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⒈該協調會議係道路施工之各相關工程單位為彼此配合施工道路沿線各管
- ⒉又住都局之前述函文意旨係函知名間鄉○○○道路已完成發包即將開工
- ⒊綜右所述,本項工程自始均未向個別拆遷戶通知自行拆除之最後期日,
- ⒈查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房屋拆遷戶業主在規定期限
- ⒉本項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當時有員集路一二○號住戶吳
- ⒈依「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
- ⒉被移送人承辦本項工程獎勵金發放作業,確因有行政上之疏失,於該項
- ㈠:八十三年度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名間鄉○○路(三號)道
- ㈡: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
- ㈢:住都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都中工字第二二九三號函。
- ㈣:名間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名鄉建字第一九五五號函。
- ㈤:名間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名鄉建字第六五九四號函。
- ㈥:住都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都中工字第六九九五號函。
- ㈦:名間鄉公所八十四名鄉字第三八四二號及三五六四號函暨簽呈。
- ㈧: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 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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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之規定,拆遷戶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者,並經主辦單位拍照查實後,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
八十三年間辦理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業務時,既未到場拍照查實,且明知名間鄉○○路旁尚有三十二戶房屋及同路段一三六號均未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亦未於施工進度到達前自動拆除完竣,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名間鄉公所製作不實之簽呈,謂該三號道路工程業已完工,地上物自動拆除二成獎勵金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應即發放,呈由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再以名間鄉公所名義通知該工程兩旁之房屋業主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足生損害於名間鄉公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正確性。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住都局及民間鄉公所等單位在名間鄉公所召開名間鄉○○路○號道路工程有關公共管線暨灌溉排水協調會議,被移送人代表名間鄉公所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該道路為自都市計畫界起至彰南路止之員集路,預計八十三年三月下旬開工,名間鄉公所於三月底前完成障礙物拆遷,並以會議紀錄為憑;
復於理由㈢前段以住都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三)都中工字第二二九三號函通知名間鄉○○○道路工程已完成發包即將開工,道路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民房、圍牆、農作物等)請儘速拆遷,俾利工進,因認拆遷戶之拆遷時間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竣,而非依施工進度拆除云云。
查:
⒈該協調會議係道路施工之各相關工程單位為彼此配合施工道路沿線各管線之遷移及埋設暨維持道路交通秩序而召開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證一),該會議第一項請名間鄉公所於三月底前完成障礙物拆遷之決議,僅係工程單位間為順利如期完工所作之決議事項,並非即以該日期作為獎勵金發放標準之最後拆遷日期。
按依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動拆屋期限視實際需要由主辦單位通知」(證二),惟此所謂通知,應由主辦單位即名間鄉公所確定最後拆遷日期後通知拆遷戶,如拆遷戶於主辦單位通知之最後拆遷日未經自動拆除,始不符合獎勵金之發放標準。
是該判決以施工單位內部之決定,即謂拆遷戶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拆遷始符合獎勵金發放標準之自動拆除,顯屬誤會。
⒉又住都局之前述函文意旨係函知名間鄉○○○道路已完成發包即將開工,請名間鄉公所配合完成拆遷戶之拆除工作,其並未規定拆遷戶最後拆除之日期,此有該函文可按(證三),是該判決所謂「由該函內容顯示住戶之拆除期限確如前開會議決議所示」云云,顯係誤會該函文之意旨。
縱該函文有判決所謂「內容顯示住戶之拆除期限」,惟查拆遷戶之拆除工作主辦單位係名間鄉公所,依前述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最後拆遷日期即應由名間鄉公所通知各拆遷戶,如未經鄉公所函轉通知各拆遷戶,亦無所謂最後拆遷日期。
按名間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名鄉建字第一九五五號函請拆遷戶應儘速自行拆遷(證四)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名鄉建字第六五九四號函南雅村辦公處請派員勸導住戶儘速自行拆除(證五),函文內容均係請各拆遷戶應自行辦理拆除以取得鄉公所發放之獎勵金,而未限期各拆遷戶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自行拆除,是本項工程自始均無向拆遷戶通知應自行拆除之最後期日。
⒊綜右所述,本項工程自始均未向個別拆遷戶通知自行拆除之最後期日,則各拆遷戶只須於工程完工前自行辦理拆除者,即符合獎勵金發放之標準。
是該判決認本項工程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前自行拆除云云,均屬誤會。
該判決理由一之㈢中段略以八十三年五月住都局發現仍有諸多住戶房屋未拆遷,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三)都中工字第六九九五號函(證六)請名間鄉公所儘速辦理解決,及前述名間鄉公所二份函文,遽認被移送人明知有住戶未於約定期限屆至前自動拆除之情形。
然查本項工程既如前述,未定有拆遷戶拆除之最後期限,則縱被移送人明知拆遷戶於工程進行中未自行拆除,此亦無礙於工程完工前已自行拆除之住戶領取獎勵金之規定。
該判決理由一之㈢末段以被移送人明知諸多住戶並未符合獎勵金發放標準,及未至現場拍照查實,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該道路工程完工後,尚有員集路一二○號住戶吳瑞芳尚餘三樓部分未拆除,員集路一三六號住戶楊團為則房屋全部未自動拆除,竟制作簽呈及印領清冊發放獎勵金,因認被移送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⒈查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房屋拆遷戶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者,並經主辦單位派員拍照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
惟按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本旨乃在鼓勵住戶自行拆除,用以避免因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拆除而造成民怨;
又主辦單位拍照,亦僅用以證明拆遷戶確已拆除,並留供日後查證之需,以杜爭議,惟此並非發放獎勵金之必要條件,如已有確實證據證明該拆遷戶已自行拆除,即符合發放獎勵金之條件。
且查被移送人自七十八年承辦本項業務迄今,對於相同業務均未曾拍照,此因被移送人承接之始,依歷來名間鄉公所辦理此類業務時均未曾拍照,且經被移送人簽請上級長官及縣政府建設局核示,亦均未要求被移送人補呈照片,是亦可證明拍照並非發放獎勵金之要件之一。
