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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
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記過一次。
茲再審議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聲請再審議,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原議決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再審議聲請人又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述相關之刑事裁判,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於判決當日即已確定,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議,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雖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至聲請再審議之日,未逾三十日,然上述法條既明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自難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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