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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完納罰金;
其判決事實如下:
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號泰瑞通運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電動玩具店內,以電動賭博機賭博財物。
經核黃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案發當時,由於不知是電玩店,該店是以貨運公司為首,申辯人於一月二十五日前往時是去該公司找以前的同事(已離職),然該店前為貨運公司辦公室另有隔室為電玩店,事前完全不知情是電玩店,進入後才知道,但由於坐在電玩枱子前的椅子上跟以前的同事在聊天,當時進入時前後不到五分鐘,就被警方臨檢,但警方就定我有玩電玩,到法院後,也有跟檢察官、法官解釋,但還是被判決成立,由於不知該公司是電玩店,而以前的同事也未提起該處有經營地下電玩,申辯人的考核記錄均未有賭博或涉及電玩之記錄,本單位可查,如果事先知道,也不會涉足電玩及不正當場所。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所隊員(警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號泰瑞通運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電動玩具店內,以電動賭博機賭博財物。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及同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知該處係地下電玩店云云,殊非可採。
核其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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