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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任職起,執行違章建築拆工作不力,怠忽職守,並虛報業績,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一號議決,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降二級改敘。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情形之不當情事,其理由如下:
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四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並執行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證一號)又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承辦單位「㈡建築管理課」(工務局)公務項目第七項第九目規定「舊有違章建築管理及修繕證明核發」第十目「新違章建築處理」又同明細表承辦單位「㈦違章建築拆除隊」第三十項第一~七目「執行拆除違建」(證二號)足見違章建築之查報,勘查認定以及管理事項分別歸屬於各區公所查報人員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均非違章建築拆除隊權責。
又依公務處理程序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填寫通知單(證三號)通知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拆除工作,其間如有發生撤銷或停止執行情事時,亦均由建築管理依職責逕行認定後決定撤銷或停止拆除執行而僅將副本抄知違章建築拆除隊,易言之,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管理以及撤銷或停止拆除執行權責全在於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違章建築拆除隊均無權決定或過問;
拆除隊更無防患違章建築發生之職責。
原議決書未曾審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程序亦未參酌,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職掌劃分。
遽謂台中市○○路四十五-二號之違章建築,為一至七樓鋼筋加強混凝土結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興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將無此超級違建,拆除隊未能防範於前:::」云云,顯有未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至台中市○○路六十三、六十五-一號房屋防火巷違建,拆除隊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中工建字第三九六二六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副本,通知應予拆除,但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到任(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接任拆除隊隊長職務)。
又經查該違建戶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准予列入「五年分期拆除計劃」分年拆除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函違建戶及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後(證四號)旋即由東區區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函報台中市政府「該違章建築依據振興里代里里長及鄰長證明書,經派員調查認定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築物」經工務局建管課列入分年拆除並優先拆除及會知拆除隊(證五號)。
關於列入五年分期拆除計劃,權事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權責,違建拆除隊無權決定,且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列入「五年拆除計劃」後,即由該課列管,何時再行拆除,均由建築管理課決定及通知,違建拆除隊亦無權決定,亦不得未受通知而逕行拆除。
原議決書對於列入「五年分期拆除計劃」之性質,以及建築管理課與違章建築拆除隊之職掌規定,未為明瞭,遽謂拆除隊拖延拆除云云,顯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
㈡又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係按分區由各責任區負責人負責訂期及率同人員前往現場執行。
並非由聲請人負責親自執行拆除,首先敘明。
又拆除違章建築,係以不堪使用為基準,其不堪使用之尺度規定為應將違章建築樓板或屋頂、牆壁、圍牆全部,鋼筋鋸斷,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建四字第一三八九二二號函說明第四點可據(證六號)。
按台中市○○路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五-一號違建執行,係由拆除隊技士林俊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率員依據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十六中工建字第三九六二六號等拆除通知所載之違建情形及現場簡圖辦理,將各該房屋後側防火巷內之磚造違建房屋全部澈底拆除毫無保留,有執行前後之照片可證(證七號),拆除隊並無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情事。
懲戒書未為斟酌照片等,顯嫌疏失。
至懲戒書所指「防火巷兩端、一邊鐵捲門完整如初」「另一邊圍牆猶存」。
所指鐵門係裝設於信義街六十三號合法房屋騎樓上,與本案所指房屋後側防火巷道上磚造違章建築物分離並不相連。
易言之,鐵門並非固裝附著於違建之磚造建築物上,兩者完全分開,毫無相連,即非違章建築物之成分,根本不在查報之違建標的物上及違建位置上,亦不在執行拆除範圍之內;
拆除隊自無拆除鐵門之權責,有附圖及照片可證。
至「另一邊圍牆猶存」乙節,經查該圍牆,係位於本件違建戶之隔鄰,為案外人林佑堂所有之鐵架磚造石棉瓦房屋之外牆,既非圍牆,且不在本件台中市○○街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五-一號後側防火巷道之磚造違建物範圍及位置內,本隊對於該「圍牆」自無依據本案強行拆除之權責。
懲戒書誤認為本案違建房屋之一部分及違建位置上,而指責拆除敷衍塞責,亦嫌不合,亦即懲戒書對於附圖及照片均未斟酌致有誤認。
