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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鑑字第八二三四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因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之設計,發包等不當,而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一切情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四號議決,予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本會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下:
壹、關於設計不當部分: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非屬工程專業機關,具備工程專業學識經驗之人才寥寥無幾,且分散不同單位,為統合專業人力,發揮團隊精神,採任務編組,專業分工方式,特由局本部集全局工程人才,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由土木工程職技正楊天護擔任召集人。
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之工程技術專業流程-規劃、設計圖說審核、發包作業、工程施工督導,均授權召集人負責並指揮、監督小組成員辦理。
第六科承辦工程技術人員,技士黃正德、李學能、吳欣瀚等,奉上級主管指示自行辦理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審核圖說等皆由設計小組召集人領導,並指揮、監督,而申辯人等僅負責一般行政工作(附件一)。
第二期以後各項工程係委託建築師細部設計、監造,負責設計圖說審核之主辦人黃正德技士,亦遵循上述任務編組權責流程,逕向召集人楊技正請示、研商審核修正,定案前再擇期向決策主管簡報。
申辯人不具工程專業學識經驗,任務編組定位為一般行政流程文稿審閱層轉,從未參與任何一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審核流程,而主辦人黃正德技士亦從未將設計圖說送交申辯人審閱簽章(附件二、三),更未曾口頭說明報告,甚至於定案前向決策主管簡報,亦從未奉示參與,顯然因申辯人不具審圖專業能力被排除參與工程圖說審核流程。
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屬新建、養護、下水道工程處等專業工程機關,因業務單位人員均係工程技術人員,在辦理工程設計圖說審核時,無論內部自行規劃設計,抑或委託建築師設計,均須由繪圖、設計(委外設計則由建築師簽章)複核、股長、正工程師、科長、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副處長、處長等逐級審核,並在設計原圖簽名以示負責(附件四),權責分明,層層節制,審圖流程專業縝密,絕少疏漏。
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非屬工程專業機關,工程案件審核圖說流程無法比照上開工務局所屬機關辦理,係由決策主管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授權辦理,因此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申辯人始終未參與審核圖說,自亦未在各項工程圖說簽名(附件二、三)。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九一二六號函附送之「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設計書審核人員及審核日期明細表」(附件五)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
其實表中所填列項目內容為第一、二、三期各項工程之「發包簽呈」與「發包公告」文稿,核稿人員審閱之流程、日期,並非參與工程設計書圖審核人員及日期(附件六。
而附件五之內容係由此抄錄)詳述如后:
㈠附件五表內填列之工程設計書審核人員及審核日期係錯誤資料,實際審圖作業在發包前早已完成。
就如表中第一期自行設計三項工程,均由技士黃正德、李學能、技正楊天護等分別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計審核;
而第二期、第三期計六項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其圖說均由技士黃正德、技正楊天護二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前完成審核,並向決策主管簡報定案,其餘人員均未參與設計圖說審核。
㈡表中填列審核人員多達七人,尚有未填列之會辦單位會計、政風、第七科(總務)人員四至八人,總計審核發包文稿達十一至十五人,自承辦人呈核,至局長核定,流程僅有短短兩天,絕非審核數十張專業工程圖說所容許。
㈢工程設計圖說審核係屬技術專業領域,必須由具備工程技術學識、經驗人員,耗費多時,經過多次修正始能定案,表中未及填列之會辦單位尚有政風、會計、總務人員(附件六),顯然該表所填列人員及日期均係審核發包文稿,否則無須簽會上述行政單位。
