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壹、有關監察院彈劾書內所認定申辯人透過張台雄投資周人蔘佰利行新台
- ㈠前開周人蔘供稱申辯人甲○○有透過張台雄借錢給伊之供詞,業經周人
- ㈡核對周人蔘、李燕子供詞、周人蔘帳冊及申辯人帳戶可知:
- ⒈周人蔘之帳冊上並無申辯人借款之登錄。
- ⒉張台雄向周人蔘稱是名單上之人借錢給周,但周並不查證,支付利息只
- ⒊周人蔘謂申辯人是年中借的,李燕子則謂張台雄於⒑⒚借佰利行四
- ⒌撥入二百二十萬之公教貸款,雖於⒈⒒轉帳支出二百二十萬元,但查
- ⒋若申辯人有借款予周人蔘,應該每月有六萬元之利息收入,但經檢調單
- ⒌綜上所言,核對周、李二人之供詞、帳、冊與申辯及家屬之帳戶加以核
- ⒍且本案實不能排除張台雄自己借款予周人蔘,賺取高利,但對周人蔘謊
- 貳、申辯人是否涉及洩密部分:
- ⒈查證人陳德成於⒋⒗調查筆錄中證稱:「::查分局各單位若有需要
- ⒉陳德成在調查局中被問及是否認識或對申辯人有無印象時,均稱「不認
- ⒊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人面對來人詢問並非自己業務之事項,最自
- ⒋申辯人職務上不可能知悉該次搜索行動,已如前述,則該通電話是因當
- 理由
-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其認識周人蔘應該
- ㈡同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調查員訊問與周人蔘、張台雄二人有
- ㈠三重分局巡官王飛龍證稱:三重分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 ㈡陳德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 ㈢張台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回電予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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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五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任主任檢察官甲○○於任職該署期間,未能潔身自愛,保持品德及執法立場,遠嫌避疑,竟與轄區電玩業頻繁來往,進而變相參與投資。
且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洩漏秘密,觸法犯紀,圖利自己及他人,損害司法公信力,影響政府形象。
核其所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甲○○因涉電玩弊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並由法務部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人字第二一八八六號函請本院審查。
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法務部函稱:「八十一年間,甲○○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邀宴中結識周人蔘,得悉周人蔘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縣、市開設賭博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周人蔘交往,反接受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周人蔘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進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周人蔘佰利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
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接受本院調查時,對其所提資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用途予以說明並否認有投資情事,惟據周人蔘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分別供述:「我目前向張大哥等借款總金額達二億元左右,經我昨夜回想,詳細金額應為:張台雄(張大哥)部分總共已達三千餘萬元,其中包含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張慶林五十萬元,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甲○○二百萬元,該二人皆係透過張台雄借給我的。
另其中亦包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良虔之一百萬元,而許良虔又以個人名義借我二十萬元,所以該帳目明細表中「許先生」即許良虔之本金僅載有三十萬元,實際上許良虔借放在我這的本金應為一百三十萬元,前述我皆以月利三分按月支付利息予張台雄及許良虔等人。
至於盧松男小隊長目前餘額在八十萬元左右,亦係按月支付三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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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一、二年前,我因急需款項,遂透由張台雄向外調借五百萬元,其中張台雄表示有二百萬元係向甲○○調借,有五十萬元是屬張慶林檢察官,利息付三分,由張台雄經手,印象中這款項已經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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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台雄拿錢進來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之字樣,我才知道其中有二百萬元是屬甲○○的。」
,供述歷歷,指證翔實。
此外,周人蔘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對「你何以會接受前述張慶林、甲○○及許良虔等三位檢察官之借款並付予該等優厚之三分利息?渠等有無施壓?分別自何時開始?如何交付?」之問題答稱:「張慶林、甲○○、許良虔等檢察官因知我經營電玩生意獲利頗豐,以該等職司司法職務,與我所經營之行業,有密切直接關係,該等說不敢直接向我索取不法利益,祇能以借貸方式存放大筆資金以獲取優厚利息,這些錢都是透過張台雄借給我的。
另該等亦知曉我經營電玩及建築業關係絕對不敢倒他們的錢,所以我不便拒絕,而我當時也確實需要一些資金,我認為這是魚幫水,水幫魚的關係。
唯該等並未直接向我施壓,這些資金都是張台雄幫我調借的。
至於係自何時開始,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交付情形則係按月付現金或電匯,惟詳情我亦記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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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甲○○、張慶林、許良虔、陳錫銘、吳永輝等人究有無實際出資,抑僅係占佰利行公司乾股?」之問題答稱:「該等並非吃乾股皆有出資,只不過利息及紅利悉由張台雄轉交,基本上我係支付各該人每月三分之利息,另如前述,視各店營收情形酌予分紅。」
