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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本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期間,自六十六年開始組合會,六十七年以後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余員大筆購置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有冒標、借標之情事發生,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宣佈結束各項負債,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到區公所討債,足以影響機關聲譽。
核余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之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吾妻陳凰蓮因生意之需,自八十四年十月開始向陳春梅借貸,月息為二分,持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不堪長期利息負擔,財務惡化,週轉困難,宣佈邀請全體債權人開會,商討清償債務事宜,陳春梅以各種手段逼債,並以哀兵姿態向各方陳訴,其所言內容均係虛構。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約七時,吾妻陳凰蓮按債權人協商會議規定,送錢至陳春梅家償還時,遭陳春梅責打耳光,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又至吾妻所設工廠搗毀辦公桌上玻璃及傳真機等物品,種種手段,極盡羞辱逼債能事,吾夫妻為息事寧人忍氣吞聲,只求一家平安。
吾育有子女五人,皆在就學中,以吾薄薪,實難盡養育之責,公餘時夫妻倆同心協力,辛勤工作,欠債難以清償,情非得已,誠盼鈞會明鑑。
餘不申辯,待罪之身,靜候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在任職期間自六十六年開始組合會,六十七年以後利用會款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又增購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有被付懲戒人冒標或借標情事,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宣佈結束各項債務,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紛紛至大同區公所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影響政府機關聲譽暨公務員形象。
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除陳述債權人陳春梅以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向其逼債之外,均不予爭執申辯,並稱願以待罪之身,靜候處分。
復有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政風室調查簽文,被付懲戒人自白廣招互助會,及冒標、借標會款之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係一基層公務員,理應誠實謹慎,量入為出,竟不計後果大肆招組互助會,得款予妻經營工廠,又廣置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冒標他人會款,以債養債,累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終致財務狀況惡化,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倒債,使債權人紛至大同區公所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嚴重影響政府機關暨公務人員之形象及名譽,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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