綜上陳述,申辯人既非工程督導小組或工程設計小組成員,亦無設計審核監督權責(上級授權召集人辦理),更未參與審圖或簽署,應無彈劾案文與議決書所指述違失責任。
貳、關於施工不當、監工不嚴、督工不周部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本工程係委託建築師責任監工,本局亦依規定簽請局長核定指派技士王嘉震為專責督工、為加強督工陣容,另由局長核定增設督工小組,由六科成員組成並請楊技正兼任召集人(附件七),准此,六科工程技術人員股長劉國彬、技士黃正德、王嘉震、陳姝企等員,必須接受召集人指揮、監督、前往工地督工。
申辯人因公車禍骨折,尚未痊癒,提前上班仍繼續治療,無法親往工地督辦,已如前申辯書詳實陳述,並有醫院診斷書佐證,且無督工指揮權責,對於上開工程施工瑕疵,應不負違失責任。
惟鈞會竟以「被付懲戒人為該工程主辦科科長,每日上班監督所屬執行業務,對於上開工程之施工瑕疵,經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其有疏失而予以申戒一次,從而其仍難辭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云云。
顯然,本局為應付市議會的究責,竟用「棄俥保帥,袒護愛將」手法,不惜以申辯人為代罪羔羊,不顧公平正義原則加以懲處結果,導致鈞會引據誤認申辯人應負違失責任。
第查,該工程施工問題之查究,係導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高雄市議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建設部門工作報告及質詢,局長答詢不慎,引起議會群起圍攻交相指責(附件八)意猶未足,另擇期於十月十四日(週六)召開專案會議質詢,歷經數小時討論,做成五項結論(附件九),其中一項為在一個月內應懲處失職人員。
嗣後更引起府會爭議焦點,媒體爭相報導、評論,小瑕疵變成大新聞,轟動一時(附件十)。
因此,如何斟酌懲處名單,以平息議員眾怒,既能不傷己,又能不造成同仁太大傷害,乃考驗負責人之智慧。
適時有負責全局工程督導小組並兼該工程督工小組召集人楊天護自行簽請處分。
局長遂召集主秘、政風、人事、會計主任,連同楊技正共同研商「棄俥保帥、袒護愛將」良策。
決定以技士、股長、技正、前任科長各一人為懲處對象,避免牽連多人,(楊技正會後面告)。
不考慮督工疏失責任歸屬,不依公平、正義原則決定懲處名單,竟然以未能親自上前線的「傷兵」列入懲處頂罪,並刻意袒護關鍵人員。
懲處名單既經高層相關人員研商決定,提交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試想,誰敢置喙﹖誰敢異議﹖通過背書是必然的結果。
此外,所謂關鍵人員黃正德技士所扮演的角色,從第一期工程的自行規劃設計(附件一),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建築師徵選案之簽辦、評選紀錄(簽辦人,但不署名蓋章,附件十一)各項工程之審圖、發包作業(附件五、六),赴工地現場督工,均係主辦主導地位。
第二期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幾乎每天外勤,搭乘7648號公務車前往旗津工地督工(附件十二),並支領外勤誤餐費,且為本工程之驗收初驗負責人(附件十三)。
似此扮演工程成敗關鍵人員,竟然不必擔負工程發生瑕疵責任不列入懲處名單考績委員會亦無法主動添加,且於八十五年三月調升風景區管理所組長,逍遙又升官;
反而因公務車車禍,造成骨折殘缺,抱病戮力從公,無法親赴現場督辦的人,必須為工程瑕疵遭受議處,天理何在﹖公義何在﹖我大有為政府一再宣示的人事作業公平、公正、公開,償罰分明,毋枉毋縱精神,摧毀無遺。
申辯人遭此不平之冤屈,雖曾向政風、人事、會計主任訴說,奈因高層主導,人在屋簷下,只有忍氣吞聲,仰天浩嘆,無可奈何。
冤屈無處申訴、平反之際,豈料,如今更因此而導致監察院之彈劾,以及鈞會之誤認援引而為議決懲戒之依據,誠屬令人遺憾!上開懲處名單及工程缺失改善結果,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建政風字第四○一七九號函復市議會,並經該會第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最後一次)大會議決「准予備查」在案,至此,全案應已了結。
但是,對於如此層次的究責懲處名單以及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議員當初熱烈質詢的目的,令人存疑,果然,上開名單經張省吾議員查悉,雖在休會期間,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媒體批露公開抨擊為避重就輕,表達強烈不滿,顯然對應負責任之目標人員竟高枕無憂,毫髮未傷之反應舉措(附件十四)。
嗣後市議會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議首日,就上開究責懲處案,引起多位議員質詢,質疑為「棄卒保帥」(附件十五),隨後遂有提案將全案移送監察院之議決。
查該工程督工權責,既經局長批示成立督工小組,成員由六科成員擔任,並請楊技正兼任召集人(附件七),因此督工人員之督工任務應由召集人全權指揮督導。
申辯人雖係主辦科科長,因為行動不便,無法親赴工地督辦,但在行政措施上充分支持授權工程主辦股股長劉國彬,率領主辦技士黃正德,專責督工技士王嘉震、協辦技士陳姝企等四人,配合召集人指揮督導,幾乎每天四人集體外勤前往工地督工(附件十六
