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00,199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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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里幹事,負責高雄市政府所屬各單位交辦事項及轉發里、鄰長報費及交通補助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七十九年間,其擔任前鎮區鎮北里里幹事,辦理該里鄰長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報費及自八十年一月起,每月四百元交通補助費轉發業務時,明知該款項每三個月發放一次,應於發放月份,即第三個月之十五日以前發放完畢,並填具印領清冊,由領款鄰長蓋章,向該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核銷。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將應發給鄰長之報費、交通補助費侵占入己,計侵占張總兵之報費一千八百元、張石勝報費一千八百元、林明雄交通補助費一千二百元、朱振峯報費、交通補助費共三千元、林鄰樞交通補助費一千二百元、許榮順報費六百元。

又為辦理核銷,乃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未經張總兵、張石勝、林明雄、朱振峯、林鄰樞等五人之授權,在高雄市鎮某家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同時偽刻張總兵、張石勝、林明雄、朱振峯、林鄰樞等五人之印章,再由被付懲戒人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於其偽造之七十九年七月份,七十九年八-九月份、七十九年十-十二月份、八十年一-三月份之報費印領清冊、及八十年一-三月份交通補助費清冊,復將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前鎮區公所辦理核銷,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鄰長報費、交通補助費發放之正確性,及張總兵等人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惟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且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再為公務人員,應認本案懲戒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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