綜上各情,甲○○空言否認,所辯自難採信,至關於其女兒結婚,收受周人蔘致送禮金三萬元,其並未否認,但稱係由男方收受。
另關於其接受招待飲酒作樂部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不但自承與周人蔘所開電玩業相關人員吃飯多次,並曾至台北市皇后大酒家、五月花大酒家及新同樂餐廳飲宴,各有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可證,且在本院調查時,對於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亦未否認。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組偵查員陳德成,持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警二督字第二○三○六、二○三○六-一、二○三○六-二號搜索票聲請書三紙,聲請對轄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一、四十三號紅屋電玩店、三重市○○○路六號一、二樓金國電玩店、三重市○○○路十三號金天台電玩店執行搜索。
甲○○係板橋地檢署忠股值星主任檢察官,經按一般聲請程序,應送請其初步審核。
甲○○閱後,即以聲請程序已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毛有增決定准駁,指示陳員逕向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聲請得三張搜索票,而甲○○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之搜索行動後,對此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漏,以確保執行搜索之成效,竟為維護其投資利益,旋至其子洪子明所開設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電張台雄(○二)0000000,呼叫四○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之(○二)0000000電話號碼,以為聯絡。
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一秒許,張台雄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
甲○○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將警方執行搜索行動之消息予以洩漏。
張台雄隨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分別電周人蔘、張秀真告知:「板橋那邊有電話過來:::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等語,將警方取締之消息,迅速傳遞予佰利行預作準備,張秀真即將此訊息轉知紅屋、金國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預作規避,不得有兌換現金等賭博之行為,導致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三重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周人蔘所屬之紅屋遊藝場、金國遊藝場時撲空,無功而返。
俟搜索結束後,周人蔘等人乃再行賭博營業。
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
惟甲○○於本院調查時,對前開事實堅詞否認。
稱僅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聲請搜索,但不清楚搜索對象為何。
同時,也告訴聲請之員警應向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
至於打電話給張台雄並非告訴他警方欲執行搜索行動,僅是聊聊而已。
惟查甲○○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與張台雄通話:「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
張:「分局,他們來聲請的我知道:::好像是晚上!」;
張:「今天?」;
洪:「今天」。
張台雄隨即在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通知周人蔘告知:「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等情,有電話通聯記錄,電話錄音譯文等可證,顯見甲○○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甲○○身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不僅未迴避與轄區經營賭博電玩業者周人蔘交往,反而接受招待,飲酒作樂。
又其女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時,接受周人蔘所贈逾越一般禮俗之三萬元厚禮。
此外,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於周人蔘之賭博性電玩店,收取月息三分及紅利,其於職務上為圖取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另其為包庇周人蔘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竟借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聲請搜索周人蔘涉嫌經營賭博電玩行為時,洩漏公務上之機密,損及政府公權力。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之規定,其刑事責任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其行為踰閑失檢,藉機圖利,有辱官箴,顯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難辭其違失責任。
次查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直接或間接監督管理者之餽贈,優惠交易,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早經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間訂頒「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務(物)及接受招待辦法」可稽。
又該院為檢肅貪瀆,澄清吏治,使公務員不敢貪、不能貪、不願貪、不必貪,以維護絕大多數奉公守法公務員之榮譽與尊嚴,並提昇政府清廉形象,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函頒「肅貪行動方案」,其中規定㈠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㈡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㈢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得參加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上述活動。
