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⒈戒護勤務可分為日勤制及隔日制,日勤人員,負責開封後人犯戒護工作
- ⒉日勤制又採教區責任制,受刑人於日間不受中央台管轄,而是分屬各日
- ⒊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
- ⒋依勤務制度,在中央台值班之正班科員,負責中央台各項勤務之調配及
- ⒈依內醫學之觀點言之,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因此肝臟如被擊裂
- ⒉朱世仁確實精神異於常人(依國軍八一八醫院診斷證明及其所犯之罪名
- ⒊九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申辯人在仁舍巡邏,接到中央台主任管理員乙
- ㈠戒護勤務可分為日勤制及隔日制(附件一)目前監所均兼採並用,日勤
- ㈡嘉義監獄戒護科勤務係採教區制,日間勤務單位(如工場、炊場、智舍
- 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巡邏途徑該處之科員甲○○亦目睹
- ㈡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丙○○、甲○○分任正副班
- ㈢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起朱世仁被銬在智舍走道鐵窗不但在距離三、四百
- ㈣凌晨二時至五時止查勤科員甲○○先後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醫均未予處
- ⒈戒護工作係層層負責,申辯人擔任值班科員下尚有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
- ⒉申辯人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五時零六分兩次到智舍巡邏,值勤管
- ⒊依內科醫學之觀點,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肝臟如被擊裂傷並無
- ⒋申辯人為戒護人員,對醫學常識所知極為少許,平時只要受刑人有病狀
- ⒌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內臟出血過多休克於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
- ㈠依內醫學之觀點言之,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因此肝臟如被擊裂
- ㈡陳政欽一再於偵查中供稱九月十一日下午六點多,朱世仁有嘔吐一次,
- ㈢受刑人在監服刑而違規才會被送至智舍違規房或鎮靜房,一到違規房或
- ㈣朱世仁確實精神異於常人,時常有怪異之行為及言詞(附國軍八一八醫
- ㈤本人於十二日早上六點巡邏到智舍,解開朱世仁帶子,扶他坐起來,他
- ㈥本人於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到六時五十分間到智舍收取巡邏表及囚情登
- ㈦丙○○、甲○○、王祖瀛、乙○○、陳政欽或為科員或為主任管理員或
- 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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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涂振發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式編制),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
丙○○、甲○○均為該監科員,負責管教區內之戒護事務,乙○○、王祖瀛均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及上級授權範圍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
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陳政欽四人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
