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監察院移送審議部分(澄字第二九四一號):
- ㈠查新店市每日所產生之約一百五十噸之垃圾,原由該市清潔隊收受後運
- ㈡復按鄭貞德為新店市行政首長,對屬下有行政監督之權責。查新店市清
-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可知,民營之廢棄物清理機關,應先辦理
- ㈡板信公司之形式上承包資格既不合法,則其實質上是否具備前揭廢棄物
- ㈠查新店市原本由環保單位設置本市安坑之垃圾焚化爐,因常年運轉機件
- ㈡復查本市二分之一劃入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資源使用受限,於上述處
- ㈢按板信公司提供垃圾掩埋之私有土地,位於新店溪畔高坑之農地,遠離
- ㈠關於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部分之申辯:
- ㈡關於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廠商部分之申辯。
- ⑴新店市公所經報奉上級核准者,乃係垃圾「掩埋工程」並非「垃圾處理
- ⑵板信公司所提供之掩埋用地,經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迄未劃為
- ⑶關於垃圾掩埋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實際上均由板信公司依約
- ⑷至於掩埋費之付款方法,係由清潔隊派赴現場監工之隊員陳自強核實按
- ㈠關於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 ㈡關於圖利承包商板信公司部分:
- ㈠民國七十四年間,新店市之垃圾原本由安康垃圾焚化爐焚化處理,因機
- ㈡經多方協調,在本市湖閃坑取得地主之同意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地,並
- ㈢按,本市有二分之一轄區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土地資源之使用受限
- ㈣自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起,本市每日所收集一五○噸之垃圾,只得暫時堆
- ㈤本件板信公司所提供掩埋垃圾之私有土地,係位於新店溪畔高坑之農地
- ㈠關於所謂: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部分:
- ⑴彈劾理由指申辯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中旬起,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
- ⑵至於彈劾案文中所稱由垃圾及廢土所構成約有二層樓高之「垃圾山」,
- ㈡關於所謂: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商部分:
- ⑴彈劾意旨係指: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按係第二十條之誤),
- ⑵惟查:
- ①本件新店市公所報奉台北縣政府核准者,係垃圾「掩埋工程」,並非「
- ②板信公司所提供之掩埋用地,當時曾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非
- ③本件垃圾掩埋場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實際上均由板信公司依
- ④至於掩埋費之付款方法,係由清潔隊派赴現場監工之隊員陳自強核實按
- ⒈焚化廠-高宜明,掩埋場-陳自強。
- ⒉外運垃圾之車次,指示高員辦理(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NO1)
- ⒈焚化廠外運垃圾車數以轉運單管制,領款時以轉運單數為憑,領款高宜
- ⒉掩埋場僱用挖土機推土機T卡車由陳自強監工負責,每天做監工日報
- ⒈對監察院彈劾對象僅清潔隊隊長一人,感覺實為不公平,上級不彈劾,
- ⒉一般公務員早九晚五,而清潔隊長,出勤時間早五-翌日五時才能下班
- ⒊本市垃圾掩埋,夜間挖坑夜間掩埋次日晨七時前,回復原地貌,並消毒
- 貳、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部分(清字第七一四九號):
- ㈠新店市公所與特安公司簽約日期,是七十七年三月四日。
- ㈡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依據新店市公所之契約影本先行研究並會本所財政、
- ㈢七十七年三月日本所市長率主任秘書、財政課長、主計主任、人二副主
- ㈣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市長同意與特安公司簽約內容(詳如附件2)。
- ㈤承辦人去完成簽約及對保須三至五日。
- ㈠本案本所監工負責人為許建行(清潔隊之幹事,本案垃圾處理之承辦人
- ㈡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請本所監察部門派員擔任監工外,
- ㈢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中除請市公所派專人監工外,也
- ㈣市長對本所本案垃圾之問題均主動自行找許建行詢問,且要他確實監工
- ㈠依縣府規定數量進爐焚化。
- ㈡無法進爐焚化部分,另行發包處理(主因契約中無名文規定承包商要負
- ㈠許建行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站筆錄「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找包
- ㈡證人陳肇強庭詢說「他(指本人)叫許先生速找包商瞭解」。在卷可稽
- ㈢被付懲戒人建議依實際發生數支付(有發生就應給)(詳如附件四)最
- ㈣被付懲戒人建議掩埋場運土費應停發併追回已發金額(詳如附件7)。
- ㈤市長林忠榮說(詳如附件):乙○○沒有要浮報;乙○○他也不了解
- ㈠新店市公所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與特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期間自七
- ㈡永和市原亦委由包商處理垃圾,惟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底終止合約。自
- 、四八○元;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處理費四二八、○八五元,
-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均係承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各自所屬地方自治機關之
- ㈣另被告乙○○否認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以浮報車次方式圖利特安公司
- 壹、監察院移送審議部分:
- 貳、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先後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楊繼記過二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審議部分(澄字第二九四一號):監察院函略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甲○,指示清潔隊隊員傾倒垃圾於新店溪中,嚴重污染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
且對該市垃圾外包處理,不無圖利承包廠商之嫌,涉有違失。
爰依法彈劾,函請依法辦理到會。
彈劾案文為台北縣新店市清潔隊隊長甲○,指示清潔隊隊員傾倒垃圾於新店溪中,嚴重污染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
新店市市長鄭貞德監督不週,並與甲○同對該市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不無圖利承包廠商之嫌,特依法提案彈劾。
事實及理由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部分
㈠查新店市每日所產生之約一百五十噸之垃圾,原由該市清潔隊收受後運交安康垃圾焚化處理廠焚化處理,唯該焚化廠之焚化爐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停機故障後,新店市之垃圾即苦無出路。
該市清潔隊隊長甲○,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起,竟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垃圾,盡數傾倒於新店溪中,日久竟形成一佔地廣袤約有二層樓高,由垃圾及廢土所構成之「垃圾山」。
上述事實,業經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筆錄可證(見附件一與二),按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垃圾、廢土等廢棄物者,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違法行為。
倘若一般民眾為之,主管機關尚應依法課罰,何況甲○身為國家公務員,更應知法、守法。
其所為該等行為,雖係因焚化爐故障,在未修復前或未覓得合法垃圾掩埋用地前所不得不然者(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說明)。
然國法森嚴,法律尊嚴必須維護,尚不得以情害法,否則無法服眾,公權力亦將淪喪。
故甲○顯有違法之責。
㈡復按鄭貞德為新店市行政首長,對屬下有行政監督之權責。查新店市清潔隊將所收垃圾傾倒於新店溪中,屢經新聞媒體披露,且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亦曾數度查獲,迭以北府建四字第一二一四○八號、第一三八九一一號及第二二一四七四號等函指令禁止(見附件三)。
然鄭貞德不但從未見下令禁止清潔隊再為上述違法行為;
且更授權甲○全權處理垃圾清運之事(見附件四)。
顯應負監督不週之責。
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廠商部分按新店市為處理垃圾,經市民代表大會及台北縣政府同意,可自行發包民間廠商覓私有土地掩埋處理,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與民營之「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公司』)訂約,由該公司以每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總價四百零十九萬五千元)之代價,負責代為處理新店市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全部垃圾。
然查該項垃圾外包處理,不但有嚴重違失;
且更涉有圖利承包廠商之嫌。
