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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86年度澄字第2937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文烈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總工程
被付懲戒人 林有德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
被付懲戒人 沈德亮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等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86年7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茲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沈德亮部分,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號、89年度訴字第1339號、9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會合議庭認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部分已無停止審議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將該部分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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