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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政府技士,前於該縣石碇鄉公所技士,任內協助該公所民政課辦理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於承攬該工程之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工程之「高架地板」一式之地毯尚未鋪設及不嬆鋼壓條尚未施作,「坐椅及靠墊」五處之坐墊及靠墊尚欠缺,該二部分工程均未完成,不得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竟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盧文聰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黏貼簿上「驗收及證明人」欄內核章通過,並連同工程估驗單一併陳轉上級,致該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如數付款,使天王公司事先取得上開工程款計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計從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該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上揭工程止,天王公司獲得約一千六百餘元之不法利息利益。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另本案被付懲戒人因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其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北府人二字第二三七六一號令依法予以免職在案,併此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按台灣省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並應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無非係以法院之判決為認定依據。
惟查本案審理法院並未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單憑調查局不實之調查筆錄,致認定事實錯誤,入被付懲戒人於罪,實屬非是。
茲就原審理法院判決違背之處說明如后,以明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被付懲戒人並非職司系爭工程之查驗人員,亦無明知工程未完成即核章通過使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息利益之貪瀆犯行:
㈠查本案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政府技士,前於該縣石碇鄉公所技士任內協助該公所民政課辦理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於承攬該工程之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工程之「高架地板」一式之地毯尚未鋪設及不嬆鋼壓條尚未施作,「坐椅及靠墊」五處之坐墊及靠墊尚欠缺,該二部分工程均未完成,不得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竟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盧文聰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黏貼簿上「驗收及證明人」欄內核章通過,並連同工程估驗單一併陳轉上級,致該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如數付款,使天王公司事先取得上開工程款計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計從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該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上揭工程止,天王公司獲得約一千六百餘元之不法利息利益。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服務於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協助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石碇鄉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主要之工作乃就民政課對工程所簽核之工程估驗單做複算之工作,至於工程之查驗、估驗則是由高清海建築師負責,此業經負責估驗系爭工程之建築師高清海於第一審證稱:「估驗時不需找他去,因我是建築師,我填寫估驗單、請款單送鄉公所,准不准是鄉公所之事」(詳證物一),以及高清海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高等法院法官問及「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被告有沒有陪你去或至現場﹖」其答:「都沒有」,另問及:「他去三
、四次是否與估驗有關﹖」其答:「無關,有時因地基開挖,有時承包商要變更門窗材質及進度落後至現場催工,都與估驗無關。
估驗都是我依合約單獨去,不必會同鄉公所」,再問及:「你估驗前是否事先通知公所會同人員估驗﹖」其答:「沒有,沒那必要,依合約我單獨去即可。」
(詳證物二)另依石碇鄉公所與高清海建築師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有關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督導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竣工圖結算,均是由高清海建築師負責(證物三),足證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工程中確實不負監造、估驗之責。
㈡又擔任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長之林清松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中指系爭工程雖係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但公所為求工程品質亦派出財經課技士甲○○會同監造:::云云,誠屬不實。
蓋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及審判中已說明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工程僅負責就民政課對系爭工程所簽核之工程估驗單做「複算」之工作而非監造查驗之工作,此亦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石碇鄉公所函查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公所有無派請被付懲戒人負責監造事宜(證物四),經鄉公所函復證實確無派工紀錄(證物五),是益足證石碇鄉公所財經課長林清松指被付懲戒人有受派負責監造事務,並非事實。
㈢再者,承攬系爭工程之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王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天王公司負責人指被付懲戒人有至工程現場實地估驗工程:::云云,惟查,天王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依當年放假節日,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星期六)為清明節,四月五日為星期日,而四月三日為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全國連續放假三天(證物六),而八十一年四月五日這一天被付懲戒人亦在連續放假期間,根本未上班,且無陳報加班(證物七),是何有親自現場估驗之行為﹖被付懲戒人雖於法院審理中已一再陳明此事實,惟法院均未詳加審酌,徒以調查局不實之筆錄做為判決依據,其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犯行:
㈠按「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
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他人之犯意。」
、「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付懲戒人係依建築師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於請款時,予以書面複核後,才在「驗收及證明人」欄內蓋章。
而依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複算工程估驗單、請款單後依常例均須於「驗收及證明人」欄內蓋章,此種行政程序已行之有年,被付懲戒人亦是依例而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再者,從被付懲戒人於高清海建築師填製之工程估驗單下方(即合計價值之右方)均有被付懲戒人複核計算之數目字,以求數字之正確性(證物八)是可知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工程中僅是負責「工程估驗單」之複算工作,並不須參與監造事務,否則何以各工程估驗單上之估驗欄均是蓋高清海建築師之章而非被付懲戒人之章(詳證物八)。
顯見被付懲戒人根本無任何圖利他人之行為。
㈢又查八十一年擔任石碇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之盧文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庭訊時法官問及被付懲戒人之協辦事務為何,其答:「技術上及工程估驗複算。」
又問及:「承包商中間估驗請款是否須被付懲戒人到場﹖」其答:「合約中沒硬性規定我們也要去,是由建築師估驗把估驗單交我再轉交甲○○複算,沒規定他一定要到現場估驗。」
再問及:「領款時被付懲戒人是否也要蓋章﹖」其答:「是,他要在驗收及證明欄蓋章。」
是由上述盧文聰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僅負責系爭工程估驗單之複算工作而已。