分述如后: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可知,民營之廢棄物清理機關,應先辦理工商登記,其登記內容應列明具有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並經當地之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方得受理委託。
然查新店市公所委託處理垃圾之板信公司,其在台北縣政府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⒈土木、建築、水利、橋樑、港灣等工程之承攬業務;
⒉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⒊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並無民營廢棄物處理之業務項目;
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核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合。
故新店市公所主管其事人員擅與資格不合之板信公司訂約,委其代為處理垃圾,違失之處,彰彰明甚。
㈡板信公司之形式上承包資格既不合法,則其實質上是否具備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要求之處理垃圾所必要之「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亦不能無疑。
即依其與新店市公所明訂作為契約書一部分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垃圾處理掩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垃圾掩埋場用地條件」欄之規定,其所提供之土地須具備以下五條件:「⒈面積三千坪以上;
⒉座落距該轄區都市計畫住宅區一○○公尺以上;
及距現有住宅二○○公尺以上,並不影響附近排水為原則;
⒊非屬堤防內法定及現有流失地區之私人土地;
⒋垃圾處理土地應在不影響污染水源及地下水之範圍外;
⒌運交垃圾卡車通行道路,自行設施,唯於完成後應恢復原狀,如有發生土地糾紛應自行解決」(見附件五)。
惟查板信公司所提供之掩埋用地,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標示為「安坑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二、一一○-六及一一○-七」(見附件六)。
經實地履勘,其現場位置屬河川行水區,且實地並無通路可達,核與前述用地條件不符。
次依「補充說明」「垃圾衛生掩埋處理條件」欄第二項之規定,垃圾掩埋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應由板信公司負責提供(同附件五)。
然查新店頂城派出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屬板信公司負責處理期間)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江子文受新店市清潔隊隊員陳自強僱請,在新店溪河床上挖取砂土掩埋垃圾(見附件七)。
由此可知,板信公司承包後,並未依約處理垃圾,而仍由清潔隊員處理及掩埋。
再依「補充說明」「付款方法」欄之規定,其垃圾處理掩埋費,以逐日計算之,經監工人員認可後,每週立據請領。
經查板信公司代新店市公所處理垃圾所計收之掩埋費新台幣四百零十九萬五千元,已全部順利領取完畢;
新店市公所從未對其違約提出異議。
故綜據上述可知,板信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合法之土地、設備、工具及人力;
並違法處理垃圾(將垃圾倒在河川行水區)。
新店市公所主管其事人員,在訂約之前對有關條件之調查;
及訂約之後對條件履行之監督,實有重大違失。
㈢查甲○與鄭貞德為新店市公所主管其事人員。
甲○在訂約前曾親赴板信公司所提供之用地上勘查(見附件一甲○筆錄),應能發現其不合條件;
縱如其所辯,係因被誤導而未發現,然在板信公司承包期間亦可發現其所指定傾倒垃圾之地並非合法之地;
且依約垃圾掩埋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應由板信公司提供,又豈可由清潔隊人員僱請挖土機挖取新店溪砂石以掩埋垃圾﹖甲○身為清潔隊隊長豈可謂不知﹖故甲○不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承包廠商板信公司之罪嫌。
又,鄭貞德親自署名與板信公司訂約外包處理垃圾,造成河川污染;
且於該公司違約處理垃圾被知悉後,未即刻終止合約,而仍每週照支垃圾處理費予板信公司,浪費鉅額公帑,似亦難脫對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承包廠商板信公司之罪嫌。
綜上所述,新店市清潔隊隊長甲○指示清潔隊隊員傾倒垃圾於新店溪中,嚴重污染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
又對該市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廠商。
新店市市長鄭貞德對該市垃圾處理與外包亦有監督不週及圖利承包廠商之情事。
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一併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其所涉圖利罪之刑責部分,依監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提出下列證據:證甲○談話筆錄影本。
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一字第三六八九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頂二字第五四六號呈報單影本。
證台北縣政府七六北府建四字第一二一四○八號、第一三八九一一號、第二二一四七四號函影本。
證鄭貞德談話筆錄、甲○談話筆錄影本。
證新店市臨時垃圾處理工程契約書影本。
證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震華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為對於監察院以申辯人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並圖利包商,提出彈劾一案依法申辯如次:本案發生背景之陳述:
㈠查新店市原本由環保單位設置本市安坑之垃圾焚化爐,因常年運轉機件不堪負荷,致使停機,又因適逢內湖垃圾山的問題,各地民眾談垃圾即色變,人人畏之,而停爐後本市每日所產生之一五○噸之垃圾,必須處理,經多方協調,於本市湖閃坑地方經地主同意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地,消息傳出後,遭該地區(青潭)民眾、地方士紳、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極力反對,並以污染水源、空氣、環境及生態為由,向省、縣政府、縣議會、及本市代表會陳情、請願,其至不惜生命反對到底,旋經本市市民代表會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屆第二十次臨時大會議決:為順應民意,湖閃坑垃圾掩埋場應予撤銷(證一)。
後經尋得本市豬肚山一處土地,地主亦同意使用,但提交本市代表會又遭擱置否決。
爾後又在石碇鄉格頭村尋得一處,地主亦同意,但地方民眾卻極力反對。
由此可見本所對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取得,無不竭盡心力,奈何徒勞無功。
㈡復查本市二分之一劃入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資源使用受限,於上述處設置臨時掩沒場遭擱置否決後,本市以土地資源為廣大的大台北市都會區犧牲,乃企望台北市政府能伸出援手,先後去函四次(證二),敘明緣由,其中還承蒙本案提案委員谷家華先生斡旋洽借,均未獲回音,本所實在無計可施,自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收集一五○噸之垃圾,只好暫時堆置安坑焚化爐旁空地,安康市民又集體反對,依此情況,垃圾處理用地之取得,已超出地方政府能力所及,惟本所為儘速解決此一問題,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七五北縣店清字第四五二九七號提案書送請市民代表會審議,經該會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店代字第○三七號函復:同意以第一案由民間提供土地及機具代為處理本所清潔隊每日所清運之垃圾的掩埋工程,但執行如有嚴重瑕疵,則由本所收回自行處理乙案(證三),經法定程序通過後,第一次招標於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公告無一人登記致流標,第二次招標僅板信營造有限公司一家登記,未達法定人數流標,依法定程序報請台北縣政府依特殊緊急之需要准予同意直接與登記之廠商議價處理,並經同意在案,故依法與板信營造有限公司議價處理,其簽約之單價亦比他鄉鎮市發包金額低(證四)。
綜觀全案本所各有關承辦人員,為維護政府形象與民眾生活環境之品質,無不戰戰兢兢,任勞任怨。
㈢按板信公司提供垃圾掩埋之私有土地,位於新店溪畔高坑之農地,遠離住家,且距新店溪河床有一百餘公尺(證五),其地理位置,係本市唯一造成公害最小之地段,因為本市市區沿新店溪兩岸,自青潭取水壩汲水口以下人口稠密,為新店精華所在,在碧潭攔水壩以上有風景區,瑠公圳水口、翡翠水庫集水區及屈尺進水口(包含青潭汲水壩)共計七十餘平方公里,綜觀本市全域,實在已無他處可選,故本所對於垃圾掩埋位置之選擇,實已盡其權衡利弊得失之能事!而在與板信公司簽約之後,以迄工程完成,每日均派有專人在現場監工,據實填寫日報表,並依約該工程費,絕無不法圖利包商情事!對於彈劾理由之申辯:
㈠關於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部分之申辯:此部分彈劾理由以申辯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中旬起,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垃圾盡數傾倒於新店溪中,尚嫌無據!蓋清除垃圾固屬清潔隊之工作,但依清潔隊之編制,隊長之下有分隊長二人,分隊長之下,又依實際需要而有組長、班長之設,每日清運工作,均有職務分配,依例行事,原無待於隊長之指示,故彈劾意旨以申辯人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垃圾盡數傾倒於新店溪中,自嫌無據!至於彈劾案文中所稱由垃圾及廢土所構成約有二層樓高之「垃圾山」,是否來自他市鄉鎮之任意傾倒,則有待進一步之查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雖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本案認定申辯人有無違失事實,應仍有上揭證據法則之適用!故關於此部分之彈劾,應請查明申辯人究竟於何時何人受隊長指示將垃圾傾倒新店溪中﹖其證據為何﹖以憑認定申辯人有無彈劾意旨所指違失之事實!若徒憑想像推測,遽予認定申辯人有所指示,自屬有欠公允!