但因執行公務確有必要參加者,應報告其長官,或逕行知會政風機構。
無政風機構者,以人事單位代之。
經核該員所為,均有違反前項規定,自有違失。
綜上所述,甲○○身為執法人員,不知清廉自持,時為惕厲及檢點,竟與賭博電玩業者交往密切,進而投資其營業,沆瀣一氣,敗壞政風。
復利用職權違法圖利,情節嚴重,經核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略稱:投資(借貸)二百萬元部分:台北市調查處係以周人蔘片面之陳述為依據。
姑不論周某嗣後在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已予否認,並陳有條件交換,因此得以在台北市調查處以「大哥大」對外與友人連絡,連續三次整個下午回公司處理事務,並得以在台北市調處招待所與其妻會面等情。
台北市調處曾就申辯人及配偶林玉英、次子洪子明(長子洪子健於七十八年間赴美求學,八十四年結業在美就業)、三子洪子安、長女洪慧芳、次女洪慧珍各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金錢出入作全面清查,並無來源或流向不明情形。
其間雖有數點認為須再查,其後亦均全部澄清。
故周某縱有所謂向張台雄借款(據稱有數千萬元)之說,或許張台雄曾告周人蔘係向申辯人等轉手,應屬張某為獲取高利貸所作民間借貸慣用之託詞,要無可信。
接受飲酒作樂及長女洪慧芳結婚禮金三萬元部分: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台北市調查處多人至申辯人住處-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一號二樓搜索,搜獲「五月花」、「皇后」酒家名片各一張。
執行搜索人員乃認為申辯人一定上過此兩家酒家,並認定必係接受周人蔘招待。
台北市調處偵訊人員(嗣知係吳新生)以此相逼。
實則「五月花」名片,係申辯人次子洪子明與同學合資經營「朋翔企業有限公司」(貿易公司),應客戶之要求,在「五月花」招待客戶多次(據次子自述)所帶回置於家中,「皇后」則係長婿鄭百勝(時任台北市○○路仁信證券公司業務經理)與客戶應酬時所攜回名片之一。
鄭百勝自幼父母雙亡,由其長兄嫂撫攜長大,故與申辯人長女結婚後,時常留宿申辯人家中,仍住長女原住之房間。
台北市調處訊問中以此兩張名片窮質時,申辯人猶豫良久,自忖如將實情相告,調查人員定將對次子、長婿住處(洪子明經常留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七-一號十一樓營業處所,鄭百勝在台北市○○路與其兄鄒傳芳同住),進行搜索,如經報紙刊登則朋翔企業有限公司數年來建立之基業及鄭百勝所掌握之客戶資料均將毀於一旦,乃予默認。
調查員認定「五月花」、「皇后」最少各一次,乃有三次應邀之記載。
實則申辯人自八十一年因大量胃出血住和平醫院治療後,即滴酒不沾,不可能有至酒家飲酒之情事。
僅約係八十二年間(實際時間已不復記憶)應同仁之邀,赴台北市○○○路新同樂餐廳晚餐,憶及當時一大桌座位似為十六位,推、檢多人參加,其間不識者居多,席間曾相互介紹,且有立法委員在座,當時張台雄亦參與,並曾介紹「周人蔘」其人,周某旋即離去。
因其名字怪異,便於記憶,僅此一次,並無深交,亦不知其係操何業。
依常情判斷,周某如確有違法營業之情事,豈有自暴之理,所指經張台雄邀宴,結識周人蔘,得悉周人蔘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縣、市開設賭博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周人蔘交往,反接受招待飲酒作樂云云,絕非事實。
調查處人員多人分頭搜索中,曾詳查申辯人小女結婚時所用之禮簿、賤內歷年經手之民間會會單(簿)、七十八年以後每年寄往美國供長子洪子健夫妻二人之生活費、學費等每年約美鈔八千元,除禮簿外,匯款單、會單(簿)均全部扣押,迄未發還,獨留禮簿未予扣押,禮簿中更無周某或張台雄禮金三萬元之記載。
長女結婚時,男、女雙方合併宴客,分別受禮,當年環亞飯店之錦華樓,就記憶所及,有三對新人以上在同一樓餐廳宴客,場面混亂,送錯禮金者非止一、二人,數月之後,長婿始發現有「周人蔘」者致送禮金三萬元,而周某並非其經手買賣股票之大客戶(長婿客戶中有致送禮金六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者),申辯人始悉其情,因並未寄送喜帖與周或張,甚為訝異。
嗣後追問張台雄,經告知係由其以周某名義致送云云。
因周或張並未露面,當時無由獲悉,曾數次面告取回過重之禮金,張某均打哈哈掉頭即走,因已在數月之後,且宥於民間習俗「過期不收、事後不退」,未堅令長婿交還,屬申辯人之過。
在調查員訊問中,曾告知經過詳情,雖似傾聽,但以「有收就好了」為由,僅記載收禮,其餘則不予置理,未記於筆錄。
因案件尚在台北市調處掌控,申辯人仍在收押禁見中有前述顧慮,未作否認亦未承認,惟曾言明「保留緘默權,如被起訴,將在公開審判庭中說明」。
關於洩密部分: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雖係申辯人任值週主任檢察官,惟當時一切監聽、搜索票之審查、簽發均由專案之「緝毒小組」審核,警方不知有此專案小組,每向值週主任檢察官申請(在未設專案小組之前,搜索聲請均由值週主任檢察官批交內勤檢察官核發,實則值週主任檢察官亦僅在聲請書上例行蓋上「請內勤某股檢察官核發之橡皮章」而已),任何值週主任檢察官聞及係聲請搜索票,均即告知轉向專案小組之管高岳主任聲請,不可能審閱聲請書之內容。
申辯人對於三重分局聲請搜索之事毫無印象,故事隔一年餘,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初時仍照通常程序自稱搜索票由申辯人批交內勤檢察官處理。
三重分局承辦警員亦不復記憶為當然之理(敬請參閱台北市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日訊問三重分局承辦人陳德成之筆錄)。
五月七日侯寬仁檢察官電召陳德成訊問時,陳某初謂係由申辯人批交內勤檢察官核發,繼稱由申辯人轉交管主任處理,前後矛盾。
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周人蔘自稱在初搜索之三日前,即已知警方將來「臨檢」之事,則侯檢察官在訊問陳某時僅須以此為由暗示警方有洩密之嫌相脅何求而不得﹖況僅此矛盾之供詞(申辯人之辯護人已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告知五月七日訊問陳德成錄音實況,據稱尚未獲指示)。
檢察官將申辯人收押禁見二十多日,搜索證據毫無所得,且收押當日即發佈自以為是之錯誤新聞(如認申辯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郵局帳戶存入二百十四萬元為收受賄款,實係定存到期轉帳。
子女均已送往美國,實則僅長子於七十八年出國留學,六年中每年匯寄美鈔八千元作為生活費、學費等之數張匯單),為如不將申辯人提起公訴,難以交待之當然結果。
事實上當日上午因有記者(時間過久,其姓名及所屬報社已不復記憶)在申辯人辦公室閒談,據稱周人蔘係經營電動玩具店,其招牌似均帶有「金」字。
記者離去後,申辯人憶及數日前媒體有報導三重地區之「金字招牌」電動玩具店似係「周××」所經營者,而未指明名字,兩相對照,認周人蔘有在三重地區經營電動玩具店,以電話告知張台雄「三重『金字招牌』有問題」,目的在示意其勿與周某走得太近,並非獲悉將被搜索而通風報信。
申辯人獲保釋後,由辯護人聲請閱卷並予影印,張台雄在電話中有「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有聲請,我知道」(申辯人因為時已久,實未記憶通話內容),另張台雄與張秀真通話中也有「:::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董仔』講過了」及「開玩笑,我前天就跟他講過了」之語。
