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40,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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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財政部以其於該行光票買賣中,涉及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
嗣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違失事證明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議決予其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
茲其於法定期間,對前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到會。
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對上開二項議決,均表不服,爰提出再審議聲請,並敘述理由於下:謹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事證臚列如次:

㈠內部稽核並非聲請人之責任:

⒈檢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交彰字第○九二號函影本如附件,其意旨明示:「內部稽核原負責人經理楊必昌:::改由副理陳慶銓負責。

⒉按財政部公務員懲戒移送書內聲請人違失情形摘要載為:「未能發揮內部稽控功能:::」云云,內部稽核負責人既非身為會計課長之聲請人,而聲請人對內部控管既無任何權責,憑空強加責任於聲請人自非正確,乃鈞會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就此既未論敘何以聲請人應負責任,所負責程度如何,再再未為審酌,則前開函件已足以變更議決。

㈡聲請人為會計課長,在購買光票上,並無稽核之權,亦無建議購買之權:

⒈會計部門在買入光票時之工作說明書上所為工作為覆核買匯水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或支票或入支存(其餘工作為覆核CACH LETTER及CB FORM,暨覆核傳票工作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其中注意事項為:「6-1逐筆登記,以備營業終了覆核傳票之用;

6-2注意支票抬頭是否與票據上之受款人名稱相符」(如附影本)。

⒉易言之,在購買光票時,由櫃員(許麗君)簽出之後,雖由聲請人蓋章,但聲請人(即會計部門)對購入與否,是否正當,均不在審核範圍,只是作逐筆登記手續,俟營業終了時作為覆核傳票之用而已,易言之,會計作業上在光票購買開始時作登記,到光票作業完成時方有覆核傳票之問題,從而在光票購買過程中會計部分並不負任何責任,亦即會計部分,僅作數字之查閱,准駁之權與會計部門無涉,從而本案原議決書或再審議決書就此證據亦均疏未考量,誤認會計部分在本案中係「逐級呈經課長、會計課長襄理、副理,最後由經理同意後購買」云云(見原議決書第一三頁背面第二

、三行),自非正確,蓋會計課長職務上蓋章表示已登記其數額,並非作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原審議決未見於此,所為懲戒自非正確。

⒊參之交通銀行買入光票作業準則(已存卷中),亦未明定會計課長在光票買賣中有何審核權責,簽名僅為會簽性質,由營業單位會知有該筆光票買賣,會計加以登記,並無准駁之權,是原議決書或再審議決書就此雖非新證據,但卻漏未審酌,自足影響原議決。

㈢會計部門即聲請人無法由每日科目日結單上發現彰化分行資產遭國外部扣款之事實:

⒈本案因許麗君刻意隱瞞,所作報表均符規定,許員因此被判刑屬實,其非至最後無法隱瞞,方始爆發,在其刻意隱瞞之期間內,許員因係全權經辦,對辦理手續較辦理會計之聲請人為熟悉,故所為故意隱瞞行為,確非聲請人所能從側面得悉,許員業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一年二個月並緩刑三年(如附件),就此許員之故意犯罪行為原審議決既未衡酌,此許員之犯罪行為,致聲請人難以發覺結單上之疏失,自屬新證據,仍請鈞會審酌。

⒉又許麗君並未於買入光票之第三天PIB通知入帳之時作帳,既未作帳,聲請人即無從核對,乃至被通知退票時方始於帳上載入「借:聯行往來○○○元,其他應收帳○○元,貸:聯行往來○○○○○元」,其主管之課長既難以發現其中弊端,擔任會計課之聲請人更難以核對,蓋如依正常作法,許員應在第三天即應通知入帳,以便帳面處理,俟退票時,再作一次帳,兩帳核對,方可看出已退票之事實,乃許員明瞭其中關鍵之三天內作帳為核帳主要依據,故意三天內不作入帳手續,俟退票時方始作帳,由於帳目往來甚多,致難以核對,就此事證原審議決前,既未調查此中作帳程序,而強加責任於聲請人自非得平,為特請就許員作帳情形,再函交通銀行當知聲請人所言非虛,此亦為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審議決者。

再議決懲處,應衡酌職責輕重,以及過失責任大小以作懲處輕重之憑據,本案懲處聲請人一人偏重,茲舉事證如次:

㈠陳慶銓為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之內部稽核負責人已如前敘,所有稽核工作集於其一身,聲請人既毋負稽核責任,僅立於協助業務單位所交帳目之登記,無實質審核之權,故陳慶銓之職位為副理,聲請人之職位為課長,茲兩人並同被處「降一級改敘」,真意似指聲請人之責任與陳慶銓相同,如此顯然有負輕責者被重懲之不平,此點為再審議書所未審酌。

㈡又廖聰明及吳至民為彰化分行襄理兼課長,依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所列,許麗君為「櫃員」,廖、吳二人為「營業員」,易言之,櫃員於書面作業後,營業員應為依法核定或核轉,並審核傳票,隨時指揮櫃員操作各種作業,至身為會計課長之聲請人對營業作業無法置啄,茲廖員記過二次,吳員記過一次,聲請人縱然略有疏失,但責任實較廖、吳二人為輕,竟被懲處降一級改敘,自難甘服,爰再請審議以維衡平。

提出下列所稱之新證據: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交彰字第○九二號函影本。

交通銀行業務手冊關於外匯業務部分影本五頁。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稱:本部無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前因於該行光票買賣事件中,確有違法失職行為,經本會議決予其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嗣並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

其於法定期間,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對上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

茲將審議其前述再審議理由及提出所稱新證據之結果,敘述於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交彰字第○九二號函影本主旨為:「彰化分行內部稽核原負責人經理楊必昌:::改由副理陳慶銓負責」云云,僅係其「內部稽核」之變更,自與聲請人本身應負會計課長之責任無關;

故對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與陳慶銓,均於許麗君所擬購買光票之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竟疏於審核,致超過規定之額度限制,且未追查有無退票紀錄(實際上光票已退票五張),被許麗君蒙蔽將近一年等之違失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是該函對原議決既不生若何影響,自非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交通銀行業務手冊關於外匯業務部分之五頁影本:經核聲請人業於前開再審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審議中即已提出,附於該卷內可稽(見該卷十二頁至十六頁),業為該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所捨棄不採,自尤非確實之新證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判決,已在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議決之後,核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而於議決之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者之本義,根本不合,自非新證據甚明。

且本會議處許麗君以「撤職」,即係認其故意違法失職;

此與該刑事判決認許麗君係故意犯罪,二者本旨,並無差異;

故該刑事判決對原議決亦無任何影響,自非可將之引為新證據。

至處分之輕重,原議決業予衡酌,依法尤非可引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而聲請再審議之其餘理由,既無合於再審議之證據可憑,即顯與再審議之規定不合,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依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再審議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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