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53,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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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
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鑑字第八三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其雖有理由敘述,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且又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規定者,應以不合法駁回。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十號上佳遊藝場,以電動娛樂機開分賭博,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七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各記過二次之處分。

茲再審議聲請人以本會原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到會。

惟經核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同案陳宗信僅經本會議決申誡處分,為特聲請本會撤銷原議決予以從輕處分,使再審議聲請人之前途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云云,泛指本會原議決不當,核其內容,既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聲請再審議,而其所敘請從輕處分聲請再審議事由,復不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有何關聯,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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