㈡關於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廠商部分之申辯。此部分彈劾理由不外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按係第二十條之誤),民營之廢棄物清理機關,應先辦理工商登記,其登記內容應列明具有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經當地之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方得受理委託。
而「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此項資格!又依「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垃圾處理掩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垃圾掩埋場用地條件」規定為:「⒈面積三千坪以上;
⒉座落距該轄區都市計畫住宅區一○○公尺以上;
及距現有住宅二○○公尺以上,並不影響附近排水為原則;
⒊非屬堤防內法定及現有流失地區之私人土地;
⒋垃圾處理土地應在不影響污染水源及地下水之範圍外;
⒌運交垃圾卡車通行道路,自行設施,唯於完成後應恢復原狀,如有發生土地糾紛應自行解決」。
而板信公司所提供土地屬河川行水區,且實地無通路可達,核與前述用地條件不符;
又依「補充說明」「垃圾衛生掩埋處理條件」第二項規定,垃圾掩埋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應由板信公司負責提供。
而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江子文受清潔隊隊員陳自強僱請,在新店溪河床上挖取砂土掩埋垃圾,足見板信公司承包後,並未依約處理垃圾。
再依「補充說明」「付款方法」之規定,其垃圾處理掩埋費,以逐日計算之,經監工人員認可後,每週(按係每十五日之誤)立據請領。
而板信公司所計收之掩埋費新台幣四百零十九萬五千元,已全部順利領取完畢,新店市公所從未對其違約提出異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新店市公所經報奉上級核准者,乃係垃圾「掩埋工程」並非「垃圾處理」,故應無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適用之問題,而「掩埋工程」,任何土木營造公司均得為之,原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彈劾意旨對此尚有誤解!況查全省現有經工商登記之公司,迄仍無「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存在!故新店市公所為解決垃圾「掩埋」之緊急事務,與板信公司簽約委辦,應無違誤之可言。
⑵板信公司所提供之掩埋用地,經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迄未劃為河川行水區,且經會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二課技士楊顯丕先生現場履勘,其地位高坑,距新店溪河床有一百餘公尺(詳證五),認無不合,有該楊技士可供傳證!而所謂「通路」,有現場相片為證,無待強辯!若無通路,垃圾如何運抵現場﹖監委諸公及消基會人員又如何抵達現場視察﹖故彈劾案文所稱「實地並無通路可達」云云,尚嫌無據﹖
⑶關於垃圾掩埋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實際上均由板信公司依約提供,彈劾案文所指新店頂城派出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江子文受清潔隊隊員陳自強僱請在新店溪河床上挖取砂土掩埋垃圾,尚屬誤會,此不僅有報紙為證(證六),亦有板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證七),如有必要,尚可傳訊江子文及陳自強,俾資澄清!
⑷至於掩埋費之付款方法,係由清潔隊派赴現場監工之隊員陳自強核實按日製作日報表(證八),並經主計財務單位審查無誤後,每十五日計發一次,凡此均有日報表可供查核,台北縣調查站於風聞報端披露傳言後,亦曾函調有關資料查核(證九),經查無誤後已發還!由此一端,亦可見申辯人等確無違失圖利包商情事!而板信公司既無違約,新店市公所自無提出異議之餘地。
結辯:按「垃圾問題」乃全省性之公害問題,在中央未能作充分支援之情況下,地方受制於財政負擔,迄無妥善之處理方法,尤以新店市位處大台北都會區,轄區土地二分之一被劃入台北水源特定區,其可供作垃圾掩埋之土地,更難尋覓!益以百姓環保意識抬頭,人人視垃圾為毒蛇猛獸,走避猶恐不及!縱能覓得一地差堪使用,亦每因鄰近百姓之阻難,終至胎死腹中,而新店市每日垃圾產量高達一百五十噸,不可一日不處理,雖原有安康焚化爐可資因應,但消化有限,其剩餘垃圾,仍有待掩埋處理,若一旦焚化爐失靈,則其後果可想而知,處此兩難之境,申辯人身為清潔隊長,其職責之重大,心理之負擔,實非言語所可比擬,惟申辯人既為公務員,自當努力從事,不敢稍有懈怠!綜觀本案,申辯人自始至終,不論對於掩埋地點之查勘或對於合約廠商履約情形之了解,均已盡心盡力,應無違失可言!有關環保當局於事後作實地訪查,已證明無公害產生(證十),轄區百姓及民意代表等驚聞申辯人等因此而遭彈劾,並已聯名陳情,為申辯人等叫屈(證十一),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申辯人之無辜,本案提案監委諸公,或因受報紙輿論之誤導,致有誤會,惟實情既如上陳,尚祈貴會明察,賜平冤屈,無任感禱。
聲請詢問證人:楊顯丕(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二課技士)江子文(板信公司僱用挖土機司機)陳自強(新店市清潔隊隊員)提出下列證據:證一:新店市民代表會第二屆第二十次臨時會議事錄。
證二:新店市公所致台北市政府洽借福德坑掩埋場函。
證三:新店市民代表會⒈北縣店代字第○三七號函。
證四:本案掩埋場投標及議價紀錄。
證五:本案垃圾掩埋場土地所在及其與新店溪之相關位置圖。
證六:剪報一份。
證七:板信公司證明書。
證八:日報表(例示)。
證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板法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函。
證十:新店市頂城里地下水飲用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
證十一:新店市各界聯合聲明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之申辯意見略稱:關於新店市公所放任清潔隊在碧潭附近傾倒垃圾,形成垃圾山,污染水源,造成環境公害乙案,業經調查竣事,有關涉嫌違失人員該市公所清潔隊長甲○,經提案彈劾審查成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
茲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⒊⒉()台會議字第○三五二號函檢送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副本乙份,經核所辯各節分述如次:
㈠關於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部分:經查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日、七月九日查獲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及清潔隊所僱用江子文、黃登彥、周正忠等於新店溪河川公地,傾倒垃圾,並製作偵訊筆錄呈報上級裁處在案,如附件一偵訊筆錄,對於清潔隊員及該隊僱用人員江子文、黃登彥、周正忠等違法事實、地點,紀錄甚詳,楊員申辯之詞,無足採信。
㈡關於圖利承包商板信公司部分:依「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垃圾處理掩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簡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項第三款:「非屬堤防內法定及現有流失地區之私人土地」。
第四款:「垃圾處理土地應在不影響污染水源及地下水之範圍外」之規定,對處理垃圾場地條件訂有明文,查包商板信公司於投標資格審查過程中所提供之垃圾處理場地為安坑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二、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流失地區之私人土地,為新店溪行水區,如附件二地籍圖申辯書所附地形圖紅色位置對照地籍圖應為溪州小段六六-一二地號(如附件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震等,與板信公司提供之土地位置不合。
