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54,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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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二七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營建署署長,監察院前以聲請人對該院糾正案敷衍延宕不為適當之改善,對國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建物及違規廣告物,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徹底執行法律,導致災難頻傳,造成重大傷亡,涉有嚴重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八號議決,為記過一次之處分。

茲聲請人不服議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距母法訂定公布超過一年始發布實施之新證據及說明(詳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四、四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均係聲請人接任營建署署長後,為加強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積極推動完成之法案。

同時,於相關母法公布實施後,即督促所屬儘速進行相關子法之研訂。

惟本部法令之制(修)訂,有其一定之法制作業程序(詳附表一),包括擬定與核定兩個主要程序,有關核定程序又視法規之性質而有不同之核定層級(內政部或行政院),聲請人礙於職權所限,僅能就草案條文於營建署研議階段,基於職權督促所屬加速進行。

至草案條文依規定報內政部及行政院審議後,即非聲請人所能再加以掌握,故擬訂機關是否盡責應視其擬定時間是否過長,才是責任所在,實不應令其對上級之審議與核定時間負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規定,應增訂之相關子法均於母法公布實後之一年內即已全部研訂完成。

(發布實施之時間則視內政部及行政院核定之時間而定),可見聲請人對於研訂相關子法之積極與重視,不敢稍有懈怠。

在決議文中所提到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完成發布實施時間,雖超過一年,但其於營建署之作業時間則只有幾個月。

有關辦理情形及流程說明如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營建署於母法公布後四個月即完成草案條文之研議,並依規定報請內政部審議(詳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母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後,營建署即於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研商(詳證一),並於十月二十三日即完成草案條文函報內政部審議(詳證三)。

於營建署之實際作業時間僅約四個月,而依規定施行細則必須報內政部審議通過(耗時七個月)後再報行政院審查通過(亦耗時四個月)才能發布實施(詳證四、證五、證六、證七、證八),而後續於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審議時間(共十一個月)均非聲請人所能控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營建署於母法公布後九個月即完成草案條文之研議,並依規定報請內政部審議(詳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維護、營建署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即依據修正草案條文之精神,先行研訂「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試辦要點」,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訂頒實施(詳證九)。

因此,營建署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之推動,不但未延遲,實際上已超前作業。

同時於建築法修正條文正式公布實施後,營建署更即著手研擬本辦法草案條文,並先後召開四次會議研商,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完成草案條文報請內政部審議(詳附證十一)。

實際上於營建署之作業時間僅約九個月,而本辦法依規定必須送內政部審議通過後才能發布實施,而後續於內政部之審查時間(共五個月)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營建署於施行細則內容確定後七個月即完成草案條文之研議,並依規定報請內政部審議(詳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因涉及公寓大廈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必須俟施行細則內容確定後始能開始研議(詳證十三)。

而內政部於⒌⒔部務會議審查通過前揭細則內容(詳證五),營建署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研擬完成辦法草案條文,並函報內政部審議(詳證十四),營建署實際作業時間亦僅七個月(先後召開五次會議研商)。

貳、對於「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案距行政院要求再加檢討後一年始再函報修正草案之新證據及說明(詳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營建署雖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奉行政院指示辦理廣告物管理辦法之研修,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兩度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

惟均因涉及各相關部署之權責分工,遭相關部署反對而未能順利奉行政院核定。

因此,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接任營建署署長,即特別重視本辦法之修正工作。

除於甫接任之初即指示所屬應加速進行外(詳證十五),並先後召開五次會議研商,其中聲請人更二次親自主持會議協調各相關部署(詳證十八、證十九),終能將歷經四年始終無法定案之修法工作,於一年左右即排除一切困難,積極協調完成,並奉行政院核定發布實施。

可見聲請人實已盡最大之努力,不敢稍有懈怠。

有關本辦法修正過程所遭遇之困難及協調情形說明如下(詳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聲請人於接任營建署署長時即指示所屬應即速完成本辦法之修訂,可見聲請人對本辦法修正之重視(詳證十五)。

