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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鑑字第八一一
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主任秘書(現任該廳水土保持局局長),而台灣省政府為農會在省之主管機關。
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中央銀行曾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先後多次派員檢查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中壢農會)放款業務,發現諸多違反法令缺失,竟未改善,以致該會資產品質嚴重惡化。
其間曾經中央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送財政部、副本抄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農林廳,促速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導正該農會經營偏失,且特稱:已非金融檢查所能為力;
而財政廳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更洽會農林廳函請中壢農會理事會依法議處其總幹事及相關人員;
財政部復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函內政部轉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八月六日),特稱對該農會糾正、罰鍰,均未奏效,而請速整理該農會並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或解除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之職權或職務。
由於聲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等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終致該農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總幹事等因涉及人頭冒貸案為檢察官收押偵辦後之翌(二十)日,造成擠兌金融風暴,產生重大損失,案經監察院以聲請人違法失職,乃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一號議決,予以申誡之處分。
茲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議決書後,認為該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其理由如左:㈠本件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對內政部三件公文(八四內密昆社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八四○○○四二號函)均看過,卻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也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云云。
惟查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申辯之意見既指出「省農林廳接到內政部函轉之第一件公文,將其轉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尚說得過去」(原議決書第三十二頁正面二),則原移送理由關於內政部第一件公文(第0000000號函)部分,其懲戒基礎已有變動,本案農林廳將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轉請縣政府查明報省府憑處之事實及證據,是否仍為懲戒之理由,本會議決書對此部分並未敘明,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次按內政部第三件公文(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八四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函)係由農民輔導科承辦人簽擬意見「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再議。
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並由代理科長徐靜田技正代為決行批示「如擬」。
此項處理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情,前已於補充申辯書陳明(原議決書第十頁正面)在案;
同案聲請人徐靜田技正亦在其申辯時指「代為決行『如擬』:::未再呈核」(原議決書第十二頁正面第九行、第十行),徐員補充申辯時亦重申「第三件公文可以說前二次公文的重申,上級長官對前二次公文都已核閱有案,故未再呈核」(原議決書第十三頁反面第三行、第四行),及「職(徐員)亦曾把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公文處理情形向科長秉報」(原議決書第十四頁正面第一行、第二行)。
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對內政部第三件公文(八四○○○四二號函)之「存查」處理,並不知情。
惟本會議決理由一之㈠則謂「內政部(八四)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函,則由承辦人簽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擬先存查云云,竟由徐靜田代為決行『如擬存查』:::甲○○與張正英亦均知其情等情」,雖同時指「亦據該徐靜田等到會承認無訛,復有該簽擬決行之原函及爾後之開會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原議決書第三十七頁反面最後一行及第三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
然徐員在本會調查時僅稱有向科長報告,調查前之申辯及調查後之補充申辯亦一再載明「未再呈核」;
聲請人在本會調查時亦聲明「不知情」,補充申辯書亦一再主張並不知情,此項證據是否可採,原議決理由未予載明,而此為聲請人受處分之主要理由,故原議決顯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該簽擬決行之原函僅能證明由徐員代為決行,爾後之開會簽呈亦僅能證明農民輔導科確有在準備資料擬簽報開會(該簽呈尚未呈核,僅在該科處理之階段)。
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情」,故本件有再審議之理由,甚為昭然。
㈢至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件公文(第0000000號函),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收文後立即擬函請桃園縣政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同時已將此案「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之情形,簽報廳長核閱,聲請人並在簽呈上加註「應再催辦」(如附件),經廳長於六月三十日批示「限期報核」,聲請人實已盡到襄助廳長、副廳長之幕僚職責,亦盡到督導之責;
至於簽呈之批示係首長(廳長)職權,聲請人並無最後核定權限。
凡此,聲請人於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均一再陳明;
而聲請人於簽擬過程核稿時已盡到建議首長「應再催辦」之幕僚責任,何以仍構成「有欠謹慎切實」,及聲請人所陳何以不可採,原議決書就此並未敘及,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再審議之理由,請惠准再審議,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按申誡一次,在各位委員或許認為是很輕微之處分,惟在聲請人言,自民國六十七年擔任公職以來,七十年律師高考及格,放棄高薪之律師行業,仍繼續留在公家機關,辛勤奮力,最近十餘年來考績均列甲等,且屬八十四分、八十五分之高分(如附件),又榮獲農委會第一位模範公務員獎狀,實事求是,獲得長官之肯定,今年又蒙拔擢賦與重任,擔任水土保持局局長,正戮力從公為本省水土保持工作致力中,如受申誡之處分,將是公務生涯中之缺失,亦是對一位盡心盡力之基層公務人員重大之打擊。
為此,懇請詳察公斷,賜准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㈣證據(在卷):⒈農林廳農民輔導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呈影本。
⒉歷年考績通知書影本。
⒊模範公務人員獎狀影本。
⒋本會議決書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主要理由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採納渠所申辯,對內政部交辦之第三件公文(八四內密昆社第八四○○○四二號函)並不知情云云。