次查所辯現已辦工商登記之公司,迄無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乙節,經查「委託民營機構處理垃圾執行要點」前經衛生署環保局(即現環保署)於⒑台環字第○六○號函省市政府並轉行縣市政府參照辦理在案,而本案板信公司之承包既經呈報上級核准議價辦理,則其能否議價已無深究之必要,然其契約明定提供處理垃圾場地不得位於堤防內、現有流失地區、不得污染水源及地下水之場地規定,板信公司提供不符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列場地條件,甲○竟予核准,更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屬板信公司承包合約期間內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查獲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在新店溪傾倒垃圾之事實發生後,未予即刻終止合約任其具領處理費用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合約終止之日止,其圖利板信公司之事實明確昭彰。
又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長甲○之違法行為,使附近地下水遭受污染,業由台灣省環保局及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檢驗證明該區地下水已遭污染,併此敘明。
(參閱附件三)綜上所述意見,楊員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略稱:茲謹針對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續陳申辯意見如次:核閱意見所稱:「經查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日、七月九日查獲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及清潔隊所僱用江子文、黃登彥、周正忠等於新店溪河川公地,傾倒垃圾,並作偵訊筆錄呈報上級裁處在案。」
云云,實係出於誤會,蓋因當時由於新店市○區○○路一帶遭不明來源之垃圾傾倒,形成所謂「垃圾山」。
報紙喧騰、消基會及台北市議會交相指摘,申辯人等基於職責所在,乃飭屬督促承包廠商儘速處理,因乃在本市清潔隊隊員陳自強監督之下,由包商板信公司僱工(即所指江子文、黃登彥、周正忠等人)從事掩埋工作,時適有台北縣政府水利課李姓河川巡防員路過,以為有人盜採砂石、破壞河川行水,因乃予以舉發,並帶至警局頂城派出所錄供,當經指派市公所機要秘書前往協調,業已誤會冰釋,申辯人於第一次申辯書中已檢附當時之剪報一份(詳證六)(如附件),呈供參酌,尚請明察。
次查包商板信公司於投標資格審查過程中所提供之垃圾處理場地安坑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二、一一○-六、一一○-七等地號土地,經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迄未劃為河川行水區,且經會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二課技士楊顯丕先生現場履勘,認無不合,乃予決標,至於申辯書所附地形圖紅色標記位置對照地籍圖所以發生不符之現象,諒係由於該兩地號土地與核閱意見所稱溪洲小段六六-一二地號土地比鄰,而當時承包商提供該二筆土地時,並未會同地主明確指界,致有此現象發生!而清潔隊員陳自強於監督包商按日依約掩埋垃圾時,其所審查者厥為承包商是否依規定掩埋,如已符規定,當然依約核計工程款,自無故意圖利包商之可言!至於所稱板信公司承包合約期間內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查獲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在新店溪傾倒垃圾之事實云云,係出於誤會,已如前陳,承包商既係依約行事,申辯人等焉有終止合約之理﹖末查新店市○○○○路一帶遭人濫倒垃圾,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其垃圾來源並非出自新店本市一地,其鄰近地區乘隙濫倒,防不勝防,故如以該地「垃圾山」之形成,苛責於新店市公所之督導不力,防患不周,似亦非持平之論﹖至於附近地下水遭受污染,其導因應非只垃圾一端,若以果推因,將新店附近地下水污染,全部歸咎於新店市處理垃圾之不當,恐亦有待商榷!總之,垃圾問題,並非新店市一地之問題,只不過新店市因地理位置之特殊,較受重視而已,惟在地方政府財力受限之情況下,欲求垃圾問題作十全十美之解決,似非易事,申辯人等對於本案垃圾之處理,盡心盡力,問心無愧,尚祈為公正之評斷。
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略稱:申辯人被彈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一案茲再申辯如左:新店市公所處理垃圾經過簡述:
㈠民國七十四年間,新店市之垃圾原本由安康垃圾焚化爐焚化處理,因機件常年運轉不堪負荷,致使故障停機。
停爐待修後,新店市每日所產生之一五○噸垃圾,卻仍然不能不處理。
㈡經多方協調,在本市湖閃坑取得地主之同意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地,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適逢內湖垃圾山污染問題曝光,各地民眾聞垃圾色變。
因此,簽約消息傳出後,即遭該地區(青潭)民眾、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極力反對,向省、縣政府、縣議會及本市代表會陳情、請願,不惜生命反對到底,旋經市民代表會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屆第二十次臨時大會議決:湖閃坑垃圾掩埋場應予撤銷(證一)。
嗣經尋得新店市豬肚山一處私有土地,地主亦同意使用,但提交市民代表會又遭否決。
爾後又在石碇鄉格頭村尋得一處,地主亦同意,但地方民眾亦極力反對。
本所對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取得,無不竭盡心力,奈何均徒勞無功。
㈢按,本市有二分之一轄區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土地資源之使用受限。在上述覓得之臨時掩埋場遭否決後,轉而企盼因本市大部分土地資源為大台北市都會區犧牲之下,央請台北市政府伸出援手,先後去函四次(證二),其間尚蒙本案提委員谷家華先生居中斡旋,均未獲回音,實在無計可施。
㈣自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起,本市每日所收集一五○噸之垃圾,只得暫時堆置在安康焚化爐旁之空地,安康地區市民又集體反對,為解決此一問題,市公所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七五北縣店清字第四五二九七號提案書送請市民代表會審議解決方案,經該會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店代字第○三七號函復:同意由民間提供土地及機具代為處理本所清潔隊每日所清運垃圾的掩埋工程,但執行如有嚴重瑕疵,則由本所收回自行處理(證三)。
市公所乃進行發包招標工作,第一次招標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公告,因無人登記而流標,第二次招標則僅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登記,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標,市公所祇得依法報請台北縣政府依特殊緊急之需要同意直接與登記之廠商議價處理,經縣政府同意在案,市公所遂依法與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簽約,委託該公司處理垃圾掩埋工程。
其價格亦比他鄉鎮市發包金額低。
市公所各承辦人員,為維護政府形象解決垃圾問題,與維護民眾生活環境之品質,無不戰戰兢兢,任勞任怨!
㈤本件板信公司所提供掩埋垃圾之私有土地,係位於新店溪畔高坑之農地,遠離住家,且距新店溪河床有一百餘公尺(證五)。
因為本市市區沿新店溪兩岸,自青潭取水壩汲水口以下人口稠密,為新店精華所在,在碧潭攔水壩以上有風景區,瑠公圳水口、翡翠水庫集水區及屈尺進水口(包含青潭汲水壩)共計七十餘平方公里,綜觀本市全域,除此之外,實已無其他更理想處所,本所對於此處垃圾掩埋位置之選擇,實已盡權衡其利弊得失之能事。
而且,在與板信公司簽約之後,以迄工程完成,每日均派有專人在現場監工,據實填寫日報表,並依約核計工程費用,絕無圖利包商之不法情事。
對於監察院彈劾理由之申辯:
㈠關於所謂:傾倒垃圾於河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部分:
⑴彈劾理由指申辯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中旬起,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垃圾盡數傾倒於新店溪中云云乙節,並非事實。
因為垃圾之清除有其政策性與一貫性,垃圾無法焚化之後,祇能覓場地掩埋,在無場地可埋之前,祇能暫時堆置在焚火爐旁之空地。
垃圾處理工作不能一日停頓。
申辯人身為清潔隊隊長亦不能任意指示隨便棄置。
因此彈劾意旨指申辯人指示清潔隊隊員將每日所收垃圾盡數傾倒於新店溪中,絕非事實。
試想申辯人是否有指示,祇須查證清潔隊員即可明白。
⑵至於彈劾案文中所稱由垃圾及廢土所構成約有二層樓高之「垃圾山」,若真有其事,絕非本所清潔隊所為。
亦須查明其垃圾之來源。
豈可任意指係申辯人指示本市清潔隊員之行為,自屬有欠公允!
