 BLA17、BLA18、及BLA19等,均限特定 人員方可執行,經查設定之特定人均已調職,程式未配合變更;
均有欠 妥當(檢查意見十之㈠)。
②中心主機之使用者代號中,供電腦公司人員使用者具有最高權限,可接 觸其不需接觸之程式資料;
另,依現行網路架構,電腦公司人員可利用 撥接(DIAL-UP)方式直接進入分公司電腦系統,均有欠妥當(檢查意見 十之㈢)。
⑵檢查意見十之㈡,係針對該公司電腦作業使用人在安全控管上所提列之缺失,原檢查意見如次:應用系統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管理,經查有下列缺失:①有已輪調或離職人員之代號尚未刪除者,如:A010、A025、A028等。
②當密碼輸入連續三次錯誤,未將該使用者代號設定以限制其使用。
③未設定密碼有效期限。
④申請單未編號,資料處理科及各使用單位亦未設簿登記備查,有欠妥善 。
⑶檢查意見十之㈣,係針對該公司電腦作業資料之變更、取銷等未予控管或留存紀錄所提列之缺失,原檢查意見如次:「電腦改檔申請單」均未編號並設簿登記,亦未列印變更前後之資料以供覆核;
另,對檔案資料之變更,並未列印流水紀錄(LOG),以供查核。
⒉至彈劾案文所稱「國票總公司於案發前設計之原始碼程式,對電腦操作之安全控管設計不周,無密碼設計亦無管制」乙節,事實上,該公司於案發前設計之電腦系統,對電腦操作已有安全控管措施,並有密碼之設計。
至其設計及控管上之缺失,本行已提列檢查意見請其改善如上述⒈之說明。
綜上一之㈠㈡所述,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檢查人員針對相關缺失,均已盡責檢查,並提列檢查意見促請改善,足證被付懲戒人在業務督導上並無疏失。
關於彈劾案文第頁指稱「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查臺灣銀行信託部後(檢查基準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至本案發生已逾一年,未再實施檢查」乙節:㈠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檢查臺銀信託部,該次檢查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結束(證物二),至本案爆發時(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其實尚未滿一年。
㈡至於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係各金檢機關(包括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等)為使受檢單位便於填報業務、財務資料,作為統計分析依據,每次檢查,均會訂一基準日,通常為開始檢查之前一月底或前一季底。
例如上述檢查台銀信託部,實際檢查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但請受檢單位填報資料之基準日訂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㈢況且,「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證物三)「本行對各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之規定,其中所謂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各金檢機關實務上係按會計年度計算,即每一年度內至少檢查一次,至於該年度於何時檢查,則每年不同,以免受檢單位得以預測何時檢查,失卻突擊檢查之效果。
因此,某一金融機構上年度若於上半年度檢查,而本年度可能於下半年度檢查,則兩次檢查間隔雖逾一年,並未違反規定。
㈣金檢處每會計年度(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前均會編列下年度檢查計畫。
以台銀總行(含信託部)為例,金檢處八十四年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檢查後,在編列八十五年度檢查計畫時即已列入本(八十五)年度上期檢查計畫名冊(證物四),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查,尚符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之規定。
貳、關於彈劾案文第、頁所提三項彈劾理由,有誤解之處,謹說明如次:彈劾案文第頁「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且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致未發現國票公司之弊端。」
乙節:㈠有關「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部分: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金檢處處長後,迄八十四年底止,十個月間共督導檢查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七二○家,與上年同期間之五五九家比較,尚增加一六一家(證物五),並無不重視分支單位檢查之情事。
⒉本行對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頻率,依據「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證物三),係規定「對各分支單位之檢查,則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
(該規定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適用),具彈性原則。
七十八年以前,本行檢查各金融機構總機構(包括銀行、信託公司、或票券金融公司等)時,係同時檢查所屬三至五家分支機構,當時票券公司分公司家數少(分別為中興票券四家、中華票券三家、國際票券五家),故每年可併同總公司辦理檢查。
嗣於七十八年間奉行政院指示「歷年金融機構之重大違規案件,不易由年度檢查中發現,而有賴選擇重點作專案檢查,請研究改進金融業務檢查重點,以有效發揮檢查功能」,金檢處隨即遵照指示簽擬調整檢查作業方式,並奉當時央行總裁張繼正核定(證物六),從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檢查總機構時,不再同時檢查所屬三至五家分支機構。
惟該項調整,並非不重視分支單位之檢查,而係針對金融機構過去檢查所發現之重大缺失,選定重點業務項目加強辦理總分支機構專案檢查。
㈡有關「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部分:⒈我國金融機構為分行制,分支單位多,例如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達一百四十家以上,檢查總機構時,雖就整體經營政策、業務概況及內部管理辦理檢查,惟事實上不可能連同各分支單位一起檢查。
⒉至於對各分支單位辦理實地檢查,因為分支單位多,且檢查每一分支單位之時間有限,而查核項目頗多,實務上各金檢機關檢查金融機構分支單位時,檢查人員僅於必要時,選定某些項目或資料與其總機構、其他分支單位或其他金融機構勾稽核對,並非每次檢查均需逐項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
彈劾案文第、頁「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致未發現該公司空白本票及主管印鑑管理鬆散、電腦軟體又無安全控管措施,同時對於交易員兼交割員之不當情形亦未予糾正」乙節:其中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有關部分,除本申辯書第二至第六頁(貳之一)已有說明外,至彈劾案文所稱「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部分,亦有誤解,謹說明如次:㈠實地檢查各金融機構時,其內部稽核辦理情形係屬檢查重點(證物七)。
㈡除實地檢查外,金檢處並訂定「金融機構稽核工作考核要點」(證物八),設有考核項目及評分方式,辦理考評,以督促金融機構落實內部稽核功能。
㈢為加強與金融機構稽核主管聯繫,不定期召開金融機構稽核及業務管理單位主管聯繫會議,研討改進加強內部稽核及內部自行查核工作,並將結論分函有關金檢機關及金融機構參照辦理(詳本申辯書第二三至二五頁)。
㈣為提昇各金融機構內部稽核人員素質,金檢處並派資深金檢人員擔任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等機構舉辦有關內部稽核等訓練課程講師,協助培訓各金融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金檢處處長後至八十四年底止,共派三一二人次,授課時數計九○四小時,證物九)。
以上措施,顯示金檢處極重視各金融機構(包括國票公司)之內部稽核功能,並無「未能重視」之情事。
彈劾案文第頁「金檢處對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已逾一年未實施檢查」乙節:本申辯書第六至九頁(貳之二)已有說明,不再贅述。
叁、被付懲戒人切實執行職務之事實關於彈劾案文第頁指稱被付懲戒人擔任金檢處長,督導金檢處人員執行金融檢查不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乙節,並非事實,理由如次: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上任後除繼續辦理原有各項措施外,並竭力督導金檢處執行金檢業務,致力於金融檢查工作之研究改進,茲列舉若干事實如次:㈠積極督導辦理實地檢查在金檢人力未能配合金融機構成長而適度增加之情況下,仍積極規劃辦理實地檢查。
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各類金融機構總分支機構實地檢查八五二單位,較預算數七○○單位超過一五二單位。
八十五年度上期(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則完成四九○單位。
較預算數三四○單位超過一五○單位(證物十)。
㈡加強與同仁雙向溝通平時於檢查前及檢查後即經常與各級檢查人員,就相關檢查事項交換意見並作指示,此外,自八十四年三月迄今共召開十次處務會報,一方面聽取同仁對金檢業務及相關問題之建議,一方面具體指示同仁對金融檢查應注意或改進之事項。
㈢加強人員培訓在人員拮据之情況下,除儘量調配人力執行金檢內外勤工作外,為提昇檢查人員素質,並積極辦理人員培訓。
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二月計辦理下列訓練:⒈自辦訓練(證物十一)⑴⒋⒓至⒋⒔辦理為期二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研討項目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特性、風險與用途」、「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風險因素」、「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法律契約關係」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等四項,參訓人員計一一二人(含其他單位三五人)。
⑵⒋⒙至⒋⒚辦理為期二天之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課程項目共六項,其中包括「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查核」、「存款業務之查核」、「銀行業務簡介與查核」、「檢查報告格式及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及「如何利用電腦系統協助檢查」等與實地檢查有關之專業科目,參訓人員計八人。
⑶⒌⒌辦理為期一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研討項目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風險管理」、「銀行內部的稽核與監督」及「如何從財務報表看不正常事項」等三項,參訓人員計五○人(含其他單位一七人)。
⑷⒍⒌至⒍⒐辦理為期五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研討項目包括「交易與衍生性商品的控管之管理」、「會計處理」、「外部稽核」、「交易與衍生性商品的後援作業」及「綜合市場風險之管理與風險計量」等五項,參訓人員計一一七人(含其他單位五七人)。
⑸⒐至⒐辦理為期八天之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課程項目共十四項,其中包括「變現性資產之查核」、「票券業務之查核」、「貼放業務之查核」、「不良資產之評估與查核」、「內部管理之查核」、「外匯業務之查核」等與實地檢查有關之專業科目,參訓人員計六人。
⑹⒑⒗辦理為期半天之資訊管理專題講述,講述項目包括「管理資訊系統」及「資訊技術對稽核之影響」等二項,參訓人員計二八人(含其他單位一五人)。
⑺⒍⒈至⒐辦理為期三個月之午間英語會話班,參訓人員計二四人。
⑻⒑⒉至⒒⒊辦理為期五週之東南亞中央銀行研訓中心第二十六屆「金融機構檢查與監理」訓練課程,國內外參訓學員計四九人。
⒉行外研訓(證物十二)⑴八十四年三月共選派一五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授信主管研習班」、「徵信主管研習班」、「外匯主管研習班」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
⑵八十四年四月共選派八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及銀行公會舉辦之「票券業務研討會」、「金融衍生商品風險管理研討會」及「徵信主管研習班」、「稽核人員研習班」。
⑶八十四年五月共選派三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授信主管研習班」及「票據實務研討會」、「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
⑷八十四年六月共選派四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及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授信主管研習班」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技巧與風險管理研討會」。
⑸八十四年七月共選派五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語言訓練中心及主計處電算中心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衍生性金融商品研討會」、「加強英語文訓練班」及電腦班。
⑹八十四年十月共選派四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聯合徵信中心及主計處電算中心舉辦之「銀行定型化企約」、「債務憑證評等機構之營運實務與技術經驗」及電腦班。
⑺八十四年十一月共選派五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及主計處電算中心舉辦之「徵信主管研習班」及電腦班。
⑻八十四年十二月共選派四人分別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高階管理座談會」及「稽核人員研習班」。
⒊國外研習及考察(證物十三)⑴⒋⒋至⒌⒌派員赴斯里蘭卡參加東南亞中央銀行研訓中心第二十五屆「金融機構檢查與監理」訓練課程。
⑵⒌⒏至⒌派員赴香港參加東南亞中央銀行研訓中心之「金融創新與新興金融活動」訓練課程。
⑶⒍至⒍派員赴日本考察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之金融檢查。
㈣研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管理實務與原則」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逐漸成為國內重要的金融交易與財務操作工具,特督導金檢處同仁組成專案小組,蒐集國際間有關文獻,例如國際清算銀行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le Commi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準則」、G-30(Group of Thirty,係國際性的智囊團,由世界傑出的金融業領袖、銀行家、中央銀行家及學者組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務與原則」等,並參照國內情形,於八十四年三月編纂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管理實務與原則」一書(證物十四),作為金檢人員研究訓練資料,並供有關單位及金融機構對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參考及作為擬訂業務要點之依據。
㈤修訂檢查手冊金檢處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自七十七年修訂以來,各種金融法令已大幅異動,新種金融商品業務亦陸續誕生,為使檢查手冊能因應金融環境變化,督導金檢處同仁於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陸續完成修訂,以方便檢查人員參考使用,提高檢查工作效率及品質。
㈥研究改進金融檢查業務為因應金融自由化及國際化,督導金檢處同仁成立專案小組,於八十四年七月完成「金融檢查與金融自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業務之檢討與改進芻議」及「中央銀行金融檢查『組織重規劃』可行性研究」兩份報告(證物十五、十六),針對如何加強金融檢查業務與金融機構自律功能,提出若干建議事項,其中部分內容並已被採納列入與財政部共同研擬之「金融監督管理改進方案」,於八十四年底報請行政院核定中。
㈦加強與金融機構稽核及業務主管聯繫(證物十七)⒈⒍邀集全體銀行、信託公司、票券金融司公司及證券金融公司等五十三家金融機構之稽核及業務管理單位主管共一○七人舉辦聯繫會議,報告及研商內部稽核暨業務管理等有關問題。
⒉另不定期分批邀集金融機構稽核及業務主管舉辦聯繫會議,迄今已辦理六次:⑴⒑⒔邀集全體十家新舊票券金融公司相關主管共二一人,報告及研商如何健全票券業務之經營及落實內部稽核等問題。
⑵⒑邀集台北區、新竹區、台中區及台南區等四家中小企業銀行相關主管共一四人,報告及研商有關逾期放款催收處理事宜等問題。
⑶⒒⒐邀集省屬三商銀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相關主管共一二人,報告及研商如何加強逾期放款之清理暨落實內部稽核工作等問題。
⑷⒓⒖邀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七家外商銀行相關主管共一四人,報告及研商如何依法辦理國內匯票承兌及預售外匯外銷貸款等問題。
⑸⒈⒐邀集泰國盤谷銀行等七家外商銀行相關主管共一五人,報告及研商如何依法辦理國內匯票承兌及預售外匯外銷貸款等問題。
⑹⒈⒑邀集日商第一勸業銀行等九家外商銀行相關主管共二二人,報告及研商如何依法辦理國內匯票承兌及預售外匯外銷貸款等問題。
㈧加強與國外金融監理機關聯繫合作被付懲戒人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後,督導金檢處首次主辦兩項東南亞中央銀行總裁聯合會(SEACEN)所屬重要國際活動:⒈第二十六屆「金融機構檢查與監理」訓練課程:於⒑⒉至⒒⒊舉辦,參訓學員來自高棉、巴布亞新幾內亞、印尼、韓國、馬來西亞、尼泊爾、菲律賓、新加坡、斯理蘭卡、泰國及我國等十一個國家中央銀行或金融監理機關,共四十九名,課程包括金檢專業項目及各國金融監理國情報告之相互研討(證物十一之⑻)。
⒉第十屆金融監理主管會議:於⒒⒈至⒒⒊舉辦,與會者計有高棉、印尼、韓國、馬來西亞、尼泊爾、菲律賓、新加坡、斯理蘭卡、泰國、東加、美國及我國等十二國中央銀行負責金融監理之主管共二十名。
會議主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暨其監理」,會中並邀請G-30之總裁、國際清算銀行主管人員及美國、日本、德國、英國、澳洲等國中央銀行金檢單位之高級主管,發表專題演講(證物十八)。
以上兩項活動,由於規劃周詳,獲得各國參與人員極高評價,有助於未來相互間的聯繫與合作,使我國中央銀行與東南亞暨世界先進國家中央銀行之關係,更為密切。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三十四年,一向奉此為圭𦤎,自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後,更深感責任重大,竭力切實執行職務,從不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實未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申辯內容關於所指「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之職權,破壞制度」部分(彈劾文第十一頁正面至第十二頁背面;
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背面):㈠所指快速提升簡弘毅部分:查台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而係依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台灣銀行章程及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成立之組織,為省屬事業機構。
其總行各部經理之派任,係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後辦理,至副總經理以上人事任免案,向係秉承台灣省政府命令辦理。
簡弘毅於七十九年被調任為營業部經理,係由卜正明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後辦理。
至其於八十年九月被選任為副總經理,則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府人二字第一六九七二五號函關於「貴行副總經理王光生,於本(八十)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後,遺缺由貴行營業部經理簡弘毅升任,請依規定程序辦理後報府,俾轉財政部備查。」
(證一號),卜正明總經理乃依省府指示報請董事會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通過後辦理(證二號)。
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將簡弘毅自國外營業部經理調任營業部經理」、「又將簡弘毅調升為副總經理」、「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各節,顯非事實。
另查當時王光生副總經理退休前係主管外匯業務,而簡弘毅服務台灣銀行四十餘年,歷任總行營業部辦事員、科長、襄理及城中分行、中山分行及總行國外營業部經理,具有豐富外匯業務經驗,且任十四職等經理之年資已達六年三個月(證三號),與另一副總經理陳捷南升任當時任十四職等之年資五年十一個月(證四號)相較,並無快速提升情形;
經董事會考量其資歷及業務專才,遵照省府命令通過選任並無違法或不當。
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快速提升簡弘毅」,「破壞制度」各節,顯然未瞭解事實。
㈡所指「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部分(彈劾文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⒈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⑴按總經理為該行之代表人,綜理全行行務(所謂總經理制),觀諸台灣銀行章程之規定甚明,並為彈劾文所認知(彈劾文第十頁背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又「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復為該章程第十條所明定(證五號),據此可見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之分配為總經理之職權。
⑵查被付懲戒人任職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卜正明總經理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曾做兩次調整:第一次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卜正明總經理核定「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後,以總行公文函知各單位查照(證六號),並於次(二)日提報常務董事會備查(證七號)。
此次調整,卜正明總經理將督導「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分配由簡弘毅副總經理負責。