查本院提案彈劾申辯人之主要關鍵是在內政部之第二件公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號函)。
內政部第一件公文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核閱過,同年六月二十日農民輔導科特將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所作專案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重大業務經營缺失及內政部交下第一件公文,業經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等情簽報廳長核閱,聲請人於六月二十二日核閱並簽註意見「應再催辦」,經廳長核示「限期報核」。
而內政部繼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該廳之第二件公文,係由聲請人代決行,續交由桃園縣政府處理,不但未依前簽廳長所裁示「限期報核」,指令桃園縣政府限期函報,也未依渠所簽註「應再催辦」切實督導所屬予以稽催,失職事實至為明確。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主任秘書(現任水土保持局局長),對於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其於中壢農會發生擠兌金融風暴,造成嚴重虧損事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之違法失職,經本會予以申誡處分之議決(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一號),認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
茲將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左:㈠關於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再審議意旨略稱,對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件公文(第八四○○○三八號函),主管科簽擬函請桃園縣政府儘速辦理層送廳長核閱時,聲請人加註「應再催辦」,實已克盡幕僚責任,而其最後核定權又在廳長,聲請人曾一再申辯陳明之,則聲請人何以仍構成有欠謹慎切實,原議決就此並未敘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議決理由欄內,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受懲戒人徐靜田、張正英等之違失部分之說明,首先即指明其「係分別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主任秘書、農民輔導科技正與科長之身分,本於該省為農會在省主管機關之地位而處理本案。」
復指明依據金檢機關自八十一年間起檢查中壢農會經營缺失,未能改善,日增嚴重惡化,雖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中央銀行函(台央檢字第二一二九號函)財政部、副本抄知農林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由財政部函內政部、再由內政部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八月六日(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0000000、八四○○○四二號函)轉函台灣省政府,特稱對該農會糾正、罰鍰,均未奏效,為導正該農會之經營偏失,已非金檢所能為力,而請台灣省政府速對該農會採取積極有效導正偏失措施,對該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或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等等,惟聲請人等竟僅作書面之承轉,並未列管追蹤採取有效具體措施稽催,或據實再簽報上級核示處理,終致釀成該農會發生擠兌金融風暴,造成重大虧損,因而認其有欠缺謹慎切實之違失,第慮其身職幕僚,故從輕僅為申誡之處分。
從而聲請人雖在所謂內政部第二件公文主辦人簽報函轉桃園縣政府文中加註「應再催辦」,即已盡幕僚職責云云,顯僅可供衡量其處分輕重之參考耳,並不能解免其上述違失咎責。
原議決雖未就此特別敘明,惟載明:「至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餘之辯解及所提之其餘證據,經核與渠等上開違失之責任,均不生影響」(見原議決書第三八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則原議決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無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㈡關於所謂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⒈聲請再審議意旨略稱,監察院移送審議懲戒理由,曾謂聲請人對內政部上開三件公文(八四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八四○○○四二號函),未切實督導所屬處理,惟嗣對聲請人申辯之意見,指農林廳將內政部之第一件公文(第0000000號函)轉函桃園縣政府時曾稱「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係「尚說得過去」,則懲戒基礎已變動,原議決是否仍將其列為懲戒之理由,並未敘明,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按本會係依法獨立審議案件,並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原議決如何綜合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而獲得認定聲請人有違失情事之心證,原議決理由欄內記載甚詳。
聲請再審議意旨以監察院提案委員於核閱聲請人申辯後,表示農林廳對於內政部第一件公文之處理「尚說得過去」之意見,而謂「懲戒基礎已有變動」云云,顯屬誤解,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⒉聲請再審議意旨又略稱,上開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第八四○○○四二號函)係由農民輔導科承辦人簽擬「存查」,並由代理科長徐靜田技正代為決行批示「如擬」,聲請人並不知情,對此原議決理由謂聲請人及張正英均知其情,業據張正英等到會承認,復有該原函及開會簽呈影本在卷可稽,但對聲請人及徐靜田在本會調查時以及向本會提出之申辯書、補充申辯書均一再說明聲請人不知情,對於此項證據是否可採,原議決理由未予記載,顯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然查原議決理由欄在說明聲請人等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後,特載明「至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餘之辯解及所提之其餘證據,經核與渠等上開違失之責任,均不生影響,均非可採為渠等免責之論據,自均非可採。」
(原議決書第三八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顯見原議決對於上開聲請再審議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均已予斟酌。
良以原議決係審酌聲請人係本於台灣省為農會在省主管機關之地位,處理金檢機關查告中壢農會經營嚴重缺失案,除前揭所謂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外,尚有該部之第一、二件公文,以及更早之中央銀行之公文,聲請人及其他有關負責處理人員,既已知悉中壢農會有重大經營缺失且日益嚴重惡化,再者,金檢之糾正、罰鍰均未奏效,已無能為力,竟仍未採取有效具體措施稽催,並依法解除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之職務等,而任其繼續惡化,終致釀成擠兌金融風暴,造成嚴重虧損,經綜合查證認事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亦有違失責任,而從輕酌處申誡,詳見原議決理由欄內所載。
則聲請再審議意旨所謂上開聲請人對於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之「存查」為「知情」,為其受懲戒處分之主要理由,而謂原議決顯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結果,原議決尚無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則其聲請再審議自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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