又所指「圍牆」係案外人林佑堂所建之鐵架磚造房屋之外牆,於監察院勘查時發覺,經拆除隊通知該轄東區公所查報,再經台中市工務局建管課認定為違建,並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中工建字第四一三四八及四一三四九號通知單(證八號)副知拆除隊,拆除隊以⒑⒎八十二中工違字七五八、七五九號通知單通知(證九號)違建戶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拆除,將違建房屋全部拆除,只剩外牆牆壁高約一台尺餘無法使用,附如⒑⒕中工違字八七三三、八七三四號結案單(證十號),與本案信義街五十三、五十五、五十五-一號磚造違建房屋完全有間。
懲戒書就此部分之拆除係另案執行情形未加分開,遽以監察院彈劾案「為何本院勘察後又能拆除,足見拆除隊長曲解法令,公然包庇違建戶」為詞,為懲戒理由,更有不合。
台中市○○路四十五-二號違建,於接獲函文後知會責任區負責人陳世恩技士執行辦理,拆除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中工違字第一○三四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惟屆時前往拆除時屢次均遭大門深鎖,任務無法達成。
迨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由隔壁越牆進入拆除,於九月十七日將違建樓板打除並切除鋼筋,至不能使用(形同天井)餘三面牆壁因拆除時基於恐危及隔鄰安全顧慮及技術考量,難予拆除,但已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
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中工違字第八四九三號函註明結案(證十一號)。
懲戒書對於台灣省政府「不堪使用之程度」說明未加審究,亦對於執行實際情形,未曾考量,亦嫌違失。
本案違建房屋,經查係利用合法房屋後側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地上增建房屋,自房屋前面根本不易發覺。
又違章建築拆除隊,依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公務項目職掌為「違章建築物等拆除執行業務」,至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業務,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歸由各轄區區公所職掌,違章建築之處理認定業務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所職掌,拆除隊並不負查報及審查認定之權責,更無防範違章建築之責任。
猶如刑事案件之發生,由警察局等治安單位負責防範,犯罪後移由法院依照程序審判,審判確定後,再移由檢察署交由監獄執行之情形類同。
懲戒書所指「查該違建為一至七樓鋼筋加牆磚造混凝土結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興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將無此超建拆除隊未能防患於前」等語顯係將拆除隊之職掌擴大至範圍查報及認定審查等業務而指責拆除隊未能防範於前等語顯然漏未審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及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拆除隊之職掌業務及性質。
㈢台中市政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公文所附之統計數據部分。查台中市政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公文所附如起訴書附表之一統計表,其中關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止之違建拆除情形,係依據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省指字第○○五號函所附之台中市政府新違建處理情形統計表所載各該年份之數字予以填報,八十二年份部分係依據同考核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省指字第一九一號函所附之統計表填報,有該函及所附統計考核表二件可稽。
至上開統計考核表市由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所製作,於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每年至台中市政府作平時考核時,由建管課承辦人員廖宗敏(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鄭森田(八十一年)填製提供前揭督導考核組之業務報告資料,其中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件數之數據是向拆除隊技士林俊彰口頭查詢。
未曾向聲請人詢問過有關拆除件數之數據。
可見甲○○毫無虛報拆除件數,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並諭知無罪確定。
聲請人既按照前揭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所發出之公函附件「台中市政府新違建處理情形統計表所載各該年份之數字予以填載,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自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且無過失可言。
懲戒書謂聲請人仍有執行職務不切實際之疏失云云,顯然漏未審究前開二公函附件之內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情形。
綜上所陳,懲戒書顯有未適用法律及主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謹請明鑑,並賜准撤銷原議決並免付懲戒為禱。
提出證物:
㈠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㈡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㈢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拆除通知單樣式。
㈣台中市工務局分函違建戶及東區區公所函。
㈤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函。
㈥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建四字第一三八九二二號函。
㈦信義街拆除通知單等及照片。
㈧林佑堂圍牆拆除通知單。
㈨林佑堂圍牆執行通知單。