第二次在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卜正明總經理核定「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函知各單位查照(證八號),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報常董會備查(證九號)。
此次調整,卜正明總經理將政風室、人事室分配由簡弘毅督導。
於此次調整時,卜正明總經理曾將經其核定之新分配表會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該表上未加任何文字,僅予以簽名,表示知悉。
⑶以上兩次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均係在卜正明總經理任內,由卜正明總經理親自核定,彈劾文理由中稱蔡茂興與李文雄不知情,固屬實情,因蔡總經理及李總經理分別於八十三年元月以後及八十四年元月以後才到職。
但卜總經理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⑷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係總經理之幕僚單位,其議決事項由總經理核准並函各單位執行,該會無法逕行指揮台灣銀行有關單位辦理。
該會在被付懲戒人任職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僅開會五次(證十號)。
又該會之議程並未知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知會董事會,乃由總經理決定,於上述五次會議中,僅知會被付懲戒人二次。
據查該五次會議討論重點為電腦作業、利率匯率預測、信用評等、公債業務、紀念品之採購等,從未討論信託部票券業務。
由此可知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絕非彈劾文所稱係「核心工作」,且其運作被付懲戒人既無逕行指揮,復無干預。
⑸論重要性,銀行主要業務為存款、放款及匯兌,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存款及匯兌業務,而影響銀行經營成敗關鍵之授信放款業務則由王志慶副總經理督導;
另台灣銀行總行最重要之單位為企劃部,可謂參謀本部,亦為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簡弘毅副總經理督導之人事室、政風室,與前者相較,僅屬輔佐性質。
⑹綜上,調整分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係總經理職權。
總經理如何調整分配輔佐其綜理行務之副總經理之工作,自有其考慮,與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無關。
彈劾文理由指稱「按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人事、政風管理為銀行業務之核心工作,依法令規定及業務性質,均應由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丙○○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而予指揮」等情,顯與體制規定及事實均有未合。
⒉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⑴按票券交易資金調度權,係經理部門經營業務之權限,屬於總經理綜理全行行務之權責範圍之內,前已敘及,則此票券交易資金調度權,是否交與簡弘毅行使,乃總經理之權責,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無從參預,合先敘明。
⑵查「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草案,係由營業部簽擬,並經督導副總經理陳捷南核閱並批註「請簡副總經理惠洽」(證十一號)。
彈劾文指摘營業部就該交易準則草案簽擬提常董會之文稿上,陳捷南副總經理未簽章一節,該陳捷南副總經理為何未為簽章,係屬經理部門內部問題,但其已出席該次常董會,並參加討論(證十二號),即不能謂其未為參與決定。
⑶彈劾文指稱台銀常務董事會將該「交易準則」第四條條文,增訂「主管資金之」五字,使第四條條文成為『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五個百分點(含)得自行決定買賣利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
係將營業部資金調撥職掌及信託部調借總行資金買賣各種有價證券之職掌,由原應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交予簡弘毅副總經理督導等情,實與事實有重大出入。
查台銀有三位副總經理,原提案文未訂明由何位副總經理核定,易生權責不清之爭議;
於明訂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可收權責分明之效,避免發生爭議;
且該條文修正,並不影響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係由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其仍須督導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該第四條增訂「主管資金之」等五字,僅在若信託部以超過中心利率○.五百分點之價格買賣票券時,除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外,尚須依該交易準則逐筆報經「主管資金之」簡弘毅副總經理核定而已,並不影響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信託部之權責(證十三號)。
⑷綜上說明,該交易準則第四條之修正,並不影響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信託部之職權,其與簡弘毅副總經理之權責亦無混淆不清可言,彈劾文之指摘,實係未詳究該交易準則之規定及運作所致。
⒊將人事及政風督導之職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⑴按調整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係總經理之職權,已如前述,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卜正明總經理將政風室、人事室分配由簡弘毅副總經理督導(請參見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係卜正明總經理職權之行使,要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⑵台灣銀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訂定「台灣銀行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證十四號),設置政風督導小組,規定小組召集人由督導政風業務之副總經理兼任。
簡弘毅副總經理因係督導政風室,則依該規定理當為該小組召集人。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修正該要點,已將政風督導小組召集人改由總經理兼任(證十五號)。
㈢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將台灣銀行之重要職權,諸如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重要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人,有關台灣銀行重要事項,則由簡弘毅先行口頭請示被付懲戒人,然後以公文補辦程序,掌控台灣銀行之業務部分:⒈關於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將台灣銀行之重要職權,諸如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重要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人部分,並非事實,已詳述如前(請閱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依前述說明,足見簡弘毅副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係由總經理核定、分派,並非因被付懲戒人個人之指揮、命令,彈劾文竟指被付懲戒人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人事、政風等重要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人,顯有重大誤會。
況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之歷任總經理,無論為卜正明、蔡茂興或李文雄,均精明能幹,勇於任事,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將其重要職權集中於最資淺之簡弘毅副總經理一人,顯然昧於上述客觀之事實,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⒉彈劾文謂被付懲戒人將有關台灣銀行之重要事項,由簡弘毅先行口頭請示被付懲戒人,然後以公文補辦程序,藉以掌控台灣銀行之業務云云,空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可採。
何況台銀總經理係該行之代表人,負責全行行務,已如前述(請見第五頁第五行),則台灣銀行之重要事項,自依該行之規定及運作方式,由總經理決定其事,不論上班或公出,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干涉。
於總經理到台中省府洽公時,或出席省議會備詢時,並未因而不處理公事,仍須將應由總經理核判之公文,由專人或以傳真送到台中請總經理核判(證十六號),至於總經理出國時,在被付懲戒人服務台灣銀行期間,則均由陳捷南副總經理代理(證十七號),被付懲戒人何能逾越總經理或其代理人之職權,而經由簡弘毅副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台銀經營管理之業務。
至於台灣銀行副總經理之職務,依「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督導範圍分配表」附記二:「為提高公文處理時效,三位副總經理對督導單位,依權責得單獨審核,不用會簽」之規定(參見證八號),三位副總經理各有職掌,各司其職,互不相干,簡弘毅副總經理何來集中掌控台灣銀行全盤業務,被付懲戒人又何能經由簡副總經理指揮另二位副總經理﹖彈劾文未詳查台銀日常業務處理實況,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即空言指責被付懲戒人透過簡弘毅直接掌控台銀業務,自無可信。
關於所指「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致台銀信託部長期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部分(彈劾文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
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㈠任用甲○○為信託部經理部分:甲○○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服務台灣銀行三十餘年。
早期曾因服務成績優良,由行方選派赴美研習銀行業務一百八十天。
其後歷任總分行多項工作,包括分行經理及總務室主任。
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因其能幹、賣力、盡責,總經理乃予平調擔任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及董事會主任秘書。
甲○○任董事會主任秘書雖經發現有不適任機要工作之情形但尚無違反有關法令之情事,仍宜依其學、經歷及以往工作表現,由總經理循正常程序調整其職務。
董事會主任秘書,在銀行而言,較其他同職等經理有崇高地位,調任為新成立不久規模不大之洛杉磯分行及後來調任信託部,雖然同屬十四職等,但職務地位顯然不及董事會主任秘書,實質上已降調,因此,被付懲戒人同意總經理所擬經理人員調整方案,並無不當之處。
彈劾文指調任甲○○為洛杉磯分行經理及信託部經理均係「重用」而指摘被付懲戒人用人不當一節,誠與事實有違。
㈡台銀信託部副經理乙○○及副科長張建中多年未輪調部分:依照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第三項規定(證十八號),副經理(副主任)、襄理(高級專員)、科(課)長及副科(課)長之輪調,報請總經理核定後辦理。
因此,台銀經理以下職員輪調之執行為經理部門之工作,非關董事會或董事長職掌,實不能以乙○○副經理及張建中副科長未被輪調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關於所指「未重視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及專業知能不足情形,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部分(彈劾文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五頁背面;
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經查前揭事項,係屬經理部門之權責範圍,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掌,彈劾文何能以此指責被付懲戒人有所疏誤﹖且彈劾文所指示各節,亦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㈠誠如彈劾文所指「台銀稽核室編制上隸屬總行,受總經理指揮、監督。」
,是以稽核人力之量、質,當由總經理負責,非屬擔任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之職掌範圍,彈劾文以此稽核人力、專業等問題,指摘擔任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實自相矛盾。
㈡稽核室係由總經理監督指揮,其人員派免當為總經理職權,故台銀所訂「稽核人員與業務人員互調實施要點」及財政部訂定「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執行,亦應由經理部門負責,均非董事長職責。
乃彈劾文竟指被付懲戒人在任內未認真執行以上要點,洵屬張冠李戴。
㈢被付懲戒人對台銀稽核室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未掌控,對稽核室之反應,亦無未予處理之情形:彈劾文以台銀稽核室原應由總經理督導,稽核室黃主任竟向被付懲戒人直接報告,足見被付懲戒人直接掌控台銀業務,且被付懲戒人對台銀稽核室之反應竟未予處理等情,認被付懲戒人之處置有違誤情形(見彈劾文第二十五頁背面)。
惟查彈劾文之上述認定,實有誤會,謹說明如下:⒈稽核室丁○○主任直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乙事,肇因於台銀八十三年度業績考核成績不理想,李文雄總經理認係稽核業務績效不良所致,請稽核室黃主任改進外,並指示其向董事長說明,黃主任乃依李文雄總經理指示,特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說明台灣銀行稽核業務績效問題,實不能以此特殊情況之報告,遽認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掌控稽核室之情事 。
⒉黃主任面見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請黃主任東樑提報改進方案,並就黃主任嗣後所提報改進方案,於黃主任面見時告其以依程序直接洽人事室協商。
⒊至於該改進方案洽人事室處理之過程及結果,誠如彈劾文所言,並非被付懲戒人職掌範圍,且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已調離台灣銀行,被付懲戒人自不應過問其事。
惟據台灣銀行方面提供資料顯示,台灣銀行經理部門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告稽核室:「台銀預算員額奉省府函示,全面凍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請共體艱難全力配合」(證十九號),經稽核室於次(七)月三日再函人事室,提補充稽核人力(證二十號),足見該改進方案已繼續處理中,無未處理情形。
由上可知,彈劾文所謂被付懲戒人對稽核室之改進方案未予處理,實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台銀董事長期間,對台灣銀行稽核人員之人力、素質甚為重視:⒈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時,台灣銀行稽核人員僅有四十五人,次年二月二日董事會決議引進被付懲戒人創設之「駐區稽核制度」(證二十一號),增加稽核人員二十六名(其中二十二人為駐區外勤稽核),增加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七,較受檢單位增加率百分之四為高(證二十二號)。
彈劾文指稱台銀外勤稽核人員僅三十一人一直未增加,係未將駐區外勤稽核計算在內所致,事實上駐區外勤稽核即係外勤稽核人員,其僅為工作方便、爭取時效,避免不必要之旅途勞頓,及舟車往返時間之浪費,將此外勤稽核駐紮於特定地區,以利外勤稽核。
彈劾文未能了解駐區外勤稽核之性質,未將駐區稽核人員列入,致生錯誤,認為外勤人員未為增加,不無以偏概全。
⒉台灣銀行在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對稽核人員訓練相當重視,以七十九年稽核人員參加行內、外訓練為二十四人次為基期計算,其後每年迭有增加(證二十三號):⑴八十年為三十人次,增加率一二五。
⑵八十一年為六十五人次,增加率二七○.八。
⑶八十二年為一二五人次,增加率五二○.八。
⑷八十三年為一三四人次,增加率五五八.三。
關於所指「未編訂信託部手冊致承辦人員無標準作業之依據」部分(彈劾文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
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經查編訂信託部作業手冊係經理部門職責,觀諸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甚明,彈劾文以此指摘被付懲戒人疏失,顯有違誤,分述如下:㈠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信託部之章則訂定及修正事項,由總經理核定定案,此觀諸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信託部部分第十項規定自明(證二十四號)。
信託部作業手冊之編定,乃總經理職責,並非擔任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職掌,彈劾文竟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卻未予以計畫審定信託部作業手冊,使內部控制缺少一環,承辦人無所遵循,認被付懲戒人有疏失,顯有違誤。
㈡況信託部之買賣票券,「有台灣銀行買賣短期票券及債券處理辦法」(證二十五號)及「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參見證十一號)規定可以依據,並非無法可循,彈劾文竟認無作業手冊,即無法控制,顯有誤會。
關於所指各項疏失致發生國際票券公司之弊案部分:彈劾文一再指摘被付懲戒人任台銀董事長期間有越權掌控等疏失,致發生國際票券公司之弊案。
惟查彈劾案所指各項疏失,被付懲戒人已一一說明釐清如前,俱見被付懲戒人並無何缺失可言。
何況國際票券公司弊案之發生,係票券買賣業務發生問題,該項業務為信託部例行之日常業務,非任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依權責範圍所應參與干預者,且該弊案發生於被付懲戒人離開台銀數月之後,被付懲戒人任內之票券買賣皆正常運作,並無弊端,何能謂被付懲戒人應為該弊案負責﹖謹再詳細說明如下:㈠台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買賣票券業務,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⑴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含)以下者由襄理核定。
⑵逾新台幣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由副理核定。
⑶逾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由經理核定(參見證二十四號)。
買賣票券為信託部日常業務,依上述授權辦理,不需督導之副總經理以上人員逐案核准,董事長或董事會不惟無從聞問,亦無可能逾越制度干預信託部此項例行日常業務之操作(此種運作方法,不僅台灣銀行如此,其他大部分銀行亦是如此)。
㈡依照台灣銀行統計,在被付懲戒人離開台灣銀行前一年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台灣銀行購買國際票券公司簽證之票券餘額,占全部庫存票券總金額比率約在六.○九至一五.三一之間,購買中興票券公司簽證票券餘額占全部庫存票券總金額比率在一七.○二至三八.六五之間,購自中興票券公司之餘額為最大,較購自國際票券公司者多達一倍以上(證二十六號),絕無所謂風險集中情事。
另在被付懲戒人離開台灣銀行後至七月底,台灣銀行購買國際票券公司簽證之票券餘額,占庫存總金額比率,則提高至二○.四四。
且被付懲戒人任職台灣銀行期間(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銀行所購國際票券公司簽證之票券本息均已兌現,被付懲戒人應無責任可負。
至於彈劾文中所指國票弊案中台灣銀行持有之一○二億未兌現票券,係於被付懲戒人離開台灣銀行後所購入者(證二十七號),應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申辯內容關於所指擔任中央銀行總裁,對於該行金融檢查業務疏於重視」部分(彈劾文第二十六頁背面):彈劾文對被付懲戒人擔任中央銀行總裁部分之彈劾重點,在於指摘被付懲戒人對於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業務疏於重視。
惟查被付懲戒人對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非常重視,有下列事實可證: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總裁交接就職禮中即作政策上之宣示,謂:「為維持金融穩定,未來金融監管及金融秩序之維持甚為重要,應再加強。
」、「金融機構本身亦應加強內部檢查,使金融檢查能發揮防患金融弊端的功能,及進一步透過金融檢查促進金融機構改善其體質:::」(證二十八號),並隨即於約見金融業務檢查處己○○處長時,指示其檢討相關問題,提出簡報。
㈡被付懲戒人對於金檢處於簡報所反應之問題,均分別作成具體之指示(證二十九號)。
其後該處於七月十日提出增加現有員額之要求時,被付懲戒人即於人事室七月二十一日簽呈中予以同意辦理(證三十號)。
㈢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業務會報中曾指示金檢處,對於「某些逾期放款、人頭貸款、放款舞弊等違法案件財政部處理情形如何應予關心,尚未處理者,宜洽請財政部儘快處理,以維金融紀律,如應移送法辦而未移送,請告訴本人。」
(證三十一號)。
綜上事證,顯見被付懲戒人非常重視金檢功能之加強,並無任何疏失。
關於所指「到任中央銀行總裁後,對於央行金檢處反應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未予重視與改善;
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部分(彈劾文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七頁正面第一行及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四行):㈠彈劾文認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金檢處向被付懲戒人提出金檢人力不足之簡報後,被付懲戒人「並未予理會,亦無任何改善措施」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查:⒈上開簡報所反應之重點,並非指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而係該處在表達「受限於行政院精簡計畫,無法增加人員。」
之苦處,有該簡報紀錄可稽(證三十二號)。