聲請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接任營建署署長,於五月四日獲悉行政院五月一日審查內政部第二次所報修正草案條文,因各相關部署仍有不同意見,決議請各相關機關依權責研提意見再送本部重新研商修正辦法草案時,即指示所屬應即速辦理,可見聲請人對本辦法修正之重視與積極。

行政院環保署始終不願按行政院指示,依權責提供具體修正建議,並不斷抗拒依行政院指示將「張貼廣告」改由環保機關主管,致使修正草案條文無法儘速定案,環保署從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即曾前後七次行文內政部表示反對意見(詳證二十至證二十六)。

按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指示廣告物移出警察機關,張貼廣告由環保單位主管、遊動廣告由交通單位主管、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由工務單位核准,內容由建設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審查。

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決議中(詳證十六)更明確指示,各有關機關應依其權責於二週內就內政部報院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研提意見。

是有關機關實應即就其主管之張貼廣告與遊動廣告部分迅速研提具體建議條文送營建署彙整。

惟行政院環保署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六日先後函復本部(詳證二十、證二十一),環保機關為污染防治(制)機關,而非廣告物之管理機關,請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張貼廣告由環保機關主管之規定。

雖本署於爾後召開之研商會議中,一再加以說明有關廣告物管理之分工規定,係依行政院指示辦理。

惟行政院環保署仍一再反對,除於每次會中均要求重新討論本條文外,更於每次會後即不斷來函反對(詳證二十二至證二十六)。

營建署為求避免再度因無法與相關部署取得共識,而於報行政院核定時再遭退回,乃不斷與行政院環保署協調溝通,聲請人更二次親自主持會議協調,無奈環保署仍拒不按行政院指示辦理。

最後更以不願派人參加會議協商及提供意見方式抗拒(詳證二十五)。

同時,本辦法修正草案條文經本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後(詳證二十八),仍在行政院討論數月之久,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實施,由此一過程可說明擬訂法令過程之不易,而且顯非擬訂單位所能掌握。

廣告物管理辦法係一職權命令,並無母法依據(詳證三十),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必須援引行政院環保署及交通部與內政部主管之相關法律處理。

行政院乃指示,張貼廣告由環保機關主管、遊動廣告由交通機關主管、招牌及樹立廣告由工務機關主管,並指示各有關機關應依權責配合辦理,可見本辦法之修正,如無相關部署之配合,營建署實難以獨立完成,乃至二度完成之修正草案條文均遭行政院退回。

聲請人深知本辦法修正工作之重要與困難,於接任營建署署長時即指示所屬應即速辦理,並積極協調各相關部署配合,惟行政院環保署卻乃一再違反行政院指示,始終不願配合並一再反對,但聲請人仍然排除一切困難,不敢稍有懈怠,實已遵行政院要求,在儘可能之最短時間內,迅速完成檢討修正並發布實施。

綜上所述,對於「公寓大管理條例與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之研訂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訂,聲請人及其他營建署同仁均已盡應盡並能盡之職責,若強以非聲請人之個人或營建署一個單位在其法定職權下所能處理之事項。

令聲請人擔負行政責任顯然不公。

懇請貴會明察,再予審議並對聲請人不予懲戒,以維公平。

參、相關附件:附表:附表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研訂及審議流程。

附表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研訂各階段作業情形。

附表二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研訂過程。

附表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研訂各階段作業情形。

附表三之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研訂過程。

附表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研訂各階段作業情形。

附表四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研訂過程。

附表五: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辦理各階段作業情形。

附表五之一: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辦理過程。

附表六:聲請人先後制(修)訂完成之二十六種建築管理相關法令。

相關證據:證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召開第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會議。

證二:辦理分區座談會及說明會資料。

證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報內政部審查函影本。

證四:內政部部務會報規則。

證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經內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紀錄。

證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行政院審查函影本。

證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應報院核定原則。

證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核定函影本。

證九: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試辦要點。

證十:建築物用途分類方式。

證十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報內政部審查函影本。

證十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經內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紀錄。

