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四號東方髮廊處理滋擾案件,到達現場時,發現曾其煌正與人爭吵,欲趨前盤查之際,曾其煌乘隙攻擊潘員,而與潘、黃二員發生格鬥,曾某並於混亂中搶走潘員之配槍,經黃員等合力將槍枝奪回,曾某逃逸後,黃員於追緝途中,疏於注意,持槍射擊三發,其中一發射中曾某,致曾某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案經法院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與警員潘孝文執行巡邏任務時,接獲埔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四號東方髮廊處理滋事案件,嗣抵現場發現曾其煌正與髮廊店主陳宏周爭吵,黃、潘二員乃趨前盤查,曾其煌趁隙攻擊潘孝文而與黃、潘二員發生格鬥,混亂中曾其煌搶走潘孝文之佩槍,並拉動槍枝滑套扣住板機,潘孝文即出手壓住曾其煌手中槍枝保險,並與甲○○、陳宏周合力將槍枝奪回,旋潘孝文即持奪回之手槍喝令曾其煌不要動,曾其煌不聽制止反拔腿沿埔里鎮○○路往忠孝路方向逃逸,黃、潘二員即對空鳴槍警告並尾隨曾其煌沿路追緝,甲○○明知曾其煌在其等追躡中並未持任何凶器,在場之員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等,亦未遭受急迫之危害或脅迫,依當時情形,未至非使用槍械不可之程度,且於追躡約九十餘公尺後其得以使用槍械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曾其煌已轉入忠孝路一○一號巷道近忠孝路一○一之一號民宅處,撐攀矮牆,甲○○竟疏於注意,於跑步雙手擺動射擊角度不易掌握而有偏差之虞時,仍持槍對曾其煌射擊三發,其中一發子彈因射擊角度偏低,從曾其煌後腰背部射入,貫穿至右前胸部位後射出,曾其煌因而於越牆後倒地被捕,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同院刑庭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案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執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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