⒉本項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當時有員集路一二○號住戶吳瑞芳尚餘三樓部分未拆除,員集路一三六號住戶楊團為則房屋全部未自動拆除,固經吳瑞芳、楊團為於南投地方法院證述屬實,惟查員集路一二○號吳瑞芳所有房屋有三樓部分未拆除,實則該屋未拆除之部分原屬員集路一一八號所有,其騎樓及二樓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均已拆除,是其三樓部分雖未拆除,惟亦符合獎勵金發放之標準。
是本案未自動拆除而誤發獎勵金應僅員集路一三六號楊團為所有之部分。
又本案未自動拆除而發予自動拆除獎勵金,純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
按住都局於施工進行中因該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尚有房屋未拆遷,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名間鄉公所協助辦理解決,名間鄉公所於收受該函文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請南雅村辦公處,請其派員協助勸導各住戶迅速配合施工,惟迄至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前,住都局均未再行文名間鄉公所請求協助辦理拆遷地上物事宜,是被移送人即因此認為該工程既已完工,則該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想必均已自行拆除完畢,否則住都局應會再行文鄉公所請求協助辦理拆遷事宜。
復因該項工程已完工,住戶及長官均一再催促早日發放獎勵金,且被移送人公務繁忙,實無法再進行實地查證之工作,故被移送人始造冊簽請發放該獎勵金,是本項發放作業對於員集路一三六號誤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乙事,純屬被移送人行政上之疏失,並非被移送人故意捏造名冊、偽造公文書,且被移送人於發現該項錯誤後即簽請長官核示,並以八十四年名鄉字第三八四二號及三五六四號函通知吳瑞芳、楊團為二人儘速將誤發之獎勵金繳回,此亦有該簽呈及函文可證(證七)。
上述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因被移送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惟並非自認有違法情事而甘服。
按被移送人因患有嚴重糖尿病,已導致視網膜病變,右眼視網膜剝離,並造成右眼視力完全喪失、無光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證八),因無法再承受訴訟之煩累。
因獲緩刑之諭知,無入監執行之虞。
基上原因,而未上訴,然非被移送人確有該判決所稱之違法情事。
被移送人縱有行政上之疏失,惟如前述,並無違法情事;
而行政上之疏失亦僅於承辦拆遷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未查實致有誤發之情事。
查:
⒈依「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動拆屋期限視實際需要由主辦單位通知」,是則是否限期命拆遷戶自動拆除,主辦單位本可依照實際需要作不同之處理,此為行政處分之裁量空間。
本項工程並未規定拆遷戶最後拆除日期,究其原因係因本項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拆遷戶之拆除,市街區部分工程,因房屋拆除後無法隨施工之完成而給予各拆除戶門面之整修,致無法與各住戶達成最後自動拆遷日期之決議,為避免造成房屋拆遷戶因拆除後損害擴大,而因公權力之強制執行造成民怨,並以取得各拆遷戶對於行政單位之信賴,是故被移送人即未簽請命各拆遷戶自行拆除之最後日期,而係以勸導及獎勵金鼓勵之方式,期望各拆遷戶主動配合施工單位工程之進行。
故本項工程未規定最後拆遷日期,於行政作業上被移送人並無疏失。
⒉被移送人承辦本項工程獎勵金發放作業,確因有行政上之疏失,於該項工程完工後未至現場查證各拆遷戶是否確已自動拆除,並非故意圖利他人或偽造名冊,且被移送人於發現錯誤後,立即簽請長官核示,並已追回吳瑞芳、楊團為二人之獎勵金,對於名間鄉公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並非重大。
被移送人因患重疾,已請准辦理退休,請依法從輕懲處。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㈠:八十三年度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名間鄉○○路(三號)道路工程有關公共管線暨灌溉排水協調會議紀錄。
㈡: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第九條條文。
㈢:住都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都中工字第二二九三號函。
㈣:名間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名鄉建字第一九五五號函。
㈤:名間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名鄉建字第六五九四號函。
㈥:住都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都中工字第六九九五號函。
㈦:名間鄉公所八十四名鄉字第三八四二號及三五六四號函暨簽呈。
㈧: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土木工程業務,民國八十三年間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南投工務所(以下簡稱住都局)辦理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住都局負責道路之施工,道路用地建物之拆除則由名間鄉公所配合,相關單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名間鄉公所召開協調會議,甲○○代表名間鄉公所出席,會中作成決議,預計八十三年三月下旬開工,名間鄉公所於三月底前完成障礙物拆遷。
甲○○明知依照「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之規定,拆遷戶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畢者,經主辦單位拍照查實後,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住都局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告名間鄉公所工程已完成發包,即將開工,道路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請儘速拆遷,名間鄉公所亦函請住戶儘速拆遷。
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開工,開工後住都局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知名間鄉公所,尚有三十二戶尚待拆遷。
甲○○於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業務時,既未到場拍照查實,且明知房屋未於施工進度到達前自動拆遷完竣,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名間鄉公所製作不實之簽呈,謂該三號道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地上物自動拆除二成獎勵金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應即發放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呈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等人核章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名間鄉公所名義通知該工程兩旁之房屋業主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公所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使建設課約僱人員制作自動拆除二成獎勵金印領清冊,送主計及出納以為行使,發放予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遷之住戶。
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意旨以發放上述獎勵金並無不合,亦未偽造文書云云,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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