緣有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朱世仁,同年月二十日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值班管理員莊哲明向至該舍查勤之督察涂振發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涂振發據報即趨前質問,因認朱世仁出言頂撞,因而大發雷霆,竟又假藉職權,使性展威,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丙○○持手銬式腳鐐兩付,由管理員吳長明、黃贊鴻送至智舍大門交予涂振發,涂振發即令莊哲明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涂振發當場示範傳授將受刑人吊銬成耶穌受難狀經驗,令莊哲明執行,莊哲明即依令與擔任雜役之受刑人謝礁賓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雙眼後,盛怒之涂振發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兩下,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適巡邏途經該處之科員甲○○亦目睹此一情狀,並無異議。
迄當晚十時許,涂振發始令科員丙○○將朱世仁解下。
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及雜役謝礁賓等人目睹有長官身分之督察如此行徑,大受鼓舞,復見朱世仁遭此凌虐後,違規現象確有顯著改善,而萌生俟機模仿之念,躍躍欲試。
同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莊哲明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銬後,即指示雜役謝礁賓模仿涂振發手法,再將朱世仁吊銬鐵窗上,涂振發適至該舍房查勤,見朱世仁嘴巴未含東西,即指示莊哲明,囑木工廠製作木製咬舌板(防受刑人遭凌虐之際,因不堪劇烈痛楚咬舌發生意外)一支。
八月中旬某日,莊哲明與謝礁賓重施故計並將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涂振發依例查勤時見狀表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於逗留片刻後離去。
先後兩次,莊哲明指示謝礁賓將朱世仁由上午八、九時許銬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十六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莊哲明均縱容謝礁賓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銬吊而動作不符莊哲明所求時,即仿涂振發動作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
同年九月六、七日,莊哲明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朱世仁認莊哲明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莊哲明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乃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電報中央台科員丙○○後,由主任管理員王祖瀛將手銬交由黃贊鴻,持手銬赴智舍交莊哲明,莊即囑謝礁賓及另一雜役劉國誠合力將朱世仁吊銬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莊哲明指示雜役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後,黃贊鴻見朱世仁因痛楚掙扎時,乃仿涂某動作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九時三、四十分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起腳踢擊腹部一、兩下。
十時起,莊哲明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間,黃贊鴻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
十一時,莊哲明因不滿朱世仁哀叫盲目求助聲干擾其休息,忿而衝出備勤室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後,不久,涂振發前來查勤,僅以「有沒有問題﹖」詢問莊哲明後漠然離去。
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銬吊且在全無防備下,胸腹要害洞開,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臟器嚴重受損,致謝礁賓餵飯時無法進食。
十二時五十分許,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莊哲明出言制止,謝礁賓必趨前毆打朱世仁以取悅莊哲明,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黃贊鴻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
