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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甲○○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隊員林照祥等二人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之失職行為仍屬事實,茲將其具體失職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與保五配賦隊員林照祥共同押送嫌犯林政輝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甫抵地檢署大門口,林嫌趁車尚未停妥之際,開啟後車門帶同手銬逃逸,經鍾、林二員及支援警力全力追捕未獲,惟嗣後林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到案。
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林員由內政部另予移付懲戒)
復查鍾員疏脫人犯案,係屬執行公務,雖事後全力緝捕逃犯,尚未構成犯罪,並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之失職行為卻屬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
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七十六年七月初任警職,迄今近十年,在擔任執行各項警察勤務,皆盡心盡力,且博得各主管賞識,並偵破各刑案,屢建奇功,殊不知卻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負責解送人犯林正輝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林正輝卻趁車未停妥時,開啟後車門跳車帶同手銬逃逸,經全力追捕未獲,此事發生對申辯人而言,實感遺憾,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關於前述情事,在解送過程中,皆做好全部安全措施,因同時解送兩人,另一人犯為女性(竊盜犯陳瓊雲),本於男女有別,而將兩嫌個別上銬,同置警備車後座,陳瓊雲於後座右方,林正輝置於後座左方,當車行至高雄地檢署大門時,林正輝趁要煞車之剎那,偷開車門,並利用地檢署大門人多之際,趁亂逃逸,申辯人在後追趕,因路人很多,不敢冒然使用槍械,恐誤傷其他人而讓其脫逃得逞。
而本隊負責解送人犯之警備隊使用之警備車,並未安裝固定之手銬架,故人犯在車上無從固定上銬,且當天所解送人犯又為一男一女,故而發生上述狀況,實始料所未及,純屬過失情事,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
右案發生後,申辯人利用專案勤務追緝林嫌,將其藏匿處所一一搜查,將其可能資助逃亡之路阻斷,使其無所躲藏,而投宿於高雄市康庭大飯店九樓,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高市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到案,並由本分局派員及申辯人在場瞭解,其逃亡過程與申辯人所言相符,雖已將人犯逮捕歸案,但人犯脫逃已成事實,申辯人承認過錯,並當知警惕,懇請減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打擊犯罪,當感激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另案由內政部移送審議之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林照祥,共同押解煙毒通緝犯林政輝及竊盜犯陳瓊雲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林照祥駕駛警備車,被付懲戒人甲○○戒護人犯。
依規定人犯應以手銬銬於警備車中間橫桿上,並應與人犯坐於後車座以利監控,以防止人犯脫逃,此依當時情況,甲○○應能注意,竟未注意,且未將兩嫌犯銬於車上手銬架上,致車抵目的地時,嫌犯林正輝突由後自行開啟車門乘隙逃逸,經追捕未獲。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坦承不諱,核與林照祥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林正輝於逮捕歸案後在警局調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第五、六頁)供述情節相符。
檢察官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姑念其並無不良素行,在警界服務表現認真,近年來記功嘉獎多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令四十二紙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慎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疏失,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影本附卷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更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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