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16,199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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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違反刑法,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會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三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書議決諭知被付懲戒人記過一次之主文,其理由無非略以:「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其妻張滿足購得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五-四號土地一筆,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鳥松鄉○○街五十四巷十九號,由起造人盧清達出租予陳錥昇供家人居住,甲○○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趁租用人陳錥昇不在家,僱用工人以怪手將該房屋拆毀,迨發現陳錥昇之母陳黃麗珠在屋內,乃將其請出屋外,隨即拆除房屋,致陳錥昇放置屋內之傢俱長形坐椅一張,洗衣機一台等物被壓損壞,並妨害陳黃麗珠等人行使居住權利,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錥昇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明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有罪判決乃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辯拆除前述房屋時,屋內空無一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居住權利及壓毀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等語,顯屬空言諉責,殊非可採」等云云為據,固非無見。

惟查: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五十四巷十九號房屋於案發時為林國龍所有,並非盧清達所有;

且前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顏喜逢而非盧清達。

是該刑事案件自訴人陳錥昇雖與盧清達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惟上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對於林國龍、被付懲戒人等而言,陳錥昇自屬無權占有。

且上開陳錥昇與盧清達間之租賃契約,亦係彼渠等間為阻撓被付懲戒人行使權利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依法自屬無效,則該刑事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本無妨害任何人行使權利之問題:

㈠按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五十四巷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刑事案件自訴人盧清達於六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出售與案外人顏喜逢(即以顏喜逢為起造人名義),再由顏喜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同案被告林國龍(係林國龍與甲○○合資,由林國龍出面購買)。

上揭事實,業有盧清達提出之認證書、催告書及共同被告林國龍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且據被付懲戒人即該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國龍於刑事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在案(詳見刑事卷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並經證人顏喜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賣給林國龍的,八十一年二月間賣他的」等語在卷(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是系爭房屋雖房屋稅契證明書之納稅人名義為盧清達,其所有人仍為共同被告林國龍,業據第一審刑事案判決認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盧清達雖稱:「顏喜逢雖向自訴人購買房屋,惟既未清償全部價金,而經自訴人盧清達催告文到三日內給付一十四萬元,逾期視同解除契約,沒收已繳價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三○四二三認證之催告書可證,是顏喜逢購買房屋,已因催告期滿未付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顏喜逢實無權利再出賣與林國龍,縱然顏喜逢擅自出賣與林國龍,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

惟查:我國民法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係採「達到主義」(或「受信主義」),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為生效時期。

是以,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查案外人顏喜逢未曾收受任何催告信函,自訴人對於顏喜逢是否確有收受催告函之事實,始終亦未提出證明;

是縱自訴人果有催告訴外人顏喜逢乙事,然該通知並未達於顏喜逢,其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案外人顏喜逢自仍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甚明。

㈢退而言之縱若自訴人之催告信函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果其間顏喜逢有積久房款之事實,亦屬自訴人盧清達與顏喜逢間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

雖案外人顏喜逢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善意之第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龍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文參照)。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既為刑案共同被告林國龍,且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即由自訴人盧清達出售予案外人顏喜逢,顏喜逢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予林國龍;

則自訴人盧清達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出租予自訴人陳錥昇之行為,不惟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自訴人盧清達擅自出租共同被告林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自訴人陳錥昇,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

共同被告林國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向自訴人盧清達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上訴人盧清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在刑事方面,自訴人等亦成立竊佔罪,是以,自訴人陳錥昇果若真有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對於共同被告林國龍而言,核屬無權占有之行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林國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自訴人陳錥昇之無權占有行為自明。

顯見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共同被告林國龍、張滿足等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犯行皆屬無中生有,自訴人等之指述顯有瑕疵,核與事實不符。

㈤次查自訴人盧清達與陳錥昇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立契約人甲方盧清達與乙方梁越盛之簽名筆跡竟然相同;

且租賃期限始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

按自訴人陳錥昇之妻梁越盛供稱:「八十二年(註:應係八十一年之誤)三月間搬進去住,住到房子被打掉才搬走」(見刑事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訊問筆錄),證人邱清元亦證稱:「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搬到大義街五十四巷十九號」等語(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是以,自訴人陳錥昇一家人於租賃期限始期前,即住進系爭房屋,衡與社會一般房屋租賃事實不符;

參諸自訴人陳錥昇戶籍謄本,其一家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

顯見非僅梁越盛、證人邱清元之供詞殊值可疑,與事實不符;

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再觀證人顏喜逢證述:「:::我找了盧清達十幾年,他一直不出面解決」(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足證系爭房屋自六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在案外人顏喜逢居住期間,自訴人盧清達均未出面與買受人顏喜逢就系爭房屋產權糾紛有所接觸,詎竟於顏喜逢出售予共同被告林國龍之八十一年二月間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由自訴人盧清達將該屋租賃與自訴人陳錥昇之妻梁越盛;

