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乙○○等三員均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執行巡邏職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仙酒家舊址,發現湯文記在該處睡覺,並查到吸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懷疑湯某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遂叫醒湯某加以搜身,但未搜到安非他命,因不滿湯某聲稱無安非他命可交,共同將湯某毆成輕傷,案經法院論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三年,判決均已確定。
核曾員等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丙○○、甲○○等之申辯要旨:湯文記吸食安非他命,經申辯人等當場查獲,證據齊全,申辯人等絕無毆打湯某之不法行為,乃係湯某報復誣陷,請明𧦴。
理 由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本年五月六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辯,爰依法逕行審議,先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三員俱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執行巡邏職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仙酒家舊址,發現湯文記在該處睡覺,並查到吸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懷疑湯某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遂叫醒湯某加以搜身,但未搜到安非他命,因不滿湯某聲稱無安非他命可交,憤而共同將湯文記毆成輕傷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明確,論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三年,判決均已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五○號丙○○等傷害案件判決書暨該院八十六年雄分院仁刑平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甲○○等空言飾辯,非可採信,渠等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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