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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主任秘書,監察院移送審議以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終致中壢農會於總幹事因涉及人頭冒貸案為檢察官收押偵辦後之翌日,造成擠兌金融風暴,產生重大損失,經本會議決申誡在案,再審議聲請人曾以: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申辯之意見既指出「省農林廳接到內政部函轉之第一件公文,將其轉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尚說得過去」,則原移送理由關於內政部第一件公文部分,其懲戒基礎已有變動。
又內政部第三件公文係由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承辦人簽擬意見「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再議。
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並由代理科長徐靜田技正代為決行批示「如擬」,此項處理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情。
至內政部第二件公文,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收文後立即擬函請桃園縣政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同時已將此案「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之情形,簽報廳長核閱,聲請人並在簽呈上加註「應再催辦」,經廳長批示「限期報核」,聲請人實已盡到襄助廳長、副廳長之幕僚職責,亦盡到督導之責云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以聲請人雖在所謂內政部第二件公文主辦人簽報函轉桃園縣政府文中加註「應再催辦」,即已盡幕僚職責云云,顯僅可供衡量其處分輕重之參考耳,並不能解免其竟僅作書面之承轉,並未列管追蹤採取有效具體措施稽催,或據實再簽報上級核示處理,終致釀成中壢農會發生擠兌金融風暴,造成重大虧損違失咎責。
原議決雖未就此特別敘明,惟載明:「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餘之辯解及所提之其餘證據,經核與渠等上開違失之責任,均不生影響」,則原議決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無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次按本會係依法獨立審議案件,並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原議決如何綜合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而獲得認定聲請人有違失情事之心證,原議決理由欄內記載甚詳。
聲請人以監察院提案委員於核閱聲請人申辯後,表示農林廳對於內政部第一件公文之處理「尚說得過去」之意見,而謂「懲戒基礎已有變動」云云,顯屬誤解,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末按原議決係審酌聲請人係本於台灣省為農會在省主管機關之地位,處理金檢機關查告中壢農會經營嚴重缺失案,除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外,尚有該部之第一、二件公文,以及更早之中央銀行之公文,聲請人及其他有關負責處理人員,既已知悉中壢農會有重大經營缺失且日益嚴重惡化,再者,金檢之糾正、罰鍰均未奏效,已無能為力,竟仍未採取有效具體措施稽催,並依法解除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之職務等,而任其繼續惡化,終致釀成擠兌金融風暴,造成嚴重虧損,經綜合查證認事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亦有違失責任,詳見原議決理由欄內所載。
則聲請人對於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之「存查」為「知情」,為其受懲戒處分之理由,而謂原議決顯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無可採,均不合上開再審議之要件,予以駁回在案(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三號議決書)。
茲聲請人復以內政部三件公文均不足構成聲請人懲戒責任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徒以監察院先以「三件公文均看過」,再變更為「第一件公文轉縣政府尚說得過去」,又變更為「提案彈劾申辯人之主要關鍵是在內政部之第二件公文」而置聲請人主張第三件公文「存查」並不知情之陳述而不論云云,依照首開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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