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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午後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蔡雪華騎重機車由對向駛來,且欲搶先左轉進入中華路二百巷時,與黃員所駕車輛對撞,致蔡雪華人車倒地,頭部前額等處受輕傷,案經法院論黃員以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本次車禍純係對方蔡雪華駕駛重機車違規超車越過分向線急速向申辯人方向駛來,申辯人閃避不及作煞車之處置,仍難避過重機車之碰撞,申辯人並無過失,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午後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雪華騎重機車由對向駛來,且欲搶先左轉進入中華路二百巷時,與甲○○所駕車輛對撞,致蔡雪華人車倒地,頭部前額等處受輕傷,此項事實,業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明確,論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甲○○之上訴,判決遂告確定,有前開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空言飾辯,非可採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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