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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所押人犯逃脫案件,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及理由如次:
㈠甲○○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奉派執行解送通緝犯易勝吉等二人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勤務,依規定人犯應以手銬銬於巡邏車中間橫桿上,並應與犯人坐於汽車後座以利監控,防止人犯逃脫,孫員疏於注意違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且僅以手銬將易勝吉等二人左、右手銬在一起,未銬於橫桿上,即令易勝吉等二人坐於後座,致易勝吉有機可乘,暗中打開手銬,乘隙逃脫。
㈡孫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逃脫罪嫌,檢察官以渠無不良犯案紀錄,平日服勤狀況良好,因一時疏失致人犯逃脫,事後已積極追捕脫逃之人犯,彌補前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爰予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查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核其疏失行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甫調派到任,即奉派押解人犯,依解送人犯辦法,夜間押解人犯二人,應派員警三人戒護,當日十八時二十分出發,夜色正昏暗而只派申辯人及保四同仁劉恆旭(兼司機)解送,途中倍感艱辛。
人犯脫逃後,為早日將之緝捕歸案,申辯人不分晝夜,放棄休假,不眠不休,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前,將逃犯易勝吉逮捕歸案。
申辯人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精神仍飽受痛苦之煎熬。
申辯人平日守法守份,克盡職責。
懇請體恤經驗不足,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奉派與隊員劉恆旭解送通緝犯易勝吉、李重文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劉恆旭駕駛巡邏車,甲○○戒護人犯。
依規定人犯應以手銬銬於巡邏車中間橫桿上,甲○○並應與人犯坐於汽車後座以利監控,防止人犯脫逃,此依當時情形,為甲○○所能注意,竟不注意,甲○○違規坐於駕駛座右側前座,且僅以手銬將易勝吉、李重文左、右手銬在一起,未銬於橫桿上,即令易勝吉、李重文坐於後座;
致易勝吉有機可乘,暗中以其鑰匙環之鐵絲打開手銬,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車抵台中市○○路緩緩左轉彎道進入該地檢署之際,易勝吉突打開車窗,偽裝吐痰,乘隙由窗外打開車門,迅速下車往國光路方向左轉建國路由巷道脫逃,甲○○下車追捕無著。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李重文於警訊,易勝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檢察官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念其無不良紀錄,平日服勤狀況尚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惟過失犯罪後已積極追捕脫逃之人犯,彌補前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於夜間押解人犯,經驗不足,且嗣已將脫逃之犯人易勝吉逮捕歸案等云云,僅能作處分輕重之參考,非可引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犯上開刑法外,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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