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經法院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先後二次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
㈠甲○○係本省省立台南教養院之輔導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值班之際,帶同院生前往羊廄餵羊,惟於途中院生周鴻善逕自跑回院內洗澡,為甲○○發現,叫其出來,周鴻善不理,甲○○即以水瓢敲擊周鴻善頭臚,至周鴻善頭部受傷。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值班之際,因院生朱再生一直吵鬧不停,且欲毆打其他院生,甲○○即持掃帚柄加以阻止,因而擊中院生朱再生左足踝處,致朱再生左足踝處腫脹。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台南教養院係一收容十八歲以上中、重度智能不足及多重殘障者之殘障福利機構,申辯人從事殘障教養工作已逾十年,負責較難管教之具有暴力性、精神性收容對象(下稱院生)之管理。
申辯人於服務期間,深切體認照顧弱勢團體,是一良心工作,莫不兢兢業業,努力從事。
雖曾遭受院生擊傷,且險遭擊中眼部、頭部等要害,亦心甘如飴。
惟近二、三年來,申辯人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患有糖尿病、皮膚癌等疾病,於處理情況不穩院生情緒發作時,偶不幸失控,造成院生傷害,因之先後二次遭院方記過處分。
對此,深以為疚,現已調一般行政工作。
申辯人之過錯,不敢飾詞塞責,懇請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省立台南教養院之輔導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值班之際,帶同院生前往羊廄餵羊,惟於途中院生周鴻善,逕自跑回院內洗澡,為甲○○發現叫其出來,周鴻善不理,甲○○即以水瓢敲擊周鴻善頭臚,致周鴻善頭部受傷。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值班之際,因院生朱再生一直吵鬧不停,且欲毆打其他院生,甲○○即持掃帚柄加以阻止,因而擊中朱再生左足踝處,致朱再生左足踝處腫脹。
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法條,論甲○○先後二次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其申辯所不爭;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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