⒉對於金檢處此項反應,被付懲戒人甚為重視,並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改善(詳如後述),惟應陳明者,乃是甚多情況,在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任前,業已成為定局,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改變者,茲分述如下:⑴八十一年度中央銀行要求增加金檢人員七人,為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預算案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中以「中央銀行應與財政部研商將金融檢查人員轉介到財政部金融局,以強化其執行能力。
為減少冗員,」予以刪除(證三十三號)。
⑵八十二年度央行要求增加金檢人員六人,未獲行政院同意,有中央銀行八十三會計年度擬編員額預算案及同會計年度經行政院核准後員額預算案可稽(證三十四號)。
⑶八十二年行政院要求所屬各機關組織暫時凍結機關員額增加,三年內完成裁減百分之五預算員額之目標,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局貳字第三一六五二號函可稽(證三十五號)。
⑷金檢處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員額裁減百分之五,係八十三年度作三年度計畫時所決定者,於被付懲戒人就任央行總裁前即已定案(證三十六號)。
⑸中央銀行多年來在厲行業務改進政策下,各單位員額均甚精簡,由其他單位移撥支援亦屬不易。
㈡被付懲戒人到任後對金檢業務非常重視,並採取各種措施努力予以改善,有下列事實可證:⒈被付懲戒人於到任後即作成下列指示(參見證二十九號):⑴「在人員增加不易之情形下,允宜從檢查制度、檢查內容及利用會計師協助檢查等方面研究改革。」
⑵「對於金融機構總分支機構應研議評估其業務經營之良窳,作為檢查頻率高低之依據,:::以免浪費人力。」
⒉金檢處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隨即成立專案小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研提「金融檢查與金融自律-中央銀行金融監理業務之檢討與改進芻議」及中央銀行金融檢查『組織重規劃』可行性研究」兩份報告。
其中部分內容業經列入央行與財政部共同研擬之「金融監督管理改進方案」,於八十四年底呈報行政院(證三十七號)。
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金檢處提請增加員額四人,經人事室於七月二十一日簽擬意見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於國票案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之七月二十八日核定辦理(參見證三十號)。
彈劾文指:「直到本年八月嚴重金融風暴後,始於八、九月間增加四個員額,緊急補充金檢人力。」
顯有誤會。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對金檢處之反應,非但非常重視,並且採取各種措施,在種種現實因素限制下,盡力改進金檢效率,增加員額,絕無彈劾文所稱不重視金檢業務之情事。
關於所指「對於中央銀行金檢人員培訓、升遷及獎勵之措施未予改善,未能提昇金檢人力素質」,「未能因應當前金融邁向自由化之複雜性而培訓專業金檢人才,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部分(彈劾文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㈠被付懲戒人對金檢人員之培訓至為重視,並努力提高其素質,茲分述如下:⒈金檢人員之培訓亦為金融人員培訓之一環。
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央行總裁後第一個月(八十四年四月)主持「金融中心分工協調會議」第二次會議中,即就「加強金融人才培訓方面」之推動要項,包括成立推動小組及籌建訓練機構之軟硬體事項有所裁示(證三十八號),就任後第三個月(八十四年六月)主持第四次協調會議中,並核定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成立要點」(證三十九號),成立該推動小組,研訂「國際金融人員引進及培訓實施計畫(證四十號),積極推動金融人才培訓各項工作。
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聽取金檢處簡報時,曾具體指示金檢人員培訓之改善措施,包括:「派員赴海外研習、考察時,宜有通盤計畫,例如宜先訂定符合本行需要之研習項目,再選定機構:::期間不宜太短,以收實效」等(參見證二十九號)。
⒊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不重視金檢人員培訓之主要理由之一為,被付懲戒人任中央銀行總裁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舉辦之新進金檢人員講習時,將課程縮短為二天,惟查:⑴八十四年四月十八、十九日央行新進金檢人員受訓天數及課程之安排,係央行金檢處依據央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自行核定辦理之事項(證四十一號),並未陳報被付懲戒人,實不能以此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⑵查訓練效果之良窳,不以天數及時數多寡為斷,倘訓練內容予以更為妥當之安排,更能發揮效果:甲、該次新進人員訓課程時數較少,係因刪除往年「各科業務介紹」(七 小時),改由金檢處各科自行向新進人員介紹,另增加「檢查報告格式 及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及「如何利用電腦系統協助檢查」等專業 檢查項目,訓練內容較往年更切合新進檢查人員之需求,此有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之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可稽(證四十二號)。
乙、金檢主要工作目標,在於瞭解金融機構各項業務情形,檢查其業務有 無違反法令以及內部控制制度等,有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可 稽(證四十三號),因此,新進人員之受訓,應首重在上述專業檢查項 目。
至於發覺弊端之技巧,係於熟習檢查業務後再予講授。
丙、況新進人員之受訓,除「職前訓練」之外,尚須陸續接受其後各種「 在職訓練」。
以接受該次職前訓練之林芬蘭小姐為例,渠自八十四年元 月進行至同年十月止,計接受在職訓練六種,共達七十四天(證四十四 號)。
故見彈劾文以新進人員受訓天數、課程安排及在職訓練僅「略加研習」 ,指摘被付懲戒人未重視金檢人員之培訓一節,係昧於事實。
⒋至於彈劾文指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稽核人員均久缺檢查票券業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足見被付懲戒人不重視金檢人員培訓乙節(詳參見彈劾文二十七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第四行),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就任央行總裁,實難為到任前之金檢事項負責。
綜上所陳,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不重視金檢人員培訓,以提高其素質,顯屬誤會。
㈡被付懲戒人重視金檢人員之升遷及輪調,並積極付諸實施:彈劾文認被付懲戒人答稱「對金檢處人員擬打破單位內的升遷,先作輪調」為徒託空言,未見成效乙節(詳參見彈劾文第十七頁正面第十至十一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聽取人事室簡報後,即指示:「人事室應積極研究建立公平合理之行員職務升遷與輪調制度,從全行整體人才培育與行員生涯發展為考量,實施跨單位之升遷輪調制度:::疏通人事管道。」
(參見證二十九號),人事室依此目前正研擬修正「中央銀行行員職務升遷審核原則」中(證四十五號),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首度辦理央行各局處襄理科長級輪調(證四十六號),故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答復詢問時曾述及先作輪調等語,為徒託空言,未見成效一節,顯因未查明事實所致。
㈢被付懲戒人重視金檢人員之考核及獎勵並付諸行動:以往中央銀行對於金檢人員之工作績效,多併於年度考核辦理。
被付懲戒人到任後,為激勵金檢人員士氣,已對年度中著有具體事蹟之金檢人員十人,核實予以記功或嘉獎之鼓勵(證四十七號),足見彈劾文所謂被付懲戒人,就金檢人員之獎懲不平衡問題,於到任後數月未見有進一步之改善措施一節(詳參見彈劾文十七頁正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付懲戒人督促金檢處加強檢查,不遺餘力,有下述事實可證:⒈自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任後,至國票弊案發生前之同年七月底止,短短四個半月間,央行金檢人員業已檢查金融機構共達四百三十四個單位,與八十三年同期之二百八十個相比較,已大幅成長百分之五十五(證四十八號)。
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接任總裁後,「金檢人員士氣不振,金檢功能不彰」,顯非事實。
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央行檢查國票總公司一般業務時,發現該公司各項業務操作及內部管理之缺失,已於檢查報告詳加評述(證四十九號),並於結束檢查時,由央行檢查人員邀集該公司總經理趙國燦及各部門主管就有關事項相互溝通,並具體要求該公司改善。
彈劾文指「金檢功能不彰」,顯然無視於金檢人員之努力。
關於所指「對於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就穩定金融環境部分,未能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未能貫徹執行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維護穩定金融環境,顯有疏失」部分(詳參見彈劾文第十七頁及第二十七頁背面):㈠查被付懲戒人於接任央行總裁後,即積極推動統籌金融中心各項工作,其重要者如下:⒈每月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檢視工作進度及成效(證五十號)。
⒉確定分工原則;
研訂「國際金融人員引進及培訓計畫」(參見證四十號)。
⒊修正「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金融中心」(證五十一號)。
⒋被付懲戒人於到任後未滿三個月之期間內,即成立「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以配合亞太金融中心之建立,督導協調金融人員培訓工作,績效甚為顯著。
由上可見被付懲戒人推動績效可觀,彈劾文空口指稱該小組對加強金檢功能無所助益,毫無事證。
㈡外部金檢對智慧型之犯罪個案實難發覺:國票弊案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交易員楊瑞仁,偽造商業本票並虛開買賣成交單,陸續詐騙資金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因案約談楊某始被揭發。
此項弊案係由蓄意犯罪之該公司作業人員,利用公司內部控制系統未臻健全而進行,其中包括利用公司控制交易之電腦系統控管不良,使不實交易得由作業人員自檔案中沖銷,造成無帳可查之情形。
類此一般所謂「智慧型犯罪」案件,縱在先進國家亦不乏其例,例如八十四年英國霸菱銀行事件,以及日本大和銀行事件,均非一般之外部檢查人員所能發現。
良以外部檢查人員既不可能常駐公司或長期稽查,在有限檢查期間內實難發現其弊端。
㈢被付懲戒人對金融弊案,已善盡採取有效調節措施之職責:八十四年七、八月金融弊案發生,被付懲戒人基於中央銀行總裁穩定金融市場之職責,全力以赴,採取有效調節措施,使新台幣對外匯率一直保持穩定,外匯市場運作正常,國內利率水準得以反應資金情勢及合理變動,國內企業正常所需資金供應,不虞匱乏,全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保持在經建目標範圍之內,經濟成長率達到百分之六.四四,在在均屬不易(證五十二號),而金融中心之各項計畫,正按進度加速推動,績效漸著,成果可期,被付懲戒人雖不敢居其功,實因被付懲戒人有所戮力及奉獻所致。
彈劾文泛指弊案發生後,「貨幣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於困境」、「金融穩定環境受到極大衝擊,造成社會莫大之損失與不安」,誠屬言過其實,且與當時社會現象不符。
謹申誠悃,敬祈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書略稱: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其有關台灣銀行部分共五點,其中㈣「主導八一年間購置台銀新莊分行新行舍案」,以及㈤「對台灣銀行管理工作會報案件呈核單直接干預」兩點,係彈劾文所未提及之文字。
核閱意見顯已超越申辯書及彈劾文之範圍。
按「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固為監察法第八條後段所明定,惟上述兩點並非同一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提出程序即難謂適法。
其餘三點所指各節,核閱意見僅係就彈劾文加以強調而已。
至於有關中央銀行部分,核閱意見則仍執前詞,對於國票公司弊案所引發金融風暴之決策責任,亦仍有相當嚴重之誤解。
茲為使貴會明察真相,以正視聽,爰就所指各節分別補充申辯如次,敬請亮察:關於台灣銀行部分㈠台銀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由總經理擬訂名單,簽報董事長核定後發表,並定期提報董事會備查,係台銀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以前即已建立之制度,有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銀人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函訂定實施之「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補證一號)、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銀人字第○五二六一號函訂定實施之「本行經理級升遷調動處理原則」(補證二號)及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卜正明總經理簽報之人事調整案,經孫義宣董事長批「如擬」之成例(補證三號),可資證明。
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遵循既有規章及先例辦理(補證四號),實無核閱意見所指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之可言。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台銀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調整兩次,均係由當時之總經理卜正明親自核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第五頁至第六頁已詳為舉證說明在案。
乃核閱意見仍執前詞,謂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全部職權交由簡弘毅掌理,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將政風督導小組工作交簡弘毅掌理云云,無非以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三次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卜正明談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惟查各該分配表之相關文件,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被付懲戒人有越權指示、核示或指使之情形;
所指談話亦不足為證,茲申述如次:⒈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作成於被付懲戒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台銀董事長之前,不論該分配表如何記載實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⒉關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則係由台銀總行秘書室主任秘書黃慶堂於同年九月四日將工督導範圍分配簽呈總經理卜正明於同年九月十日核定,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批示:「請德南兄(董事會主任秘書)請示總經理後辦理」,有該簽呈可稽(補證五號),嗣後秘書室即作成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分配表,經總經理卜正明判發後分行各單位。
⒊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工作督導範圍之分配表,係經一般程序由總經理核定後,製作該分配表會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該表上未加任何文字僅予以簽名,表示知悉。
⒋至總經理卜正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談話紀錄,雖記載卜正明稱:「副總之工作分配表係由董事長核定的」等語,惟查所謂「核定」,事實上係由經理部門總行秘書室擬定後呈由總經理予以核可同意,並非由董事長主導決定。
何況卜正明身為總經理,與彈劾事件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言語自有推諉卸責之嫌;
且與上述簽呈及該行文件之記載內容不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人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卜正明所為證言,當不可採。
從而,核閱意見所指被付懲戒人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乙節,實缺乏證據,應無可信。
㈢台銀稽核室丁○○主任就稽核室改進方案直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乙事,肇因於台銀八十三年度業績考核成績不理想,李文雄總經理認係稽核業務績效不良所致,除請稽核室黃主任改進外,並指示其向董事長說明。
黃主任乃依李文雄總經理指示,特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說明台銀稽核業務績效及人手不足等問題。
俟丁○○主任提出書面改進方案,被付懲戒人即因其為經理部門權責範圍,乃未直接加以批示,僅註明「請面商」。
經面告其依程序自行與人事室研洽增派人員事宜。
此種兼顧體制與事實之作法,豈可遽以認為被付懲戒人「直接干預稽核室之人員編制」或「直接掌控台銀行務」!以上經過情形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已詳加說明,核閱意見仍斤斤指摘,尤屬不解。
㈣核閱意見所指被付懲戒人「主導八十一年間購置台銀新莊分行新行舍案」一節,其相關實情如次:⒈按購置行舍,除於決定購置地點及議價後簽訂契約時,涉及不動產之買賣及對外重要契約之審定,依台灣銀行章程應提報董事會之外,其他相關事宜均屬經理部門綜理行務、職權行使之範圍,與董事長無涉。
卷查八十一年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案,於八十一年四月經理部門簽報議價對象之優先順序,提交同年五月二日常董會核議時,被付懲戒人因參加亞銀年會,該項議案係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卜正明代理董事長主持之會議中所通過(補證六號)。
承辦單位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業主議價結果,因擬與業主簽約,經簽報總經理後,由當時總經理卜正明批「如擬」。
該簽於呈董事長時,亦由卜總經理代批「閱」字結案(補證七號)。
顯見被付懲戒人於該購置行舍案均未參與,則何來「主導」﹖⒉次按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相關人員涉及不法嫌疑部分,雖該案仍在上訴程序中,惟其重要事實已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載述甚詳。
依該司法程序調查結果,並無被付懲戒人逾越職權主導或直接干預該購舍案之情形。
乃核閱意見竟認為被付懲戒人主導該事件,顯屬無據,茲分如次:⑴台銀係省屬事業機構,遇有省議員來訪,推薦其興建之房屋供作行舍,董事長對陪同接見之總經理等人員表示,請總經理率同有關人員前往會勘,除係正常之待客方式外,被付懲戒人主要用意係重申甫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有關購置行舍每達數億元,宜由總經理等前往現場查勘之決定(補證八號)。
至於購置何場所以供作行舍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無「主導」或「直接干預」該行舍之購置。
台銀總務室㈡主任蘇德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簽呈,並無一語提及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係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董事長辦公室「召集」總經理等有關人員,更未提及係由被付懲戒人主導或直接干預該行舍購置案,核閱意見竟將該簽呈作為指摘被付懲戒人之證據,顯屬不當。
⑵上開簽呈於呈報總經理之後,復由總經理提呈董事長,其目的不外讓董事長對該案有所瞭解。
董事長為表示已閱讀而於該公文上註明「閱」,此為一般公文處理上所常見。
而「閱」之意義並非如核閱意見所稱:「親批」、「直接指示如何辦理」;
更不能以此推論被付懲戒人「干預台銀行務十分深入」。
⑶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禎係以審理簡盛義等貪污等案件,請被付懲戒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所詢問題之一:「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有否請卜正明、陳捷南、林國楷、蘇德建到你辦公室﹖」,被付懲戒人答稱:「不是我請的,是他們自己來的,事先並未知會要來。」
並無核閱意見所稱法官訊問被付懲戒人「召集」卜正明等人之事實。
至於被付懲戒人同庭後兩次答詢之證詞,均係針對不同之發問問題,就上開初次答詢之證詞所為之補充,其要旨均在表明未請人通知各該人員到場。
因此,三次答詢之證詞,彼此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核閱意見對答詢情節之敘述,曲解為:「口供一日數變,無非為推卸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凡此足見核閱意見均為主觀臆測之詞,毫無可信。
㈤八十一年十月間台灣銀行總務室㈡為求行舍購置底價合理,擬比照華銀核價方式,組織「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以利預算執行案,經提同月七日管理工作會報會議通過,並以案件呈核單呈報總經理,經總經理於同月十日簽字表示同意(卜總經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六法庭稱:「查核單上我若同意會寫『正明』,如不同意,會寫上意見」詳見核閱意見所附筆錄影本)。
其後復由卜總經理送呈被付懲戒人閱後也表示同意如所擬。
該案既係由經理部門參照華銀作法審慎研議陳報總經理同意再送呈董事長,如因董事長準此表示同意,即遽予指為直接干預行務,實屬刻意曲解!㈥按台銀信託部購買票券,屬於其日常例行業務,係屬經理部門權責範圍,申辯書第三頁已充分敘述。
此項日常例行業務與其他國內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購買票券之作業方式完全相同,其買賣流程不僅為總經理所不過問,更無陳報董事長之情形,無論依當時市場狀況有無風險集中之情形,均無令被付懲戒人擔負責任之理。
核閱意見仍執前詞,欲強令被付懲戒人就國票案衍生之各項後果負責,其不惟對銀行買賣票券作業方式認知不清,並且混淆國票案責任之本質及歸屬,誠屬遺憾!㈦核閱意見重申台灣銀行因國票案「一○二億短期票券債權迄今未收回」,認為係被付懲戒人之疏失一節,因非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第十六頁說明綦詳。
查被付懲戒人任職台灣銀行期間(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銀行所購國際票券公司簽證之票券本息,均已全部兌現,並無任何損失,此由彈劾文附件四關於一○二億「偽造票據明細表」所列票據發票日均在被付懲戒人離開台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可資證明(詳見申辯書證二十七號、補證九號),被付懲戒人應無責任可言。