張台雄顯然亦誤認申辯人係告知其早已獲悉警方將搜索之情事。
則周人蔘在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所述三天前即知有「臨檢」之語,當屬實情。
即台北市調處在其移送內容摘要中亦認「張台雄事先已有風聲」。
周人蔘在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並謂三重市之「金天台」非其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等語。
姑不論周人蔘矢口否認其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有賭博之情事,檢察官在瀆職案件亦未予查明,係以「想當然爾」提起公訴,尤至昭然。
綜上所述,確證申辯人並未委由張台雄投資或借款予周人蔘,亦未涉及洩密刑責,惟未堅令長婿退還厚儀及率爾與張台雄通話,致被疑為洩密,確有不當之處。
果如監察院之具體求處撤職,則申辯人於刑事無罪(申辯人確信,終將無罪定讞)未能復職、退休,將致飲恨而亡,實嫌過重,懇請酌情輕處,感德菲淺。
第二次申辯略稱:證人陳德成在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審判長訊問中(其間並曾命申辯人隨法警至其他法庭作隔離訊問),堅稱前此並未作將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先送交申辯人核閱之證言。
申辯人在審判長訊問陳德成之前,曾當庭聲請審判長當庭播放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訊問陳德成之錄音帶,審判長既未駁回,亦未播放。
所謂「金字招牌」乃坊間傳聞,非申辯人所撰,此觀之檢察官在其起訴書中亦曾述及:「不再鎖定金字招牌電玩店(參閱起訴書第五頁反面第十五行),而同一起訴書附表㈠所列周人蔘旗下電玩店共二十家,其中屬金招牌者(即店名首字為「金」字者)僅「金歡喜」、「金鐘」、「金展」、「金銀島」、「金豬」五家,其餘十五家均與金字招牌無關,足見周某旗下電玩店並非全屬「金字招牌」。
又周某在審判中堅稱「金天台」絕非其旗下之遊樂場等語,周某之遊樂場(電玩店)已知者即達二十家之多,「金天台」果屬其旗下之電玩店,當無否認之必要,亦不難證明。
據證人王飛龍於台北市調處人員訊問中證述略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搜索之電玩為紅屋遊藝場,樂透遊藝場,及金天台遊藝場(其中另有亞美遊藝場似因與樂透遊藝場同址,亦被搜索)。
如周某所稱金天台非其旗下之電玩店屬實,則紅屋、樂透、亞美三電玩店均非所謂「金字招牌」,易言之,屬「金字招牌」者亦未必全為周某旗下,申辯人對於周某旗下電玩店之名稱,實毫無所悉,何能「包庇」﹖果係通風報信,依常情應直接電告周某「紅屋」、「樂透」將受搜索,何致稱為「金字招牌」﹖第三次申辯稱:
壹、有關監察院彈劾書內所認定申辯人透過張台雄投資周人蔘佰利行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之紅利部分:查彈劾書第一頁引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謂申辯人有前開違反公服法及刑法之行為。
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是周人蔘及李燕子之證言,但周人蔘之證言已因調查局之條件交換說,影響及其證據力,且對照周人蔘與李燕子之證言,實可證明,申辯人確屬冤枉。
此觀:查周人蔘固於⒋⒖調查局供稱:「究係自何時開始,我記不得了,但至少也有三年了。
利息都固定以三分利計算,其餘經過詳情還是要問張台雄才清楚,因每月有關金錢皆係由張台雄經手處理。」
⒌「張台雄拿錢進來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之字樣,我才知道其中有二百萬元是屬甲○○」「因為張台雄經手拿進來的,我們只對張台雄負責,不管其資金來源及對象,所以帳上只登錄張台雄之借款,而未再詳細註明實際上之對象」(參彈劾書第㈡頁),⒌「甲○○之二百萬元是借款,是透過張台雄調借的,當時我缺錢用,透過張台雄向外調借,張台雄是拿現金進佰利行,而進帳時,我會開立支票保證,當時張台雄有開一個名單表示有一筆二○○萬元是甲○○,至於支票後來再持來佰利行換回本金、利息三分,我記得是三年前借的,即是在年中借的:::」(證一號)等語。
李燕子則於⒌調查局筆錄提示周人蔘與張台雄有關帳目後謂:「據我所知,張台雄於⒑⒚起即以三分利借款予佰利行有限公司四百萬元,後來,又於⒓⒖借予公司一百萬元,再於⒊⒚借款予公司六百萬元,初期我係應張台雄要求,各自開立六個月利息支票(即十二萬、三萬、十八萬支票各六張),後來為作業方便,始經張台雄同意,開乙張三十三萬元支票乙次支付利息。
:::」云云(證二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則揭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唯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周人蔘供稱申辯人甲○○有透過張台雄借錢給伊之供詞,業經周人蔘⒑⒏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是與調查局條件交換」(證三號),亦即調查局以讓周人蔘回去處理公司業務為利誘之方法,所取得周人蔘非任意性之自白,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鈞會自不宜以此為申辯人應受懲戒之證據。
㈡核對周人蔘、李燕子供詞、周人蔘帳冊及申辯人帳戶可知:
⒈周人蔘之帳冊上並無申辯人借款之登錄。
⒉張台雄向周人蔘稱是名單上之人借錢給周,但周並不查證,支付利息只以張台雄為對象。
⒊周人蔘謂申辯人是年中借的,李燕子則謂張台雄於⒑⒚借佰利行四百萬,⒓⒖借一百萬,並無單獨一筆二百萬元之借款。
且查偵查中清查申辯人及家屬之銀行帳戶,皆無於⒑⒚或⒓⒖左右轉出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之記錄。
再查申辯人合庫西門六○○二四帳戶為公教貸款用帳戶,於⒈
⒌撥入二百二十萬之公教貸款,雖於⒈⒒轉帳支出二百二十萬元,但查其中二百萬元匯入任職證券公司之女婿鄭百勝帳戶,且該二百萬元匯入後則未再提出,足證該二百萬元之用途確非借予周人蔘。
此有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清查明細表可證(證四號)。
⒋若申辯人有借款予周人蔘,應該每月有六萬元之利息收入,但經檢調單位全面清查,皆無此收入之記錄。
⒌綜上所言,核對周、李二人之供詞、帳、冊與申辯及家屬之帳戶加以核對,顯不能證明申辯人有借款或投資予周人蔘之事實,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起訴書以本案共同被告周人蔘等之供詞認定申辯人有投資佰利行,即有重大違誤。
監察院未及詳查,引之做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亦顯不當。
⒍且本案實不能排除張台雄自己借款予周人蔘,賺取高利,但對周人蔘謊稱是他人借款之情形,果真如此,申辯人即無辜捲入此案,懇請鈞會明察,不可誤信。
貳、申辯人是否涉及洩密部分:申辯人職務上無法知悉⒓⒘警方對電玩之搜索行動: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⒋⒙板檢偕地字第二二二六○號函覆台北地檢署時於說明項二之㈢「本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歷經數次變革。