、十二)。為方便督工人員往返工地,申辯人特協調總務單位指派專車(XH7648號)專任司機柳光宗開車接送。
申辯人已就職責上,竭盡所能為辦好工程設想、支援配合督工小組運作;
至於工地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應由受委託建築師與督工小組全體人員負全責,不應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而連累追究無能為力的無辜者,方為權責相符,賞罰分明,毋枉毋縱之具體表現,亦唯有如此才能獲致公信。
綜上所述,申辯人因公車禍骨折尚未痊癒,行動不便,仍然戮力抱病從公,並無怠忽職守。
至於工程工地既有主辦股股長親率多位工程技術人員,在督工小組召集人全權指揮督導下工作,對於施工上發生瑕疵,實不應歸責於申辯人,更不宜援引本局違背公平正義、不符事實的申戒處分而為咎責之依據。
叁、關於發包不當部分:旗津海岸公園第二期工程,係委託李學能建築師規劃細部設計,各項工程之審圖、發包作業由主辦人黃正德技士負責,並由工程督導小組兼設計小組召集人楊技正指揮、監督。
申辯人歷來僅從事農業技術、行政業務,接任第六科科長職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前,從未接觸工程相關業務,缺乏工程技術設計審圖專業學識技能,亦從未參與審圖作業,對於相當繁雜的工程發包作業有關規定事項,短期內亦無法了解,尤其對於工程專業機關使用的所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從獲悉,而主辦發包作業之黃正德技士,亦未曾口頭報告或簽報;
且第二期工程審圖發包之前置作業在八十二年八、九月辦理,正值申辯人公傷假療養中,雖然於十月一日尚未痊癒帶傷上班,仍未能在短期內明瞭發包相關規定細節,主辦人未按規定將圖說送工務局審查再行發包,申辯人並不瞭解,更非有意疏忽。
至於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至開標日僅八日,係主辦人黃正德技士計算錯誤所致,申辯人仍因不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致未能在發包公告文稿中發現,予以改正,實非有意疏失。
肆、依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辦法」規定,工程專業機關(工務局等)直接從事工程工作人員,得按月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其餘配合工程工作人員(人事、會計、總務等)得參照工程人員之八折支領。
而非屬工程專業機關(建設、教育局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必須實際從事工程工作,且須具備工程技術學歷之工程技術職系人員始得支領。
本局支領工程效率獎金人員,必須每年於年度開始時,將支領人員學經歷名冊,連同經費預算科目相關資料函報市政府核准,始得依照支領職級標準,按月具領,其餘非工程職系人員不具備工程相關學歷者,均不得具領。
申辯人係屬交通行政職系科長,不具工程學經歷,主管觀光行政業務,雖有部分工程業務正執行中,不得支領工程效率獎金,亦無能力推動工程技術專業。
因此,須由決策主管指派全局工程技術人員,採任務編組方式負責工程專業工作。
歷年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預算中,按月支領工程效率獎金人員,據悉有副局長沈金雄、技正楊天護、第六科股長劉國彬、技士黃正德、吳欣瀚、王嘉震、陳姝企等人。
或由於採工程專業編組方式執行工程業務,抑或科長未支領工程獎金緣故,申辯人擔任二年多第六科科長職務,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支領工程獎金人員陳報市府名冊之簽呈、公文稿件,從未經申辯人審閱層轉,甚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員工支領月份工程獎金印領清冊(附件十七)主辦單位欄均從未經申辯人核章,仍能順利經其他主管蓋章,並核准支領。
顯見非工程專業之主管,既不能領取主管業務之工程效率獎金,無論工程規劃、設計審圖、發包主持、工程督工指揮監督,工程驗收等專業技術工作,均採任務編組,由決策主管指派土木工程技正楊天護負責主持,並指揮、監督第六科工程技術人員辦理,並均得按月領取工程效率獎金,對於工程之成敗良寙,應由工程小組全體人員負全責。
申辯人既無工程技術學識經驗,僅能負責一般行政支援配合措施,亦無法支領工程獎金,尚須兼顧推動其他觀光行政業務,二年來經過三度住院開刀、公傷假療養、長期復健治療等折磨,委實無法推動工程業務。
總結前述各節,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圖說、督工、驗收等工作,既經決策主管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並依循工程技術專業流程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有關工程技術方面發生之問題,自應由相關人員或決策人員負其責任。
申辯人限於不具工程專業素養,且抱病戮力從公,已竭盡所能謹慎處理公務,絕無違失情事,敬請鈞會再為詳加審閱斟酌申辯人上開陳述及提供之證明文件,依法再審議,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變更議決,以還申辯人清白。