至於核閱意見所稱「一○二億短期票券債權迄今未收回」,乃係台灣銀行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始購入之票券,應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核閱意見續為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台銀此部分債權,亦經其陳明業獲確保,預期債權應可收回,無損失列帳之問題。
關於中央銀行部分㈠核閱意見指摘被付懲戒人對於央行金融檢查處處長向其報告金融檢查人力不足一事未予置理,反依減肥計畫裁減人員,致生金融檢查能力不足一節,仍係重申彈劾文之意旨;
其與實際情形不符各節,業經於申辯書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詳細說明在案。
按被付懲戒人對金檢處人力增加困難之反應,甚為重視,除指示其在人員增加不易之情形下,允宜從檢查制度、檢查內容及利用會計師協助檢查等方面研究改革之外,於金檢處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請增加員額四人,經人事室於七月二十一日簽擬意見後,被付懲戒人即於七月二十八日邱副總裁核轉時即日核定辦理(補證十號),較國票案發之時間(同年八月三日)為早,並無彈劾文所指國票事件發生後匆忙補派之情事。
顯見被付懲戒人重視金融檢查人力;
到任後,不但未曾依減肥計畫裁減金檢人員,反而核准增加其人力,核閱意見認為被付懲戒人對金檢人力不足未予置理,反依減肥計畫裁減人員各節,顯非事實。
㈡核閱意見指摘被付懲戒人「因金融檢查能力不足,未能促使銀行業務健全,引發金融風暴,自無解於失職之責任」一節,亦係重申彈劾文之意旨,其歸責事由之錯置,被付懲戒人除於前述貳之一及申辯書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已詳加說明之外,茲再補充如次:按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為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之一,觀諸銀行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而銀行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復為同法第十九條所明定。
又關於金融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之處理、金融機構之管理、考核、金融檢查、及違反金融法規之取締、處理,係財政部金融局掌理之事項,於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六、八及十二款,亦定有明文。
至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補證十一號),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
是台灣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財政部之管理、考核與監督,彰彰明甚。
而「促進金融穩定」與「健全銀行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二條規定,固為中央銀行經營目標中之兩項,然中央銀行之職責著重於整體金融體系之穩定營運,以及整體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
申言之,中央銀行應依中央銀行法第三章「業務」各條規定(補證十二號),以有關發行貨幣、調節金融、調度外匯、經理國庫等為其職責範圍,並以各該職責範圍內之事項,負能否達成經營目標之責任,而非就個別銀行業或票券業之管理與監督、考核負責。
彈劾文及核閱意見於此未能加以詳察,而將國票弊案及其衍生之後果歸責於被付懲戒人,殊有未當。
綜合以上補充申辯各點,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及中央銀行總裁期間,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自無公務員懲戒法上應負之責任。
乃彈劾文及核閱意見,或因受利害衝突關係人言辭之誤導;
或因未能充分瞭解銀行業務處理程序及金融管理制度,致有各項不符事實之指摘,殊感遺憾。
現全案正移由貴會審議中,至祈稟公處理,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是所至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一、被付懲戒人丙○○在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違法失職部分:按台灣銀行為公營銀行,依其章程規定,總經理為該行負責人,對內綜理全行行務,對外代表該行,副總經理則襄助總經理,至於董事長則為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會議主持人,經由會議決議行使提會議案審定職權,董事長若以個人身分直接核定該行行務或對行務有所指示,自係逾越職權破壞制度。
本件丙○○於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其直接指示核示或間接干預該行行務,事例甚多,茲再補充說明如左:㈠被付懲戒人丙○○直接決定該行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按該行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依章程規定應由總經理選拔,提報常董會審定,而丙○○則直接掌控此項人事職權,破壞章程之規定,此不僅經丙○○在本院約談時提及其任命信託部經理甲○○之經過,副總經理簡弘毅在本院約談時一再感激丙○○之提拔,更經台灣銀行現任總經理李文雄說明,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總分行主管人員升遷調動均由董事長核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始提報常董會審議,此有李文雄總經理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致本席書面說明為證(附影本)。
按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離台灣銀行,在其董事長任內直接干預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違反章程,破壞制度,在其離職後方回歸制度,事實極為明顯。
㈡被付懲戒人丙○○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台灣銀行設有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總經理為主任委員,該會下設三個小組,分由三位副總經理主持。
丙○○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將簡弘毅調升為副總經理,同年十一月一日即將該委員全部職權交由簡弘毅掌理。
又該行政風督導小組依臺灣省政府規定應由總經理主持,而丙○○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將該工作交簡弘毅掌理,此觀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三次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十分明顯,而該項工作分配業經當時總經理卜正明說明係董事長決定,用總經理名義行文而已(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卜正明談話紀錄影本)。
㈢被付懲戒人丙○○直接干預稽核室之人員編制台灣銀行稽核室編制上隸屬總行,制度上應由總經理指揮監督,而該行稽核室人力不足,專業知識欠缺,其稽核室主任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簽報之改進方案卻直接陳報丙○○核示,丙○○亦於同月十五日直接批示「請面商」(詳見該改進方案第一頁)此亦足證其直接掌控台銀行務。
㈣被付懲戒人丙○○主導八十一年間購置台銀新莊分行新行舍案台灣銀行於八十一年間為購置新莊分行新行舍(該案發生貪污情事,正在台灣高等法院審判中),省議員簡盛義為使台銀高價收購其房屋,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到丙○○辦公室關說,丙○○在其董事長辦公室召集總經理卜正明、副總經理陳捷南、企劃部經理林國凱、總務室㈡負責人蘇德建,指示「俟簡省議員將附近道路開發計畫等市公所公文送達後,即由總經理再率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前往會勘」。
此經蘇德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報,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親批「閱」,有該簽呈為證(附影本)。
按購置新行舍選擇場所、現場察勘,均為總經理及其部屬之職掌,丙○○卻直接指示如何辦理,足見其干預台銀行務十分深入。
新莊分行新行舍之購置涉及不法圖利民意代表,台銀總經理卜正明處理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正在審理中,而直接介入該購置案之董事長丙○○卻因推卸有方,免於追訴。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之受命法官楊炳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開庭調查時,訊問丙○○關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召集卜正明、陳捷南、林國楷、蘇德建到其辦公室指示之經過,丙○○最初回答「不是我請的,是他們自己來的,事先並未知會要來」等語,經卜正明對質表示,卜正明因公出國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晚方回國,並不知情,怎會自己來董事長辦公室,丙○○即改口說「他們是陸陸續續進來的,我記得沒有請人請他們進來」,繼經蘇德建說明是受秘書通知才去丙○○辦公室,丙○○又改口說「省議員到我辦公室不需事先通知,可能是秘書看到,主動通知他們來」等語(附筆錄影本),其口供一日數變,無非為推卸責任,台銀秘書無權召喚總經理,何人召喚總經理一目了然。
由蘇德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簽呈,丙○○同月二十四日親批,及楊柄禎法官訊問丙○○之筆錄觀之,丙○○直接干預新莊分行新行舍之購置,證據確鑿。
㈤被付懲戒人丙○○對台灣銀行管理工作會報案件呈核單直接干預台灣銀行購置新莊分行新行舍房地價格之審定,因民意代表之關說發生弊端,審計機關又未同意,該行總務室㈡簽請成立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該案由副總經理陳捷南召集管理工作會報研議,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管理工作會報通過辦理,該呈核單竟由丙○○於同年月十日親批「如擬」(詳影印本)。
按台銀管理工作會報乃該行之行務,應由總經理綜理,豈可由董事長丙○○親批如擬,此為丙○○越權干預台銀行務,破壞制度之又一證明。
查台銀信託部違法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八七億餘元,案發時庫存未到期者亦達一○二億二千萬元,其弊端延續長達一年未被發覺,且經營風險高度集中,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為準,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票券金額為一二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一萬餘元,占總承買票券金額一五二億三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比率高達七九.八二。
其中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一○二億二千萬元,則達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票券之八四.○三,投資風險高度集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及楊瑞仁一人身上,以上均為台銀信託部提供之資料,丙○○以台灣銀行全部購買票券之統計數據辯為風險未集中,將兩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丙○○因用人不當及玩法越權破壞制度紊亂權責,導致信託部購買票券業務無人監督,釀成嚴重金融風暴,自應就此項違法之後果負其應有之責任。
關於被付懲戒人丙○○擔任中央銀行總裁部分按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為中央銀行重要職掌,此次台銀購買國票公司票券弊案,正是銀行業務不健全所致,其引發嚴重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身為中央銀行總裁,豈能推卸責任。
況行政院又於第二四一四次院會通過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其中金融專項,中央銀行自應「依計畫之分工,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行政院函原文),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任中央銀行總裁,其金融檢查處長向其報告金融檢查人力嚴重不足,丙○○非但置之不理,反依所謂減肥計畫裁減人員,其因金融檢查能力不足,未能促使銀行業務健全,引發嚴重金融風暴,自無解於失職之責任。
本件金融弊案不僅使台灣銀行一○二億短期票券債權迄今未收回,且國票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持票人爭相提前解約,金額高達四六三億元,國票股價每股由三一.八○元,連續跌停板,數以萬計投資人損失慘重,貨幣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入困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妨害亞太金融中心計畫之推動,被付懲戒人竟辯為無損害,顯不足採。
又其在媒體公然表示本件彈劾係唱獨腳戲,懷疑出於政治動機等語,企圖轉移目標以逃避責任,足見其毫無悔過之意,請為適當之懲戒,以端正政風。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申辯之理由,無非以國票事件之發生,純係國票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嚴重疏失,及稽核制度不健全所致;
台銀信託部買入票券,係因國票公司業績為票券公司之冠,信譽卓著,且作業程序完全依照貨幣市場交易慣例及台銀有關規章辦理;
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不適用於信託部;
及因未實際參與票券交易及交割業務,完全是事後所知,基於分層負責之法則,應非被付懲戒人之權責範圍,應無受懲戒之情事等云云。
查國票事件雖肇因於國票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所致,但與其交易之台銀信託部因投資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管理原則;
盲目爭取績效,貪圖超高利率;
明知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卻予買受;
明知楊瑞仁同時兼辦票券交易交割及兌領業務違反規定,仍與之完成交易;
應允楊瑞仁之違規要求,將購買之商業本票分別兌償、分別入帳等違失情事,已於彈劾案文中詳述,至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為台銀信託部經理及副經理,對於台銀信託部投資商業本票有規劃、核准及監督業務之職責,對於五千萬元及一億元以上之票券買賣,並親自核批,然其竟未能本於金融人員之專業智識及金融管理原則謹慎判斷規劃,切實監督部屬執行職務,致陷國票公司楊瑞仁之圈套,釀成嚴重金融風暴,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自應負責。
被付懲戒人猶執陳詞申辯,以分層負責為由規避責任,顯非妥適。
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是否適用於台銀信託部,據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詢問台銀陳捷南副總經理,其明確指稱仍適用於信託部,理由如下:㈠台銀各項業務係由主政單位擬訂業務手冊、準則或辦法等,其餘各單位或分行之類似業務,自應比照適用辦理各該業務,不需再定手冊或準則。
㈡條文中係以「本行(台灣銀行):::」規定,沒有除外規定,自應包括信託部在內。
惟縱使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該「交易準則」不適用於台銀信託部,亦難掩被付懲戒人貪圖超高利率,未注意背離市場常規之疏失。
叁、關於被付懲戒人丁○○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台銀信託部買入票券,其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買入票券種類、數量、金額、利率訂價及交易對象等)均係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授權信託部辦理,風險亦由信託部自行負責控管,其每日票券交易,不論事前、事後均未照會稽核室。
台銀稽核作業,依「台灣銀行行務稽核準則」規定,以「事後抽查」為原則,且因台銀業務單位眾多,業務種類繁雜,稽核人力有限,除有特殊狀況,實地查核概以「重點抽查」方式辦理。
稽核人員對信託部之查核重點在於其庫存有價證券數量、種類與帳面記載是否相符,及是否依規定經各級主管核定辦理等,均屬事後書面靜態之審查,實難發現在動態交易過程中,票券有無異常狀況,應非檢查草率。
又稽核室主任需督導全體稽核人員,綜理全行稽核業務,經常參加行內各種會議,實無可能親赴實地查核,僅能就查核人員之報告為書面審核,已竭盡心力,切實執行內控實施要點之職務。
惟查台銀稽核室為台灣銀行內部控制單位,其內部控制之範疇,涵蓋有業務計畫、組織管理、經營考核,以及有關出納、存款、授信、外匯、匯兌、投資、會計及其他有關業務等所應採行之程序與規定,台銀信託部有關票券買賣之交易程序應在其查核範圍內。
台銀信託部長期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公司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而稽核室因檢查草率,未能發現弊端之事實,已詳述於彈劾案文,至為明確。
台銀稽核室因稽核人力不足,採重點抽查方式,而導致稽核漏洞與缺失,實應切實檢討改進,不能諉為卸責之詞。
被付懲戒人為台銀稽核室主任,對台銀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其未能督導部屬,切實執行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自應負責,實不容以經常參加會議無時間等為由推諉責任。
肆、關於被付懲戒人戊○○、己○○部分,請詳彈劾案文。
伍、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依法懲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書之意見㈠關於被付懲戒人丙○○在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董事長任內之違失部分查台銀信託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初至八十四年八月初向國際票券公司(以下簡稱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購買其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時間長達一年(其中七個月在被付懲戒人丙○○擔任台銀董事長任內)釀成嚴重金融風暴等情,係因該行信託部經理甲○○好大喜功貪圖超高利率,盲目爭取績效,只圖個人升級不計經營風險,以及該行稽核業務不健全,紀律鬆散,資金調度之監督權責混淆等因素所致,這些因素之發生則導因於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司章程,玩法弄權,任用私人,破壞制度所致,本院之彈劾案文均係就此項主題為事實之說明為證據之剖析。
查台銀總分行主管之調升,包括甲○○經理之任命,均係由被付懲戒人違背制度而直接決定,此項書面資料係在該案調查程序中由總經理李文雄所提供,台銀新莊分行行舍購買經過係在該案調查中由當時之總經理卜正明所陳述,其他資料亦在該案調查中由前後三任總經理、現任三位副總經理及該行部室主管等所提供,本案可供證明被付懲戒人違反章程,玩法弄權,任用私人,破壞制度之證據資料甚多,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核閱意見係就同一違法事實在調查程序中蒐集之眾多證據資料再予整理說明,其非新事實新證據十分明顯。
況貴會審議案件原得依職權自行調查或向有關機關調閱資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以新事實新證據作程序上辯解自非可採。
至於被付懲戒人以制度上之規定如何如何及本院未能瞭解銀行業務金融管理制度等語為辯解,無非空言卸責之辭。
查台銀業務之重大違失為本件金融風暴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任職該行董事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任中央銀行總裁,時間長達四年八月有餘,在任期間,玩法弄權,任用私人,破壞制度,自無解於嚴重失職之責任。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丙○○擔任中央銀行總裁之違失部分按中央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為中央銀行經營之目標,同法第三十八條賦予該行對金融機構業務檢查之職責,以對於個別金融機構之管理與監督,達到整體金融體系健全穩定之目標。
本件國票金融風暴發生之原因,係台銀與國票公司兩家金融機構業務不健全,已於彈劾案文說明甚詳,而台銀為銀行之首,國票之分公司遍及全台,此次國票金融風暴之發生,正顯示整體金融秩序極不穩定,當時全國各地國票公司票券持票人爭相解約,三日內竟達四百六十三億元,貨幣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入困難,且國票公司股票連續跌停板,數以萬計遍及全國之投資人損失慘重,迄今元氣未復,問題猶未解決,至於國票公司與台銀因購買偽造之票券,其債務糾紛仍有數十億元迄未解決,此次事件,風暴之大,影響之深,前所未見,正是整體金融秩序不穩定問題,身為中央銀行總裁豈能免於失職之責任,被付懲戒人以其只對整體金融體系之健全穩定負責,不對個別金融機構之監督考核負責等語為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補充申辯書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銀行信託部經理、乙○○係同部副經理、丁○○係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前處長(⒋⒈─⒉)、己○○係同處現任處長(⒊─迄今)、丙○○係中央銀行總裁。
彈劾意旨認渠等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弊案有違失情事,茲分別論述於后:甲、關於甲○○、乙○○部分緣有楊瑞仁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辦事員,因發覺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票板橋分公司)內部業務控管鬆散,台灣銀行信託部(以下稱台銀信託部)新到任之甲○○經理,盲目爭取績效,內部稽核廢弛,承辦之邱德祥科長,與其關係密切,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三年九月起,擅自取用大量國票公司空白商業本票,偽刻國票板橋分公司授信戶正隆公司、東隆興業公司、隆義昌公司、隆益信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加蓋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發行商業本票,其票面額自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
繼又盜蓋國票板橋分公司簽證鋼戳,副理陳淳德及領組王恆譿有權簽章人之保證章甲、乙印鑑,偽造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以超高利率,越區向台銀信託部銷售。
