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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免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經理、綜理該分行存放款及所有相關業務,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分別為該分行前副理及專員,均負責辦理銀行放款業務。
緣有客戶呂理銪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變造黃坤明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黃坤明之姓名,頂讓浩龍興業有限公司及大一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以浩龍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坤明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戶往來,並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國外管理部專員之同鄉劉榮煙(尚未判決確定,仍在停止審議中)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為求日後貸款方便及迅速計,呂理銪乃於八十年中秋節前至丙○○之辦公室交付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與劉榮煙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交付賄款二萬元與甲○○,並託甲○○轉交賄款一萬元與丙○○,另以禮盒夾裝賄款二萬元送至台北市○○○路四一七巷二一九號五樓乙○○之住所交付乙○○之岳母陳罔市代收,浩龍公司即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五千萬元之放款保證,被付懲戒人等估審後轉報總行核准。
呂理銪為表示謝意,於同年六月間贈送國際牌音響一套與甲○○。
同年六月端午節前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又交付六萬四千元給甲○○,請其分配與有關人員,甲○○自取一萬元,另呂理銪又以禮盒夾裝賄款二萬元交乙○○,一萬元給丙○○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有期徒刑二年,均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再為公務人員,是被付懲戒人等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
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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