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係由值週主任檢察官先作初步之審核,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
迨八十三年四月,因本署成立緝毒執行小組,鑒於聲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之案件多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為避免相互「踩線」,乃將有關聲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之資料均輸入電腦管理,如有向本署聲請核發搜索票或通訊監察書者,原則上均由本署管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如管主任檢察官公出或有其他要務處理,即由值週主任檢察官代理),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除通訊監察書須由主任檢察官複核外,搜索票均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後直接判行,故毛檢察官簽發前開案件之搜索票後應無再交予洪主任檢察官複核。
:::」,有該函可稽(證五號),可見⒓⒘之搜索票聲請在制度上根本不需申辯人初審或覆核。
當天聲請搜索票之三重分局刑事三組偵查員陳德成,於調查局及法院多次證稱不記得當天有向申辯人聲請搜索票:
⒈查證人陳德成於⒋⒗調查筆錄中證稱:「::查分局各單位若有需要聲請搜索票亦多委請第三組(刑事組)派員持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地檢署請票:::」「該案分交本分局第二組王飛龍巡官承辦,由王巡官簽妥後,因為我當日在第三組值班,所以將搜索票聲請交由我持往板橋地檢署請票」(證六號),台北地院⒒⒌亦自承:「我們聲請太多」在卷可參。
查板檢成立緝毒執行小組,所有搜索票聲請一律由管高岳主任檢察官初步查核係始於⒋月,距本件⒓⒘聲請案,已實施八個月,陳德成所屬之第三組專門負責派員向板檢聲請搜索票,陳德成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德成必然直接找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聲請。
⒉陳德成在調查局中被問及是否認識或對申辯人有無印象時,均稱「不認識」「甲○○我確實沒有深刻印象」(⒋調查筆錄)(證七號),台北地院⒒⒌庭訊復證稱:「時間太久了沒印象」,「記得見過管主任,曾被管主任糾正」「記不得」(證八號),且查台北地院審理中喻令陳德成所繪之辦公室略圖,陳德成只明確知道管高岳主任辦公室之位置,卻將申辯人辦公室位置搞錯!以上均可證明⒓⒘聲請搜索票時,並未經由申辯人初步審核至明,申辯人實未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該次搜索行動。
⒊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人面對來人詢問並非自己業務之事項,最自然之反應即請對方改找主管承辦之人,絕不能對一問即知非自己所掌職務,還研究半天,才指示對方正確之承辦人。
故假設陳德成⒓⒘當天曾敲申辯人辦公室之門,申辯人得知陳德成欲申請搜索票,也會馬上告知伊找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而不可能再請伊進入辦公室。
且申辯人辦公室之位置在走廊底端,進門處有一長沙發,辦公桌前又有一屏風,故退萬步言,縱使陳德成當天依一般程序先找值星主任檢察官,衡之常理,申辯人也會先詢問何事,發見非己之業務,即指示證人找管主任,而不可能知悉搜索票之內容。
⒋申辯人職務上不可能知悉該次搜索行動,已如前述,則該通電話是因當日上午有記者(時間過久,其姓名及所屬報社已不復記憶)在申辯人辦公室閒談,據稱:周人蔘係經營電動玩具店,其招牌似均帶有「金」字,記者離去後,申辯人憶及數月前媒體有報導三重地區之「金字招牌」電動玩具店似係「周××」所經營者,兩相對照,認周人蔘可能有在三重地區經營電動玩具店,故以電話告知張台雄「三重『金字招牌』有問題」,目的在示意其勿與周某走得太近,並非獲悉將被搜索而通風報信。
如果申辯人要通風報信就直接打電話給周人蔘,何以打給張台雄﹖且查張台雄在電話中有「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有聲請,我知道」等語,另張台雄與張秀真通話中有:「:::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董仔』講過了」及「開玩笑,我前天就跟他講過了」,顯然張台雄係誤認申辯人係告知其早已獲悉警方將搜索之情事。
再查周人蔘於台北地院審理亦自承三天前即知有「臨檢」之語,台北市調處在案情摘要中亦謂:「張台雄事先已有風聲」。
足證該次查辦電玩失敗,並非因申辯人有洩密行為而失敗甚明。
且查三重市之「金天台」非周人蔘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申辯人果有包庇周人蔘電玩事業之行為,怎可能連那些店是周某的都不清楚﹖可見申辯人並未涉及洩密以保障周某事業之行為。
綜上所言,申辯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書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五、六條之規定,懇請鈞會明查,不可在無憑證之下貿然對申辯人為懲戒處分,實感德便。
提出證物:證一號:周人蔘⒋⒖、⒌、⒌筆錄證二號:李燕子⒌筆錄證三號:周人蔘⒑⒏筆錄證四號:甲○○、林玉英資金清查明細表證五號:板橋地檢署⒋⒙板檢偕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函證六號:陳德成⒋⒗筆錄證七號:陳德成⒋筆錄證八號:陳德成⒒⒌筆錄第四次申辯稱:關於三萬元禮金部分,亦屬誤會,因長女洪慧芳結婚時,席設環亞飯店錦華樓,當日在同一處所結婚者共有四家之多,各家賓客甚眾,場面非常混亂,小婿鄭百勝服務證券公司有年,結交股友甚眾,且有意往南部發展,故其往來賓客中致贈之禮金有六萬、八萬者,甚至有並不相識者,因投資股票買賣,乃藉機奉迎送禮,以便在日後冀望能獲得股市行情亦屬常事,故於婚後檢視其禮簿時有發現周人蔘者送禮三萬元之記載,覺得有異,曾由小女查詢其事,答辯人當時亦屬毫不知情,乃翻保留之禮簿查看,但遍查並無周人蔘致贈三萬元禮金之記載,因當時小女結婚時按之禮俗訂婚時之酒席費由女方負擔,但結婚時男女雙方分別收禮,女方則不再負擔婚宴費用,因之禮金簿是男女分開,鈞會職務上對此習俗,諒亦知曉,是周人蔘苟為答辯人關係,致贈禮金時必送在女方一邊,同時記載在女方禮簿上,此為情理之常,茲查周人蔘將禮金致贈男方並記載在男方禮簿,其收受人絕非答辯人,應可認定,迨答辯人知悉時,已逾時甚久,且於某次張台雄因公至答辯人辦公室時原欲提及此事準備代為退還(因按習慣上婚禮收受後如退還,對當事人不吉利,故只好由答辯人表示代為退還較宜),但語未畢,張台雄因另事急需辦理匆匆離開,致又失去表示代為退還之機會,由於答辯人與周人蔘原無深交,在情理上不便直接退還,故欲借助於張台雄關係,表示退還,此固為後事,但就上述情節而言,周人蔘縱有致贈之意思,其收受者為男方,並非答辯人,在事後縱知悉其事,男方並未將該筆禮金轉交給答辯人,而致贈時又屬毫不知情之狀況下,答辯人何可因此即認定係收受不正利益,以上情形參諸證人吳新生(率調查員至答辯人家搜索人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第一審亦結證謂:答辯人家中所留小女結婚禮簿查明與本案無關,故未扣押,而內人因參加民間儲蓄會之會單等反遭全部扣押,即可證明答辯人所執小女結婚禮簿上確實未有周人蔘致贈三萬元之記載,從而周人蔘縱係以送給答辯人之意思致贈三萬元之舉,但答辯人事實上根本未曾收到,亦無收受之意思,其誤將禮金致贈男方並予收受,自屬與答辯人無關,斷不能將此責任加諸答辯人而擔負違法責任甚明。