復乘國票板橋分公司電腦鍵入資料不受管制,易於塗銷之漏洞,鍵入偽造商業本票買受人郭銀芳、馬文龍、陳昌勝等十五個人頭戶之客戶資料檔,列印賣出成交單,然後將賣出成交單上之買受人郭銀芳、馬文龍等姓名塗銷改為台銀信託部,再將該筆偽造商業本票之交易自電腦檔案予以刪除,在當日或次日持該偽造之商業本票及「賣出成交單」向台銀信託部銷售,於成交後,並由其持往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台銀信託部之付款,則存入國票公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A/C 10212 。
在此同時,楊瑞仁另以前開人頭客戶名義,偽造附買回票券交易,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買入與前項台銀信託部交易金額完全相同之庫存公債等票券。
由於人頭客戶購買公債票券實際上並未付款,只因其金額及時間與出售予台銀信託部偽造之商業本票相當,致讓國票公司對帳人員,誤認台銀信託部存入之款項,即為該等人頭客戶購買本票所支付之款項。
楊瑞仁又在當日或次日,將該人頭戶名義附買回交易之票券解約,售回國票板橋分公司,國票板橋分公司則憑該「買入成交單」撥款,開具支票或匯款付予上述人頭客戶帳戶內。
楊瑞仁經此方法連續詐取鉅額資金。
楊瑞仁為避免偽造之商業本票因提示交換而被發覺,乃於台銀信託部持有之偽造商業本票到期時,以新偽造之商業本票與台銀信託部接續交易,並簽國票板橋分公司名義之差額支票,換回前次偽造之商業本票,逃避提示交換之程序,致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偽造第一張之本票,金額二九五、五六六、一○九元(票額三億元,扣除利息之金額,下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總計出售本票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七億餘元。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局因調查高興昌炒作股票弊案,發覺前情,至該日止,台銀信託部購入偽造之本票庫存未到期者,其金額約一○二.二億餘元,另有未到期非偽造之本票約十五億元,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爭。
甲○○、乙○○分別為台銀信託部經理及副理,對於台銀信託部購買商業本票有規劃、核准及監督之職責,對於楊瑞仁弊案是否有未謹慎規劃監督、切實執行職務情事,分論如下:關於投資風險集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銷售之商業本票部分:㈠查張、許二員對於除運用自有資本購買楊員出售之本票外,並運用該部信託資金約為三十餘億元及自營業部調度之資金約為一百餘億元,總計約為一五○億元,超過其自有資金三倍以上,並無爭執,雖據辯稱當時台銀對同一票券公司購買票券之金額,並無設定最高限額之規定,一般銀行投資票券,以往亦無設限,乃因國票事件後始有設定上限云云,提出台灣銀行總行⒑銀營乙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函(見許員證二)、⒏經濟日報剪報(見張員證物十二)為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雖尚無法令規定之限制,然其運用資金一百五十億元,購買楊所出售之商業本票,彈劾意旨指其風險過於集中應屬有據,所辯運用信託資金及總行調度之資金,尚無法令之限制,且係逐筆經過審核,而每日均有報表往返云云,仍難辭投資風險集中之咎。
㈡前任經理李良標投資策略與被付懲戒人甲○○不同。
據辯稱,因客觀因素變化,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大批人員退休而需要定存中途結清,台糖提領退休基金,勞保局退休基金戶未來部分員工轉業,預期大量人員提前退休等因素,非單純購買公債或予以定存所能解決。
投資公債因利率低,期限長(五─十五年)利率風險較大,惟向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投資最穩健云云。
按經營策略因應時節,各有需求,固無可厚非,然亦應謹慎從事,所辯殊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㈢八十四年買賣票券利益預算為五億一千八百萬元,實際執行數為七億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佔台銀信託部收益之七五.八○一節。
張員辯稱:伊任內收入較前一年多賺二億六千二百餘萬元,為銀行創造業績與利潤為應盡之本分。
許員辯稱:台銀信託部、、會計年度「買賣票券利益」預算,總行核定分別為四億五百萬元、四億一千六百萬元、五億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四年度預算較八十三年度增加一億多元,台銀信託部買賣金額全年必須維持在一百億元以上,始能達成目標,台銀存款逾一兆元,資金必須運用,且民營銀行到處設立,台銀須力求上進各等語,固非無據,要不能免除其風險集中之疏失。
㈣關於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金額約為一○五億九千五百餘萬元,比率高達七○以上,其屬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為一○二億二千萬元,佔總承買金額比率約六七.八○。
購入本票發票人集中在正隆等十三家公司部分。
被付懲戒人辯稱:茲將各家公司資本額淨值總資產及總負債列表如後(見附件),其中六家上市公司資本額自二十二億元至七十億元,未上市公司自一億二千萬元至一百二十億元。
國票公司為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其淨值⒎高達一四○億,民國八十四年度一至七月之盈餘高達十七億七千多萬元(見許員證物五)。
又發票人資本額之大小,發行本票金額之多少,應由保證人國票公司自行負責審查,此有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見許員證物六)云云。
查國票公司固有自行負責審查之責任,但台銀信託部仍不能盲目信從而不加查察,其投資風險集中,違反投資風險管理原則之咎,自屬難辭,況張、許二員從不與楊員之正副主管洽詢聯繫,顯有疏失。
關於對楊瑞仁超高利率為誘餌出售偽造之商業本票,竟督導台銀信託部予以買受部分: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竟有與市場利率之價差高達二個百分點以上,亦即八碼之差距,有時甚至高出初級市場承銷利率,國票幾乎在做虧本生意,背離市場常規,明顯含有不良動機;
並違反「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等情。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本行按市場詢價擇優投資,國票之業績為三家票券公司之冠,又有合庫、中國商銀、農民銀行、台北銀行四家知名行庫為其投資銀行,並均派有董監事參與決策,本行與該公司往來十八年,對其優良之信用,不致有所懷疑,信託部純係投資人,各票券商掛牌利率大部分參考台銀營業部利率酌予加減碼,信託部以投資人身分買入票券,必然在高出其中心利率時始予買入(詳見信託部買入國票利率高出總行中心利率原因之分析,張員證二十一),信託部營業執照範圍㈡為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第五條第二款,該部業務亦為「投資公債、短期票券」有上開執照及簡章(見許員證物七、八)附卷可稽。
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第一條揭示訂定該準則之旨意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該二項業務非上開該行信託部營業執照範圍所得辦理之業務,因此該準則尚無信託部辦理投資短期票券業務之適用,業經台灣銀行總行企劃部釋示在案,有該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企規字第一○一號函(見許員證物九)附卷可憑。
按買賣票券,交易商業競爭,何者為偏離市場行情﹖何者為未偏離市場行情﹖固難有定論,國票公司如何計算成本﹖又利潤為何﹖雖係其內部自行考慮計算之事,且信託部縱無台銀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之適用,然其有違常情之交易,平時竟疏於注意防範,自屬有欠謹慎,所辯自不足採。
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商業本票逃避總公司查核部分:國票公司交易部副理薛曙光於八十三年初,向台銀信託部科長邱德祥說明國票公司業務轄區規範,並請台銀信託部勿與國票板橋分公司往來,此為台銀信託部所明知,顯有協助楊員違規越區銷售,逃避總公司查核之情事等情。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國票總公司與分公司有轄區限制,因邱德祥未告知接任之何科長文樹及各級主管,致該部不知情。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該信託部未據國票公司告知不得與其板橋分公司交易,且經辦交易之人員亦未向上級報告,況此係國票公司內規,且購票之款均撥入國票總公司之帳戶,亦未見異議。
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辯人曾面告薛曙光台銀信託部有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票券,數量大於總公司,當時亦未據薛曙光有何異詞各云云。
查薛曙光雖出具書面證明,伊與台銀信託部邱科長德祥說明該公司內部規範,板橋分公司未切實遵守「業務轄區劃分辦法」,請其勿再與板橋分公司往來等語,足證台銀信託部已知悉其事,雖其又於證明中謂渠多次強烈以電話或當面向板橋分公司主管表示,請勿再與台銀信託部繼續往來,但板橋分公司仍繼續與台銀信託部交易等語,而國票總公司尚無正式公文與台銀信託部促其注意,及板橋分公司交易所得之款係入該國票公司總公司之帳戶,亦未見有何異議,固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故意協助楊瑞仁違規銷售,惟此種異狀倘能及早注意,則楊案即無由發生,乃竟藉辭未據上報,諉為不知,其督促不嚴,疏失之咎,仍屬難辭。
其次關於出賣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電腦列印為自然人名字,然後以橡皮章加蓋為「台灣銀行信託部」一節。
被付懲戒人辯稱,據主辦科解釋略稱: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如何表示,係國票板橋分公司內部作業方式,信託部並不知悉,更無法置喙,況在當時信託部確有向該公司購買票券之事實,且成交單上亦有該部名稱,既蓋有板橋分公司及有權人員簽章,依契約誠信原則,信託部顯為其契約相對人,該部經核對票券上所記載內容與成交單上印錄之發票人、保證人、到期日、金額及利率等洽購條件相符,始將款項撥入國票公司在台銀營業部之帳戶完成交易,足證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之表示並無異議(見張員證二十二)云云。
查國票公司賣出成交單客戶名稱有自然人名字在下,然後加蓋「台灣銀行信託部」字樣之事實證據明確,乃台銀信託部對此異狀,竟疏於查詢,被付懲戒人張、許二員督導不週,應負違失責任,所辯各節殊不足採。
明知楊瑞仁為商業本票之交易員,同時又為交割員、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仍與其作長期鉅額之商業本票交易部分:國票板橋分公司由楊瑞仁一人同時辦理交易、交割及兌領,台銀信託部副科長張建中知此情形,張員與該科鄒科長曾報告乙○○,對此隱藏極大風險,竟置之不顧而仍與楊員作長期交易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參與交割實際作業,據主辦科說明,基於業務接觸順便提出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交易、交割,為何經常委由楊某一人辦理﹖據該公司高敏輝經理回答謂該公司人力不足,惟此種情節係其公司內部控管問題,並非貨幣市場票券買賣雙方議定之條件及應行注意之範圍。
乙○○辯稱:申辯人未接張、鄒二員任何報告,案發後申辯人主動查問張副科長時,他表示高敏輝來訪時,問以為何板橋分公司由一人兼任交易及交割。
高員表示人手不足,所以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情報告監察委員,在此之前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云云,雖與張建中在監察院答「未報告主管,主管也未指示要注意此情形」(見監察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相符,然張、許二員,對其所屬就上述楊員事權集中有違牽制防弊原則而不知警惕,督導欠週,違失之咎亦屬難辭,所辯無足採取。
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到期本票依真票、偽票作不同程序之兌償,致楊員作弊長期得逞:⒈真票部分由楊員填具「買進成交單」(即代兌承諾書)並持國票板橋分公司簽發之支票,其面額與到期本票面額相同,以取回到期之商業本票,國票板橋分公司持該本票代為提示交換兌償,台銀信託部再將國票板橋分公司之支票送台銀板橋分行聯行提示入帳。
⒉偽票部分,到期時不依前述方法代為兌償,而採續作交易方式,由楊瑞仁再持另一張偽造之商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然後計算差額,由國票板橋分公司開具差額支票補足差額或由台銀信託部以劃付方式付款,以避開偽造之本票提示交換程序,詳如彈劾文例說等情。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實務上到期商業本票之兌償,不論代兌償或交付票款或差額抵帳都是合法的,如中興票券亦有此例等語,提出中興票券公司交易帳目(證二十四)為證,又稱事先無法知悉有偽票,因該部依法對發票人不必留存印鑑,有票券商管理辦法可據(見證十六),乙○○辯稱與其他如中興、中華票券公司之交割方式完全相同並無例外各云云,又甲○○辯稱彈劾文附件五⒊、五⒋、五⒌、五⒍、五⒎各筆交易共有楊員支票支付二十處一節,經查證結果全部為國票板橋分公司所簽發(公司印鑑正確),而非楊員私人支票,有影本為證(見證二十七),經核固屬實在。
惟按楊瑞仁要求到期本票或交付票款或差額抵帳,期間非短,其經常作如上之請求,不能令人無疑,乃竟不知警惕,自屬有所疏失,該員等應負督導不週之責。
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時到期之商業本票分二筆入帳一節。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投資購入商業本票,不論用何方式入帳都是合法,如八四、三、十八即有兩筆是分別入帳並非合併一筆入帳(列表如證物二十六),因此只要最後的結算金額正確,用何種方式入帳均為合法,本部對發票人不必留存印鑑,故無從驗對印鑑,故不可能知道有真偽。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買賣票款分一筆或二筆入帳需視交易情況而定,如同一日有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買票,因資金來源不同,帳務處理歸屬不同,交割經辦人員亦不同,必定要分開處理,只要將票款分文不差撥入國票公司戶內,即已完成交割任務,台銀信託部之作業無誤,自無疏失可言各云云。
查同上理由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明知其中有偽票,而故意方便揚瑞仁將真票與偽票分筆入帳,以達其逃避詐欺案被揭發之目的,然被付懲戒人等疏於督導之責仍屬難辭。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
乙、關於丁○○部分丁○○為台灣銀行稽核室(以下稱台銀稽核室)主任,對於台銀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而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因檢查草率,竟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左列嚴重弊端: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以上,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經營管理基本原則。
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違反市場常情,明顯含有不良動機,該超高利率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台銀信託部竟予買受。
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監督,致楊瑞仁作弊得逞。
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使楊瑞仁作弊得逞。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現。
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洽為真票,另一筆洽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等情。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申辯人已切實執行稽核室指揮督導之職務,列舉具體工作詳如申辯書並提出一至十一號證物為證。
信託部風險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該部自行控管,依「本行行務稽核準則」規定,以事後抽查為原則,除有特殊狀況實地查核,概以重點抽查方式辦理,查核重點在於庫存有價證券數量、種類與帳面記載是否相符及是否依規定經各級主管核定辦理等,均屬事後書面審查,實難發現交易過程中票券有無異常狀況。
信託部買入票券之帳務記載不分對象戶名、金額以流水帳記帳方式記載(證物十二),且當時本行對同一票券公司買入票券之金額尚無最高額之規定,信託部買入票券之原則為「利潤相同時,選擇風險最小者,風險相同時,則選擇利潤最大者辦理」(證物十三)。
該部依當時三家票券公司(中興、中華、國際)之信用評價相埒,為力求收益而向國票公司購買。
市場利率並非一成不變,而係隨客觀環境變動,本行「交易準則」係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之需所訂,並不適用於信託部之「投資」短期票券業務(證物十三之一),信託部帳載餘額無誤,且手續符合規定,並無理由對之提出糾正事項,非查核草率。
國票公司內部劃分營業範圍,並未來函告知台銀,稽核人員無法發現。
楊瑞仁之身分或其是否自兼數職,稽核人員係事後抽查,未直接與顧客接觸無法知悉。
依規定票券公司代客兌償是合法的(證物十四)例如⒉⒏中興票券公司亦有此例(證物十五),看不出有所指稱蓄意將真偽票分兩種程序兌償之現象。
楊瑞仁換回之舊票券未提出交換乃國票公司本身責任。
稽核人員並無查帳草率。
同日購入多筆票券,分多筆入帳為平常處理方式,並非對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特別作帳方式,如⒉與中興二筆票券分二筆入帳(證物十六)云云,惟查楊瑞仁以偽造之商業本票出售台銀信託部有關風險高度集中等情,前經一一查證台銀信託部經理甲○○、副理乙○○有違失責任已如前論述,黃員身為台銀稽核室主任,對此楊瑞仁與該行信託部交易之異狀,未能發覺,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取。
丙、關於戊○○、己○○部分戊○○、己○○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下稱金檢處)前後任處長。
戊○○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金檢處處長,而己○○原任該處副處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戊○○退休時調升為處長。
二人先後主掌金檢處業務,督導該處人員負責全國金融機構之檢查工作。
近二年來對國票總公司進行二次一般業務檢查(第一次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檢查期間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
第二次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查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及對國票板橋分公司(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檢查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查期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各進行一次之一般業務檢查,惟檢查未盡詳實,對於國票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內部控管之嚴重疏失,票券交易之嚴重違規,未能查覺,即時督促改善,致楊瑞仁於將近一年之時間偽造商業本票,銷售台銀信託部詐取資金,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
劉、謝二人身為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有無監督不週失職情事,分論如下: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及板橋分公司時,未能發現左列弊端:㈠國票總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對於空白商業本票長期控管不良⒈國票總公司對空白商業本票未能妥善保管,楊瑞仁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共十三次向總公司作業部及業務部領取空白本票八、四二○張,面額合計六八○億元,另無面額本票一、○○○張,因分公司無人監督,總公司與分公司又缺少聯絡,致使楊瑞仁易於取得空白本票,供其偽造商業本票作弊之用。
⒉國票板橋分公司自總公司領回之空白商票本票,未設簿登記領回之總數,亦未與總公司勾稽。
僅在領用時登記領用張數及客戶名稱,此項登記亦未認真執行,且該分公司遷址時,空白商業本票散落一地,無人管理,任由楊瑞仁輕易取得,供其偽造之用。
㈡國票板橋分公司重要印鑑長期未妥善保管國票板橋分公司主管重要印鑑包括甲、乙級有權簽章人員私章、公司保證章、商業本票簽證鋼戳等,皆未妥善保管,致楊員可任意取得該等印章,盜蓋所有印鑑,偽造大量商業本票。
㈢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交易交割兌領及電腦操作集中一人辦理,未分工牽制買賣票券程序一般分為交易、交割、保管及兌領等項,皆係分由不同部門或人員擔任,賣出成交單之電腦操作列印,亦應由不同人員辦理,以為互相勾稽牽制,發揮內部防弊功能。
惟國票板橋分公司竟交由同一人辦理。
中央銀行金檢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期間,雖發現該分公司於每日交易結束後,均分派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辦理交割。
但金檢人員卻未於該次檢查報告提列交易交割集中一人辦理之缺失,並予以糾正,致使楊瑞仁集上述事權於一身,於無人監督且有機可乘之情況下,得以長時期偽造大量商業本票出售台銀信託部。
㈣國票板橋分公司之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國票交易之電腦程式,係由總公司會計部先設計原始碼(Source Code)程式,再編譯(Compile)成目的碼(Object Code)程式,供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使用,總、分公司如因業務需要欲修改程式,須向總公司會計部申請,並由該部修改,分公司人員不能任意更動或註銷已移入電腦內之交易資料。
但國票總公司於案發前設計之原始碼程式,對電腦操作之安全控管設計不周,無密碼設計亦無管制(中興、中華兩家票券公司均有該設計),任由楊瑞仁輕易註銷或更正電腦內之交易資料而不留痕跡。
致其所偽造之大量商業本票,出售後長期不被發現(案發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改變設計)。
㈤國票板橋分公司違反總公司之規定,越區營業國票板橋分公司銷售商業本票之營業範圍為台北市○○路以西,台銀信託部不屬該分公司之營業區。
惟板橋分公司為規避總公司之查核,乃先將賣出成交單之客戶名稱以電腦列印自然人名字,再以橡皮章加蓋「台灣銀行信託部」,其越區營業之行為,中央銀行進行金融檢查時,未予查覺。
㈥楊瑞仁偽造之賣出成交單,電腦鍵入之日期與成交日期不符,且多為下班時段,按票券交易之正常情況,賣出成交單電腦鍵入的時間,應為成交當日上午上班時段,下午則辦理交割程序。
惟楊瑞仁偽造之成交單,則是利用營業時間外開機操作,多為成交日之前一天下班後或當天上班前之時段。
由於電腦鍵入之日期與時間,自然呈現於電腦列印成交單之左下欄,稍加注意不難發現其破綻,金檢處竟未能查覺。
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查台灣銀行信託部後(檢查基準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至本案發生已逾一年,未再實施檢查,致無從發現台銀信託部上述弊端。
