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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向本會聲請再審議,須對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即非合法,此見該條規定甚明。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並兼任該處更名前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故該局會計室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但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八十六年再審字第七八四號)。
茲聲請人不服該再審議之議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案,至今未經台灣省議會通過,尚未正式奉命裁撤。
㈡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書,竟認定東區業務處自八十五年度裁撤改設供應站,議決維持原議,駁回聲請人復審之聲請。
㈢嗣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復聲請人函,並未提供東區業務處裁撤命令,卻要聲請人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㈣貴會再審議案議決理由所載事項明顯不實,已觸犯偽造文書刑責。
㈤貴會使用物資局會計室非法偽造、變造以誣告聲請人之證據,將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並將之刊登公報,另觸犯誣告及誹謗等罪。
㈥抗拒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其認定權亦屬檢察官或法官,並非貴會權責,貴會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推定聲請人犯法,並予以懲戒,亦觸犯刑責。
㈦貴會違反正常程序,未將議決書正本經由移送單位核轉,卻逕寄聲請人,有意威嚇聲請人。
㈧今台灣省政府、省物資處等在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尚未正式奉命裁撤及國大修憲凍省尚未完成並公布實施前,以行政命令執行裁撤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應屬違憲及違法。
而聲請人明知該行政命令違法,遂未依限辦理會計業務交接事宜,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奈何刑法所明文規定不罰者,到了省主計處、省政府及貴會竟變成了先考績列丙等及停職移付懲戒降一級改敘之嚴厲處分,如此何能要求公務員「依法行政」﹖㈨本案係一單純之機關主辦會計異動移交案件,只要遵照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即可迎刃而解,惜犯案者為私利而違法行事,羅織聲請人罪責,使合法之聲請人遭受雙重嚴厲懲戒,國法何在﹖㈩其他漫罵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言詞。
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未標明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議,且核其聲請內容,亦顯與該條項所定六款之再審議事由,無一相符,則依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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