伍、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員工服務報導。
附件二:工程契約書。
附件三:全區配置圖。
附件四:設計原圖。
附件五:設計書審核人員及審核日期明細表。
附件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文簽辦單及附件一冊。
附件七:指定督工小組成員及召集人之簽呈。
附件八:新聞資料剪貼。
附件九: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民眾日報。
附件十: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日報等剪報。
附件十一: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稿及其附件。
附件十二:八十三年上半年簽到退簿。
附件十三:工程驗收(初驗)紀錄。
附件十四:八十五年二月台灣時報。
附件十五: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自由時報。
附件十六:八十三年上半年簽到退簿。
附件十七:員工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印領清冊、表格。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所辯均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因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之設計、發包等不當,監察院認其違法失職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設計不當部分:查附件一至附件六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雖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但既非當時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
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物,與上開法條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
況原議決以該工程曾耗資數百萬元規劃,竟未充分參照規劃內容設計,致規劃未盡發揮預期效能,聲請人係主辦科主管,自亦難辭督導審核疏失之咎責,係認定聲請人有督導之職責,相關人員之設計不當或審核不切實,聲請人即難辭督導不週咎責,自不能以其未在工程契約或設計圖說上簽章而免責。
附件二、三為本件工程契約及設計原圖,附件四為其他工程之設計圖而與本案無關,附件一則僅係第一期工程之員工服務報導,顯然均不足動搖原議決。
至於附件五「設計書審核人員暨審核日期明細表」乃高雄市政府函復本會檢送之文件,聲請人任意否定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已非可取,況據附件六聲請人提出所謂各期工程之「發包簽呈」與「發包公告」文稿,均載明:某某工程,經完成設計及估算,檢陳設計圖說及設計數量表:::「請鑒核」,或「請鑒核後准予:::」,並由聲請人以科室主管簽章,足見相關設計圖說均經連同文稿送陳聲請人審閱核章,則該附件六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仍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
㈡關於施工不當部分:聲請人所提附件七至十六,亦非原議決當時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物,已難謂係發現確實新證據,且查督工小組既由該局第六科成員組成,聲請人為成員之一,且係該科主管,縱然另經指定楊天護兼任召集人,聲請人仍應負督導職責,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支援配合督工小組運作,則對於第六科成員督工之不切實,聲請人自難辭監督不週咎責。
該附件七即由第六科成員組成督工小組並由楊天護兼任召集人之簽呈,尚難解免聲請人之咎責。
至於附件八至十,及附件十四、十五乃高雄市議會議員指摘本件工程弊端及市府處分失職人員避重就輕之剪報,附件十一即第二期工程細部設計建築師徵選案之簽辦、評選紀錄,附件十二、十六即第六科技士黃正德及其他督工人員之簽到退簿,附件十三即第二期土木工程初驗人員黃正德之驗收紀錄等,核與本件聲請人對於施工不當部分是否應負監督不週之違失責任均無直接關聯(至於其他人員是否失職,則係另一問題),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
㈢關於發包不當部分:聲請人提出上開附件六,並自承曾審核各期工程之「發包簽呈」與「發包公告」,則其對該工程之未依規定發包,自難辭監督不週咎責。
至於聲請人是否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及該科以往工程效率獎金印領清冊是否未經其核章,皆與其應負行政疏失責任無關。
是其所提附件十七,即工程效率獎金印領清冊表格,不足動搖原議決,更為明顯。
依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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