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丙○○、甲○○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王祖瀛、乙○○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吳長明、陳政欽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
均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謝礁賓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即分層報告、處罰,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丙○○、甲○○、王祖瀛、乙○○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吳長明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仍棄置於舍房一角,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乙○○、丙○○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合力將其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
吳長明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腹部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淒厲之慘叫聲。
凌晨二時至清晨五時止,查勤科員甲○○先後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醫,王祖瀛於巡至該處,亦見朱世仁求救,均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
陳政欽於清晨五時接班時,見朱世仁臨死道別謂:「主管!來世再見。」
仍認朱世仁胡言亂語,未予理會。
清晨六時二十分,乙○○前來解開朱世仁手銬時,此時朱世仁幾已死亡,乙○○、陳政欽卻麻木依然,致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內臟出血過多休克,於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後予以起訴。
按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罪證明確,彼等所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丙○○,係擔任嘉義監獄戒護科隔日制(值勤時間為一天一夜)值班科員職務。
⒈戒護勤務可分為日勤制及隔日制,日勤人員,負責開封後人犯戒護工作,隔日制則負責收封後及未開封日之戒護工作。
⒉日勤制又採教區責任制,受刑人於日間不受中央台管轄,而是分屬各日勤單位主管及教區科員管教及督導,如遇有情況,由專任單位主管之管理員,向教區科員報告,由教區科員向督察、科長呈報、如需中央台協助,才由教區科員或督察、科長,電請中央台協助,因此,交付兩付手銬,乃承受督察之電請命令交付兩付手銬,而日勤之智舍主管莊哲明,拿到手銬後,如何使用,非遠在中央台之值班科員丙○○所能知悉及監督。
⒊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又戒具以手銬、腳鐐、捕繩、聯鎖四種為限。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辯人丙○○為中央台正班值班科員,督察電請中央台,表示朱世仁擾亂秩序,需要手銬式腳鐐兩付,申辯人即叫管理員吳長明、黃贊鴻送去給督察,依法並無不當。
⒋依勤務制度,在中央台值班之正班科員,負責中央台各項勤務之調配及督勤,無特殊事由不可離開中央台,因此,朱世仁在智舍是否有被毆打,非遠在三、四百公尺外之中央台值班科員丙○○所能知悉。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申辯人丙○○是正班之中央台值班科員,上午八時智舍主管莊哲明,電報朱世仁鬧事,規勸不聽,要使用手銬,緩和其情緒,隨即依法將手銬交管理員黃贊鴻持至智舍交給智舍主管莊哲明,莊哲明如何使用,非遠在中央台值班之丙○○所知悉,更不知其有被毆打之情事。
嘉義監獄設在中央台之電視監視器,只能監視智舍鎮靜房及違規考核房內之情況,無法監視到走廊及走廊外之地區,故九月十一日,朱世仁被莊哲明吊銬、毆打,從中央台之監視畫面無法看到,智舍主管莊哲明及教區科員,並未將智舍之情況,報告中央台,況且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督察涂振發、十四時科長,先後都有到智舍巡視(有智舍戒護工作日誌可查,並無告知智舍之情況,故朱世仁被吊銬毆打,申辯人根本毫不知情,亦無法從監視畫面看到,被吊銬毆打情形,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馬部長及監所司林司長、張專門委員伯宏,蒞嘉義監獄視察,亦深知此一事實,允撥經費在智舍走廊裝設監視器,可知,申辯人所言不假。