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彈劾案文內引用該起訴書所陳曾由答辯人以二百萬元存於周人蔘處以三分息收息一節,答辯人曾就事實經過詳加說明在案,茲查第一審判決書對此部分,經詳細調查,亦認定無此事實,並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同案被告周人蔘供稱:甲○○透過張台雄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張台雄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於甲○○的等語(詳市調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地院編號第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惟同案被告即佰利行會計張秀真、李燕子均供稱:張台雄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與張台雄等語,惟並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含有被告甲○○所有之二百萬元,且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中並無被告甲○○之姓名或足以認係被告甲○○之暗語,顯難認被告甲○○確有借款予周人蔘,縱被告甲○○有借款予同案被告周人蔘而按月收取三分之利息,亦屬金錢借貸關係,無從認定係屬賄款,再者,觀諸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上「李健生、連姐(即連玉琴)、張小姐(即張秀真)、胡麗英」等人借款予同案被告周人蔘之利息為月息二分,而一般私人借貸月息多為二分至三分不等,因之,縱被告甲○○有借款予同案被告周人蔘而取孳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且被告甲○○將上開款項貸與同案被告周人蔘或其他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利息並無不同,難謂其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有何相違背之處,該筆利息應非屬賄賂,又被告甲○○收取上開利息,與其違背職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難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等甚明,第以周人蔘經營之事業龐大,每日進出錢財驚人,但其為事業者之負責人,並非實際掌管金錢之人,其使用金錢,均必須經負責掌理金錢之會計人員,故對金錢借貸關係之諸多債主,當無從一一清楚,而會計人員則以實際掌理金錢,因於金錢進出時會立予紀錄,故所製作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應屬正確可予採信者,果被告甲○○有借給二百萬元之事,會計人員斷無不予記明於帳冊或借入款明細表,以供日后查考,茲該明細表上並無甲○○或足以認係甲○○之暗語有借給款之記載,即足證明甲○○確無將款借予佰利行生息之事,周人蔘因向張台雄借入鉅款,乃為不爭之事,張台雄為掩人耳目,賺取更多利息,實亦不無在周人蔘前以向甲○○借款為名向周人蔘報帳之可能,但究與事實全然不符,殊不能僅憑周人蔘上述不實口供即認定甲○○有借款予周某生息之事,彈劾文未嘗實際審理查證工作,僅憑公訴之意旨即抄襲原文移送懲戒,自與事實真象大有出入,果鈞委員會仍依其移送意旨認定,實不啻造成莫大冤案,謹懇鑒察。
次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答辯人以及檢察官都有上訴,案未確定,日後判決對事實認定,更動性甚大,為免草率造成冤案,為此特予請求在刑事訴訟尚未確定前,暫停行政上之懲戒程序之進行,俾免日后終審判決結果與懲戒程序所認定相抵觸,造成無可彌補之冤案,不勝感德之至。
檢附判決理由節略及吳新生關於未扣押禮簿之筆錄影本各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綜其申辯各節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前主任檢察官,監察院以其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不僅未迴避與轄區經營賭博電玩業者周人蔘交往,反而接受招待,飲酒作樂。
又其女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時,接受周人蔘所贈逾一般禮俗之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厚禮。
此外,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於周人蔘之賭博性電玩店,收取月息三分及紅利,圖取不法利益。
另為包庇周人蔘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竟借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聲請搜索周人蔘涉嫌經營賭博電玩行為時,洩漏公務上之機密,損及政府公權力,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論如下:接受周人蔘招待飲宴及收受三萬元厚禮部分: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邀宴中結識周人蔘,得悉周人蔘所屬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縣、市開設賭博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周人蔘交往,反接受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周人蔘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
被付懲戒人則以:伊僅於八十二年間應同仁之邀,赴新同樂餐廳晚餐,當時張台雄亦參與,並曾介紹「周人蔘」其人,周某旋即離去。
伊自八十一年間大量胃出血住院治療後,即已滴酒不沾,不可能至酒家飲酒。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調查處)人員在伊住處搜獲「五月花」、「皇后」酒家名片各一張,實乃經營朋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次子洪子明,及當時任職仁信證券公司業務經理之長女婿鄭百勝,與客戶應酬時所携回者。
因調查人員據此相逼窮質,伊為避免子、婿遭受麻煩,乃予默認。
至於三萬元禮金部分,調查人員搜索時曾詳查小女結婚時所用之禮簿,其中並無該三萬元之記載。
因結婚時男女雙方在環亞飯店合併宴客,分別受禮。
數月之後,長女婿發現有「周人蔘」者致送禮金三萬元,伊始悉有此誤送之情,追問張台雄,經告知係由其以周某名義致送者。
嗣伊數次面告取回過重之禮金,張某均打哈哈掉頭即走云云,資為辯解。
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其認識周人蔘應該有三、四年(確實時間記不清楚),大概與周人蔘同桌吃飯前後有三次,每次都由張台雄出面邀請;
並稱:五月花大酒家,因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台雄,所以應該不是張台雄付的帳,至於我去皇后大酒家消費,是不是張台雄付的帳,我不敢肯定,記不清楚。
