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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MP-○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小,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央路一段二十八巷附近,因疏於注意,撞及在其車前溜狗之鄉民陳分,致陳分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員肇事後,因其住處在附近,乃將其車開回住處,並以自宅內之電話向一一○報案台陳述肇事經過,請求將被害人送醫,惟未表明其為肇事者。
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到會。
理 由查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MP-○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小,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央路一段二十八巷附近,因疏於注意,撞及在其車前溜狗之鄉民陳分,致陳分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員肇事後,因其住處在附近,乃將其車開回住處,並以自宅內之電話向一一○報案台陳述肇事經過,請求將被害人送醫,惟未表明其為肇事者。
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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