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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九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兼站長,前因辦理屏東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在公有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事項違法失職,經本會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一號)。
茲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其無罪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受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然查上開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法律明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與本案相關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確定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議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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