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三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七十七年元月間,永和市公所與新店市公所為處理垃圾相互協議,除將兩地區垃圾一部分送往安康焚化爐焚化外,其餘委託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依照雙方所訂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由永和及新店市公所各指派監工人員,按日填載日報表,按實核發工資。
再審議聲請人乃指派清潔隊副班長李吉富為監工,惟李吉富並未切實監工,亦不自行製作監工日報表,而任由特安公司之會計王麗如製作日報表,浮報運載垃圾車次,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以此方法向永和市公所浮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台灣省政府認定該再審議聲請人涉嫌圖利特安公司及偽造文書,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予以記過兩次之處分,甲○○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十七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予以變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云云。
本會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再審議原因者,應於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查再審議聲請人所憑以提出聲請再審議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議決斟酌載明於理由欄(見原議決書第二十四頁正面),聲請人竟引用此件早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已確定之刑事裁判聲請再審議,顯與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期限不合,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