對於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之檢查,不予重視,且檢查分支單位時未能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致未發現國票公司之弊端。
依中央銀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中央銀行負有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檢查全國金融機構之職責。
又據該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金檢處之職掌為:「㈠關於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事項。
㈡關於金融機構報表之稽核事項。
㈢關於金融機構業務之輔導糾正及改進事項:::」,因此中央銀行金檢處對於各金融機構無論總行或分行均負有檢查、輔導糾正改善之職責。
按該行七十五年訂頒之「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該行對各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實地檢查一次,對各分支單位之檢查,則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
查該行對分公司之檢查,七十八年(含)以前每年尚辦理一次,惟自七十九年起,平均約為二至六年始檢查分公司一次,可見金檢處近年來對於金融分支機構之檢查,未予適當重視。
同時,檢查分支機構時亦疏於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核對,以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為例,當時金檢人員查核國票板橋分公司空白本票時,若能與總公司之領用紀錄核對,則可及早發現空白本票之流失,並進而查出楊瑞仁盜用之情形。
該處未能切實檢查,發現弊端。
對於國票公司內部稽核之鬆散,未能重視,致未發現該公司空白本票及主管印鑑管理鬆散、電腦軟體又無安全控管措施,同時對於交易員兼交割員之不當情形亦未予糾正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雖係基於情報,其檢查重點在於關係人華國公司股票違法保證案,但既已查出其違法保證之情形,則一葉知秋,對於其他業務之附帶檢查,更應深入謹慎。
然而板橋分公司自總公司領回之空白本票未設簿登記;
分公司對空白本票之保存毫無制度,任人取用;
重要主管印鑑保管不良;
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等情,檢查時均疏於注意查覺。
而關於該分公司交易員兼交割員乙節,檢查期間雖發現該分公司有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兼辦交割事宜,卻未據實於金檢報告提列缺失並予糾正。
金檢處對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已逾一年未實施檢查查金檢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查台銀信託部後(基準日為該年六月三十日),迄本案爆發止,已逾一年未對台銀信託部再進行檢查,按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對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實地檢查一次,而台銀信託部為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此觀該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自明,金檢處對台銀信託部業務檢查頻率疏鬆,致未能發覺前述弊端等情。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依據七十五年修正之「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五條規定,係視情況需要機動辦理(證物一),具有彈性原則。
從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檢查,不再同時檢查所屬三至五家分支機構,依奉行政院指示簽擬調整檢查作業方式,並奉當時央行總裁張繼正核定(證物二)。
該項調整並非不重視分支單位之檢查,例如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即係依據檢查第一銀行所得相關資訊而簽派檢查。
任職七年間,每年平均檢查分支機構七三四家,較前此七個年度每年四九○家已增加百分之五十。
我國金融機構為分行制,分支單位多,如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達一百四十家以上,事實上不可能連同各分行一起檢查,但除依規定機動檢查各分行外,平素對總分支機構之特定相關資料,於必要時相互勾稽查核。
對分行辦理實地檢查,限於時間、檢查人員,係於必要時,選定某些項目或資料與其總機構勾稽核對,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時,並未同時派員檢查其總公司,故檢查人員未就相關資料相互勾稽。
央行金檢處對金融機構內部稽核辦理情形,向極重視(證物三、四、五)。
依央行原檢查人員意見,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時「曾查核其空白本票領用登記簿,因當時並未同時檢查總公司,故無法核對;
惟總公司稽核室於八十三年十月派員盤點空白本票結果相符,故報告未就此項提列檢查意見」。
又同意見「曾在營業廳觀察,當時主管離座時,其職權章及私章均鎖在抽屜內」,同意見「該分公司每日交易結束後,即分派三位交易員分三條路線辦理交割,因該分公司營業區域遍及大台北地區,且人員精簡,故須交易員協助交割,惟人員會不定期輪調,該分公司專責電腦操作人員及會計人員買賣票券款項之進出對帳等,另有控管,每月須自行檢查,總公司多次實地督導檢查亦未表示意見,故未提列缺失。
惟對該分公司自行查核,工作底稿並未附個案查核資料,已面請改進,並對其未控管票券交易對象及企業發行額序分別予以糾正及促請檢討改善」、「至電腦操作系統案全控管設計,因程式在總公司,故未檢視」。
央行八十四年三月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例行性一般業務檢查,對公司電腦作業管理方面之缺失,即有相當注意並提列檢查意見(證物六)。
彈劾文第十頁㈤、㈥兩項,根據台銀信託部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傳票附件─國票掣發之賣出成交單等資料,與國票板橋分公司電腦印錄之票券交易明細表、買賣成交單及資金序號明細表等勾稽核對,始能發現不實登錄及違反常規之作業方式,八十三年十一月僅單獨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業務,故無法發現此項缺失。
金檢處檢查台銀信託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結束至本案爆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尚未滿一年,所謂每一年內至少檢查一次,該年度何時檢查,每年不同,以免受檢單位預測日期,失卻實施檢查之效果。
央行對台銀總行(含信託部)八十四年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檢查後,漏列八十五年度檢查計畫時,已列入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查,尚符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之規定。
央行係因他案前往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調查洪福證券違約案有關華國飯店股東在金融機構質押授信情形,由原組檢查人員建議為該分公司臨時辦理檢查,重點在華國公司股票保證案,對其他業務係作附帶檢查。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證物八)除受託本案查核外,查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且由於查核工作通常採抽查方式,因此並不保證定能發現由於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物資訊之不實云云。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稱:伊擔任金檢處長後督導者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之一般業務檢查。
該次檢查對於空白本票該公司控管良好,故未提出檢查意見。
對於電腦作業之缺失,已提出意見(見意見十之㈠、㈡、㈢、㈣),已盡檢查之責,被付懲戒人在業務督導上並無疏失。
對台銀信託部兩次檢查間隔雖逾一年,並未違反規定。
接任處長後十個月內檢查分支單位七二○家與上年同期間之五五九家,尚增加一六一家(證物五),並無不重視情事。
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檢查作業,係央行總裁核定(證物六),其餘與戊○○申辯雷同。
查被付懲戒人戊○○、己○○所辯各節已有其提出之相關文件以為佐證,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付懲戒人對於國票公司營運及台銀信託部與楊瑞仁交易有異常情況之缺失,如彈劾文所指六大項目何以未能在其檢查業務時及時發覺,又雖有部分查有缺失,何以未繼續追蹤考核﹖該員等有無行政上疏失責任是已﹖查㈠彈劾案文第九頁「⒈國票總公司對空白商業本票未能妥善保管」部分:因總公司作業部盤點空白本票結果相符,而分公司領回空白商業本票皆設簿登記,控管尚稱良好,故未列檢查意見。
㈡彈劾案文第十頁「㈣板橋分公司之電腦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部分:檢查總公司對該公司電腦作業管理之多項缺失已提列檢查意見(見謝員證物一),詳細如原檢查意見十之㈠至㈣,至彈劾案文所稱「原始碼程式,對電腦操作之安全控管設計不週,無密碼設計亦無管制」一節。
事實上該公司於案發前設計之電腦系統,對電腦作業已有安全控管措施,並有密碼之設計。
至其設計及控管上之缺失,上述檢查意見已請其改善云云,然其所屬檢查員既發現缺失何以未繼續追蹤考核,其執行職務仍嫌不切實,要非空言已盡責檢查並提列檢查意見促請改善,所可解免督導疏失責任。
其次因金融機構為分行制,分支單位多者如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達一百四十家以上,檢查總機構時,事實上不可能連同各分支單位一起檢查,而檢查分支單位時,僅於必要時選定某些項目或資料與總機構、其他分支單位勾稽核對,並非每次檢查均需逐項與總機構資料勾稽查核,參諸被付懲戒人所提上開有關法令,楊案之發生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偵辦高興昌股票炒作案時,查出其炒作資金與國票公司有關,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係基於情報,其檢查重點在於關係人華國公司股票違法保證案,對其他業務而為附帶檢查(彈劾文第二十一頁背面),但不影響檢查作業應切實之責任,所辯要不足採。
至檢查台銀信託部已逾一年一節,依上述被付懲戒人所提之證物,足證實際尚未滿一年,此部分尚無違反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
丁、關於丙○○部分彈劾意旨略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㈠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之職權,破壞制度⒈快速提升簡弘毅之經過丙○○對簡弘毅特別關愛,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簡弘毅自國外營業部經理(自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調任營業部經理,次年即八十年九月一日王光生副總經理退休,又將簡弘毅調升為副總經理。
⒉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情形如左:⑴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交簡弘毅行使台灣銀行設有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依規定總經理為主任委員,該會下設資金綜合管理、財產管理及銀行業務改進三個小組,分由三位副總經理主持,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分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時(當時丙○○尚未到任),陳捷南主持財產管理小組、王光生主持銀行業務改進小組、王志慶主持資金綜合管理小組。
八十年九月一日王光生退休,丙○○任命簡弘毅接任,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調整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將應由總經理主持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含各小組),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主持,有各該次工作分配表為證。
⑵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職權,交簡弘毅行使八十一年九月財政部核准銀行得辦理短期票券業務,台灣銀行營業部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草擬「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提請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討論,該提案稿竟未經主管營業部之陳捷南副總經理及主任秘書核章,而係由簡弘毅副總經理核章。
並由丙○○董事長在「副總經理」欄上蓋章。
該提案經台銀常務董事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將原稿「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第四條:「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
於該條文「:::應逐筆簽報」之後,增加「主管資金之」五字後,將營業部資金調撥職掌及信託部調借總行資金買賣各種有價證券之職掌,由原應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交予簡弘毅副總經理負責監督。
此項職權轉移,陳捷南於本院調查時,曾明確表示營業部之資金調撥及信託部之買賣票券,均在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資金綜合管理小組統籌運用,非其督導範圍。
因此,信託部之監督,究應由那位副總經理負責,發生權責混淆,導致信託部調撥鉅額資金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而無人監督。
⑶將人事及政風督導之職權交簡弘毅行使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再調整副總經理行務督導工作範圍時,又將人事室及原應由總經理主持之政風督導小組,劃歸簡弘毅負責督導。
⒊丙○○將台灣銀行之重要職權,諸如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重要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人,有關台灣銀行重要事項,則由簡弘毅先行口頭請示丙○○,然後以公文補辦程序,掌控台灣銀行之業務。
理由:按台灣銀行章程第十條規定:「董事長主持董事會,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十二項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之審定。
第十六條規定:「常務董事會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本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
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七條規定:「董事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並置秘書及辦事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任免之。」
由上述條文規定,董事長僅就董事會之主任秘書、秘書及辦事員得直接任免,至於台灣銀行其他行務應由總經理綜理,至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則以集會方式,過半數同意行使審定之職權,董事長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董事長若單獨行使職權或經由指揮副總經理行使總經理之職權,依上述章程規定,自屬逾越權限,破壞制度。
本件丙○○董事長任內,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經由調整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將應由總經理兼任主任委員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及兼任召集人之政風督導小組,交予簡弘毅主持,而調整工作分配表之過程,該行前後三任總經理卜正明、蔡茂興與李文雄均不知情,業經三位總經理在本院調查時證明屬實。
按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人事政風管理為銀行業務之核心工作,依法令規定及業務性質均應由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丙○○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而予以指揮,自屬違反前述章程第十條、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及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又經由制定「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使監督營業部資金調撥及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之副總經理陳捷南與副總經理簡弘毅權責混淆不清,以致信託部調度營業部百億元以上資金,竟無人監督。
總之,丙○○直接分配副總經理工作範圍,將台灣銀行資金調撥權、人事權及政風督導權等重要職權集於簡弘毅副總經理一身,從而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既破壞制度,又發生重大弊端,顯有違失。
㈡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致台銀信託部長期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⒈丙○○舊屬許德南(現任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自六十五年擔任丙○○秘書後,長期跟隨丙○○,並受重用。
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調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將許德南自土地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商調為台灣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
不久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蔡聰哲退休出缺,丙○○有意提拔許德南出任,但因許德南從未擔任營業單位之主管,經歷不完整,丙○○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許德南與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甲○○對調,使許德南取得主管經歷,土地銀行副總經理亦懸缺以待,直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升為土地銀行副總經理。
⒉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董事會主任秘書後,處事虛華不實並有假借權力之情事,丙○○雖已發覺(丙○○及許德南於本院調查時,均已述明),惟未予處分,反而重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未滿一年,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信託部經理,調升迅速。
甲○○為圖升官求表現,乃好大喜功,集中風險經營,盲目爭取績效,釀成嚴重金融風暴,用人顯然不當。
⒊台銀信託部副經理乙○○於五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自花蓮分行課長調升信託部副科長,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升該部科長,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晉升該部襄理,八十年六月一日晉升為該部副經理,任職信託部長達二十六年之久。
該部副科長張建中自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該部臨時雇員,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改派該部雇員,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晉升該部助理員,七十年一月一日晉升該部辦事員,八十年十月一日晉升領組,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晉升該部第二科副科長,任職信託部亦長達二十三年之久。
而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乙○○及張建中均為重要之主辦人,兩人在同一單位工作二十餘年,不予調動,反之簡弘毅、甲○○及許德南則一年一調,升遷快速。
理由:台灣銀行為強化人事管理,提高經營績效,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公營金融及保險事業機構職員輪調辦法」之規定,訂定「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據以辦理,依該要點規定,實施輪調方式有內外互調、單位輪調及職務輪調,實施輪調人員之任期,單位正副主管二年一任,如業務上有必要時,一次得准予延長一年,但延長任期最多以三次為限。
擔任主管職務之襄理或其相當職等之正副主管及科(課)長級正副主管二年一任,如上級主管認為業務上有必要,得敘明事實報請總機構審核,如准予連任一次,得延長一年,但以二次為限。
按銀行員之輪調,屬內部控管重要方法之一。
台灣銀行董事長對該行經理級主管人員之派免,僅得於主持會議時有「審定」之職權,然丙○○卻為使董事會主任秘書許德南,取得營業單位之主管經歷,以便出任土地銀行副總經理職務,乃將許德南與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甲○○對調,而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董事會主任秘書後,即因處事虛華不實,並有假借權力情事,為丙○○發覺,但卻未予處分,反予以重用,將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未滿一年,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信託部經理,調升迅速。
又信託部副經理乙○○及副科長張建中,分別任職信託部長達二十六年及二十三年之久,乙○○為單位副主管已有四年,卻未予實施輪調,違反上述規定,導致甲○○為圖升官求表現,盲目爭取績效而集中風險營業,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而予楊瑞仁可乘之機,使台銀信託部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長達一年時間內,竟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造成社會不安與損失,其用人不當及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顯有疏失。
