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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NM-六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吉甫車)返家,行經台中市○○○○街五十一號前,適逢戴勝堂駕駛之NK-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於路中;
被付懲戒人認為妨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其吉甫車之保險桿撞破戴某轎車之右大燈並撞凹前片鈑金;
更進而下車挑釁,並從其左後腰處取出一支三節鐵棍(警棍),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戴勝堂稱:「我要刀有刀,要槍有槍,如果你再跑,就把你的店燒掉」,致戴某心生畏懼逃跑,林員持棍追至永定一街與文昌東二街口,推倒戴某並跨坐其腹部上,同時用三節警棍擊傷其頭部。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NM-六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吉甫車)返家。
適戴勝堂駕駛NK-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車(轎車)附載紀英妃運送兩紙箱皮件,先行抵達台中市○○○○街五十一號自營豪秀有限公司店前(剛好面對被付懲戒人住居大樓之車道出入口),逆向停車於路中,戴勝堂下車將皮件拿進店內,紀英妃在車上等候。
被付懲戒人認為該車妨礙其通行(該路為二線車道,被付懲戒人之汽車左轉彎仍可進入其車道出入口未遭完全阻塞),一路上按鳴喇叭,開遠光燈,駛至NK-二九一九號汽車前,面對面停住並猛按喇叭。
紀英妃以為被付懲戒人要其讓道,就下車改坐至駕駛座倒車欲駛離,戴勝堂聞喇叭聲出來查看,見紀英妃倒車不佳,會撞及後方車子,即拍車子叫紀英妃下車,改由戴勝堂駕駛,仍因角度過小,難以倒車退讓。
詎被付懲戒人不悅,故竟基於毀損之意思,將其吉甫車倒車後再往前行,用吉甫車之保險桿撞破轎車之右大燈並撞凹前片鈑金。
戴勝堂乃下車。
被付懲戒人亦下車挑釁稱:你要怎樣。
旋一手抓住戴勝堂左手掌扭轉,一手搭住戴勝堂後頸部。
戴勝堂用力掙脫,往旁邊機車停放處繞圈子逃跑。
被付懲戒人追逐五、六圈後,抓開夾克由左後腰處取出三節鐵棍(警棍)一支,同時恐嚇戴勝堂稱:我要刀有刀,要槍有槍,如果你再跑,就把你的店燒掉。
戴勝堂見狀畏懼,慌忙往永定一街逃跑,被付懲戒人持棍追趕,至永定一街與文昌東二街口追上,先用手往戴勝堂背部一推,戴勝堂失衡仆倒伏地。
被付懲戒人遂基於傷害之意思,將戴勝堂身體翻過來,跨坐於戴勝堂腹部,用左手抓住戴勝堂右手,並用三節鐵棍擊打戴勝堂頭部兩、三下,致戴勝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部撕裂傷之傷害。
戴勝堂拜託甲○○不要再打。
甲○○就抓住戴勝堂胸前說:你還跑。
然後把戴勝堂抓回停車處。
斯時,巡邏警察林啟裕獲通知甫抵現場,見戴勝堂左太陽穴上方流血,將渠二人拉開,並由甲○○身上扣得三節鐵棍一支。
(毀損及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明確,論被付懲戒人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正本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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