故本案移送意旨指申辯人明知朱世仁常遭終日吊銬凌虐、毆打,顯與事實不符。
據起訴書所稱,朱世仁被吊銬、毆打均在白天,而非晚上(白天採教區制,並非申辯人所需管理及注意之範圍)朱世仁腹腔內胃、肝臟器受擊裂傷,導致內出血,應是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造成,已無庸置疑,則申辯人究有無應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將朱世仁送醫之過失情事。
實乃非申辯人勤務職責所在,申辯人顯無過失,茲申辯理由如下:
⒈依內醫學之觀點言之,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因此肝臟如被擊裂傷,並無痛楚之痛覺,覆蓋在肝臟表面之腹膜有痛覺神經,但衹在受重擊時會慘痛而已,其後只有微痛,並不會劇痛,朱世仁一直沒有向夜勤舍房值勤管理員報告,白天被吊銬毆打,況且申辯人非有醫學專業常識之人,那能看得出朱世仁有腹腔內肝裂傷內出血之情形。
⒉朱世仁確實精神異於常人(依國軍八一八醫院診斷證明及其所犯之罪名,吸食安非他命者,會有興奮,好辯、妄想、幻覺等現象),時常有怪異之行為及言語。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申辯人是正班值班科員,收封後,例行巡邏各舍房,智舍巡邏表置在鎮靜房第一房及違規考核房第十五房之門上,因朱世仁被隔離在鎮一房,而例行巡邏都停在鎮一房簽到,並非特別去巡視朱世仁,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二時,朱世仁又如往常之怪異,向申辯人說他肚子裡有外星人,叫申辯人把他趕走,並未報告他白天被人吊銬及毆打之事,因朱世仁平時就常自言自語,有時還向申辯人報告說:「我現在在遊太空與外星人在一起」,申辯人告訴朱世仁不要亂講,躺下睡覺,朱某隨即躺下。
至於你自己才能救自己之話語,乃是在九月九日中秋節那天講的,朱某向申辯人報告說:「他想要下工場作業,不要在智舍」,故申辯人向朱某說:「你要表現良好,守規矩,才能重新配業,離開智舍。
要早離開智舍,只有你自己才能救自己」,是一些勉勵朱某之言語。
並不是在九月十一日晚上說的。
⒊九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申辯人在仁舍巡邏,接到中央台主任管理員乙○○及智舍夜勤舍房管理員陳政欽報告,說朱某以頭部撞擊牆壁,有自殺傾向,我回話說:「馬上過去,到智舍時,中央台主任管理員乙○○及智舍夜勤舍房主管陳政欽,剛好把朱世仁固定在擔架上予以保護,非申辯人把朱世仁固定,申辯人並且問舍房值勤主管陳政欽,朱世仁以頭部撞擊牆壁,對身體有無影響,陳政欽答說:「不要緊。」
申辯人囑付陳政欽拿棉被蓋在朱世仁身上,朱世仁謝謝申辯人後,又繼續巡邏下一個據點,直到凌晨一點四十幾分才回到中央台,二點交接給副班甲○○科員,並告知朱世仁因有自殺傾向,固定在擔架上,予以保護,應多注意其身體,隨後二點至七點為申辯人休息時間。
受刑人在監服刑,違規才會被送至智舍違規房或鎮靜房,其假釋至少晚半年才能呈報,且違規房管理較為嚴格,因此,受刑人對於管教人員心生不滿之敵對狀態,故對於受刑人供詞前後不一或不符或證詞有瑕疵,均不能據於採信,本件應訊之證人均為在智舍違規考核之受刑人,請調閱本案全部刑事卷詳審卷內證人之證詞,不難發現,所證不實,蓋嘉義監獄智舍違規一至十五房與鎮靜房一至四房成「L」型,鎮一房至違規一房有十三公尺,除一房可看到鎮一房走廊外,違規二房至五房均看不到鎮一房前之走廊,且在舍房內應聽不清楚鎮一房前,一向口齒不清之朱世仁所講的話,可是,同一時段,受刑人間所供述,即不一,由此可證明,受刑人所供有聽到朱世仁向申辯人要求送醫,求救之證詞,為不滿獄方管理藉機報復之詞,實不足採信。
申辯人只知如何管理戒護受刑人,對於較專業之醫學常識,並非所能認知,故平時只要受刑人有何病痛,無不全心全力照顧,或派員送至衛生科診治,如有必要者亦均報請戒護外醫,本件純係不知朱世仁白天有被吊銬、毆打,從外表及整個身體狀況,看不出朱世仁有重病,其本身又未曾報告其身體有何病痛,致不知其有送醫之必要,申辯人實無過失可言。
提出:附件㈠智舍工作日誌簿影印本乙份。
附件㈡國軍八一八醫院朱世仁診斷證明書影印本乙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係擔任嘉義監獄戒護科隔日制(夜勤)值班科員職務,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輪值副班勤務,係正班勤務之副手,除協助巡邏,隔日制崗位勤務外,即便休息。
㈠戒護勤務可分為日勤制及隔日制(附件一)目前監所均兼採並用,日勤人員負責開封後人犯戒護,隔日制則負責收封後及未開封日之戒護,本案發生「凌虐」時間均在開封時間,戒護權責應屬日勤人員。
㈡嘉義監獄戒護科勤務係採教區制,日間勤務單位(如工場、炊場、智舍等)不受中央台管轄,而是分屬各日勤單位主管及教區科員直接管教及督導,如遇有情況,則由專任單位主管之管理員向教區科員呈報教區科員向督察呈報,層層節制,分層負責,如需中央台協助者,由教區科員或長官向中央台請求協助。
違法失職事實