㈢未重視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及專業知能不足情形,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⒈台銀稽核室人力情形台銀稽核室編制上隸屬總行,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目前設主任一人綜理室務、副主任三人協理室務,下置一般外勤稽核二十七人、電腦稽核四人(合計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財務稽核四人分工處理稽核業務,另外配有辦理室務人員九人、駐區稽核二十六人(分別駐在總行、台北市、北、中、南、高雄及東區,其主要工作為放款覆審工作),以上共計雖有七十四人,然外勤稽核人員則不多。
八十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八十五個。
八十一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三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三個。
八十二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七個。
八十四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一○八個。
四年來,受檢單位增加二十三個,而外勤稽核人員則未增一人。
⒉稽核人員之任用及專業能力情形⑴台灣銀行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銀人字第一四七○三號函訂定「稽核 人員與業務人員互調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稽核人員因外調業務單 位出缺,或其他原因出缺,應儘量自業務單位遴選補充,並以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者為限:㈠曾擔任業務單位之會計、營業或外匯科(課)長職 務二年以上者。
㈡大專院校、會計、經濟、商學、銀行、企管等有關科 系畢業,並在業務單位服務五年以上、熟諳各項業務成績優良者。
㈢曾 參加稽核人員訓練合格、成績優良者。」
然丙○○董事長任內並未認真 執行。
⑵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一九五八三九號函訂定之「 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五點規定:「金融機構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㈠大專院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及格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業務經驗。
㈡內部稽核人員至少應有二年之 金融檢查或金融業務經驗;
至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或電腦軟體公司 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者,若施以二個月以上之銀行業務及管理訓練 ,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項服務期間在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惟其 員額不得逾內部稽核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㈢內部稽核人員應無記過以上 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情事所致之連帶處分,已逾三年者 ,或雖未逾三年,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㈣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 至少應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 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㈤本要點實施前曾具有五年以上稽核經驗者,亦視 同符合規定。」
同實施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擔任稽核人員者,應於一 年內參加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或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稽核人 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次以上,惟其曾參加前述研習班者,視同 符合規定。
另每年至少應參加該二訓練中心或原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 之外匯、授信:::等專業訓練一次以上。」
丙○○董事長亦未依該要 點執行,其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中,非大專商學相關科系畢業者竟有 十四人,占四十五。
稽核人員曾受懲處(含大過及申誡)者,計有六 人次,其中外勤稽核人員有二人,且有部分係受懲處後,始調任稽核人 員。
外勤稽核人員八十二年度未受訓者五人,占外勤稽核人員之十六 ;
八十三年度未受訓者十一人,占外勤稽核人員之三十五。
⒊台銀稽核室多次反應上述情形,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又將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其第一點指出,稽核室尚欠缺外匯(國外金融業務)授信及投資信託業務等方面有實際業務經驗人員。
第二點指出,近年來優秀資深稽核人員或因業務需要輪調或因調升其他單位而外流,補進人員多缺乏業務經驗且能力欠理想。
第五點強調,稽核人力顯有不足,亟需補充。
惟該簽呈經當時董事長丙○○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後,竟無結果。
⒋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而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均因專業能力不足,草率檢查,而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前述之缺失。
理由:⒈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一九五八三九號函頒「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據業務量及營業單位之數量,設置充足之稽核人員,其中並應含電腦稽核人員」。
第十二點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業務單位(包括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國外業務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
台銀稽核室為符合財政部規定,以現有人力加以分析,八十四年全行受檢單位為國內一○三個,國外五個,共計一○八個,全年總檢查次數應為三一一次,每次檢查派遣人數以四人計算,完成全年檢查計需八四四人次,以之除以稽核室目前外勤稽核人力三十一人,則每一外勤人員每年派遣次數為二七.二次,與每一外勤人員每年可派遣之最高極限次數二十四次(以目前檢查日數每次十天,每人一個月二次計算,全年二十四次應為最高極限)超出三.二次,易言之,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至少應有三五.二人,與現有人力三十一人相較,至少不足四.二人。
又比較八十年外勤稽核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共八十五個,八十四年外勤稽核三十一人,受檢單位一○八個,外勤人員未增加,但受檢單位卻增加二十三個,顯示稽核人力未能隨業務量及營業單位之成長比例增加,違反前述內控實施要點之規定。
⒉財政部規定,稽核人員之任用條件,需為大專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業務經驗者、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者及應定期接受專業訓練者。
然分析台銀外勤稽核人員之資料,外勤稽核人員中有百分之四十五為非大專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二人受懲處之不良紀錄,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分別有百分之十六、三十五未受訓,顯示台銀外勤稽核人員之任用未符財政部規定,亦未符台灣銀行「稽核人員與業務人員互調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專業能力及素質均有待提升。
⒊台銀稽核室對於外勤稽核人員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曾多次反應,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又將台銀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丙○○,其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五點亦特別強調上述情形。
惟該簽呈經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後,竟無結果。
查台銀稽核室原應由總經理督導,而丁○○主任竟向董事長報告,足見丙○○董事長直接掌控台灣銀行業務,其批示面商,卻無結果,雖解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中央銀行總裁,然對此重要工作,卻未列入移交,其處置自有疏失。
台銀信託部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而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均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前述之嚴重缺失,皆因專業能力不足,草率檢查所致,丙○○董事長未重視稽核工作,發揮內部牽制功能,顯有違失。
㈣未編訂信託部作業手冊,致承辦人員無標準作業之依據⒈台灣銀行信託部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三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度撤銷,五十年十月又恢復成立迄今。
⒉台灣銀行作業手冊最早於五十四年六月編印,分十二冊,第八冊為信託業務處理手冊。
後因時移事遷,乃於七十四年改編業務處理手冊為合訂本一本,內容分為八篇,包含存款、儲蓄、國內匯兌、出納、代理及服務、授信、公庫及徵信。
而有關外匯、信託、會計、總務、人事及政風等則未編印,直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始經信託部擬妥送繕校對,然未編印。
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信託部改組,業務處理手冊需重新編撰而擱置,同年七月十七日重新擬妥,同年八月二日定稿編印。
信託部因無完整作業手冊,承辦票券交易人員,欠缺標準作業依據,而由前後承辦人員相互口授,採用「學徒」方式,辦理票券交易,以致錯誤百出。
理由:⒈略⒉作業手冊─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並應包括:⑴業務作業流程: 包括出納業務流程、存款業務流程、授信業務流程、匯兌業務流程、投 資業務流程及其他相關業務流程等所採行之程序和規定。
⑵略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於七十四年改編後,未予編印信託作業手冊,乃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重新擬定編印。
按作業手冊亦為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台銀信託部無作業手冊以規範業務處理程序,業務承辦人員無以遵循,只能以「學徒」方式學習業務,導致弊端叢生,內部稽核困難。
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長達四年八個月之久,又直接主掌台銀業務,卻未予以計畫審定,違反前述內控實施要點之規定,使內部控制缺少一環,承辦人員無所遵循,顯有違失。
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丙○○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接任中央銀行總裁,迄同年八月爆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弊案期間,違失情事如左:㈠到任中央銀行總裁後,對於該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下稱金檢處)反應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未予重視與改善。
近年來中央銀行金檢處業務量大幅成長。
就受檢單位之增加而言,該行依法應檢查之金融機構,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共增加三○一個單位,增加率為百分之二五,平均每年成長約百分之十。
就金檢業務量之增加而言,隨著金融機構大幅增加,金融機構業務範圍亦不斷擴充,以中央銀行檢查機構存放款業務量計之,八十一年底為一○八、三八五億元、八十二年底為一二一、三三四億元、八十三年底為一三四、四五二億元,前後二年中業務量共增加二六、○六七億元,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四,每年平均成長百分之十以上。
然而,中央銀行金檢處編制員額自八十二會計年度以來,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均為一一七人,並未隨著業務大幅成長而增加員額,至八十五會計年度編制員額反減為一一三人。
尤有甚者,其實際員額迄本年八月初發生金融風暴時,僅為一○八人,足見金檢人力不斷被裁減。
本年五月十九日該行金檢處向丙○○總裁簡報時,曾指出「強化本行對金融機構之監理,本處檢查若維持總機構一年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檢查,分支機構三年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檢查,則預估本處尚須員額二十三人」。
惟簡報之後,丙○○總裁對金檢人力之不足,並未予理會,亦無任何改善措施,直到本年八月嚴重金融風暴後,始於八、九月間增加四個員額,緊急補充金檢人力。
㈡對於中央銀行金檢人員培訓、升遷及獎勵之措施未予改善,未能提昇金檢人力素質。
丙○○到任中央銀行後,對於金檢人員之培訓,並未特別重視,以新進人員之受訓天數而言,八十一年辦理三天,八十二年為五天,八十四年則僅有二天(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課程不及九小時。
內容為一般業務查核之簡單介紹,有關發掘弊端之技巧未能深入講述,而對於在職訓練,則係利用金檢之空檔期間,略加研習而已。
至於金檢人員之升遷及獎勵,亦無具體改善措施,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丙○○答復本院詢問時,曾述及人才不願到金檢處是事實,擬打破單位內的升遷,先作輪調,惟徒託空言,未見成效。
同日丙○○答復本院詢問時亦稱:獎懲是有點不平衡,過去最大的獎勵是一個嘉獎;
有錯,一大過云云;
惟丙○○總裁於到任後數月未見有進一步之改善措施。
㈢對於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就穩定金融環境部分,未能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查行政院於本年一月五日第二四一四次院會通過「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於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二一七二號函中央銀行,「依計畫之分工,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其中包括發展台灣成為亞太地區「金融中心」之專項,而該金融中心計畫,係以達到資本移動自由化、國際化,吸引跨國企業來台發行票券債券,促使金融市場蓬勃發展為其目標之一,此項目標之實現,必須強化金檢功能,以建立良好金融紀律,維護穩定金融環境,使投資於金融市場之社會大眾,其權益受到確切保障為前提,丙○○就此部分對該行金檢處未作任何指示與加強措施,反將該處員額依所謂「減肥」計畫,裁減百分之五,削弱該處金檢功能。
至本年八月止其執行金融中心計畫之項目,無一項屬於提昇金檢功能維護金融環境穩定者,雖其於本年六月成立「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然距行政院之指示已有半年之久,且該小組對該處加強金檢功能亦無所助益。
理由:丙○○擔任中央銀行總裁,對於該行金融檢查業務疏於重視,其情形如左:㈠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
查中央銀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銀行負有檢查全國金融機構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之職責。
丙○○於本年三月二十三日接任中央銀行總裁後,該行金檢處於五月十九日向許總裁簡報,指出金檢人力不足,若配合該行近年來金檢業務之大幅成長,亟需增加二十三個員額,以維持對總機構一年一次及分支機構三年一次之一般業務檢查。
惟許總裁並未予重視金檢業務,亦未進一步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力,以致本年八月國票弊案發生時,該行金檢處實際員額僅一○八人,較八十五會計年度原核定之編制員額一一三人,尚不足五人。
該行金檢處以往檢查金融分支機構頻率較高,且檢查金融總公司時,一併檢查其分支機構,較易發現其業務弊端,此經該處同仁在本院調查時一再敘明。
而該處由於金檢人力不足,對於每年一次總機構之檢查,勉力為之,對於分支機構之檢查頻率則減為每二年至六年檢查一次,且檢查總機構時亦未能一併檢查分支機構。
丙○○對於金檢處員額不足,未能發揮金檢功能,不予重視自有疏失。
㈡未能因應當前金融邁向自由化之複雜性而培訓專業金檢人才,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
丙○○到任中央銀行總裁後,於本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舉辦之新進金檢人員講習,將課程縮減為二天,較八十一、八十二年之三至五天為短,更遠不如高普特考及格人員需受四週之基礎訓練,至於在職訓練僅係利用金檢空檔期間,略加研習而已。
以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稽核人員為例,均欠缺檢查票券業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足見許總裁並未重視金檢人員之培訓。
又許總裁明知多年來該行金檢人員之升遷與獎懲不合理,不足鼓勵人才從事金檢工作,惟接任該行總裁後,卻仍未見採取具體改善措施,致金檢人員士氣不振,金檢功能不彰,未能經由金融檢查健全銀行業務,釀成嚴重金融風暴,自有違失。
㈢未能貫徹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維護穩定金融環境,顯有疏失。
查行政院於本年一月五日第二四一四次院會通過「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並於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二一七二號函中央銀行,「依計畫之分工,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
其中包括發展台灣成為亞太地區「金融中心」之專項,而金融中心之建立又為發展亞太營運中心之基礎,此刻我國正邁向自由化國際化之際,亟需建立良好之金融紀律,維護穩定之金融環境,本年七月以來,國內相繼發生金融風暴,迄今猶未停止,每次金融風暴,對金融環境之穩定,造成傷害。
本案國票公司弊案發生後三日間,國票客戶爭相提前解約,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三億餘元,貨弊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於困境,雖經財政部與中央銀行緊急會商,極力挽救,避免金融風暴擴大,但國票股票卻連續跌停板,投資人損失慘重,民怨載道,紛紛向本院陳訴,國票公司因而改組,其與台灣銀行關於楊瑞仁偽造之一○二億餘元之票券債務,迄今未能完全解決,金融穩定環境受到極大衝擊,造成社會莫大之損失與不安。
此與金融中心計畫,促使台灣金融市場蓬勃發展之目標,正背道而馳。
丙○○身為中央銀行總裁,未能重視金檢工作,有效督導所屬切實發揮金檢功能,主動查覺受檢金融機構之弊端,健全銀行業務,促進金融穩定,貫徹執行行政院前開指示,顯有疏失。
綜上所述,丙○○於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將台灣銀行職權集中於副總經理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混淆權責;
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致甲○○盲目爭取績效,集中風險營業,又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而予楊瑞仁可乘之機,使信託部以明顯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為期長達一年,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七億餘元;
對於信託部無業務手冊亦不予計畫審定,使承辦人員無所遵循,及未重視稽核室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致稽核品質不良,喪失內部牽制之功能。
又於擔任中央銀行總裁任內,未能重視金融檢查業務,切實督導所屬依照中央銀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配合行政院所定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計畫,強化金檢人員,發揮金檢功能,致該行金檢處無充足能力,以發現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業務之嚴重弊端,導致嚴重金融風暴,危害金融穩定,造成社會不安與損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云云。
查彈劾文壹、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㈠將台銀職權集中於簡弘毅一身,透過簡弘毅掌控台銀業務,破壞制度:⒈關於快速提升簡弘毅部分: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稱,簡弘毅被調任營業部經理,係由卜正明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辦理。
八十年九月被選任為副總經理,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府人二字第一六九七二五號函,卜正明總經理乃依省府指示報請董事會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通過後辦理等語,有上開函(見證一)、會議決議案通知單(見證二)可稽,當時王光生副總經理退休前主管外匯業務,簡弘毅服務台銀四十餘年,歷任總行營業部辦事員、科長、襄理及城中分行、中山分行及總行國外營業部經理,具有豐富外匯業務經驗,且任十四職等經理之年資已達六年三個月,與另一副總經理陳捷南升任當時任十四職等之年資五年十一個月有各該員資歷表(見證三、四)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項調升簡弘毅之行為,既經董事會考量其資歷及業務專才,遵照省府命令通過選任,並無違法或不當。
次查台銀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由總經理擬訂名單簽報董事長核定後發表,並定期提報董事會備查,係台銀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以前即已建立制度,有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銀人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函訂定實施之「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見補證一號)、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銀人字第○五二六一號函訂定實施之「本行經理級升遷調動處理原則」(補證二號)及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卜正明總經理簽報之人事調整案,經孫義宣董事長批「如擬」之先例,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亦係遵循既有規章及先例辦理(見補證四號)。
