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54,199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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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呈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報請該自治監督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擅自休假出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紀錄乙份附案可稽(見證一)。

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出境至香港期間,更逕搭機轉往大陸觀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監察院調查時談話筆錄可稽(見證二監察院調查意見),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被付懲戒人亦未依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未經核准逕自休假出國前往香港擅入大陸地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均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境信栩字第一六○八號函附出入境紀錄。

監察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院台內字第八六一九○○一九三號函附調查意見。

理 由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二十條「各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呈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之規定,報請該自治監督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休假出國前往香港,復未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上開出國至香港期間,逕由香港搭機轉往大陸旅遊。

上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證一),且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監察院調查時坦承無異,有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影本在卷足憑(見證二)。

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及同法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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