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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三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整為秘書職務,惟其不服被調為秘書職務,拒絕就任辦理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略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之。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台北、高雄院轄市)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理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上項規定,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鈞會受詢時提及,而承詢委員告之「本會僅承認台灣省政府而已,台灣省物資局沒有資格移送審議」等語,有詢查庭錄音可稽,顯然台灣省物資局未經報府審核前,於⒋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局令「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理由,則先行停「未就職之秘書」職,實有違上項規定。
次查台灣省政府⒌⒈八六府人三字第三五六五八號移送書係人事處處長吳堯峰決行亦違反上項規定,又未經審酌採鄉愿作風被掣肘使用偽造變造證據遵照台灣省物資局意思移送懲戒,顯有觸犯刑責之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議決」,此乃未蒙鈞會詳予審酌而誤認為所移送虛構證詞及顧全長官之立場且受理,議決聲請人有違法失職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有疏失之處,殊難心服,應聲請再審議者一也。
查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省屬三級機關,其設立依法由上級台灣省物資局陳報省府核轉省議會審查通過後再由省府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核定,其裁撤及廢止之法定程序亦同,因此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雖被其上級台灣省物資局於⒋⒕以違法函示裁撤,但在合法之保障下尚屹立存在(詳附一-七件證物)尤其台灣省物資局不依法行政於⒎⒋以行政權牴觸法律行為,擅自挪用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茲,抑留不發經費擅自撤離兼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致使東區業務處公務中斷及損害,顯已觸犯刑法妨害公務及瀆職罪責(詳附八證物),此乃未蒙鈞會詳予審酌調查證實而掣肘推定,殊難心服,應聲請再審議者二也。
查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係省屬三級機關首長,其任免遷調依法由上級台灣省物資局陳報省府發布人事令,從未有授權省屬二級機關首長逕行調動省屬三級機關首長之規定,獎懲亦同(經要求迄未提出),僅授權二級機關荐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而已,顯然台灣省物資局指鹿為馬竟將省屬三級機關首長東區業務處主任越權以局令逕調秘書顯屬違法或不當,此乃未蒙鈞會詳予審酌調查證實殊難甘服,應聲請再審議者三也。
被列裁撤機關人員依公務員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派職時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派職同官等內低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惟台灣省物資局刻意鎖定秘書職位卻隱瞞第二組組長、副組長及第四組副組長懸缺請釋,以資詐害剝奪聲請人既得權益,經台灣省政府⒉⒚六八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書函函復「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⒉⒒八六局力字第○三三五○號書函轉據銓敘部⒈⒒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⒈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書函意見綜復如次㈠:::「本案貴局如確無適當職缺,擬將杜員調任為貴局荐任第八至九職等秘書職務,核與上開規定尚無牴觸,否則故意隱瞞第二組組長等懸缺就有牴觸」之暗示,因此台灣省物資局就採將錯就錯到底方針,又故意斷章取義不提供省府及人事行政局書函欺騙鈞會致使鈞會誤斷案情至為明顯(詳附、九十證物),宜應聲請再審者四也。