彈劾意旨指其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不無誤會。
⒉關於「將歷由總經理行使之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部分:⑴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被付懲戒人許遠東申辯略稱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整「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係總經理卜正明依台灣銀行章程第十條本於職權而為核定,於次日提報常務董事會備查等語,有台銀公布上開分配表通行各單位之函稿(見證六)及董事會秘書室通知(見證七)足憑。
此次調整,卜正明將督導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分配由簡弘毅督導。
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卜正明核定「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函知各單位查照,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報常董會備查,此次調整,係將政風室、人事室分配由簡弘毅督導,亦有各該函稿及通知(見證八、九)附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辯稱,此次調整時,卜正明曾將新分配表知會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該表上未加任何文字,僅予簽名表示知悉等語。
查分配表右側下方有「正明、十二、廿二」簽名,其上被付懲戒人復在其右外側簽名,由上證據以觀,被付懲戒人所辯表示知悉云云,應可採信。
由上開文書足資證明簡弘毅兩次被調整職務,係其總經理卜正明本於職權所為,僅於事後報備。
彈劾文理由稱蔡茂興與李文雄稱不知情,據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蔡總經理及李總經理分別於八十三年元月以後及八十四年元月以後才到職,但卜總經理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卜員在監察院所作證言,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應不足憑信。
次查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該會在被付懲戒人任董事長期間,僅開會五次,有會議紀錄可稽(見證十)。
該議程並未知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知會董事會乃由總經理決定,其中知會被付懲戒人二次固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但此項會議紀錄事後由總經理決定送董事會閱覽,亦屬一般文書處理之常規,皆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越權干預情事。
又五次會議討論重點為電腦作業、利率、匯率預測、信用評等、公債業務、紀念品之採購等,未涉及信託部票券買賣,有上開會議紀錄摘要可稽。
再人事室、政風室僅屬輔佐性質,被付懲戒人辯稱,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非為彈劾文所稱係「核心工作」,且其運作伊既無逕行指揮,復無干預云云,尚屬可信。
⑵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被付懲戒人辯稱資金調度權係經理部門經營業務之權限,是否交與簡弘毅行使乃總經理之權責,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無從參預云云。
查「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草案,係由營業部簽擬,並經督導副總經理陳捷南核閱並批註「請簡副總經理惠洽」,有營業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簽(證十一)影本附卷可稽。
陳捷南出席該次常董會並參加討論,亦有會議紀錄陳捷南簽名可考(證十二),足證陳捷南確有參與之事實。
彈劾文稱「陳捷南於本院調查時曾明確表示,營業部之資金調撥及信託部之買賣票券,均在台灣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資金綜合管理小組統籌運用,非其督導範圍」(見彈劾文十二頁⑵)參以台銀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簡副總經理弘毅督導範圍「主持本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是陳捷南如上之批示,乃係本於工作分配表之職責範圍,並無不當,陳捷南與簡弘毅之職務分配既各有所司,尚難謂發生權責混淆,導致無人監督之地步。
彈劾文指摘營業部就該交易準則草案簽擬提常董會之文稿上,陳捷南副總經理未簽章一節,無論是何原因﹖徵諸其文稿既由主管業務之副總經理簡弘毅核章,總經理卜正明判行,此文書即屬合法,不因陳捷南副總經理及主任秘書未在其上簽章有何影響,況此文稿係將該交易準則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陳捷南既已參與該次常董會,焉得謂不知。
至上開文稿上在「副總經理」欄,雖蓋有丙○○之印章,依陳捷南在監察院證稱「丙○○平常批公文常用簽字,本件卻以蓋章」,徵諸其他公文上確有簽名之事實,此項蓋章無論係何人所為(按陳員原稱「推定為有人代蓋的」「又在副總欄上」後又塗抹)﹖要不能證明係被付懲戒人丙○○所為,況此處原無董事長之名銜,而許之名章蓋於此處(副總經理欄),顯係錯誤,並不生何作用。
又關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係由秘書室主任秘書黃慶堂簽呈總經理卜正明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核定,同年十月十八日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批示「請德南兄(董事會主任秘書)請示總經理後辦理」有該簽呈可證(補證五號),而該分配表最後係經總經理卜正明判發,至卜正明談話紀錄雖稱「副總之工作分配表由董事長核定的」等語,惟查事實上係由經理部門總行秘書室擬定後呈總經理予以核可同意,並非董事長主導決定,已如前論述,況卜正明身為總經理與本案利害攸關,其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殊難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越權破壞制度。
彈劾文指稱台銀常務董事會將該「交易準則」第四條條文增訂「主管資金之」五字,使第四條條文成為「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
係將營業部資金調撥職掌及信託部調借總行資金買賣各種有價證券之職掌,由原應由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交予簡弘毅副總經理督導等情。
被付懲戒人辯稱台銀有三位副總經理,原提案文未訂明由何位副總經理核定,易生權責不清之爭議;
於明訂由「主管資金之」副總經理核定,可收權責分明之效,避免發生爭議;
且該條文修正,並不影響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係由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其仍須督導信託部買賣票券業務,該第四條增訂「主管資金之」等五字,僅在若信託部以超過中心利率○.五百分點之價格買賣票券時,除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外,尚須依該交易準則逐筆報經「主管資金之」簡弘毅副總經理核定而已,並不影響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信託部之權責云云,有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信託部業務例證一冊(見證十三號),足資佐證彈劾文一則指陳捷南之職權被移轉,一則謂信託部之監督究應由那位副總經理負責,發生權責混淆,導致信託部調撥鉅額資金,購買楊瑞仁偽票而無人監督,尚屬誤會。
⑶將人事及政風督導之職權交簡弘毅行使一節:被付懲戒人辯稱,調整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係總經理之職權,要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云云。
查所辯已有其提出之證六至證九號可按,前已論述,其他別無證據可資審認,尚難遽斷許員有違失之行為。
⒊關於將重要職權諸如資金調撥、人事及政風等集中於簡弘毅一人,有關台銀重要事項則由簡弘毅先行口頭請示,後以公文補辦程序,掌控台灣銀行業務部分: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予以否認,辯稱由總經理決定之事項皆依該行之規定及運作方式為之,非被付懲戒人所能干涉,總經理到台中省府洽公,由專人或以傳真送總經理核判,出國時均由陳捷南副總經理代理,有其提出之證十六足證。
至依該行副總經理行務督導範圍分配表附記二「為提高公文處理時效,三位副總經理對督導單位,依權責『得單獨審核,不用會簽』之規定」(參見證八號),足證三位副總經理各有職掌,何得指為簡弘毅副總經理集中權力,單獨一人掌控台灣銀行全盤業務。
其他別無證據可資審認,此部分尚嫌乏據。
㈡任用信託部經理甲○○不當,又未貫徹輪調制度,致台銀信託部長期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⑴關於任用甲○○為信託部經理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甲○○於任董事會主任秘書,雖經發現有不適任用機要工作情形,但尚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張員由董事會主任秘書調任洛杉磯分行及信託部,實質上已屬降調,被付懲戒人同意總經理所擬經理人員調整方案,並無不當云云。
查彈劾文對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張員違法,則被付懲戒人應總經理循正常程序調整人事所擬方案,而予批准,經核尚無不當。
⑵關於副理乙○○及副科長張建中多年未輪調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依台銀成員輪調實施要點第三項規定(證十八號),副經理(副主任)、襄理(高級專員)、科(課)長及副科(課)長之輪調,報請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非關董事會或董事長職掌云云。
查所辯核有上開要點可據,是許、張二員未被輪調,被付懲戒人尚難令負何責任。
次查甲○○任內,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鉅額商業本票一節原與甲○○任職無關,被付懲戒人身為董事長,其任用甲○○既無不當已如前述,則其對楊瑞仁弊案亦難謂其間有何關聯。
㈢關於未重視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力及專業知能不足情形,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前揭事項,事屬經理部門之權責,非被付懲戒人之職掌,被付懲戒人亦無越級掌控情事,至稽核室丁○○主任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一事,肇因於台銀八十三年度業績考核成績不理想,李文雄總經理請黃員改進並指示其向董事長說明,被付懲戒人請黃員提報改進方案,請其依程序直接洽人事室協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已離職,惟據事後資料顯示台銀經理部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告稽核室「台銀預算員額奉省府函示,全面凍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請共體艱難全力配合」(證十九),經稽核室於次(七)月三日再函人事室,提補充稽核人力(證二十),該方案已繼續處理中,並無未處理情形。
被付懲戒人到職時稽核人員僅有四十五人,次年二月創設「駐區稽核制度」(證二十一),增加二十六名(其中二十二人為駐區外勤稽核),增加率百分之五十七,彈劾文指稱僅三十一人,一直未增加,係未將駐區外勤稽核計算在內。
以七十九年稽核人員參加行內、外訓練為二十四人次為基期計算,其後每年迭有增加(證二十三),⑴八十年為三十人次,增加率一二五;
⑵八十一年為六十五人次,增加率二七○.八;
⑶八十二年為一二五人次,增加率為五二○.八,八十三年為一三四人次,增加率五五八.三云云。
經核所辯均非無據,被付懲戒人對經理指揮監督稽核室之業務並非其職掌,況對丁○○之指示係由總經理之指示,命黃員向董事長即被付懲戒人報告改進,而被付懲戒人就所提改進方案命黃員依程序直接洽人事室協商,亦難指有越級掌控情事,而依事後資料顯示各有關部分確已就改進方案處理,人員訓練逐年皆有增加,此部分彈劾文所指各節尚難成立。
㈣關於未編訂信託部手冊致承辦人員無標準作業之依據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編訂作業手冊係經理部門職責,此有該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信託部部分第十項規定甚明(證二十四號),查信託部編印手冊是否擱置﹖因何擱置﹖有無疏失情事﹖要屬經理之職責,殊難令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負何責任。
㈤關於所指各項疏失致發生國際票券公司之弊案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國票公司弊案之發生係票券買賣業務發生問題,該項業務為信託部例行之日常業務,且該弊案發生於被付懲戒人離開台銀數月之後,被付懲戒人任內之票券買賣皆正常運作,並無弊端云云。
查台銀信託部辦理買賣票券業務依其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襄理核定,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由副理核定,逾一億元以上者由經理核定(見證物二十四),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例行日常業務非其權責範圍所應參與干預,則其對該弊案之發生應無違失之可言。
又在被付懲戒人離開台銀前一年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台銀購買國票公司簽證之票券餘額占全部庫存票券總金額比率約在六.○九至一五.三一之間,購買中興公司占一七.○二至三八.六五之間,較國票公司多達一倍以上,有其提出之證二十六號為證,尚非無據。
該項信託部之日常業務應屬經理之職責,同上理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不應負何責任。
貳、關於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關於「擔任中央銀行總裁,對於該行金融檢查業務疏於重視部分(彈劾文第二十六頁背面),被付懲戒人提出證二十八至證三十一號證明其對金檢非常重視,經核皆一一有案可稽,尚非不可採信。
關於「對央行金檢處反應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未予重視與改善;
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夠之金檢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部分(彈劾文第十六頁正面十二行至十七頁正面第一行及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二十七頁正面第四行):所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簡報人力不足未予理會亦無改善措施」一節,查上開簡報所反應之重點,並非指金檢人力不足之嚴重情形,而係該處在表達「受限於行政院精簡計畫,無法增加人員」之苦處,有該簡報紀錄可稽(證三十二號),被付懲戒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任前業已成為定局,非伊所能改變者,並提出證三十三至證三十六號足資證明,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三年包括八十五年金檢處自八十一年要求增加七人遭刪除,八十二年要求加六人未獲行政院同意,且該年度行政院要求三年內完成裁減百分之五預算員額目標,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員額裁減百分之五,係八十三年度作三年度計畫時所決定者。
而被付懲戒人對於金檢業務所作改善措施,亦據其提出證二十九號、證三十七號之十號證,均有具體言行可據。
且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金檢處提請增加員額四人,經人事室於七月二十一日簽擬意見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於國票案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之七月二十八日核定辦理(見證三十號),彈劾文指「直到本年八月嚴重金融風暴後,始於八、九月間增加四個員額,緊急補充金檢人力」尚屬誤會,被付懲戒人受政府預算之限制,每年雖有請求加員但未獲准許,而其在有限之人力條件之下,已予提出改善之措施,並予酌量調整,尚難謂許員未予理會,未予改善,而其所補員額早在案發之先,此部分難謂有何違失。
關於「對金檢人員培訓、升遷等未予改善,致金檢功能不彰顯有疏失」部分(彈劾文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被付懲戒人對於八十四年講習課程縮短為二天辯稱,係央行金檢處依據央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自行核定辦理之事項(證四十一號),並未陳報被付懲戒人而該次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時數較少,係因刪除往年「各科業務介紹」(七小時),改由金檢處各科自行向新進人員介紹,另增加「檢查報告格式及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及「如何利用電腦系統協助檢查」等專業檢查項目,訓練內容較往年更切合新進檢查人員之需求,有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之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可稽(證四十二號),新進人員之受訓除「職前訓練」之外,尚須陸續接受其後各種「在職訓練」。
以林芬蘭為例,自八十四年元月進行至同年十月止,計接受在職訓練六種共達七十四天(證四十四號),而金檢主要工作目標,在於瞭解金融機構各項業務情形,檢查其業務有無違反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等,有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可稽(證四十三號)。
被付懲戒人復列舉主持「金融中心分工協調會議」第二次會議中,即就「加強金融人才培訓方面」之推動要項,籌建訓練機構之軟硬體事項有所裁示(證三十八號),主持第四次協調會議中核定「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成立要點」(證三十九號),成立推動小組研訂「國際金融人員引進及培訓實施計畫」(證四十號)及對金檢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簡報具體指示培訓之改善措施(證二十九號),是尚難以新進人員受訓天數及課程之時間,遽斷被付懲戒人未重視金檢人員之培訓。
至彈劾文指八十三年十一月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稽核人員均欠缺檢查票券業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尚乏具體事證,況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就任央行總裁,尚難令其負何責任。
彈劾文認被付懲戒人答稱「對金檢人員擬打破單位內的升遷,先作輪調」為徒託空言未見成效一節(彈劾文十七頁正面十至十一行),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聽取人事室簡報後,曾指示「人事室應積極研究建立公平合理之行員職務升遷與輪調制度」,「實施跨單位之升遷輪調制度:::疏通人事管道」(參見證二十九號)。
人事室依此正研擬修正「中央銀行行員職務升遷審核原則」中(證四十五號),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首度辦理央行各局處襄理、科長級輪調(證四十六號),是此節彈劾文容有誤會。
被付懲戒人到任後已對年度中著有具體事蹟之金檢人員十人核實予以記功或嘉獎之鼓勵,已據提出證四十七為證,尚難指被付懲戒人對金檢人員獎懲不平衡問題未有改善。
被付懲戒人到任後四個半月間,央行金檢人員業已檢查金融機構共達四百三十四個單位,與八十三年同期之二百八十個相比較,已大幅成長百分之五十五(證四十八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央行檢查國票總公司一般業務時,發現該公司之缺失已於檢查報告詳加評述(證四十九號),並於結束檢查時,由央行檢查人員邀集該公司總經理趙國燦及各部門主管就有關事項相互溝通,並具體要求該公司改善,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
關於「對於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就穩定金融環境部分,未能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顯有疏失」部分(彈劾文第十七頁及二十七頁背面):被付懲戒人辯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楊瑞仁弊案係一般所謂「智慧型犯罪」案件,縱在先進國家亦不乏其例,例如八十四年英國霸菱銀行事件,以及日本大和銀行事件,均非一般之外部檢查人員所能發現,八十四年七、八月金融弊案發生,被付懲戒人採取有效調節措施使新台幣對外匯率一直保持穩定,外匯市場運作正常,國內利率得以反應資金情勢及合理變動,國內企業正常所需資金供應,不虞匱乏,全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保持在經建目標範圍之內,經濟成長率達到百分之六.四四,已屬不易等語,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國民經濟動向統計季報」(八十四年十一月)關於「國內生產毛額與經濟成長」部分(節本)(證五十二號)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對於推動統籌金融中心各項工作舉其重要者業據提出「全國金融中心分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一次至第八次)(證五十號)、「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劃-金融中心」(修正版)(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證五十一號),核其內容每月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檢視工作進度及成效,確定分工原則,研訂「國際金融人員引進及培訓計畫」,修正「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金融中心」,成立「培訓金融人員推動小組」以配合亞太金融中心之建立,已難謂許員未立即展開行動貫徹執行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
總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及中央銀行總裁期間,並無違法失職情事。
此外,查本件彈劾文有關丙○○部分,並未涉及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房地價格之審定,因民意代表之關說發生弊端等內容,此部分依法不得審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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