具見該租賃契約係盧清達與陳錥昇、梁越盛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採信認定在卷可查。

㈥再查自訴人盧清達與陳錥昇、梁越盛通謀而為虛偽租賃契約後,陳錥昇一家人實際上並未搬入系爭房屋,按八十年間,自訴人陳錥昇以其母親之名義買下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五十四巷九號之房屋。

嗣因系爭房屋等附近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自訴人盧清達與訴外人黃研合建房屋,因房屋建物無法為保存登記,致生諸多產權糾紛;

盧清達便與陳錥昇通謀訂立租賃契約,藉以日後於與黃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秋得解決產權糾紛時,立於談判優勢之地位。

是以,自訴人盧清達見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顏喜逢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搬走後(因顏喜逢已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予林國龍,顏喜逢須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林國龍),立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梁越盛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但自訴人陳錥昇一家人並未實際遷入系爭房屋。

又證人葉日生證稱:「他們住九號時,天花板是我做的」(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訊問筆錄),自訴人陳錥昇亦供稱:「因當時我五十四巷九號房子維修中,才打短期租約」(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具見自訴人陳錥昇一家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原係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五十四巷九號之房屋,而非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上述事實業據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在卷。

則證人邱清元即搬家貨車司機之證稱:「有幫陳錥昇搬家,從鳳山海光新村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搬到大義街五十四巷十九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另自訴人雖以鄰居陳碧玉、王貴檢、陳雪清、葉日生所出具之證明書,作為證明陳錥昇一家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然查所謂「證明書」,究屬「傳聞證據」,按「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之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判例。

且觀該證明書內容標明自八十一年「五月」起,陳錥昇一家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與自訴人陳錥昇、梁越盛所供述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不同。

至於梁越盛及證人陳碧玉亦將陳錥昇一家人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說成:「八十二年三月間」及「八十年三、四月間」(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顯見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日生、邱清元、陳碧玉等之供詞,不惟相互矛盾,亦與自訴人陳錥昇、梁越盛之供詞迭生歧異。

是以,自訴人陳錥昇、梁越盛之供述與證人葉日生、邱清元、陳碧玉之證詞,其真實性均殊值懷疑,核與事實不符。

㈦卷查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顏喜逢遷出後至拆除時止,係呈空屋狀態,無任何人居住,並經林國龍上鎖,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國龍、張滿足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同年九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二十六日第二審訊問筆錄、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另證人凌麗專證稱:「我住大義街三十四巷十三號,距離十九號二條巷子而已」、「八十一年四月始至八十一年底止,大義街十九號房子沒看到人住,門均上鎖,縣政府來拆除,剩十九號而已,沒有人敢住」、「亦未見陳錥昇出入(當庭指認)」、「林國龍拆除房子時沒有人住該處」(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證人劉儀來(即系爭房屋拆除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勤區警員)亦證稱:「十九號戶口名簿查校不是我簽章」、「在我印象中,十九號沒有住人,我查戶口都沒有查到過」、「我去(系爭房屋)時,沒有看到人」、「戶口名簿無我的察查簽名,但我去查都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另證人吳王素娥、方秋花、楊美齡、蔡文弘、林惠娥、王葉棟亦證稱:「十九號房屋在拆除之前,並沒發見陳錥昇之家人住在其內」、「照片中的老太太(即陳錥昇之母親)並未見過」(參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證人蔡宗成證述:「我住大義街三十四巷七號,距五十四巷十九號約二條巷。

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底沒有人住十九號」、「我早上有習慣在附近運動,但門卻鎖著,亦未見人出入或點燈」、「林國龍拆除時,沒有人住該處」等語(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林有財亦證稱:「沒有見過陳錥昇他們住過十九號」(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鳥松鄉大竹村村幹事林山貴亦結證:「我曾送過徵兵通知(召集令)幾次,但無人接應」、「我便拿到華美村梁越盛上班的地點給他,也不是在十九號給簽收」(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是以,由共同被告甲○○、林國龍、張滿足及前揭證人之諸多證詞以觀,果若自訴人陳錥昇一家七口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何以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及村長未曾見過陳錥昇及其家人﹖又何以大竹村村幹事林山貴送達征兵通知書或管區警員劉儀來查校戶口時均無人應門﹖自訴代理人雖辯稱可能是夫妻二人上班,門關著,以致無人接應。

惟自訴人陳錥昇既稱其一家七口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何屋內俱未點燈且每回皆無人接應,誠與經驗法則未符;

又自訴人陳錥昇之母親果若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錥昇及其妻梁越盛不致於均將門、窗深鎖;

遇人探訪系爭住宅時,亦不致於無任何動靜、聲響,且系爭房屋既為共同被告林國龍鎖著,訴外人顏喜逢回來時尚須向林國龍拿鑰匙開門(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訊問筆錄),則自訴人陳錥昇一家人如何遷入系爭房屋﹖具見自訴人陳錥昇及其家人實際上並未遷入系爭房屋,僅表徵地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以達成其與自訴人盧清達通謀虛偽設立假租賃契約之目的。