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巡邏途徑該處之科員甲○○亦目睹此情狀並無異議,茲申辯如下:是時巡邏經過智舍時,見朱世仁站於智舍大門,雙手平舉固定於鐵門,身體,雙腳均活動自如,當時並未矇上眼罩,且有督察涂振發在場督勤,所以無異議,申辯人就繼續下個據點巡邏。
㈡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丙○○、甲○○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終日吊銬凌虐。
申辯如下:申辯人係副班值班科員負責夜勤崗位巡邏勤務,智舍勤務屬日勤制單位,如有情況,其處理程序,如前一之㈠㈡所述,而申辯人白天不必進入智舍巡邏,故對於智舍內所發生之事情根本不知情,申辯人更不知朱世仁有被吊銬、毆打之情事。
㈢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起朱世仁被銬在智舍走道鐵窗不但在距離三、四百公尺外之中央台不知情,且因嘉義監獄設在中央台之監視器,只能監視鎮靜房及違規房內情形,無法監視到走道以外地區。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馬部長及監所司林司長、張專員至嘉義監獄勘察亦深知此事實,而允撥經費在智舍走道裝設監視器,於此可知在中央台服勤人員無法知悉及看到朱世仁被銬在走道鐵窗的情形及有無被打。
申辯人係隔日制,值勤值班科員,白天巡邏不必進入智舍,亦不知智舍內種種情況。
㈣凌晨二時至五時止查勤科員甲○○先後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醫均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申辯如下:
⒈戒護工作係層層負責,申辯人擔任值班科員下尚有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未輾轉反應朱世仁求醫或有需求醫情形。
⒉申辯人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五時零六分兩次到智舍巡邏,值勤管理員也未反應要送醫,而朱世仁也只要求給水喝,並沒有說其身體有何不適及要求送醫,每次在智舍停留約二分鐘,當時沒有異狀,就繼續下個據點巡邏。
⒊依內科醫學之觀點,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肝臟如被擊裂傷並無痛楚之痛覺,雖覆蓋肝臟表面之膜有痛覺神經,但只在受重擊時會劇痛,而後即只有微痛,朱世仁又一直都沒有報告其有任何不適。
申辯人並非有醫學專業常識,怎由外表看得出來朱世仁有腹腔內肝臟裂傷出血之情形,實為申辯人所不能。
⒋申辯人為戒護人員,對醫學常識所知極為少許,平時只要受刑人有病狀無不全心全力照顧,有送醫必要者亦均呈報送醫,本案件係不知白天有被毆打,從外表及整個身體狀況看不出來有任何異狀,朱世仁又未曾報告有任何病痛,致不知其有送醫之必要,實無過失可言。
⒌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內臟出血過多休克於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之申辯如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十分許,陳政欽發現朱世仁突然昏倒,即迅速呈報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轉知申辯人,即全力急救並電召衛生科雜役張永興參加急救,據張永興稱送至衛生科時尚有心跳,且將其帶上氧氣罩送醫,申辯人從接獲智舍值勤主管陳政欽報告以後,立即加以處理,整個送醫過程並無不當或過失,由此可知,朱世仁絕非在監死亡。
本案起訴內容未查,而竟以睡眠中狀態之受刑人模糊記憶,所供述朱世仁曾兩度求救,而未送醫而遭起訴,可是,同一時段受刑人間所供述證詞不一,可調閱本案全部刑事卷詳審,受刑人所供有聽到朱世仁向申辯人要求送醫,顯係臆測到而背離真實之供詞,蓋事後朱犯死亡之事實,而要受刑人追憶當時情形,亦有倒果為因,且違規考核受刑人平日對管教人員就不滿互相敵對,故藉此機會報復之詞,實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乙○○,係擔任嘉義監獄戒護科隔日制(值勤時間為一天一夜)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職務,戒護勤務可分為日勤制及隔日制,日勤人員負責開封後人犯戒護工作,隔日制則負責收封後及未開封日之戒護工作。
因本監係採教區責任制,工場、忠舍、智舍或小單位主管屬於日勤,白天不受中央台管轄,而是由專任管理員向教區科員報告,由教區科員向督察呈報,如需要中央台協助,教區科員才會請中央台協助,因此在中央台值副班之主任管理員乙○○,白天負責巡邏,但巡邏是負責全監及各舍房之外圍狀況,智舍是不必進去的(因為智舍白天是由專任管理員及教區科員負責戒護),乙○○巡邏只是經過智舍外面的巡邏箱,並沒有看到朱世仁被吊在鐵門窗更不知其是否有被毆打。
且本監設在中央台之監視器只能監視到鎮靜房,違規房舍內之情況,而無法監視到走廊以外之地區,更遑論牆外之鐵窗。