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員追問何時前往五月花及皇后酒家,參加的人有那些時,尚稱:我不想在偵查中作任何供述,不過我會在法院審判中詳細供述,避免參加人員提前曝光,造成傷害等語。
是被付懲戒人確曾接受周人蔘之招待,在「五月花」、「皇后酒家」飲宴,已至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因被付懲戒人自始否認當時已知悉周人蔘在經營賭博性電玩,而難以認定其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
惟前往酒家飲宴,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仍有違彈劾文所引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訂定「肅貪行動方案」中,有關「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身分、職務不相宜之應酬活動」之規定。
㈡同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調查員訊問與周人蔘、張台雄二人有無財務往來﹖被付懲戒人答稱:我與周人蔘、張台雄之間,並無財務往來,惟周人蔘在我女兒結婚時,曾送三萬元禮金。
此既非得自其女兒結婚禮金簿中之記載,而係被付懲戒人自行供出者,則其所辯原先誤送在男方處乙節,固與常情相符,然其果有退還之意,方法非僅面告張台雄取回一種,竟迄未將之退還,且未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故其收受三萬元過重禮金之事實仍可認定。
縱然不能證明當時已知悉周某非法經營電玩,尚難認其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其與周人蔘既非至親,竟受收三萬元禮金,顯然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仍有違反上開「肅貪行動方案」中,有關「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之規定。
包庇賭博電玩店,洩漏警方搜索機密部分:彈劾意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組偵查員陳德成,持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警二督字第二○三○六、二○三○六-一、二○三○六-二號搜索票聲請書三紙,聲請對轄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一、四十三號紅屋電玩店、三重市○○○路六號一、二樓金國電玩店、三重市○○○路十三號金天台電玩店執行搜索。
甲○○係板橋地檢署忠股值星主任檢察官,經按一般聲請程序,應送請其初步審核。
甲○○閱後,即以聲請程序已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毛有增決定准駁,指示陳員逕向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聲請得三張搜索票,而甲○○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之搜索行動後,對此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漏,以確保執行搜索之成效,竟為維護其投資利益,旋至其子洪子明所開設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電張台雄(○二)0000000呼叫四○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之(○二)0000000電話號碼,以為聯絡。
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一秒許,張台雄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甲○○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將警方執行搜索行動之消息予以洩漏。
張台雄隨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分別電周人蔘、張秀真告知:「板橋那邊有電話過來:::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等語,將警方取締之消息,迅速傳遞予佰利行預作準備,張秀真即將此訊息轉知紅屋、金國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預作規避,不得有兌換現金等賭博之行為,導致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三重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周人蔘所屬之紅屋遊藝場、金國遊藝場時撲空,無功而返。
俟搜索結束後周人蔘等人乃再行賭博營業。
被付懲戒人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正係其值星主任檢察官,當日中午曾前往其子洪子明開設公司,電張台雄電話秘書,留下公司電話號碼,俟張台雄回電後告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等情,皆不否認。
雖辯稱:板橋地檢署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均由管高岳主任檢察官作初步查核,三重分局偵查員陳德成自稱聲請太多搜索票,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應早已知悉非由值星主任檢察官初步審核,且當時既非自己業務事項,若有人前來聲請搜索票,伊會告知去找管主任檢察官,不可能知悉搜索票之內容,即無法知悉當天警方對電玩之搜索行動。
又據周某所稱金天台非其所經營,而王飛龍所稱當天聲請搜索之紅屋、樂透、亞美三家電玩店均非所謂「金字招牌」,果係通風報信,當直接電告周某「紅屋」、「樂透」,何致稱為「金字招牌」﹖事實上當日上午因有記者在辦公室閒談,據稱周人蔘係經營電動玩具店,其招牌似均帶有「金字」,記者離去後憶及日前媒體報導三重地區之「金字招牌」電玩店似係周某某所經營,兩相對照,認周人蔘有可能在三重地區經營電動玩具店,乃以電話告知張台雄「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目的在示意其勿與周某走得太近,並非獲悉將被搜索而通風報信云云。
經查:
㈠三重分局巡官王飛龍證稱:三重分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大樓一、二樓,正義南路金天台、重新路紅屋電玩店經營賭博,交由伊辦理,伊備妥搜索票聲請書交予陳德成前往板橋地檢署辦理,聲請到搜索票後分三組人員同步執行,僅於金國大樓查獲「亞美遊樂場」從事賭博性電玩店,餘皆未查獲等語(參見調查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㈡陳德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偵查大樓一樓法警辦公室詢問當天的值週主任檢察官及內勤值日檢察官姓名,再上樓找他們,伊對甲○○無深刻印象,惟確定當日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要伊轉向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聲請;
