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課長,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六十八號住處,因晚歸一事與其妻張簡惠珍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簡惠珍,致張女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腫脹、雙側手臂腫脹瘀血、挫傷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判決書影本二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與張女係夫妻關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張女藉細故與申辯人發生爭吵並口出穢言,且以預藏之水果刀相向。
張女自結婚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即處心積慮,逼申辯人搬回其娘家住(為此二、三天吵一次,申辯人之精神受到莫大的傷害),妄想在其娘家之撐腰下,對申辯人予取予求,任其擺佈,以逃避其盡人媳之本份(申辯人之母年已七十有六),故在平時,即常藉故吵鬧,為避免貽笑大方,多所忍讓,豈會出手傷害她。
張女性烈如火,因有持刀相向的陰影,致申辯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與之同房,惟張女不悅,隨後提議離婚,並要申辯人支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贍養費(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審判庭之錄音可稽),申辯人僅係一名公務員,且家無恒產,乃予拒絕。
事後張女見不能如願,心生怨懟,遂於數月後,赫然提出一份驗傷單,提起告訴,單純的夫妻吵架,怎會有驗傷報告令人啟疑,況且驗傷單的內容,在時隔數月之後,亦無從查證而僅憑張女及醫師的說詞,就斷定有罪,也令人不解及不服。
申辯人自幼生長在樸實清寒農家,深受儒家思想薰陶,自高雄海專畢業後,即積極苦讀,投入行政類科的考試行列,歷經普考、基乙特考、高考等考試及格分發至大樹鄉公所服務,公務生涯已逾十年,因不斷努力兢兢業業的精神,受到鄉長的賞識,拔擢為課長,乃係一奉公守法、腳踏實地之公務員,素無惡行,絕非是窮兇極惡,傷害女流,不學無術之徒。
古云:「清官難斷家務事」,況且夫妻之間爭吵亦屬平常,是非難以憑斷,然處在此女權高漲,保護女性主義抬頭之意識下,雖心有不甘,亦徒呼負負,豈能以一紙判決書而斷定夫妻的是非。
本案僅係夫妻爭吵並無傷害的事實,且是私人行為與公務員或公益無關,亦未有損公務員之清譽,謹請委員諸公明鑑,是所至盼。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課長,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六十八號住處,因晚歸一事與其妻張簡惠珍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女,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腫脹、雙側手臂腫脹瘀血、挫傷。
此等事實業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係單純之夫妻吵架,並無傷害之事實,且係私人行為與公務員或公益無關,亦未有損公務員清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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