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61,199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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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財政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於該行光票買賣業務上,財政部移送其有違法失職之處,經本會審議結果屬實,議決降一級改敘(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並二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七四○號),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各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及七四○號駁回再審議聲明之議決,提出再審議事:本案經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及七四○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許麗君所擬購買光票之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竟疏於審核,致超過規定之額度限制,且未追查有無退票紀錄,被許麗君蒙蔽將近一年等違失事實。

謹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及同條第六款規定原提出證據未予審酌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該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事證臚列如次:㈠依銀行分層負責規定,分行之會計部門(聲請人)對存款、放款、外匯等業務之過程並無審核權責: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業務事項明載:會計業務計有①記帳憑證及日結單之編製整理、裝訂保管事項②會計簿籍之登記、整理、核結事項。

③各科(課)交易憑證契約等覆核。

④會計表報(日報、旬報、月報)之覆核裝訂保管事項。

⑤聯行往來帳務之核對處理事項。

⑥營業稅、印花稅之解繳、申報事項。

⑦分行預決(結)算之擬編。

⑧金庫密碼之保管處理事項。

⑨金庫、保管箱、自動付款機會同開啟。

⑩國內外同業電報之會押。

⑪各種定期性會計報表之編表等⒒項。

存款業務工作項目計有各種存款之開戶與銷戶事項等項。

外匯業務工作項目計有進口押匯額度,及承作條件之核定等項。

授信、徵信業務計項。

從擬辦→審核→核定在這過程中皆無會計人員參與,會計部門(聲請人)並無審核其他部門工作事項之權責。

詳證㈠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業務事項計張。

㈡依交通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辦法第三條明載:詳證㈡授信用途、及核定條件等追蹤考核由營業單位授信人員、一般信用之追蹤調查由徵信人員辦理為原則,本案買入光票遭國外銀行退票,未能及時向其主管報告,未追查有無退票記錄理應由承辦單位授信人員負責,憑空強加責任於再聲請人自非正確。

㈢前提出交通銀行業務手冊外匯業務買入光票部份五張影本(已存卷中)未予審酌且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

業務手冊乃經辦業務之最高準則,對該項業務的執行,均規定甚詳,本案是買入光票業務超出經理授權額度造成損失,對於承辦人員或相關人員的議處,理應根據業務手冊,聲請人並無違背業務手冊規定,原議決書或再審議之議決均未對業務手冊內記載工作事項及應注意事項斟酌。

㈣會計課長對銀行預算的執行應負控制之責任,但對各項業務的營運目標達成與否並不負成敗之責。

銀行與一般行政機關最大不同的地方是銀行每一年度均對各項業務訂有一營運目標,依各項業務的特色分由各經辦科(課)負責執行,且對目標達成與否負責,較優的辦理單位皆能接受獎勵,並列入年終考核參考,會計部門僅係配合帳務作業,本案經辦單位為求營運目標達成所發生的弊端,並非預算執行過程發生的弊端,理應由承辦單位負責,對僅配合帳務處理之會計部門(聲請人)課以如此嚴厲的懲處,聲請人自難甘服,爰再請審議以維衡平。

提出證據:⒈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⒉交通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辦法。

⒊交通銀行業務手冊。

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意見。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無非依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會計部門對存、放款、外匯等業務過程中,無審核之權。

又依交通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辦法第三條規定,授信用途及核定條件等之追蹤考核,由業務單位授信人員辦理,一般信用之追蹤考核,由徵信人員辦理,追查有無退票紀錄,為授信人員負責之事,與聲請人無關,是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授信追蹤考核辦法,自足可為新證據。

又前所提出之交通銀行業務手冊外匯業務買入光票部分五張影本未予審酌即捨棄不採,而又未敘明理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對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然查聲請人在購買光票申請書上蓋章,目的在審核其有無合於規定,以為牽制,否則蓋章何用?況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計業務項目「3」規定「對各科(課)交易憑證契約等」,科(課)長有審核之權,是分層負責明細表,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人對購買光票之申請,其審核既涉有違失之處,則縱認其無追蹤考核之權,然於已成立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從而交通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辦法,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至聲請人所提交通銀行業務手冊,關於外匯業務買入光票部分之五張影本,認為其審核購買統貫公司光票業務,並無違背該業務手冊之規定,但原議決已認聲請人疏於審核,致超過規定額度,且未依規定將光票寄至國外銀行兌領,致有無退票,亦無從發覺,其辦事有欠謹慎切實,所提聲請再審議之證據,縱再加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議決書第二頁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號議決書第三頁),並非未載理由,聲請人仍堅持指為漏未審酌,殊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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