㈡關於所謂: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圖利承包商部分:
⑴彈劾意旨係指: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按係第二十條之誤),民營之廢棄物清理機關,應先辦理工商登記,其登記內容應列明具有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經當地之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方得受理委託。
而本件「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此項資格!②又依「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垃圾處理掩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垃圾掩埋場用地條件」規定為:「⒈面積三千坪以上;
⒉座落距該轄區都市計畫住宅區一○○公尺以上;
及距現有住宅二○○公尺以上,並不影響附近排水為原則;
⒊非屬堤防內法定及現有流失地區之私人土地;
⒋垃圾處理土地應在不影響污染水源及地下水之範圍外;
⒌運交垃圾卡車通行道路,自行設施,唯於完成後應恢復原狀,如有發生土地糾紛應自行解決」。
而本件板信公司所提供土地屬河川行水區,且實地無通路可達,核與前述用地條件不符。
③又依「補充說明」「垃圾衛生掩埋處理條件」第二項規定,垃圾掩埋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應由板信公司負責提供。
而本件曾在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江子文受清潔隊隊員陳自強僱請,在新店溪河床上挖取砂土掩埋垃圾,足見板信公司承包後,並未依約處理垃圾。
④再依「補充說明」「付款方法」之規定,其垃圾處理掩埋費,以逐日計算之,經監工人員認可後,每週(按係每十五日之誤)立據請領。
而本件板信公司所計收之掩埋費新台幣四百零十九萬五千元,已全部順利領取完畢,新店市公所從未對其違約提出異議等為其論據。
⑵惟查:
①本件新店市公所報奉台北縣政府核准者,係垃圾「掩埋工程」,並非「垃圾處理」,故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適用之問題,而「掩埋工程」,任何土木營造公司均得為之,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彈劾意旨對此尚有誤解。
況查當時全省有工商登記之公司,仍無「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存在。
因此,本件新店市公所與板信公司簽約委辦垃圾掩埋工程,並無違誤。
②板信公司所提供之掩埋用地,當時曾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非河川行水區,且經會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二課技士楊顯丕先生現場履勘,其地位高坑,距新店溪河床有一百餘公尺(詳證五),認無不合,有楊技士可供傳證!而所謂「通路」,有現場相片為證,無待強辯!且若無通路,垃圾如何運抵現場﹖監委諸公及消基會人員又如何抵達現場視察﹖故彈劾案文所稱「實地並無通路可達」云云,固與事實不符。
③本件垃圾掩埋場所必須之器具、人力及砂石等,實際上均由板信公司依約提供,彈劾案文所指新店頂城派出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江子文受清潔隊隊員陳自強僱請在新店溪河床上挖取砂土掩埋垃圾,實屬誤會,其實,何人僱用,何人付費,極易查明。
陳自強乃市公所派在現場之監工,那來的錢僱工施工,顯違常理。
此不僅有報紙(證六)為證,亦有板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七)可證,且可傳證江子文及陳自強。
④至於掩埋費之付款方法,係由清潔隊派赴現場監工之隊員陳自強核實按日製作日報表(證八),並經主計財務單位審查無誤後,每十五日計發一次,凡此均有日報表可供查核,台北縣調查站於風聞報端披露傳言後,亦曾函調有關資料查核(證九),經查無誤後已發還!由此一端,亦可見申辯人等確無違失圖利包商情事!而板信公司既無違約,新店市公所自無提出異議之餘地!按「垃圾問題」至今乃屬全省性之棘手問題,何況是民國七十五、六年之際。
在中央無法充分支援之情況下,地方又受制於財政負擔及地理位置,真是焦頭爛耳。
尤以新店市位處大台北都會區,轄區土地二分之一被劃入台北水源特定區,其可供作垃圾掩埋之土地,更難尋覓!各地居民,人人視垃圾為毒蛇猛獸,拒之猶恐不及!縱能覓得一地差堪使用,亦必遭鄰近居民之阻難,而新店市每日垃圾產量高達一百五十噸,不可一日不處理,原有的安康焚化爐,消化量原即有限,焚餘垃圾尚待掩埋處理,若一旦焚化爐故障停擺,其後果可想而知。
申辯人身為清潔隊隊長,責任之重,心理之負擔,實非言語所能形容,惟申辯人一直不敢稍有懈怠,不論對於掩埋地點之查勘或對合約廠商履約情形之了解,均已盡心盡力,環保當局於事後實地訪查,已證明無公害產生(證十)。
應無違失可言。
轄區民眾及民意代表驚聞申辯人因此而遭彈劾,紛紛聯名提出陳情,為申辯人等叫屈(證十一),本件提案監委諸公,或因受報紙輿論之誤導,致有誤會。
敬祈貴會明察,賜平冤屈,諭知不受懲戒,無任感禱。
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稱:為何將垃圾掩埋在溪邊部分:百姓環保意識抬頭,人人視垃圾為毒蛇猛獸,未發包前或中斷時,如幾天不清運垃圾新店市可為垃圾市,百姓更要抗議,經事先市長、主秘、機秘及有關主管等協商,不要臭全市,寧選擇一個小地方臭之結論下才敢掩埋。
各級幹部之責任如下:
⒈焚化廠-高宜明,掩埋場-陳自強。
⒉外運垃圾之車次,指示高員辦理(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NO1)刊登報上三天,二月十二日截止無人登記,第二次公告再招標,也無人登記,乃由承辦人林金山呈簽呈請示上級處理(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二份及代表會函影印本NO2。
圖利包商部分:
⒈焚化廠外運垃圾車數以轉運單管制,領款時以轉運單數為憑,領款高宜明負責。
⒉掩埋場僱用挖土機推土機T卡車由陳自強監工負責,每天做監工日報為憑對各負責之人再三叮嚀,當面問過後再蓋印絕無圖利包商之事。
(支付憑證及監工日報影印本NO3)對監察院彈劾案感到不公平:
⒈對監察院彈劾對象僅清潔隊隊長一人,感覺實為不公平,上級不彈劾,下級不彈劾,僅彈劾甲○,行政單位各級人員應負責業務各有其責任為何﹖
⒉一般公務員早九晚五,而清潔隊長,出勤時間早五-翌日五時才能下班每日服小時工作時間,足够辛苦了。
⒊本市垃圾掩埋,夜間挖坑夜間掩埋次日晨七時前,回復原地貌,並消毒,絕無亂倒事情發生。
雙城派出所所提像片實感不實,並提呈當時三重市、新莊市垃圾處理情形像片三張作為參考,何故僅對新店市彈劾,是否有其他隱情在內。
(像片三張影印本NO4)申辯人甲○服務軍中及行政單位皆抱服務國家、服務社會之執忱,屢次獲上級單位頒發勳章證書及獎章證書共壹拾壹枚,足證明申辯人之做事熱忱請做參考。
(證書影印本十一份NO5)
貳、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部分(清字第七一四九號):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與新店市公所之清潔隊隊長,緣新店市公所及永和市公所因垃圾處理問題相互協調,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起,由永和市公所使用新店市安康焚化爐,而新店市之垃圾則由新店市公所委託特安公司外運覓地掩埋,所需費用由該二市平均分擔。
甲○並指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至現場監工,詎甲○、陳自強竟意圖使特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即責由特安公司自行填寫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陳自強明知上情,竟予核可。
至七十七年二月中旬,特安公司處理前項垃圾掩埋,遭附近民眾圍堵抗議,新店市之垃圾遂運往安康焚化爐堆放,兩市公所又協議,兩市之垃圾除部分在焚化爐焚化外,其餘委由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並由甲○、乙○○各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李吉富到場監工。
甲○等四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責由特安公司自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等四人明知上情,仍予核可,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以此方法共圖得不法利益計八十七萬一千元。
經檢察官以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甲○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乙○○、甲○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渠等所涉刑案判決尚未確定,已由本府先核定停職,又同案被告陳自強、李吉富二人係清潔隊員,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對象,併此敘明。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雖無違法情事,然仍有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而應受懲戒而言。
本件申辯人是否應受懲戒之理由,在所執行職務有無違法,並非有無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應先敘明。
有關申辯人被誣指涉嫌圖利包商之案件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
依「被告在被判決確定有罪之前應屬清白」之法理,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如何能認定申辯人執行職務有違法之情事﹖從而應不構成懲戒之事由。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圖利罪之成立,被告有行使圖利他人之意思為前提,若非本於圖利之意思,縱使他人收受利益亦不能成立圖利罪」(最高法院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
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申辯人對掩埋場土地使用費,力陳中止契約行為,另行發包,追回已發金額,惟市長獨排眾議批示給予。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中,永和市市長林忠榮稱「我認為契約上雖沒有載,但實際上應付給土地租金費用」。
一審未深入瞭解,違反證據之原則,顯而易見。
申辯人無分贓一文,更無犯罪之意思及動機、目的可言。
即非承辦人員更非監工,未親做監工日誌,也沒在其上簽章更無指示或授意他人如何來做,何來偽造文書之嫌,敬請明察。
提出下列證據:永和市公所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垃圾處理研討會議紀錄影本。
乙○○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呈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之永和市公所根據與新店市公所協調之結果,就新店市公所與特安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或永和市公所與特安公司所簽契約處理垃圾掩埋及付費之程序中,並無監工日報表不實及浮報車次、圖利特安公司之情事。
雖然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以貪瀆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
其實都是冤枉的。
上開刑事案件,終於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足證。
被付懲戒人的冤情,在上開刑事案件,已經高等法院查明在判決理由中澄清甚詳。
