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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患躁鬱病、情感性精神病,呈現失眠、情緒控制欠佳、誇大妄想等症狀,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病情發作,情緒失控,而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號王洪桃經營之富麗賓館,要求王洪桃召妓及向王洪桃借款新台幣六萬元未果,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如果沒有叫小姐就要叫黑道將妳押到山上強姦」、「要馬上讓妳見到棺材」、「讓妳死」等語,使王洪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跳至櫃枱上,公然褪去外、內褲,對王洪桃祼露下體。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論以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公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四十餘年來從未違法,奈因家庭不順,八十二年間離婚後,常有憂鬱,失眠症狀,本案發生時已發病二十餘天無法睡眠,意識幾乎完全喪失,當時口中滔滔不絕、自言自語,眼睛一閉,便聽到地獄傳來恐怖聲音,就這樣無法入眠,精神混亂之下,違法而不自知。
違法當時确是躁症嚴重發病期,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以致有這種行為發生,幸經同仁、長官接洽住院治療,如今非常懊悔,更感羞恥,愧對所有人,對於一雙稚齡兒女送去家扶中心寄養,天天啼哭,深深難過。
懇請體念被付懲戒人家庭突變,不幸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單親照顧兒女,從輕從寬處分。
提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號王洪桃經營之富麗賓館,要求王洪桃召妓,並向王洪桃借款新台幣六萬元未果,竟出言恐嚇:「如果沒有叫小姐,就要叫黑道將妳押到山上強姦」、「要馬上讓妳見到棺材」、「讓妳死」等語,使王洪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跳上櫃枱,公然褪去外、內褲,對王洪桃祼露下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申辯意旨亦無異詞,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行為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旨。
按被付懲戒人患躁鬱病、情感性精神病、失眠、情緒控制欠佳,誇大妄想等症狀,係精神耗弱之人,行為當時屬病情發作,情緒失控之際,為確定判決所認定,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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