而從高清海建築師及石碇鄉公所當時任職民政課課員之盧文聰等證人之證詞可知,估驗依「合約」祇要建築師高清海單獨去即可,並無任何法令須被付懲戒人協同到場,更何況被付懲戒人僅為「協助辦理」,並非主辦單位,何來職務至現場「估驗」,至於「驗收」部分依鄉公所與天王公司之合約係被付懲戒人協辦權責內,被付懲戒人應至現場「驗收」,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
又請款單上被付懲戒人蓋章處僅係書面審核程序,此可從證人盧文聰證詞明證:「估驗請款是由建築師估驗,把估驗單交我再轉交甲○○複算」(詳前述筆錄內容),足見被付懲戒人僅為書面審核數字是否正確而已,並未涉及估驗職責(蓋此乃建築師職責-依合約內容及建築法規),至於簽章欄設計錯誤為「驗收及證明人」並不能以此歸責於被付懲戒人確實有估驗權責,此「驗收」之本意乃為金額計算複核正確之驗收,並非估驗之驗收,否則本案不會再事後工程完成之「驗收」及承辦人員簽名蓋章,益見該簽章欄之「驗收」本意係為複核金額正確之驗收。
㈣末查,天王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第五期中間款其請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經被付懲戒人依建築師送來之工程估驗單複算後,依工程合約扣除一成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是實際上核算應支付之金額係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證物九)並未多付任何不應支付之工程款使天王公司獲取不當利益,況此作業過程均依行政程序而為,且均經各單位主管審核簽認,是若被付懲戒人就此複算工作有疏失,應負圖利罪責,則是否表示各審核簽認之主管亦應負相同之刑責﹖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工程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查驗,而主管機關未派員時,至多僅屬「行政疏失」,與公務員圖利罪並無任何關係。
而本案石碇鄉公所除從未指派被付懲戒人於建築師估驗時至現場查驗外,被付懲戒人於石碇鄉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中僅係協辦單位,負責工程估驗之複算工作,並非主管事務單位,鄉公所疏失未指派有關人員至現場查驗乃其「行政疏失」,而與被付懲戒人應無任何關連性。
更何況系爭工程之估驗責任依委託契約及建築法規應由建築師負責,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被付懲戒人僅為書面審核計算金額是否正確之簽章,並未實際參與任何估驗或查驗之行為,何能遽認有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行為存在,本案若因涉及鄉公所未為行政指示之欠缺,應屬於行政疏失之行政責任範圍,亦與公務員圖利罪無涉。
末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二十餘年,奉公守法,兢兢業業,考績均屬優良,況已近退休之齡斷無以身試法,甘犯觸法身陷囹囫之風險,而為貪瀆行為。
今蒙受不白之冤,無非因被付懲戒人於工作期間因曾拒絕部分廠商之金錢禮遇,得罪不知名之人,致遭人向調查局檢舉被付懲戒人就石碇鄉圖書館工程涉有貪污罪。
而又因司法機關未深入調查事實,枉法裁判,判處被付懲戒人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因此而遭停職處分。
今被付懲戒人因遭免職處分,而被付懲戒人現因年歲已高,無法覓得其他工作,家中經濟頓時無以維繼,子女就學之學雜費及家中生活費均無著落而須向親友告貸,所受冤屈無處可申,苦不甚言。
為此謹陳上述答辯理由惠請鈞會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確係遭人誣陷及司法機關誤判成罪,本身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決議。
物證證物一: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二: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三: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物四:聲請函影本乙份。
證物五:石碇鄉公所回函影本乙份。
證物六:八十一年紀念日及節日之假期處理一覽表影本乙份。
證物七: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函)影本乙份。
證物八: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十二頁)。
證物九:工程請款單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已免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協助該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負責該工程之土木工程業務,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承攬該工程之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王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工程之「高架地板」一式之地毯尚未舖設,不嬆鋼壓條尚未施作,「坐椅及前墊」五處之坐墊及靠墊尚欠缺,該二部分工程均未完成,竟基於圖利天王公司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盧文聰,依據天王公司所報包括上開未完成而偽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在內之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黏貼簿上「驗收及證明人」欄內,核章通過,連同工程估驗單一併陳報上級,致石碇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如數付款,使天王公司事先領取上開項目工程之九成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致天王公司圖得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取該工程款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上開工程為止,約一千六百餘元之不法利息利益(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民政課承辦人盧文聰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黏貼簿上「驗收及證明人」欄內核章,使天王公司領得上開工程第五期之工程款不諱,而上開未完成之項目工程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始完工,除據被付懲戒人及建築師高清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財經字第六五一二號函附刑事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業經刑事歷審法院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其於七十九年服務於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協助民政課辦理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主要之工作乃就民政課對工程所簽核之工程估驗單做複算之工作,至於工程之查驗、估驗是由建築師高清海負責。
擔任石碇鄉公所財經課長之林清松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中指上開工程雖係委由建築事務所負責監造,但鄉公所為求工程品質亦派出財經課技士即被付懲戒人會同監造云云,誠屬不實。
又天王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為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依當年放假節日,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星期六)為清明節、四月五日為星期日、而四月三日為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全國連續放假三天,而八十一年四月五日這一天被付懲戒人亦在連續放假期間,根本未上班,且無陳報加班,何有親自現場估驗之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工程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查驗,而主管機關未派員時,至多僅屬行政疏失,與公務員圖利罪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第查依憑證人即天王公司負責人施宗源,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長林清松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負責設計本件工程之建築師高清海,石碇鄉公所秘書詹朧桂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即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亦坦承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至工地現場估驗,則天王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間雖為連續假期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被付懲戒人固未前往現場,但其於調查站調查時既自承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確曾至現場估驗,且明知上開項目工程尚未完成,而仍予以核章通過,則其有圖利之犯意至為顯然。
違失事證極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無非諉卸之詞,要非可採。
所提證物訊問筆錄,委託契約書、申請書,石碇鄉公所函、假期處理一覽表、工程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等(以上證物均影本),其內容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而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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