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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任內,於本(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市○○路○段二十四巷九號內,因不滿其姪女遭林志賢姦淫,乃憤而出手毆打林某,致其臉部眼皮瘀血、左頰、左耳等處挫傷,事經林某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蕭員業經本署於本(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警署甲字第六六四號令核准辭職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已辭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二四巷九號,其妻表妹楊配齡之住處,因不滿未滿十四歲之楊女遭林志賢姦淫,憤而毆打林志賢,致林志賢受有兩側下眼皮瘀血各約二×一公分、左頰挫傷腫脹約十二×十二公分、左耳兩處挫裂傷各約零點三公分長之事實,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無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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