㈩林佑堂圍牆拆除結案單。育德路違建拆除結案單。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本院前彈劾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前後任隊長廖哲男、甲○○二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將二人各降二級改敘在案,茲據盧君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再審議聲請書且由該會函轉本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查本案台中市○○街,育德路違章建築之拆除,盧君身為拆除隊長未能盡責執行職務,已詳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事實:貳、甲○○部分,勿庸再行贅述,其包庇違建戶藐視法令,失職行為彰彰明甚,故應予懲處。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即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同條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必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提出,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以:違章處理辦法及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違章建築之查報、勘查、管理及通知拆除、撤銷或停止執行事項,係分由市府所屬各區公所及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職掌,市府工務局之違章建築拆除隊,僅奉命執行拆除而已,並無主動決定拆與不拆之權,原議決認台中市○○路四十五-二號違建指聲請人未能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便可無此一超級違建出現,責聲請人未能防範於前,命聲請人負不應有之責任,自有未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然查原議決係以該違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興建,同月二十二日經人檢舉,台中市政府同月二十四日即函復:本案業經查報並通知拆除在案,而聲請人延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作象徵性之拆除,即每一樓地板挖一洞而已,認聲請人未依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通知,及時拆除,使此一鋼筋加強磚造混凝土結構之七樓違建得以完成後,又延不執行為論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論其違失責任,尚無錯誤,聲請人以違建之初,渠無權認定,未經權責單位通知,亦不能擅予拆除,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殊無理由。
至台中市○○路六十三、六十五-一號房屋防火巷之違建,聲請人原已申辯,主張該違建市府已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一節,原議決認為即令如此,「五年分期拆除計劃,至遲於八十一年底亦應拆除完竣,然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四月期間,台中市政府共有十九件函復檢舉人或有關機關將儘速拆除」,而聲請人以違建戶拒不開門,拆除人力、經費、裝備不足等種種理由,藉口搪塞,延不執行(見原議決書理由壹),足見已有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工建字第三○九二七號函(證四)及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函(證五),姑不論未於原議決前提出,已屬無從斟酌,且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
聲請人另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建四字第一三八九二二號函(證六)照片(證七)主張該違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
查證六之台灣省政府函內容為訂定拆除違建之標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證七號之照片,前雖提出,原議決以監察院於拆除後,實地勘查,防火巷之兩端,一邊鐵門,完整如初,另一邊圍牆猶存,經斟酌後,未予採信,自非漏未斟酌。
聲請人又以鐵門非固裝於違建之磚牆上,圍牆則係另一違建,經拆除隊通知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查報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拆除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拆除,與本案違建,不生關連,豈可混為一談。
認原議決未斟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違章建築通知單(證八)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證九)、結案單(證十)等證據。
查圍牆縱附著於案外人房屋之外牆,鐵門亦非固裝於違建體之磚牆,但二者同為供違建之用,如不加拆除,對防火巷之功用,即有妨害,為常人所共知之事,聲請人豈能以嗣後曾另補行拆除該圍牆,而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
此外,台中市○○路四十五-二號違建雖拆除結案,然僅在一至七樓之每層樓板挖洞一個,三面牆壁及欄杆,皆未拆除,既據監察院勘查屬實,原議決認拆除結案,為敷衍塞責,並非未斟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中工違字第八四九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證十一)之公文,聲請人斤斤置辯,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台中市政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之台中市違建拆除情形,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均係依據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之統計表填載,該統計表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所製作,其中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件數之數據,是拆除隊技士林俊彰於口頭查詢時所提供,聲請人不知其事,乃據以填載,並無誇大成果之故意,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且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亦無過失可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省指字第○○五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指字第一九一號函及所附統計考核表影本各二件,與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然查監察院查明聲請人任職拆除隊長期間之實際拆除率,七十七年為,七十八年為,七十九年為,八十年為,與其函復監察院之拆除比率百分之八、九十相去甚遠,原議決以聲請人偽造文書雖判決無罪,難認其有故意,但過失之責任,仍無可辭,並非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彰然明甚,其聲請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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