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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省台中慢性病防治院公共衛生護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李茂盛婦產科診所(設台中市○○路二六三號)兼職,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該診所內為病患林寶珠注射藥劑時,適見林女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遺落桌面上,被付懲戒人趁林女疏未查覺,於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還林女,並予侵占入已。
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至台中市區商店連續刷卡簽帳,並在各帳單上冒簽林寶珠中英文姓名,形成單據而消費購買商品,使不知情之各商號誤以為係持卡人林寶珠本人之真實消費,乃交付各該貨品(計值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足生損害於林寶珠、各該商號、發卡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除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其擅自兼職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政訴一七三二字第七四四六八號判決確定函及所附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在外兼職(夜間六時至九時半),行為失檢犯錯,致刑事懲罰,惟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所有金額,於法院有和解書可稽,故法律予以緩刑處分,至感悔悟。
兼職部分,因時日未達一個月,但已觸及公務員不得在外兼職,錯誤在先,祈求寬客,予自勵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慢性病防治院公共衛生護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李茂盛婦產科診所(設台中市○○路二六三號)兼職,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林寶珠注射藥劑時,適見林女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遺落桌面上,被付懲戒人趁林寶珠疏未察覺,於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交還林女,私予侵占入己。
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翌日,分別持上開信用卡至台中市區商店,連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並在各帳單上冒簽林寶珠中英文姓名,形成單據而消費購買商品,使不知情之各該商號誤以為係持卡人林寶珠本人之真實消費,乃紛紛交付各該貨品(計值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足生損害於林寶珠,各該商號、發卡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迨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又至華成珠寶銀樓公司欲以同一手法冒名購買金條時,因超過刷卡額度未能得逞,即藉詞離去,事為發卡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覺有異,乃通知林寶珠,經林寶珠趕至華成珠寶銀樓公司觀看錄影帶,發現係被付懲戒人所為,因而報警於李茂盛婦產科診所查獲被付懲戒人,並依其供述,在其住處扣得高跟鞋二雙、金手鍊二條、髮雕露一瓶、護髮霜一瓶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林寶珠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中院全刑政訴一七三二字第七四四六號判決確定函及所附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情事,雖據辯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兼職期間未達一個月等語,惟所辯縱令非虛,亦不得資為解免其責任之依據,違法事證,極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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