被付懲戒人乙○○,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足證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請議決不受懲戒,以免冤抑。
被付懲戒人乙○○再補充申辯略稱:永和市公所與特安公司未簽約前,係依據市長林忠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結論「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本市日產垃圾全數進爐焚化處理,新店市日產垃圾自行掩埋處理,所需費用本所負擔一半」指示辦理。
永和市公所與特安公司簽約之經過。
㈠新店市公所與特安公司簽約日期,是七十七年三月四日。
㈡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依據新店市公所之契約影本先行研究並會本所財政、主計、人二(政風)呈主任秘書、市長核示(詳如附件1)。
㈢七十七年三月 日本所市長率主任秘書、財政課長、主計主任、人二副主任、清潔隊長及承辦人於市公所三樓會議室與特安公司負責人開協調會。
㈣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市長同意與特安公司簽約內容(詳如附件2)。
㈤承辦人去完成簽約及對保須三至五日。監工問題
㈠本案本所監工負責人為許建行(清潔隊之幹事,本案垃圾處理之承辦人,具公務員身分者)李吉富協助之。
(詳如附件2)。
㈡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請本所監察部門派員擔任監工外,再次提示許建行為監工,李吉富無法負全責。
(詳如附件5)。
㈢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中除請市公所派專人監工外,也提起許建行為本案之監工人員(詳如附件6)。
㈣市長對本所本案垃圾之問題均主動自行找許建行詢問,且要他確實監工。故彼此均有相當認知,詳見地院各庭詢筆錄,並協辦受主辦調度指揮。
垃圾處理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事項,每天有無定時將日產垃圾清運完畢,焚化爐運轉正常否,並相當堅持二點。
㈠依縣府規定數量進爐焚化。
㈡無法進爐焚化部分,另行發包處理(主因契約中無名文規定承包商要負責任)先後三次之多(詳如附件6、7)。
被付懲戒人從未在任何文件上(包括先後四次承辦人簽請付款簽呈上及其附件監工日誌等等)或會議中核可,且包括擬可擬同意在內(詳如附件3、4、6、8、9、)。
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對掩埋場運土費一事不清楚,之後積極在處理。
㈠許建行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站筆錄「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找包商負責人來所說明運土費問題」。
㈡證人陳肇強庭詢說「他(指本人)叫許先生速找包商瞭解」。在卷可稽。
㈢被付懲戒人建議依實際發生數支付(有發生就應給)(詳如附件四)最後怎麼發﹖怎麼做﹖如主任秘書蔡亞例說「他(指本人)應該看不到」若有行政疏失應找承辦人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市長、出納等人來查驗(詳如附件、)。
㈣被付懲戒人建議掩埋場運土費應停發併追回已發金額(詳如附件7)。且從未說要浮報也不知道有浮報之事(詳如附件)。
㈤市長林忠榮說(詳如附件):乙○○沒有要浮報;乙○○他也不了解所以在四月十四日他召開了一個主管會議;
乙○○說包商要求代運土方之費用,但我們財政及主計都誤以為是租金的問題。
綜上足證被付懲戒人乙○○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至明。
敬請鈞會議決不受懲戒,以免冤抑,至感德便。
提出下列證據:⒊⒎本市無法容納處理之垃圾「比照新店辦理」。
⒊⒚「擬通知廠商簽約」及「指派監工及協助人員」。
⒊「擬支付⒉至⒊⒖」期款簽呈、簽約後首次付款。
⒋⒎「擬支付⒊⒚至⒊」期款。
建議「依實際發生數給予」。
⒋⒒「本人請監察部門派專人監工」簽呈。
⒋⒕「本所七十七年一至三月份垃圾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⒋⒙本人對目前垃圾處理建議案之簽呈。
⒋⒙「擬支付⒋⒈至⒋⒖」期款之簽呈。
⒌⒊「擬支付⒋⒗至⒋」期款之簽呈。
此款至今無人領。
監工日報表,本人未予簽證。
公所會計用紙不具簽證作用「因缺欠財政課長欄市長章為乙章」。
公所公庫支票,由市長批示後,有關人員親自用印憑證。
⒌⒘調查站筆錄「本人對浮報之事不知道」。
沒自白:::⒏0945庭詢林市長忠榮筆錄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被懲戒人甲○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辯,目下在第二審法院審訊中,尚未結案。
被懲戒人甲○在司法部調查局台北站被審訊時,該站承辦人態度及手段吹鬍瞪眼拍桌子踢板凳,當時恐怖氣氛,令人窒息,只好說「你寫,我蓋印好了!」免去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審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篇中,說明事實足證明第二審法院判決不公正之事實存在(證物)請明鑒。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略稱:為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處理垃圾有違法、失職情事,依法答辯如左: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緣新店市公所及永和市公所因垃圾處理問題相互協調,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起,由永和市公所使用新店市安康焚化爐,而新店市之垃圾則由新店市公所委託特安公司外運覓地掩埋,所需費用由該二市平均分擔。
甲○並指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至現場監工,詎甲○、陳自強竟意圖使特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即責由特安公司自行填寫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陳自強明知上情,竟予核可。
至七十七年二月中旬,特安公司處理前項垃圾掩埋,遭附近民眾圍堵抗議,新店市之垃圾遂運往安康焚化爐堆放,兩市公所又協議,兩市之垃圾除部分在焚化爐焚化外,其餘委由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並由甲○、乙○○各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李吉富到場監工。
甲○等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責由特安公司自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等人明知上情,仍予核可,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以此方法共圖得不法利益計八十七萬一千元,經檢察官以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因認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違法、失職情事。
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根據新店市公所與特安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處理垃圾掩埋及付費之程序中,並無監工日報表不實及浮報車次、圖利特安公司之情事。
雖然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以貪瀆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
其實都是冤枉的。
因上開刑事案件,終於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足證。
被付懲戒人的冤情,在上開刑事案件,已經高等法院查明澄清甚詳,爰引用該判決理由於后:判決理由謂:本院查:
㈠新店市公所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與特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開契約約定,特安公司承攬提供之機具為挖土機每日五千四百元、堆土機每日四千五百元、卡車每日六千元(營業稅另計)。
另新店市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與特安公司另立「機械及車輛僱用工作契約書」,約定特安公司提供之挖土機每台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天五千四百元;
堆土機每台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天四千五百元;
卡車每車次六百五十元,以上單價營業稅另計(以上見本院更㈣卷第三十八頁-四十三頁)。
另原承辦人林金山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略以原工程契約至七十六年底屆滿,新約定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招標,但垃圾仍須處理,故擬准予延續七十六年年底屆滿之契約至新訂立之契約完成止,亦經當時之市長鄭貞德(已死亡)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可(簽呈影本附於本院更㈡卷第七四頁)。
故『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每日一車次六千元之支出,係依原有契約及延用之契約而為給付,無何圖利他人之可言』。
依卷附特安公司請款單所載,所謂項目為「砂土」運費,工作地點為掩埋場或焚化爐。
姑不論安康焚化爐是否能容納焚燒新店、永和兩市所生產之垃圾,該垃圾焚化後,所生灰燼,仍須運走處理之,則兩市另覓地掩埋,乃合理之舉,其運送所生費用,應屬當然。
『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立合約,雖無運土卡車車資項目,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主管會報中,亦提出因民眾自力救濟,引發垃圾問題,如財政、主計單位不支持清潔隊之計劃,屆時將再滋生問題等語,而市長鄭貞德於會中亦表示請財政、主計單位支持清潔隊之計劃(卷附新店市公所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另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公所主管會報上,被告甲○報告事項,提及永和市發生垃圾案件,焚化廠負責監發車次數量,由承包商轉運掩理,包商特安公司要求終止合約等;
市長則表示甲○所報告之意思伊了解,希望甲○能技巧運用,在不逾越法令情形下,以變通方式處理垃圾問題,同時請高副主任(按係指當時之人二室主任)做個防範,提供公所辦理之方法;
一般情治單位都不了解行政單位辦事的痛苦,也希望高副主任能反應給上級等語(卷附新店市公所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另鄭貞德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甲○曾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主管會報提起垃圾問題,伊要甲○克服困難,經財政、主計部門審核,就批准付款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故撥付予特安公司之費用,既係曾開會報告,並由財政、主計單位審核,最後由市長核定,如何謂被告甲○、陳自強圖利特安公司﹖』陳自強為新店市公所所派監工人員,雖監工日報表由特安公司之王麗如填製,再由陳自強蓋章。
但垃圾運送之車次,係由焚化爐管理單位製發憑單給特安公司,已如前述。
則陳自強於特安公司代為填製之監工日報表為蓋章,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永和市原亦委由包商處理垃圾,惟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底終止合約。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永和市垃圾改由新店市安康焚化爐處理,惟因永和、新店每日各產生垃圾一百七十噸、一百五十噸,而該焚化爐每日可容納處理二百二十噸垃圾,所餘各五十噸由兩市自行處理。