證十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條文)。

證十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報請內政部審議函影本。

證十五:聲請人就任即指示所屬應即速辦理「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

證十六: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影本。

證十七:各相關機關依行政院指示研提意見函影本。

證十八:聲請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親自主持會議協調各相關部署。

證十九:聲請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親自主持會議協調各相關部署。

證二十: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復函影本。

證二十一: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函影本。

證二十二: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反對函影本。

證二十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反對函影本。

證二十四: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反對函影本。

證二十五: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反對函影本。

證二十六: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反對函影本。

證二十七:各相關機關第二次來函提修正意見函影本。

證二十八: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三次報行政院審查函影本。

證二十九: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案行政院正式核定函影本。

證三十:廣告物管理辦法單行本。

證三十一:本部八十六年度第十六次部務會報紀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對於修正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研定遲緩: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別奉 總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該二法律對於違章建築物及違規使用建築物,均有週延明確之規定,如能貫徹執行,對維護建物公共安全將大有助益,惟該法之執行有賴其子法之訂定,而營建署就相關子法之研訂與公布拖延遲緩違失情形如下:㈠建築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實施,而其相關子法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母法公布施行一年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才發布實施,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發布實施,均有拖延情事,豈能謂無違失。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其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差額補償費辦法」於母法公布施行一年後,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分別發布,而「公寓大廈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甚至仍未發布實施,均有違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案及建築法修正案,均早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其審議期間均非短期,於審議通過前,應有足夠時間先行擬訂子法草案,俟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即可辦理子法訂定程序,早日公布實施。

甲○○身為營建署署長,對上開相關子法延誤完成,影響地方政府執法成效,難辭其咎。

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

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為地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權責,台灣地區違規廣告物亦到處可見,未能取締拆除,而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該署亦應負督導之責,均未見改善情事。

又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迅行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前經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九七六五號函示在案,內政部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度將修正草案報院,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內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函示由內政部重新修正辦法草案後再行報院核定,該部營建署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一四○號函,檢送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內政部難辭延誤之咎。

黃署長身為營建署長,自應負督導不力之責。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本會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營建署署長,職司相關法規之訂定,其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布實施,距其母法「建築法」修訂公布,超過一年以上;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發布實施,距其母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更超過一年四個月以上;

尤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迄未發布實施;

又行政院於八十年間函內政部就「廣告物管理辦法」迅速檢討修正,該修正草案因行政院要求再加檢討,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再函報,前後長達五年之久,其中被付懲戒人就任署長以後,亦遲延一年以上,顯見過於遲緩。

被付懲戒人對於具有時效性之法規命令,未督導所屬迅速完成,影響地方政府執法成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再審議聲請意旨以:法令之制(修)訂,有其一定之作業程序,聲請人礙於職權所限,僅能就草案條文於營建署研議階段,督促所屬加速進行,至依規定報內政部及行政院審議後,即非聲請人所能掌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營建署之實際作業時間僅約四個月;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作業時間僅約九個月;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於施行細則內容確定後七個月即完成草案條文之研議。

至於「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案,因行政院環保署始終不願按行政院指示,依權責提供具體修正建議,並不斷抗拒行政院指示將「張貼廣告」改由環保署主管,致使修正草案條文無法儘速定案,惟聲請人仍排除一切困難,積極協調,終於完成該草案,可見已盡最大之努力,若強以非聲請人法定職權下所能處理之事項,令聲請人擔負行政責任,顯然不公等語,提出相關附表,就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等法令之「研訂各階段作業情形」與「研訂過程」,以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各階段作業辦理情形」與「修正辦理過程」,依序臚列,並以所謂「新證據」之「相關佐證資料」共三十一件,以證明各該階段之作業情形。

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已提出各該法令研訂、修正辦理過程之附表,表中除辦理情形外,另就相關爭議及配合事項,參與研商單位等均有詳細之說明,並強調相關期程非營建署所能單獨控制。

原議決經審酌後,認其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行政責任。

茲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法令「研訂」或「修正」各階段作業情形表與其前提出之「研訂」或「修正」辦理過程表,內容並無不同,前者既經斟酌,則各階段作業情形之相關佐證資料,並非「新證據」甚為明顯,況編號一至三十一號證物均係原議決當時存在於營建署之相關函件、會議紀錄或法規命令,早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無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事,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係「發現」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又聲請人既未指明原議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更非有理由。

依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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