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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字第○○
七五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新建工程處工程員任內,承辦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未依作業相關規定及航測圖等資料切實辦理,且對於地上物究為「建築物」、「新違建」或「新違章」,作失實之判定,致超額發放補償費,而有違失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予聲請人以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情前來,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其無罪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高雄市政府對於前開再審議之聲請,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四五七七號函覆本會表示無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新建工程處工程員任內,承辦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因查估失實,超額發放補償費,應負違失責任,由高雄市政府移送,經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確有不謹慎、不切實、超估及溢發補償費之違法失職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六月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無非以原議決所憑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判決變更,有該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有再審議之原因云云,為其唯一理由。
然查本會原議決,係依憑聲請人在其所涉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蔡台生、謝金生、許建隆、曾蔡銀杏在調查中之證述,與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審查清冊、估價表、航測圖等卷內資料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依據,並未援用上述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斷基礎,此觀原議決理由之敘論即明。
本會原議決,既非以前述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則聲請意旨以該判決業經確定判決變更,改判聲請人無罪為由,資為再審議之原因,自非可取。
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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