因永和市無掩埋場,故與新店市達成協議,永和市每日垃圾全部入安康焚化爐處理,至於新店市垃圾處理費用,則由永和市負擔一半,有永和市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垃圾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而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處理費二七八、七七五元;
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處理費三一二
、四八○元;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處理費四二八、○八五元,七十七年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處理費二五二、○○○元;
七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處理費九七、九六五元即依上開會議決議開支辦理。
而支出上開費用所憑監工日報表,為新店市公所員工陳自強、高宜明等人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一四頁)。
故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永和市公所與特安公司簽約前,永和市公所支付特安公司費用,係依兩市協議而來,被告乙○○何來圖利他人﹖自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永和市與特安公司訂約起,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許建行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請支付垃圾處理費八三三、三八五元(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費用),當時主計主任簽具意見表示自掩埋場至焚化爐之貨車數量不合支付經費,應予剔除,惟市長批示除應統計數量以便核對運出量等缺失外,由預備金支付。
該市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七十七年一至三月垃圾處理召開研討會,會中被告乙○○建議,無法燃燒之垃圾掩埋問題,是否再研究另行發包,而掩埋場土地使用費係每日一萬三千元,兩市各負擔一半,當日會議並無結論。
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乙○○於簽呈上表示掩埋場運土費用不符合約精神,應停發,並追回已發金額,然市長林忠榮對此並無任何批示(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五頁)。
另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處理費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許建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稿核付,主計單位表示該貨車台數不屬合約給付範圍,應予剔除,惟市長仍批示付款,有該簽呈及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均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內可考,上開批示字跡,均為主任秘書蔡亞例、市長林忠榮所為,亦據蔡、林兩人於本院本審到庭結證在卷。
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許建行再簽請支付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處理費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主計單位仍簽註反對付款之意見,然市長仍批示付款,亦有該日簽呈稿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內可稽。
足見,最終決定付款給特安公司者,為行政首長之市長林忠榮。
被告乙○○並非有權決定之人,其間且曾表示反對付款,就未能焚化處理之垃圾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處理,以及追回已付款項等。
其已盡其公務員本位工作,何來圖利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均係承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各自所屬地方自治機關之垃圾,關於付款與否,權在行政首長,且核付流程中,財政、主計單位均參與審核,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是否付款與包商。
㈣另被告乙○○否認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以浮報車次方式圖利特安公司;並稱因調查員所寫筆錄非伊本意,故於筆錄後方以自己筆跡加上自己陳述之意見等語。
卷查,調查站所訊問乙○○筆錄,確有乙○○自書之部分,該自書部分則未有自白浮報情事,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
本件經查並無何事證足認有何圖利特安公司及於監工日報表故為不實登載之可言(自焚化爐出車之計次,由焚化爐管理機關為之,已如前述)。
被告陳自強依特安公司送來之監工日報表予以蓋章,其做法或有可議,究難認有故為不實登載及圖利之犯行。
原審未綜合全部作業流程,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被告三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以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足證被付懲戒人甲○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至明。
請鈞會諭知不受懲戒,以免冤抑,至感德便。
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審議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監察院以上開彈劾事實及理由,認其指示清潔隊隊員傾倒垃圾於新店溪中,嚴重污染河川;
且處理該市垃圾外包,不無圖利廠商之嫌,涉及違法失職,移送審議到會。
而被付懲戒人甲○,則以前開申辯意旨,謂其並未指示清潔隊員,於新店溪中傾倒垃圾,且絕無圖利包商之不法情事云云,資為辯解。
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於下:關於傾倒垃圾於新店溪中部分:查新店市每日所產生之垃圾約一百五十噸,原係運交新店安康垃圾焚化處理廠處理,但該廠焚化爐至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發生故障停機後,新店市之垃圾即不能再運交該廠賡續處理,而須另謀地點掩埋。
迨至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由於掩埋垃圾地點難覓,被付懲戒人甲○竟指示該隊清潔隊司機及隊員將該市每日所產生之垃圾,均利用夜晚運往碧潭橋下游新店溪沿岸之行水區公有河川地內傾倒,並以挖土機挖取該新店溪行水區內之砂土,予以掩埋該垃圾,致嚴重污染該溪河川。
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新店市公所司機陳文德等多次傾倒垃圾在新店溪沿岸之警員林建昇與巡官孫庚申到會結證屬實,並特證稱:渠係會同台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赴該傾倒垃圾現場勘察,認定此處確係公有河川地無訛;
且因垃圾掩埋不實,有一次颱風來襲,竟將所掩埋於河川地內之垃圾,沖入新店溪中等語。
而被警員當場查獲之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司機陳文德,亦在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偵訊時供稱:我「是奉隊長甲○先生之命至新店市○○路新店溪沿岸傾倒垃圾」,係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開始在新店溪沿岸傾倒垃圾」無訛。
而江子文、黃登彥、周正忠等,亦均在警局供明,渠等分別駕駛挖土機在新店溪洲路新店溪之河川地內挖土整地掩埋垃圾時經警當場查獲屬實,周正忠並特供稱:「我知道大雨來時」,所掩埋在河川沿岸之垃圾「會沖至下游,污染」河川,但「我只是奉命工作而已」;
「因為我是挖土機工人,受僱於新店市公所要將每日所傾倒在河川地之垃圾及廢土推平掩埋:::每日工資新台幣七百元」屬實等語,而清潔隊員兼監工陳自強亦於警訊時供稱:挖土機司機江子文確挖取新店溪河川地之砂土掩埋垃圾」無訛,且為被付懲戒人甲○在警局初訊時自白不諱,並特供明:「我調度清潔隊司機載運垃圾到新店溪沿岸傾倒」,係「從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傾倒垃圾在新店溪」沿岸屬實等語,有上開各人在警局應訊時之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見附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偵查卷內之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及同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復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北府建四字第一二一四○八號、第一三八九一一號、及二二一四七四號函影本,迭次致新店市公所,指明查獲該市清潔隊在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掩埋垃圾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予清除回復原狀,否則嚴予處分等情,存卷可考,上開證言與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信。
故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指示新店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及隊員,將該市垃圾傾倒於新店溪沿岸,即公有河川地行水區內挖土掩埋,足以污染河川之事實,洵堪認定;
其上開否認此項事實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飾詞,非可採信;
且此部分之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詢江子文與陳自強之必要,從而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七十七年二月間所出證明書,謂江子文係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云云,縱屬非虛,亦不影響該江子文係在受甲○所派監工陳自強指使下於上述河川地行水區內挖土掩埋垃圾之事實,仍非可採為其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本法修正前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本條舊法條文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與不得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關於垃圾外包處理,涉有違失,涉嫌圖利承包廠商部分:新店市公所因安康垃圾焚化處理廠之焚化爐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發生故障停機後,為處理該市每日產生之約一百五十噸垃圾,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該市市民代表會提案:「緊急垃圾處理方案」請同意由民間提供土地及機具代為處理該市每日所清運之垃圾掩埋工程;