此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馬部長及監所司林司長、張專員至本監察看亦深知此事實,而允撥經費在智舍走廊裝設監視器可知。
移送意旨指我等均明知朱世仁常遭終日吊銬凌虐及九月十一日上午八點被吊銬並被謝礁賓毆打,終日凌虐至下午四始遭解下,回房不久嘔吐多次云云,殊與事實不相符。
九月十一日白天並無教區科員請中央台協助之請求,且參以朱世仁被毆打均在白天而非晚上,可知其腹腔內胃、肝等臟器受擊裂傷內出血應是在九月十一日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之間造成已無庸置疑,則申辯人究有無應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將朱世仁送醫之過失情事﹖申辯人應無過失,茲申辯理由如下:
㈠依內醫學之觀點言之,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因此肝臟如被擊裂傷並無痛楚之痛覺,雖覆蓋肝臟表面之腹膜有痛覺神經,但只在受重擊時會慘痛而已,其後即只有微痛並不會劇痛,一般人都可忍受;
朱世仁又一直都沒有向陳政欽報告,申辯人等均非有醫學常識之人,怎看得出朱世仁有腹腔內肝裂傷內出血之情形,實強申辯人所不能。
㈡陳政欽一再於偵查中供稱九月十一日下午六點多,朱世仁有嘔吐一次,伊有向中央台報告,並囑朱世仁多休息,有事向伊報告,但朱世仁一直都沒有向陳政欽報告,怎能說申辯人知應送醫而未送呢﹖
㈢受刑人在監服刑而違規才會被送至智舍違規房或鎮靜房,一到違規房或鎮靜房則假釋至少晚半年以上才能報,且在違規房、鎮靜房服刑較一般舍房要苦,因此受刑人往往即對監獄管理員等產生不滿之對立狀態,因此受刑人之供詞倘前後不一或彼此所供不符,或證詞有瑕疵,均不能據以採信,本件應訊之證人均為在智舍之違規受刑人,請調取本案全部刑事卷,詳審卷內證人之證詞,不難發現所證不實,蓋本監智舍、違規一至五房與鎮靜一至四房成「L」型,鎮一房至違規一房有十三公尺除一房可看到鎮一房走廊外,違規二至五房均看不到鎮一房前之走廊,且在舍房內應聽不清楚鎮一房前一向口齒不清之朱世仁所講的話,可是同一時段受刑人間所述即不一,可證受刑人所供有聽到朱世仁向陳政欽或丙○○要求送醫求救為不滿獄方管理,藉機報復之詞不足採信。
㈣朱世仁確實精神異於常人,時常有怪異之行為及言詞(附國軍八一八醫院病歷表),在沒有精神醫師協助治療,家屬不願聲請易科罰金停止執行(朱犯判刑五月)情況下,朱世仁在監一直就是吵鬧不聽管教讓人頭痛(附朱某在監行狀記錄表)。
十二日約零時四十分,智舍值勤主管陳政欽報告朱世仁以頭撞水泥置物架,有企圖自殺之情形,本人於從電視監視器找尋值班科員丙○○行蹤,並打電話向其報告朱某動態,放下電話陳政欽又來電報告,朱世仁越撞越嚴重,本人即交代忠舍值勤主管黃俊傑兼顧中央台,並馬上帶著鑰匙騎腳踏車趕至智舍,因情況緊急來不及看智舍監視器,並非不去注音智舍監視器。
到達智舍時,朱世仁還在撞水泥置物架,勸導無效,依當時緊急狀況,顯只有施用戒具予以固定保護,無法防制其自殺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
又配住鎮四房違規受刑人蘇鎮南出庭說「朱世仁平常都會亂叫,我見他額頭紅紅的」、「綁擔架前有聽到撞牆的聲音」,且非緊急狀況下科員和主任管理員不會同時離開中央台的等等可證朱世仁意圖自殺非我等之藉詞。
㈤本人於十二日早上六點巡邏到智舍,解開朱世仁帶子,扶他坐起來,他還喃喃自語,我勸他不要胡思亂想,如果坐累了可以躺下休息;
當時鎮二、三房有人在罵「你不睡別人還要睡呢,不要吵了。」
等語,我就向朱某說:「你看你不睡,吵得別人也不能睡,大家都在罵了,不要再吵了。」
他還答應我說「好」,一切沒有異樣,如果當時朱某幾已死亡,本人為何不馬上送醫,而一定要等到七時十分才送醫呢﹖豈不違乎常理﹖且七月三十日零晨三十五分朱世仁報告其胃痛,陳政欽向我反映,本人即叫衛生科雜役前往處理,並給藥服用(附囚情登記簿);
假如說九月十一日朱某徹夜哀嚎或有求救之情事,我們那有不救治之理,而甘受刑罰追訴,民事求償呢﹖
㈥本人於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到六時五十分間到智舍收取巡邏表及囚情登記簿,又配住鎮三房違規受刑人何進財出庭說於六時五十分到七時還趴在窗口向朱某抱怨,約七時十分陳政欽發現朱某突然昏倒,即火速呈報本人轉呈報科員甲○○全力急救,並電衛生科雜役張永興參加急救,據張永興出庭說送至衛生科時尚有心跳,乃將之帶上氧氣罩送醫,是可能在送醫途中死亡,但絕非在監死亡,申辯人應無過失。
㈦丙○○、甲○○、王祖瀛、乙○○、陳政欽或為科員或為主任管理員或為管理員,只知如何管理戒護受刑人,對於醫學常識均極其無知,平時只要受刑人有何病痛,無不全心全力照顧,有送醫必要者亦均報請送醫,本件純係不知朱世仁白天有被打,從外表及整個身體狀況看不出來朱世仁有重病,其本身又未曾報告其身體有何病痛,致不知其有送醫之必要,申辯人等實無過失可言。
平日監所工作人員工作上,努力要避免預防的-也就是人犯死亡、暴動、脫逃及擾亂秩序等事故。
發生朱世仁案,實非我等所願,然不幸事故既已發生,我等或有過失或有冤屈,謹請上級以悲憫救贖的胸懷,以不預設立場的審查態度,聽聽我等的申訴,以期勿枉勿縱,以給有過失者最適當、公正之懲處,給冤屈者一還其清白之機會,則我等感激不盡。
提出:朱世仁在監行狀紀錄表二份。
囚情登記簿二份。