詎貴會於審議本案時,竟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誤植為「盧清達」(實際上應為顏喜逢),亦誤認刑事案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乙情(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未上訴第三審,而係刑事案自訴人提三審上訴),是原議決理由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議決內容理由不備、卷證不符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自訴人陳錥昇指稱共同被告等人涉嫌毀損其傢俱即冰箱、冷氣、電視等物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代理人盧蔡金葉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庭呈之照片三張,係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拆除系爭房屋當日十二時所拍攝云云。

惟查其中之一張即一婦人抱著小孩之照片,照片右下角日期顯示:一九八九年四月九日。

顯見盧蔡金葉所言該三張相片係拆除系爭房屋當日所拍攝乙事,純屬杜撰;

自訴人等魚目混珠之心態,可見一斑。

㈡自訴人陳錥昇及其家人實際上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揭說明;則系爭房屋屋內必無日常生活所需之冰箱、電視、冷氣機等物俱自明。

此從自訴人代理人盧蔡金葉所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除一堆磚塊、木條、合板外,並無冰箱、電視、冷氣機等電器用品等情足證。

而代理人盧蔡金葉於第一審審理時,又稱卷附之相片係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拆除當日中午十二時所拍攝云云(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苟該相片係林國龍拆屋之日所攝,焉有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遭毀損而未予拍攝存證之理﹖另證人黃明章即拆除系爭房屋之「怪手」司機證稱:「要拆除前一定會進去查看,當時是空屋,無人居住亦無傢俱」(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訊問筆錄)。

足證自訴人陳錥昇之指述顯有瑕疵,亦與事實不符,且為第一審判決所不採。

再按系爭房屋為所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龍所拆除,該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並無人居住。

退而言之,果自訴人陳錥昇及其家人居住其內,共同被告林國龍、張滿足、甲○○及附近鄰居等眾人皆不知情。

按:

㈠系爭房屋為所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龍所拆除:拆除機器(即「怪手」)及工人均為林國龍所僱用,業經「怪手」司機黃明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張滿足亦參與拆除系爭房屋乙事。

是以,自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犯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名犯行均與被告甲○○、張滿足無涉。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林國龍,其拆除所有之房屋,本屬有權處分。

退而言之,果若自訴人陳錥昇真與盧清達訂有租賃契約,則承租人陳錥昇對於所有人林國龍而言,亦屬無權占有。

林國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侵害,本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㈢又退步言,於拆除系爭房屋之際,系爭房屋內並無任何人居住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林國龍、張滿足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據證人劉儀來、吳王素娥、方秋花、楊美齡、蔡文弘、林惠娥、王葉棟、凌麗專、蔡宗成、林有財、黃明章、林山貴等證述在卷可稽。

則共同被告甲○○、林國龍、張滿足等自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犯意可言。

㈣再退萬步言,果若證人邱清元即搬家貨車司機之證詞屬實即系爭房屋內有自訴人陳錥昇及其家人居住之事實;

業因共同被告甲○○、林國龍、張滿足等於拆除時未見系爭房屋內有人而堅信系爭屋內並未有人居住之事實,亦阻卻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犯行之故意。

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不罰過失犯,是以,共同被告甲○○等三人自無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事實。

末按系爭刑事案件,自訴人係盧清達、盧世鈞及陳錥昇等三人,並未包括陳黃麗珠;

惟該刑事確定判決卻認定被告等人妨害「陳黃麗珠」行使權利行為(參見刑事案第二審判決第八頁),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是原刑事判決本身即嚴重存在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事實甚明!詎原議決內容竟僅憑違法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足證原議決內容應予變更。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指稱略以,渠無妨害任何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傢俱等行為,前業據該員申辯,惟經貴會議決「顯屬空言諉責,殊非可採」在案。

綜上所述,本案李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本件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其妻張滿足購得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五-四號土地一筆,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鳥松鄉○○街五十四巷十九號,由起造人盧清達出租予陳錥昇供家人居住,再審議聲請人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趁租用人陳錥昇不在家,僱用工人以怪手將該房屋拆毀,迨發現陳錥昇之母陳黃麗珠在屋內,乃將其請出屋外,隨即拆除房屋,致陳錥昇放置屋內之傢俱被壓損害,並妨害陳黃麗珠行使居住權利,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人雖以拆除之房屋並非盧清達所有;

盧清達與陳錥昇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誤;

陳錥昇一家實際並未遷入系爭房屋;

房屋拆除時係呈空屋狀態,無任何人居住;

屋內亦無傢俱等物;

房屋係林國龍雇工拆除,再審議聲請人並未參與;

刑事法院判處再審議聲請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刑,顯然違背法令等情,聲請再審議,惟其主張,業為有效存在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援為聲請再審議之論據。

從而原議決因再審議聲請人違反刑法情事,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自無不合,其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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