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95,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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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於任職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投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等違法行為,經監察院彈劾,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六年再審字第七八二號,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茲聲請人復對前述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兩紙,並非由聲請人所購買交付陳中銘,嗣後陳中銘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則係由鍾堯航設於台中九信之帳戶內兌現,顯見該四紙支票,與聲請人毫無關係;

原議決所認定先後投資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實係胞弟胡景祥投資陳中銘公司之款項,聲請人僅偶爾基於兄弟之誼幫忙胞弟處理帳號提領或存入,並不因而使該帳號之金錢變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從未出入政府列管之八大行業酒家,由女侍陪酒,原議決僅憑陳世明、張世昌之證詞,惟陳世明與陳中銘素惡,而張世昌與陳中銘又有大量資金來往,足證陳世明、張世昌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並提出證一至證三等證據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及證據,於本會八十六年再審字第七八二號聲請再審議案件中,均已提出,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以相同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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