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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倪鳳秋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知情之林桂香,均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在屏東市○○街七十八號林桂香住處,連續通姦及相姦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為倪鳳秋會同警察於上址查獲。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申辯人甲○○與原配偶倪鳳秋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後,即因原配倪鳳秋個性乖離,難與申辯人甲○○及莊父、莊母共同相處,於產下一子後,旋於民國六十九年離家出走,迄至目前為止,已有十五年左右未曾與申辯人有任何夫妻同居之事實,而在倪鳳秋短短在家之期間內,時常與申辯人之母發生口角爭執,莊母以長輩之身份竟受其無端辱罵,以致於申辯人家庭生活無一寧日可言,是以此種夫妻有名無實之狀況,乃申辯人不論在生理需求上、精神慰藉上,造成今日妨害家庭之行為,實有值得憫恕之處。
申辯人之配偶倪鳳秋於僅結婚一年多即離家出走後,申辯人之父為求家庭之圓滿,曾試圖多次託他人(即證人李正心、周金生、葉郭自等人(證物一))以及自己本身亦不只一次央求媳婦倪鳳秋回家團聚共同生活,然均遭倪鳳秋予以拒絕,而此多次央求之舉動,申辯人之父親均載之於「家變日記」當中(證物二),此血淚斑斑之記載,除訴出申辯人父親之心中感概外,更可以證明倪鳳秋離家出走根本未重視此婚姻關係,置其夫妻同居義務於不顧,今卻因種種因素趨使下(詳後述),才在離家出走十數年之情況下,「突然」行使其「配偶」之妨害家庭追訴權利,雖申辯人之妨害家庭行為固不足取,但前述種種原委緣由,是否為配偶倪鳳秋一手所造成(或為直接推因),其應否負起部分責任﹖有請貴會體恤斟酌。
原配偶倪鳳秋在家期間曾侮逆長上,口出不遜言語而頂撞申辯人之父、母親已見前述,致使家中難以和諧生活,造成申辯人無法與其信守夫妻關係之原因外,本案申辯人與林桂香小組二人之所以會有妨害婚姻之行為,亦導因於倪鳳秋將所生之獨子棄置於家中不顧,離家出走十數年間,因小孩之人格發育與精神狀況有些許異常,是以在此精神壓力以及課業無法追趕學校同儕之情況下,申辯人甲○○因曾任另一當事人林桂香之管區警員,得悉林桂香為國中老師,是以方央求林女為此獨子作私人之課業輔導與精神治療、勸導,乃由此接觸以及林女誠摯照料此獨子之情況下,二人方才滋生情愫,如前所述,申辯人二人之妨害婚姻行為固不足取,惟倪鳳秋之離家棄子行為,亦不失為本案行為之間接導因,苛責申辯人之餘,但盼貴會亦得酌情考量前述事件成因,給予申辯人一「失足造成錯誤」之嗣後反悔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之妻倪鳳秋,早於數年前即放出風聲欲與申辯人協議離婚,但條件即是將申辯人繼承自祖產之土地,撥出其中之六分以上土地歸伊所有,欲藉此離婚之手段而斂取財物,當時因該土地是祖先遺留,申辯人豈敢如此揮霍為之,是以並未答應如此要求,豈料倪鳳秋一方面仍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棄一家大小於不顧外,處心積慮以此訴訟手段要脅申辯人以遂其目的,現今,倪鳳秋亦在要脅取得「六分農地」不成之下,轉而向法院請求判決申辯人等應賠償其共計「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證物三),申辯人一再強調自己之不當行為應受法律譴責,心內甘然待之,但倪鳳秋卻以此為手段行其訛詐錢財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此婚姻破裂造成本件受懲戒之案件,倪女是否亦應遭受譴責,而申辯人是否亦有值得憫恕之處!盼貴會詳予探究,不勝感禱。
檢附:證物一:筆錄影本。
證物二:家變日記影本。
證物三:起訴狀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警察局巡佐,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知情之林桂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在屏東市○○街七十八號林桂香住處,連續通姦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倪鳳秋會同警員於上址查獲。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被付懲戒人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所辯因配偶倪鳳秋離家出走多年,棄夫、子於不顧,導致其犯錯云云,及所提各項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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