被列裁撤機關之處理,除人員外最重要的應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各機關裁撤,應辦理結帳或結算」定有明文,尤其東區業務處方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奉省府核定裁撤計畫,而台灣省物資局竟敢貿然躁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實行裁撤,且擅自挪用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尅扣抑留不發東區業務處每月經費三十五萬元而逕行改為週轉金五萬元運用(僅七月份、八月份起就無撥付),並擅自撤離會計員,致使東區業務處公務中斷及損害,業已明顯違法,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迭經屢次向上級及有關機關陳情及申訴約五十次以上,詎料均採鄉愿作風,逐一函交,由台灣省物資局作歇斯底里毫無法理之釋復,卻不明斷是非之仲裁救濟,因此衍生東區業務處苦無會計員依法執行公務下,累積達十個月之一切收支帳務(聲請人約墊付四、五十萬元,及營收存入公庫約一百五十萬元)均無法清理,縱然認定聲請人被調職是合法,更應事先指派會計員前來整理會計帳務,俾便編造會計報告及公款交代依法準備辦理移交為宜,卻反常規的指派專門委員蔡東清率同人事、會計及政風等單位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處製造強制移交或監交程序,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因缺乏會計報告及公款交代實依法無法辦理交接,宜應擇期辦理,但蔡專委用電話請示主秘沈明池及人事室黃主任後,即作執行紀錄,聲請人深恐有詐亦作紀錄,結果互不簽名分別呈報在案可稽,嗣後羅織聲請人「堅拒移交」罪名,違法以局令停「未就職之秘書」職及記「未就職之秘書」一過再一過,尤其於⒋違法以局令先行停職之理由,採騙人造詞「因違法失職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掣肘鈞會默認,其狡猾心術已原形畢露無可掩飾,核台灣省物資局不依法行政致生他人損害言,顯已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瀆職、偽造、變造證據等罪責及違反會計法第六十四條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而所提供資料均是推定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拒交」事實,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其證據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此乃未蒙鈞會加以審酌詳查,誤認為總是上級虛構事實才對,而忽略聲請人之證物及證人作證證詞,實令人遺憾,聲請人對此不公正之推定議決處分,係誤採上級一面之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詳附十一-十四件證物),應聲請再審議者五也。
鈞會議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應請再詳核釐清:㈠被付懲戒人拒不辦理移交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移交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一點是天大冤枉且出入甚大,顯誤採片面紀錄而忽略聲請人紀錄而推定,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鈞會面詢時並未承認拒絕移交,而是聲明因會計員重病未到場辦理會計事務移交,係依法無法辦理移交絕非拒絕移交,並當場向執行任務之書記官更正紀錄,且有詢查庭錄音可查稽。
「請詳閱第六點內容及所附證物」。
㈡裁撤計畫雖已核定尚未執行,即抑留八十六年度預算,並以局令將其降調為秘書,此一點有張冠李戴不能混為評論,因抑留八十六年度預算在八十五年七月,而核定裁撤計畫於八十五年十月,且違法調職在八十六年,每一階段所發生變化甚至產生疑義均不同,怎能可以聯貫性之評斷?「請詳閱二-六點內容及所附證物」。
㈢被付懲戒人要求不遂,竟抗拒移交,違失之咎,實無可辭,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藉口,核其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懲處,此乃未蒙鈞會詳加審酌調查證實而誤認推定,實在對奉公守法之聲請人太不公平,其實應從二部分來評斷,第聲請人因研發東砂北西運業務,在營運之際被移轉,而淪為業務量不足列為裁撤,因工作表現特佳為張局長所不否認,除八十五年考績乙等外均考列甲等,又每年均有嘉獎、記功之成績可稽,因此懇求安置同官等同職等職務之第二組組長懸缺,以維既得權益不為過,詎料人事室主任黃清木早已鎖定秘書職位無法溝通,而張局長又尊重人事專業,方有請釋之舉,俟八十六年三月底省人事處視察陳茂竹調查本案時,特向聲請人溝通稱:「如果第二組組長未能如願者,為保全既得權益計,因貴局尚有第二組副組長及第四組副組長懸缺可以調補如何」?聲請人答:「祇好求其次罷了」,嗣後,據聞已著手將聲請人移付懲戒容後再議。
第聲請人依據法理要求依法辦理交接清白卸任,因東區業務處迄未奉准裁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陳報省府指派具有任用資格人員接任,並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交接卸任以符規定,惟台灣省物資局均不以法理解釋,歇斯底里利用方案計畫、決議、注意事項及詐取函釋等行政作業命令來牴觸上項法律,令人難以心悅誠服,尤其凡牴觸法律者無效,定有明文更難以接受,聲請人據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具有正當理由」而要求依法辦理交接,並非所謂「抗拒移交」,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因屬官發現長官不當作為,依法容許陳述申訴,再則公務員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更進一步,有保障合法作為(詳附十五證物),此乃未蒙鈞會詳予審酌查證所致矣。
