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263,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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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HP-○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竹山方向行駛,在集山路三段南雲大橋前,撞及與其同方向之吳三平所騎乘之TNI-四五一號機車,致吳某跌倒受傷,范員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嗣經檢察官以事證明確,依傷害罪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六個月,後經范員與吳某達成和解。

吳某並撤回告訴,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仍不失上開傷害事實,且其肇事後駕車迅速逃逸,經目擊者檢舉接受偵訊時仍矢口否認,不知悔改,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方和解,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證四: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安份守己,未曾有前科或任何不良紀錄,本件案發時間,申辯人適在雲林縣斗六鎮郭潤坤家中,直至下午六時許始離開,業經證人郭潤坤在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停留伊家,直至六時許始離開」云云,顯見本件案發時五時三十分申辯人根本不在現場,此不在場證明未獲檢察官採信,深感冤枉。

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積極之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

查檢察官對申辯人提起公訴,無非以目擊證人檢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與申辯人之車輛相同為由,但目擊證人若記錯車號,則申辯人豈非無辜,百口莫辯﹖顯見起訴書之理由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使申辯人深感冤枉。

申辯人服務警職多年,平日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未曾有違法之行為。

且更知若有事故發生必將依法報警處理,絕不敢有逃離現場之舉。

然既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息事寧人起見才與被害人和解,未料仍被主管官署移送懲戒,更感無奈及冤枉,為此懇求明察秋毫,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沈海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HP-○四七○號雷諾紅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竹山方向行駛,在集山路三段南雲大橋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安全間隔,其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與其同方向由吳三平乘騎TNI-四五一號機車左後方,致吳三平跌倒受傷,計:右上額撕裂傷、右臉頰、鼻樑、下額、右肘、前臂、左手中指、右膝、右足、左膝、左下肢等處擦傷。

被付懲戒人肇事後駕車逃逸,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號、車種及顏色,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吳三平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後,被付懲戒人始與吳三平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七萬元,嗣經吳三平撤回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移送書檢附之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調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核閱無異。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傷吳三平,當天下午六時許伊始自雲林縣斗六鎮郭潤坤家中離開,目擊者可能是記錯車號,至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與吳三平成立和解,純係為息事寧人云云。

惟查:㈠當天經目擊者打電話分別向轄區竹山分局刑事組及中和派出所報案,說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始查知係被付懲戒人肇事,業據承辦警員張衡昇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倘若車號係目擊者誤記,何以所報車號、車種及顏色與被付懲戒人之車輛皆相符合﹖㈡事後吳三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速晟汽車保修廠檢視被付懲戒人車輛,發現其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且其部位與吳三平機車左後方被撞痕跡。

高度適相符合,乃拍下照片,並取下留有機車黃色擦痕(按機車被擦撞處為黃色油漆)之汽車保險桿片,足證當時確係吳三平機車左後方為被付懲戒人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因而跌倒受傷等情,迭據吳三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汽、機車照片(尤其是擦撞位置)及保險桿片等在刑事卷可按。

㈢據卷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對造人駕HP-○四七○號自小客車,在竹山鎮○○路○段南雲大橋前與聲請人所騎TNI-四五一號機車肇事,致聲請人受傷案,兩造經本會調解,雙方同意條件如次:㈠對造人願付聲請人醫藥、療養暨機車修理費計新台幣七萬元正:::」,被付懲戒人若非確有駕車撞傷吳三平,衡情應無願意簽訂如此內容之調解書,賠償吳三平醫藥、療養及機車修理費高達七萬元之理。

㈣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郭潤坤在偵查中雖證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前來其斗六家中,二人喝茶、聊天至下午六時許被付懲戒人始離開返回南投云云。

惟其證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駕車肇事傷害吳三平,原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竟為逃避刑責而駕車逃逸,置受傷之吳三平於不顧,顯然有損公務員名譽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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