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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YD-三八六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復興三路三十九號前,因疏於注意貿然直駛,撞及亦疏於注意由路邊慢車道率行進入外側快車道之周廉棟,致周某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林員並於案發後主動自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所有牌照YD-三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復興三路三十九號前,適有周廉棟由路邊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欲駕駛其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申辯人見狀閃煞不及,致撞及周廉棟。
申辯人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且於警員許聖達、施聖俊至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肇事,嗣周廉棟經送醫急救,因胸挫傷內出血、右額部裂傷、右後胸骨折等傷害,終於翌(六)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申辯人於肇事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期間歷經多次調解,惟亡者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先後提出六百萬至二百八十萬等,非申辯人所能負擔之金額,致調解失敗。
高雄地方法院據此判決申辯人有期徒刑十月,申辯人於肇事後,深覺一條生命因申辯人而喪失,故申辯人不敢問孰是孰非,只想盡己之所能,彌己之過,償他之痛。
惟申辯人之能力有限,於亡者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實非申辯人所能負擔,非申辯人故意規避。
申辯人於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後,申辯人復多次與亡者家屬協調,亦已達成和解,復經高雄高分院改判八月,緩刑三年(如附件㈠)。
申辯人現與亡者家屬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強制意外險負擔六十萬元,申辯人尚須支付七十萬元正,申辯人現今除妻子一人(無工作)尚須養育幼子兩人,加之賠償金之按月償還,且申辯人之母親罹患腎衰竭,須兩天洗腎一次(如附件㈡),故欲懇祈鈞長憐申辯人之可憫,濟申辯人之苦境。
申辯人所犯過失致死乙案,於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如附件㈢)實無法避免之悲劇,非申辯人所能預防,且本案尚未達影響風紀警譽,甚藉職務行不法之實,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一至八款之規定,申辯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等及依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委會意見書,申辯人係遵行方向亦未超速,行車速度於四十公里速限內,乃法律容駕駛人信賴不致有人突由路旁跳出車前(此為法律信賴原則),若有人如此衝出,駕駛人雖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時,即不能論定駕駛人有過失,高雄地院暨高分院未採此原則,逕行認定申辯人之過失,申辯人不敢異議,蓋因周先生之身故,確已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損失及其家人無法釋懷之痛,此為事實,故申辯人願以一己能力負擔道義責任,僅祈鈞長於議決中做為參考,體察申辯人之無辜,恤申辯人無心,施恩救濟,實感法便。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已考領有小型汽車普通駕照,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YD-三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復興三路三十九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平直柏油路面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駛,適有周廉棟由路邊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欲駕駛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進入外側快車道,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周廉棟倒地,周廉棟因而受有胸挫傷內出血,右額部挫裂傷,右後胸肋骨折及左下肢挫傷,甲○○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周廉棟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翌(六)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案另經周廉棟胞兄周廉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同院刑庭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有該案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
雖提出鑑定書影本,辯稱: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僅以其並未超速行駛,即認其無肇事原因,而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則漏未審酌,故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自難執以免責。
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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