現今處於民主法治時代,尤身為公務員不論高階低級,均應依法行政,更不可以鄉愿作風仗勢欺人陷人入罪,犯罪事實必有人證物證,不可以推定採自由心證來損害他人一生清譽,凡事爭執,一體二面,若推定高官「不依法行政」有理,下官「依法陳情、申訴」無理者,以情、理、法而言,是很不公平的斷定,也許位居高官一般咸認,最忌諱之事,則下官控告上官不是,惟本案關鍵人物係人事及會計主管並非聲請人長官,因有違法失職死不認錯改善而掣肘長官(局長),並利用長官名義聯袂作歇斯底里纒鬥且主管長官(省府)在袖手旁觀之局面,因此端賴鈞會依法作公正公平之處斷矣,再則聲請人所提證物均依法有據可稽,反而不足採信,亦不依最高法院判例採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更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項一-八款之規定予以酌情,似有顧此失彼之不公正,方有如此重大之議決處分,顯有掣肘案情,沿襲官官相護鄉愿作風,未盡依法審酌查證之能事處斷,使聲請人殊難甘服,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四、十、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及三十三條第一項五、六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察賜予詳查准將原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處分撤銷更為議決。
證人:東區業務處有否被裁撤,請向行政院人事局及銓敘部查證。
東區業務處設置之會計機構在機關被裁撤前後依法處理情形請向行政院主計處查證。
授權省屬二級機關可否逕行調整省屬三級機關首長情形,請向台灣省政府查證。
證物:證物如審議書記載。
台灣省政府對本府物資處秘書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降一級改敘之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案經交據本府物資處函復略以:杜員聲請再審議事由,前業經貴會議決敘明,因其職務調動等要求不遂,竟抗拒移交,違失之究,實無可辭,其所為之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藉口。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被付懲戒人對裁撤東區業務處並調整其職務等有不同意見,曾多次向本府物資處陳述,已為該處所不採;
另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之各項申辯及證據,應係屬推託之詞,且杜員對其違法失職事由亦曾至貴會到場言辭申辯,惟不為貴會所採。
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決議降一級改敘在案。
是以本案杜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項第五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當時即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
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甲○○原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整為秘書職務,不服調職,而拒絕就任辦理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
茲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持理由略以;
(一)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省屬三級機關,其設立依法由上級臺灣省物資局陳報省府核轉省議會審查通過後,再由省府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核定,其裁撤及廢止之法定程序亦同,因此,臺灣省物資局不依法定程序違法裁撤,且故意隱瞞第二組組長、副組長及第四組副組長懸缺違法調任秘書。
並違法以局令停未就職之秘書職及記未就職之秘書一過後,復移送貴會審議,貴會原議決誤採一面之辭,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聲請人因東區業務處迄未裁撤,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陳報省府指派具有任用資格人員接任,並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交接卸任以符規定,並非所謂抗拒移交,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因屬官發現長官不當作為,依法容許陳述申訴,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更進一步有保障合法行為,鈞會未予審酌而誤認推定聲請人殊難甘服,爰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云云,並提出證物如事實欄記載。
惟查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對裁撤東區業務處調整其職務等有不同意見,曾多次向該局陳述,已為該局所不採,有其所提出之五十五件證物可稽,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均認因機關裁撤,調整聲請人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無不符之處,有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據,因認聲請人要求不遂,竟抗拒移交,違失之咎,實無可辭。
並以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藉口等由,於理由內(詳如原議決第八頁)敘述綦詳。
茲聲請人仍執前辭主張臺灣省物資局裁撤東區業務處及調整其職務有違規定云云;
及所提出之證據亦係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已經斟酌而未予採取者,其餘所述理由,亦無一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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