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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鑑字第八一四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本會依財政部移送其有違失情事審議結果,認其確有違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茲聲請人於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議決書後,於十二月五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撤銷原議決,其聲請要旨略稱:原議決以許麗君所擬違規購買光票之申請書,係經聲請人蓋章同意,:::被許麗君矇蔽將近一年,未曾察覺,認聲請人辦事草率,而漏未斟酌聲請人並非承辦買入光票之主管課長,對買入光票業務無審核權責,有交通銀行業務手冊買入光票工作流程圖可證,許麗君係承辦外匯業務之營業課櫃員,非屬會計課,聲請人非其直屬主管,不負直接督導責任,覆核授權階層之授權額度亦非會計課職責,會計課不負責額度控管,有前開流程圖及說明書影本等件可證。
原議決未加斟酌,有再審議原因。
又光票買入,雖最遲應於次日寄出,但係許麗君之責任,本案純係許麗君受統貫公司欺騙有虧職守,本行已獲保險公司賠償一千萬元,許麗君之督導者為營業課長,原議決認聲請人應負責任,與事實不符云云。
提出交通銀行業務手冊買入光票工作流程圖、工作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案表示無意見。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者,係指該項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本會依財政部移送其有違失情事審議結果,認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切實之旨,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茲以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無非謂許麗君係受營業課長督導之營業課櫃員,其受欺騙買入統貫公司大量光票及超出授權額度與買入後最遲應於次日寄出,均係許麗君之責任而非任會計課長之聲請人之督導責任,有交通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中之買入光票流程圖、工作說明書等件為證云云。
查聲請人在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其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工作職掌為傳票覆核,國內匯款放行結帳等工作,案發後調查中於閱覽統貫公司徵信調查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收兌外幣票據申請書等資料有其簽章覆核等資料後,供明當時袛詳細查對付款銀行、發票人及金額等:::不知發票人係統貫公司關係企業:::,但依前開書類研析,則光票發票人是統貫公司關係企業等語,:::買入風險過大:::自己係覆核統貫公司光票買入之傳票、對帳,:::P.I.B.至少三天才會通知該光票已入帳,則同一客戶之買入光票累計餘額需三天始能確定未超過額度,才可續循環使用,:::分行經理對授信戶統貫公司外匯授權額度應為美金四十五萬元,:::該分行買入統貫公司光票美金一百五十五萬,已超過授權額度,且表列買入時間未超過通知入帳三天期限等事實(見本會清字第六八五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所調之影印調查筆錄)。
本會乃依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統貫公司光票弊案有關證據及作業規定,並調查各關係人結果,認許麗君所擬購買光票之申請書,均經甲○○等蓋章同意,但疏於審核,致超過規定限制額度。
且該光票非僅未依規定於次日寄至國外銀行兌領,以便於十日內知悉有無退票,而退票之五張光票均係逾期寄出,且有逾期兩月者。
而其對如此鉅額光票,竟不顧及有無退票,被許麗君矇蔽將近一年,始終未曾發覺,俱見其辦事草率。
因而認其有欠謹慎切實。
且對聲請人無從發現之辯解,不足以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原議決已論述甚明。
茲所提聲請再審議之證據,或在前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統貫公司光票弊案有關卷證中已經記明,或在其餘各被付懲戒人申辯資料中有所載述,且縱再加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
是本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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