依一般作業程序,皆係向當日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有一段時間板橋地檢署搜索票係由肅毒專責小組之主任檢察官核辦,但上述作法係板橋地檢署之內規,聲請人員不知由何開始或廢除等語,核與該署⒒⒏板檢偕文字第六八三二三號覆台北地方法院函所述該署有關處理搜索票聲請程序歷經數次變革,及其程序變革未行文轉知各分局等情相符,是證人陳德成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自難因其事隔一年有餘,記憶淡忘,歷次供述中部分細節未盡相符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被付懲戒人當日確有看過陳德成所持之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內容,應無容疑。
㈢張台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回電予甲○○(○二)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張台雄:喂!洪公!你好!是!是!是!甲○○: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
張台雄:三重埔是嗎﹖甲○○:是!張台雄:今天﹖甲○○:今天!::::××××張台雄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電予周人蔘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張台雄:在那裡﹖周人蔘:在機場。
張台雄:洪:::洪:::周人蔘:洪公!張台雄: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
周人蔘:好!::::××××張台雄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電予張秀真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張台雄:回去了﹖張秀真:在半路!怎樣﹖張台雄:我剛打去,你正好出去了!張秀真:怎樣﹖什麼大事情﹖張台雄: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董仔講過了,董仔剛才打過電話給他,在機場!板橋那邊有打電話來!我昨天跟他提過的人,已經過去了!那邊人都趕來了!跟阿原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開玩笑!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影本在卷足憑。
此三通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被付懲戒人將三重分局執行搜索三重埔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消息洩漏予張台雄,張台雄立即告知周人蔘、張秀真預作規避。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詢問中,亦坦承該電話確有不當,有該院函送本會之調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所辯該電話係規勸張台雄勿與周人蔘走得太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上開彈劾意旨所列事實,除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投資二百萬元之事實(詳如後述),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為維護其投資利益而洩漏警方搜索機密外,其餘部分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所提證五至證八號證物即板橋地檢署復其處理搜索票聲請程序歷經變革情形函及陳德成之訊問筆錄,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所請停止本件審議程序,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主任檢察官,原應潔身自愛,保持品德,以維護司法形象,乃竟接受商人招待,前往酒家飲宴,於其女兒結婚時復收受顯然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三萬元禮金;
嗣於知悉周人蔘所屬佰利行以「金字招牌」開設賭博電玩店後,更藉職務上之機會,洩漏警方搜索機密,包庇周人蔘之賭博性電玩店,其所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惟其投資二百萬元圖取不法利益部分,尚難課以懲戒責任(詳如後述),爰審酌全盤情節,依法為適度之議處。
投資二百萬元,按月收取利息紅利部分: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周人蔘開設賭博性電玩店,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進而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圖取不法利益。
被付懲戒人則以:調查處係以周人蔘片面之陳述為依據。
姑不論周某嗣後於⒑⒏在法院否認,並稱該項供述係條件交換,亦即調查處以讓周某回去處理公司業務為利誘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
況調查處就伊全家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金錢出入,作全面清查結果,並無來源或流向不明情形。
故周某縱有所謂向張台雄借貸之說,或許張台雄曾告知周人蔘,係向被付懲戒人等轉手,應屬張某為獲取高利貸所作民間借貸慣用之托詞,要無可信等語,資為辯解。
經查:周人蔘雖供稱:甲○○透過張台雄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
張台雄交錢給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甲○○的等語(參見調查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又與其嗣後多次供述中有關起迄時間、借錢之動機,所立憑證,利息及紅利之支付方法等頗多歧異、矛盾之處(參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況該佰利行會計張秀真、李燕子均供稱:張台雄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予張台雄等語,並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含有甲○○所有二百萬元,且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中,並無甲○○之姓名或足以認係甲○○之暗語,而調查處全面清查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金錢出入情形,亦未發現有相關款項之來源或流向(參見被付懲戒人提出證四資金清查明細表),自難僅憑周人蔘片面、臆測之供述,遽認甲○○確有借款予周人蔘,或投資其佰利行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此一部分違失事實,自難令負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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