行政執行法一份。
國軍八一八醫院朱世仁病歷表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甲○○係台灣嘉義監獄科員,乙○○係該監獄主任管理員。
緣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受刑人朱世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
同年月二十一日該監獄戒護科督察涂振發因遭朱世仁出言頂撞,電令中央台交付手銬式腳鐐兩付,令該監獄雇員莊哲明等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雙眼,涂振發並以左腳踢朱世仁腹部兩下,再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迄當晚十時,始將朱世仁解下。
莊哲明見朱世仁遭前述方法凌虐後,違規現象有顯著改善,乃與該監獄雜役謝礁賓、雇員黃贊鴻等,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間,先後多次,或將朱世仁吊銬凌虐,或對其加以猛毆,致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肝臟出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被付懲戒人丙○○、甲○○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被付懲戒人乙○○與王祖瀛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
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謝礁賓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被付懲戒人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延醫救治,竟均視若無睹,被付懲戒人丙○○、甲○○、乙○○,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房舍一角,徹夜哀嚎,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被付懲戒人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被付懲戒人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次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被付懲戒人乙○○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被付懲戒人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被付懲戒人丙○○隨即過來觀看,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
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清晨五時止,被付懲戒人甲○○先後於凌晨二時許及清晨五時許,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醫。
清晨六時二十分被付懲戒人乙○○前來解開朱世仁手銬時,此時朱世仁幾已死亡,惟均未予置理,終至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前揭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八○號以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丙○○辯稱:對朱世仁被吊銬毆打,毫不知情、朱世仁受傷部位在肝臟,非有醫學專業之人員,無法看出肝臟出血,且朱世仁亦未曾報告其身體有何傷痛,致不知有送醫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並不知道朱世仁有被吊銬毆打,九月十二日凌晨兩次巡邏智舍,值班管理員未反應要送醫,朱世仁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要求送醫」,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並不知道朱世仁有被吊銬毆打之事實,朱世仁精神異於常人,十二日凌晨因朱世仁以頭撞水泥牆,企圖自殺,故施用戒具予以固定保護,十二日晨六時二十分許巡邏智舍,朱世仁仍無異樣,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亦無從解免其違失之責任。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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