但如執行有嚴重瑕疵,則由該所收回自行處理;
旋經該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同意照此案辦理,有其提案書及台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店代字第○三七號覆函影本附卷可稽。
惟嗣經新店市公所先後二次公告招標辦理,均告流標,乃報請台北縣政府同意,與已登記之民營廠商議價處理,亦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七六北府衛二字第○六六一○一號覆函影本附卷可考。
新店市公所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與民營之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議價、訂立臨時垃圾處理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板信公司以工程總價四百零九萬五千元(每日四萬五千元;
彈劾文誤書為四百零十九萬元),負責處理新店市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九十一日)間之全部垃圾掩埋工程,並由陳震華提供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二、之六及之七地號之三筆私有土地,作為該公司掩埋垃圾之用,亦有該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陳震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店市公所臨時垃圾處理掩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從而新店市公所,既係報奉台北縣政府核准議價之「垃圾掩埋」工程,而非垃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則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處理機構設立程序限制之適用;
故新店市公所與板信公司議價承包上開垃圾掩埋工程,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按應係第二十條之誤,因第五條係規定「執行機關」),顯屬誤會。
惟查新店市之垃圾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運往陳震華之上開三筆土地傾倒時,因遭附近居民之阻道抗議,乃再運往安康段溪洲小段第六十六之十二、之十六、之十七、之二十四地號土地上為潘和福所挖掘之砂石洞內傾倒,造成當地居民飲水之水源污染,又為當地居民所抗議,嗣由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劉堅幹率同甲○、陳自強、林金山、潘和福等人前往當地與居民協商,答允為當地居民改善飲水設備後,事始平息(嗣由新店市公所耗資七十餘萬元,完成該飲水設備之改善)之事實,業據該甲○與陳自強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且甲○復於本會詢問時,亦承認屬實,堪資採信,自無再傳詢證人楊顯丕之必要。
足證板信公司實際傾倒垃圾之地點,與訂約時所提供之上述掩埋垃圾地點顯然不同,且尚任由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江子文,於訂約翌(二)日,仍在新店溪河川地行水區內挖土掩埋垃圾,足見板信公司違約甚明。
由於訂約之後,掩埋垃圾已屬板信公司之責任,故甲○所辯江子文係板信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並提出板信公司所出具敘明:「江子文為本公司承包新店市公所垃圾掩埋工程所僱用挖土機司機」之證明書,揆諸情理,尚堪採信,從而彈劾文指該江子文係新店市清潔隊所僱用者云云,尚難憑信。
乃被付懲戒人甲○竟未對板信公司之此項違約行為,提出異議;
甚且尚為之協助另覓傾倒垃圾地點,不惜以公款七十餘萬元改善當地居民飲水,以平民怨,以致四百零九萬元款項,均悉數為板信公司所領取;
足徵被付懲戒人執行上開工程契約之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謂無違失云云,即非可採,所提出之掩埋場與新店溪位置圖,剪報與日報表,暨新店各界聯合聲明等證據,因對其上開違失行為,不生影響,自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證明。
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貳、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部分: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及甲○,係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及新店市公所之清潔隊隊長,緣新店市公所及永和市公所因垃圾處理問題相互協調,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起,由永和市公所使用新店市安康焚化爐,而新店市之垃圾則由新店市公所委託特安有限公司(下稱特安公司)外運覓地掩埋,所需費用由該二市平均分擔。
甲○並指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至現場監工,詎甲○、陳自強竟意圖使特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即責由特安公司自行填寫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陳自強明知上情,竟予核可。
至七十七年二月中旬,特安公司處理前項垃圾掩埋,遭附近民眾圍堵抗議,新店市之垃圾遂運往安康焚化爐旁堆放,兩市公所又協議,兩市之垃圾除部分焚化爐焚化外,其餘委由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並由甲○、乙○○各派清潔隊隊員陳自強、李吉富到場監工。
甲○等四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責由特安公司自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虛報車次,甲○等四人明知上情,仍予核可,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以此方法共圖得不法利益計八十七萬一千元。
經檢察官以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甲○有期徒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尚未確定。
因認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云云。
此等事實,雖經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所否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該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五)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固已不能再謂被付懲戒人等尚有台灣省政府上開移送意旨所稱共同圖利特安公司等之不法行為;
從而該乙○○與甲○自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特安公司之行政責任。
惟查永和市公所與新店市公所為處理垃圾問題而互相協議,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永和市負責使用新店安康焚化爐,以處理該市垃圾;
而新店市之垃圾則由新店市公所委託民營之特安公司,外運覓地掩埋,所需經費平均分擔。
至同年二月中旬,特安公司外運垃圾掩埋遭民眾圍堵抗議,新店市之垃圾遂運往安康焚化爐旁堆放,該兩市公所又協議將彼此垃圾除一部分送往安康焚化爐焚化外,其餘委託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並與特安公司簽訂「機械及車輛僱用工作契約書」,其第六條規定:「甲方(按即永和市公所等)指派監工人員」,第九條規定:「:::監工人員得每日監工機械及車輛操作時數、次數記入日報表,以資核發工資依據」,故監工日報表,自應由永和市及新店市公所派遣之監工製作。
乙○○乃指派永和市公所清潔隊副班長李吉富為新店市安康焚化爐灰渣等什物清理搬運工程之監工;
而甲○則指派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陳自強為此項垃圾清理搬運之監工,此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所是認,復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乃該監工李吉富與陳自強竟不自行製作監工日報表,而係任由特安公司之會計王麗如,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製作監工日報表二份(新店市公所、永和市公所各送一份),每日浮報二十噸卡車二車次,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每份監工日報表各浮報一車次),陳自強竟仍予監工人員欄蓋章認可,使王麗如再製作不實之清單、統一發票,分別持向新店市、永和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迄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浮報九十車次,共五十四萬元。
又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該王麗如又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二份浮報載運垃圾之二十噸卡車每日十至三十五車次不等,每車次六百五十元,及清單、統一發票,經陳自強、李吉富分別在監工人員欄蓋章後,由特安公司負責黃登彥持向永和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請領款項,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以此方法向新店市、永和市公所各浮報六百七十車次計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此等事實業據該王麗如在偵查中供明上開監工日報表等係特安公司之負責人黃登彥囑伊製作者無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㈡宗第二九六頁至二九七頁),而陳自強、李吉富亦在偵查中供明上開監工日報表並非渠等所製作者,渠等僅係事後在其上之監工人員欄蓋章而已(見上開偵查卷㈠宗第一○二頁至一○三頁;
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
同檢察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三九八八號卷第一○頁至十二頁),復有各該監工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審理認定判處王麗如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撤回上訴確定),有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則被付懲戒人等所指派之監工李吉富、陳自強既未親自製作監工日報表,顯與上開契約書之規定有違,致使特安公司之會計王麗如,乘機浮報上開車次據以請領前述款項,該被付懲戒人乙○○與甲○,對渠等所分別指派之監工李吉富與陳自強之監督,自各有疏失,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渠等前開之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核與此項違失責任,不生影響,自均非可採為渠等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違失之咎,殊非可辭,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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